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 李貴萍被 上訴人 林玉芬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許良兆 住同上
温智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4,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提起上訴後,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就第2項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小段690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馮月琴(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死亡)於105年7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1,300萬元出售予馮月琴,並保證系爭房屋不會漏水(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馮月琴已付清價款並經交付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存在多處嚴重滲漏水情況,為足以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馮月琴並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而系爭房屋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漏水之費用為414,692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漏水瑕疵修復後,系爭房屋即可恢復其通常效用狀態,並回復無漏水之正常交易價值,馮月琴得以修復費用414,692元作為請求減少之價金,就此減少之價金,被上訴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馮月琴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此外,系爭房屋存有漏水之瑕疵,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亦屬不完全給付,馮月琴亦得依第360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414,692元。
馮月琴嗣於105年11月13日死亡,經馮月琴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買賣契約所生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均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自得依據上開依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4,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78年5月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居住期間並無漏水情事,馮月琴於105年8月15日系爭房屋點交前數日,曾會同房仲人員至系爭不動產辦理驗屋程序,驗屋時確實沒有漏水情況,否則馮月琴豈會於105年8月15日透過履保程序辦理點交撥款,且系爭房屋前為被上訴人出租予他人居住使用,若如上訴人所述有多處漏水難以居住,租客如何居住使用,自馮月琴與被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屋迄至上訴人起訴已逾4年,若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即有漏水情形,不可能於交屋3年後始發現,且上訴人既稱其4年間無心管理系爭不動產,漏水非無可能是點交後未妥適管理而造成損壞。又馮月琴前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定事項:「本標的物依賣方告知確無漏水情形,自點交日起半年內如有漏水由賣方負責修繕,但因買方整修而導致者,不在此限」處簽名,上訴人於漏水保固期間經過後,才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賠償,應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且上訴人主張交屋後即已發現漏水,然並未依法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且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6個月權利行使期間。此外,上訴人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判令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請求給付金額追加為50萬元,另補陳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存在多處漏水及白華現象為經年累月造成,並建議以兩造各自持有房屋日數為修復費用分配比例,可見系爭鑑定報告應認定部分漏水瑕疵為105年7月7日前造成,方有比例分配修復費用之建議,證人即前承租人汪道涵亦證稱其住進系爭房屋不久有發現漏水,可見交屋時系爭房屋即有漏水瑕疵,又修繕費用應提高為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鑑定報告已明載系爭房屋漏水及白華現象係因房屋老化所致,故無法判斷是否於105年7月7日以前或以後發生,系爭鑑定結果卻仍建議以兩造持屋年限認定修繕費用應屬無理,且證人汪道涵實係證稱彼時曾因漏水請被告維修,被上訴人維修後就未再發生漏水,可見交屋時並無漏水情事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是否存在漏水之情形?漏水是否構成本件
物之瑕疵?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6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並返還價金,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第360條分別亦有明文。是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及瑕疵於物之交付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7
日與上訴人之母馮月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1,300萬元出售與馮月琴,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56頁至第357頁)。又馮玉琴於105年7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於105年8月15日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簽名,有該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5頁),可見系爭不動產早於105年8月間即已點交予馮月琴,此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擔保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馮月琴時無受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馮玉琴嗣於105年11月13日死亡,馮玉琴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源祥、上訴人經協議分割遺產,由上訴人繼承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並於106年8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不動產土地謄本可參(見限閱卷、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是上訴人主張馮玉琴因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買賣契約所生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均由上訴人繼承,故得由其單獨提起本訴等情,即屬有據,併此敘明。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具有漏水之情形,漏水亦構成系爭買
