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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温三郎被 上訴人 國賓官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羿涵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複 代理人 陳又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030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羿涵,有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市○○路00號(下稱系爭F棟)7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國賓官邸(下稱系爭大樓)系爭F棟之區分所有權人,伊於107年間接獲系爭F棟5、6樓住戶反應室內牆壁有滲漏水現象,復於108年3月間接獲同棟3、4樓住戶反應室內牆壁有滲漏水現象,遂於108年3月23日委請訴外人金城鴻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城鴻公司)進行漏水檢測,然上訴人拒絕協助檢測,乃商請同棟8樓住戶協助,由該戶家中進行管道攝影探測,確認漏水點在系爭房屋由天花板往下58公分處,金城鴻公司於同年4月1日由同棟6樓住戶查看公共管道間,確認在7樓位置有明顯漏水現象,而認定公共污水管路破裂處位於7樓,又公共污水管路破裂,必須從破裂點位置開鑿牆壁始能進行管線更換,但上訴人經伊多次請求、協商,均不願配合進行維修,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容任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房屋進行公共管道間漏水修繕工程,並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協同維修人員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內進行如附件所示公共管道間漏水修繕工程,並修復至無漏水狀態。對於上訴人反訴則以:伊對於上訴人要求於修復漏水後,需按如附件所示方式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未曾反對過,惟上訴人請求補償7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之系爭F棟5樓漏水,應當前往同棟6樓查看,且大樓通常都留設有「維修管道間」,如果從6樓維修管道間就可以修繕,應不可以要求從系爭房屋進行。然伊已多次表明需將6樓浴室上方隔板拆除,水電維修人員方容易修繕,若不如此,因人孔維修孔面積狹小,只能容身,且距維修管道間尚有20公分距離,再加上隔板未拆除光線全無,維修人員連基本檢查都無法進行,只有表明需直接從系爭房屋破牆維修,而如果從6樓維修管道間可以查看漏水點,此種屬於目視即可判斷之漏水點,為一般人都可處理之簡易維修,修繕費用低廉,又要從人孔維修孔進行,甚為不便,一般水電維修人員自更無意願修繕,此為問題所在。但被上訴人就伊詢問有無從6樓查看漏水點、可否從6樓修繕、是否為公共管道漏水等問題,均避而不答。再者,伊不認同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系爭鑑定機關初勘未通知伊,且非如該鑑定機關所述其曾多次通知伊進行鑑定,通知伊進行鑑定之時間復過於急迫,伊無從變更原訂行程,而系爭鑑定機關人員只在系爭F棟3至6樓室內外觀進行拍照,全未進行鑑定,該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書(下爭系爭鑑定報告)所記載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3日委託金城鴻公司進行漏水檢測發現之漏水問題,前已在伊和金城鴻公司共同處理下,完成修繕,且其所認定漏水點是在系爭房屋天花板下方,但以系爭房屋樓高300公分,若確實如此,系爭房屋必然嚴重漏水,然並無此情況,顯然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另該鑑定報告既稱可從6樓管道間查看系爭房屋上方位置漏水,足以證明可從6樓管道間進行修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若需經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應負修復責任,即應按如附件所示之方法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如未回復原狀,則應容許伊自行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伊所有系爭房屋無人居住,被上訴人於漏水修繕期間及修繕後回復原狀期間,應補償伊自己所受損害或僱請他人在場配合修繕及修復之工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於原審反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依附件所示之方法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如未回復原狀,應容許上訴人自行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就反訴部分,判決命被上訴人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方法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如未回復原狀,應容許上訴人自行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反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F棟之3至6樓屋內有嚴重滲水白華狀況,有照片在卷可按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1至38頁),應堪認定。又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諸上開說明,若系爭F棟之3至6樓屋內有嚴重滲水白華狀況為公共管線所造成,即應由被上訴人為之,且被上訴人若因修繕公共管線而必須進入或使用上訴人專有部分時,上訴人不得拒絕,若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並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先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公共管線破裂處在7樓,故進入系爭房屋修繕為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大樓之系爭F棟5樓發現漏水情形,應當前往同棟6樓察看,且大樓通常都留設有「維修管道間」,如果從6樓維修管道間就可以修繕,應不可以要求從系爭房屋進行云云。惟經原審囑託系爭鑑定機關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因為系爭F棟管道間管線受損位置經從8樓管道間以管道探測儀探測結果位於系爭房屋天花板下58公分位置,所以必須從系爭房屋室內管道間修繕,又雖然可以從6樓浴室上方管道間檢視漏水範圍,但無法確定漏水點實在位置,且無法從6樓浴室上方管道維修間進行維修漏水管線,因為從6樓浴室上方維修管線技術上是無法施工,從系爭房屋室內管道間上方維修工期最短,修繕費用最低,修繕方式如附件所示,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而系爭鑑定機關與兩造間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可能故意虛偽而為有利任一造之不實鑑定,復具有土木技術方面專業,其依專業按被上訴人前於108年3月23日委託之金城鴻公司以管路攝影機在系爭F棟8樓管道間進行漏水點檢測,發現4英吋污水管106年已產生裂痕滲水及6分給水管磨損滲水共2處,污水管滲水處位於系爭房屋天花板下約58公分,給水管滲水處位於系爭房屋天花板下約70公分,且於同年4月1日再由6樓公共管道間查看確認系爭房屋上方位置有明顯漏水現象等資料,而為之判斷,自可採信。則系爭F棟之3至6樓屋內嚴重滲水白華係因公共管線損壞滲水所致,且從系爭F棟6樓無法進行修繕,需從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又從系爭房屋修繕工期最短,費用最低,是依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容忍其協同維修人員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內進行如附件所示公共管道間漏水修繕工程,並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系爭鑑定機關會勘未通知伊,且通知進行鑑定

之時間過於急迫,其無從變更原訂行程,況系爭鑑定機關人員只在系爭F棟3至6樓室內外觀進行拍照,未至系爭房屋及系爭F棟6樓實質觀察、探測漏水點,即據無證據證明檢測資格及能力之金城鴻公司檢測結果認定,鑑定結果應非可採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鑑定機關乃有通知上訴人鑑定時間,上訴人於該日亦有委請裝修公司派人至現場,只是以系爭鑑定機關未告知會勘處所,而不同意系爭鑑定機關所派人員進入系爭房屋鑑定(見原審卷第179頁),然系爭鑑定機關是受原審法院囑託鑑定系爭F棟漏水點及其修繕方式,暨是否需由系爭房屋進入修繕等項,其要求進入系爭房屋鑑定,尚屬合理,上訴人以系爭鑑定機關未告知會勘處所而拒絕其進入系爭房屋鑑定,難謂有正當理由。又系爭鑑定機關雖未能進入系爭房屋進行鑑定,然依諸前述,其等是據金城鴻公司前以管路攝影機在系爭F棟8樓管道間進行漏水點檢測所取得之相關資料判斷,而以系爭鑑定機關具有土木專業,其自有能力判斷金城鴻公司檢測所得資料是否足資參考,佐諸被上訴人委請金城鴻公司檢測而得知漏水原因後,因上訴人不同意配合,系爭F棟迄仍未進行修繕,而上訴人前與金城鴻公司處理漏水問題時間,既在前述金城鴻公司108年間以管道探測儀檢測漏水前所為,即非處理本次漏水問題,足見金城鴻公司檢測所得狀況應仍未遭變更,尚無不能供參考之處,應難以系爭鑑定機關未進入系爭房屋鑑定,即認其就原審法院囑託鑑定事項未為實地鑑定而不可採信,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漏水點是在系爭房屋天花