賣契約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應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並援引系爭鑑定報告及證人汪道涵證詞為證。惟查:
⑴關於系爭鑑定報告,係原審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該公會技師於109年11月3日完成初勘,於109年12月16日至系爭房屋辦理鑑定工作後所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定: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所指位置即1樓後半部房間牆面、2樓後半部房間牆面、2樓浴廁外牆牆面、2樓樓梯間儲藏室牆面隔板、3樓後半部房間牆面、4樓前半部房間玄關牆面、4樓前半部房間牆面,檢視結果有滲漏痕跡,至於白華現象則不明顯,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存在漏水情形乙情,固非無據。
⑵惟關於漏水發生原因及時間乙節,經查:
①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為:經本公會鑑定技師研判結果,本件
發生滲水及白華現象之原因,係屬建築物竣工使用32年來年代久遠,局部老化自然現象所致,所以難以判斷是否於105年7月7日以前或以後所致,故建議以兩造各自持有房屋期間的長短來判斷修復費用的分攤比例較合理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至第13頁),是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無法認定本件漏水情形發生時點,上訴人援引系爭鑑定報告主張漏水時點應為105年7月7日前,已難認有據。至上訴人雖以系爭鑑定報告建議兩造分攤修繕費用一節,反向推認部分漏水瑕疵應存在於交屋前,否則被上訴人應毋庸分攤費用云云,惟從系爭鑑定報告文義及脈絡可明顯看出,鑑定單位係因本件全然無法判斷瑕疵發生時點,方建議折衷以兩造各自持有時間認作賠償費用負擔比例,是系爭鑑定報告並非認定本件漏水有相當可能發生於交付日前才為此建議,上訴人以此折衷建議結果反推瑕疵應發生於交付前,實非有據。
②上訴人雖又以一般房屋屋頂漏水非短時間所能形成,系爭房
屋自移轉登記予馮月琴至前述鑑定時僅時隔4 年餘,絕無可能係於此期間才生滲水或白華現象,並據以推論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於交屋前即已存在。惟查,上訴人所陳無非以個人意見指摘漏水無可能於4年內形成,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實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屬薄弱。更何況,曾承租系爭房屋3 樓後半部之汪道涵於原審到庭證稱:我之前承租系爭房屋3 樓後半部,承租時間約5至6 年,租期屆滿日大約於108年間,我先向被上訴人承租,後改向上訴人承租。我剛承租系爭房屋時發現廁所油漆剝落,向被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委請師傅至現場處理,之後就沒有再發現壁癌,且被上訴人擔任房東期間,我沒有發現系爭房屋漏水,但在跟上訴人終止租約遷出系爭房屋前夕,曾發現系爭房屋漏水,但漏水之位置與其承租時發現油漆剝落之位置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358至363 頁),汪道涵現已無向兩造承租房屋,與兩造並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於任一造之可能,且其為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對於系爭房屋彼時情況應知之甚詳,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從汪道涵證詞可見,其約自103年至108年間承租系爭房屋,承租期間經歷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乃至改由上訴人擔任出租人,而汪道涵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期間,雖曾發現廁所油漆剝落,但經修復後即未再有該現象,且未曾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現象,是改向上訴人承租相當期間始發現系爭房屋漏水,足見本件漏水應係發生於上訴人持有期間,此與上訴人主張於交付系爭房屋前即已發生漏水乙節已顯有不同。且上訴人於本院亦自陳:交屋時我沒有發現漏水,是因為交屋時沒有下雨不會發現,我是108年8月、9月發現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可認交屋時經上訴人察看系爭房屋並查無漏水痕跡,上訴人雖稱係因未下雨方未發現漏水,然如為持續性漏水,常呈現牆壁斑駁、存有水痕等滲漏痕跡,亦難想像上訴人當下全未發現漏水之跡象。復衡以系爭房屋係為77年12月19日建造完成,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與馮月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8月間點交予馮月琴時,屋齡已高達27年,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系爭房屋屋齡又高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交屋時之屋齡已高,非無可能交屋之後因房屋更為老化才發生漏水現象,是亦難以交付房屋至鑑定時只經過4 年餘,即認系爭房屋漏水是發生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前,且從上訴人自陳:馮月琴過世前才發現某一區塊漏水,馮月琴過世後為另一區塊漏水等情(本院卷第64頁),亦呈現漏水範圍逐步擴大之情況,是不排除本件係在交付系爭房屋後,隨房屋日益老舊方出現漏水情形之可能。上訴人以上情主張本件漏水時點發生於交付系爭房屋前,均難認有據。
⒋是以,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馮月琴時即具漏水之瑕疵,而上訴人就此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據以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價金,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有
無理由?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具有漏水之瑕疵,其應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前述規定請求賠償修復漏水費用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乃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於被上訴人交付馮月琴時即已存在,而非嗣後所生,自難認被上訴人當時是交付存有漏水情形之房屋予馮月琴,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是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漏水費用,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房屋予馮月琴時,系爭房屋即存有漏水之情形,則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並返還已支付之該減少部分價金,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漏水費用。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第360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4,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5,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㈠壁華(白華)成因為何?㈡說明鑑定報告以兩造各自持有房屋之日數作為修復費用分配比例基準之原因。㈢系爭房屋漏水、壁癌(白華)發生於000年0月0日交付前之機率為何。惟就第㈠點,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本件漏水及白華現象原因係因自然老化,系爭鑑定報告亦明確排除本件存在設計疏失、施工不良、使用不當、外力衝擊之成因,可認關於白華之成因已為詳盡鑑定,無函詢必要。就第㈡點,系爭鑑定報告亦已明確指出本件難以判斷是否於105年7月7日以前或以後所致,本件既無法認定發生時點有無可能在105年7月7日以前,遑論認定各段時間發生之機率為若干,亦無函詢之必要。末就第㈢點無再為函詢必要,理由如前述。是本院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