板下方約58公分,但以系爭房屋樓高300公分,若確實如此,系爭房屋必然嚴重漏水,然並無此情況,且系爭房屋只在地板處有滲水現象,共同維修管道間又為磚造,極易吸水、漏水,足見漏水點應在系爭房屋地板處,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與事實不符云云。惟依諸前述,系爭鑑定報告是認定污水管滲水處位於系爭房屋天花板下約58公分,給水管滲水處位於系爭房屋天花板下約70公分,則污水管、給水管並非大量漏水,而是滲水,又水透過污水管、給水管受損位置滲漏而出後,因管線接觸牆壁位置及水流情況不同,滲出牆壁位置應難預測,若滲水處管線恰未與該處牆壁接觸,水即無從藉此滲出管道間而流動至房屋室內牆壁,反會沿管線往下流動,至與牆壁接觸後始滲透而出,是殊難斷定滲水必會自管線受損處即水平漫延、滲透牆壁而在房屋室內滲水白華,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屋之地板處有滲水情形,亦非無可能係自上方滲漏而來,上訴人上開抗辯,尚無所憑(據此請求再開辯論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又抗辯系爭鑑定報告稱可以從6樓浴室上方共同管道間

檢視漏水範圍,但從該處無法確定漏水點實在位置,全無事實及論理根據,且該鑑定報告既稱可從6樓管道間查看7樓上方位置有漏水現象,即足以證明可從6樓管道間進行修繕云云。惟如前述,系爭F棟污水管及給水管漏水位置分別為系爭房屋天花板下方約58公分、約70公分處,是系爭鑑定機關據金城鴻公司以管路攝影機攝影所得而為之判斷,尚非無所憑據,況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樓高300公分(見原審卷第233頁),則從6樓空間狹小、視野不佳之共同管道間,無從觀知200多公分外(即系爭房屋天花板下方約58公分、70公分處)之確切情況,應非無從想像,上訴人徒以可以檢視漏水範圍,即空言抗辯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無法從該處確認漏水點實在位置,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委無足採。又從6樓管道間可以查看7樓上方位置漏水之情況,並無從據以推論即可以從該處進行維修,蓋眼睛視野所及之處,本即未必為人力所得以碰觸,甚且進行維修之處,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仍屬無據。

⒍上訴人固復抗辯系爭房屋地板本來通常會有潮濕滲水情況,

近幾個月以來已無類此狀況,則若無繼續漏水情事,無修繕之必要云云。惟自金城鴻公司檢測發現管線滲水迄今仍未修繕一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滲水管線若未經人修繕,滲水情況應不可能改善,況縱便系爭房屋地板潮濕滲水情況確實已有改善,可能係因滲水水流改向等原因多端,尚不得據此即認系爭F棟滲水污水管等已不再滲水,而上訴人就系爭F棟污水管等已無繼續漏水而無修繕必要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⒎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F棟公共管道間之牆面一面在浴室,另面

在房間,系爭鑑定報告如附件所示修繕方式未載明應在何處施工,而無從知悉在何處施工方為對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如附件所示修繕方法已載明:「管道間牆面打除範圍依管線破損範圍決定之」,足見其乃明白表示應據管線破損範圍決定管道間牆面打除範圍,實已足以特定施工位置,並無未載明應在何處施工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⒏至上訴人雖聲請勘驗現場,以證明無需從系爭房屋進行修繕

系爭F棟污水管、給水管滲水云云。惟本院已囑託系爭鑑定機關鑑定,依諸前述,已足證明有必要從系爭房屋修繕系爭F棟污水管、給水管滲水問題,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另上訴人雖一再爭執有無囑託系爭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之必要以及鑑定費用問題,惟關於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事涉專業,且兩造爭執甚深,自有囑託鑑定,作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⒐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乃得請求上訴人容忍其協同維修人員進

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內進行如附件所示公共管道間漏水修繕工程,並修復至無漏水狀態。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進入或使用

,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同條例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償漏水修繕期間及修繕後回復原狀修復期間,其自己在場配合所受損害或僱請他人在場配合之工資7萬元云云。惟上訴人只要使被上訴人得以進入系爭房屋修繕即可,並無必要於修繕期間始終自己或僱請他人在場配合,是其以此為由請求補償,自非可採。且其聲請函詢律師公會在高雄地區律師每小時鐘點費行情,以證明其請求賠償7萬元是否合理,亦無必要調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請求上訴人容忍其協同維修人員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內進行如附件所示公共管道間漏水修繕工程,並修復至無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元,尚非有理,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述本訴請求有理由、反訴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可採,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
裁判日期:202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