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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洪平森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平敏雄被 上訴人 六號綠洲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耕修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之門5拆除。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參仟元。

四、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之門1及門4更換為如附圖三所示高度為二百一十公分、寬度為一百八十公分之雙門120A防火門,及將如附圖一所示之門2更換為如附圖二所示之DW29落地鋁門窗,暨將如附圖一所示之門3更換為如附圖三所示高度為二百一十公分、寬度為一百公分之單門120A防火門。

五、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如附圖1所示之門1至門5(下分稱系爭門1至門5)全數開啟且不得再行上鎖,及將附圖1所示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面積50.91平方公尺)、支架1、2(下合稱系爭支架,皆為寬1.28公尺、高0.8公尺)拆除,並容任被上訴人更新六號電梯及七號電梯屋頂水塔內鑄鐵管路。㈡上訴人應將系爭門1及門4更換成如附圖2所示之D1雙門甲種防火門、將系爭門2更換成如附圖2所示之DW29落地鋁門窗、將系爭門3更換成如附圖2所示之D8單門防火門(簡字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門3、門4全數開啟且不得再行上鎖。㈡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門5、系爭支架。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000元。㈣上訴人應將系爭門1及門4更換為如附圖3所示高度為210公分、寬度為180公分之雙門120A防火門,將系爭門2更換為如附圖2所示之DW29落地鋁門窗,將系爭門3更換為如附圖3所示高度為210公分、寬度為100公分之單門120A防火門(簡上卷二第251頁至第252頁)。核被上訴人所為,係撤回關於開啟且不得再行上鎖系爭門1至門2及容任被上訴人更新鑄鐵管路部分,此部分經被告同意(簡上卷二第215頁);並將關於開啟且不得再行上鎖系爭門5部分變更為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㈡,及將關於拆除系爭遮雨棚變更為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㈢,另將關於更換系爭門1至門4部分變更為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㈣,就該等訴之變更部分,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又就該等訴之變更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原訴因而視為撤回,原審判決就本訴所為裁判已失其效力,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六號綠洲大樓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集合住宅,共有A、B、C、D四棟及十梯,由上訴人當時擔任負責人之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建設公司)起造。六號綠洲大樓一至十梯屋頂水塔、屋頂平台均為六號綠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詎上訴人於84年9月27日購買六號綠洲大樓六、七號梯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21、22樓(下合稱系爭建物)後,竟將北側平台系爭門1至門4之防火門、鋁門窗私自拆除變更為其他鐵門,又擅自上鎖,並在門4之內側擅自私設系爭門5之木門,及增建系爭遮雨棚等違建物,又在南側平台(與北側平台下合稱系爭平台)兩側設置系爭支架而阻隔通行。上訴人上舉除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定期維護六號梯、七號梯屋頂水塔外,更導致六號綠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法進入系爭平台避難,導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發生災害危難之際,無法藉由上至屋頂避難平台逃生,上訴人之舉實已嚴重破壞系爭平台之避難功能。六號綠洲大樓一至十梯屋頂水塔內鑄鐵管路已嚴重繡蝕,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更新所有屋頂水塔內鑄鐵管路,目前僅剩六號梯、七號梯屋頂水塔內鑄鐵管路,因上訴人將通往北側平台之兩側防火門擅自上鎖,並增建系爭遮雨棚等違建物,致無法完成更新,上訴人自不得再將上開門上鎖,並應負擔系爭遮雨棚拆除後廢棄雜物之清除費用,暨應拆除私自更換之鐵門並更換成竣工圖原有門扇。另系爭平台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為屬六號綠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平台非僅為露台,六號綠洲大樓買賣房屋預定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第12條已明定:屋頂平台歸頂樓住戶保管及使用,露台歸「當層」所有,系爭平台既為突出一層,自然與上訴人建物登記21層、22層分屬不同層,無該條之適用,況房屋稅籍證明書亦不能作為產權證明之用。另系爭平台本作為屋頂避難平台使用,無須使用水電,瞭望台與平台是分開的兩個不同使用區域,並不相連,使用該平台也無庸透過瞭望塔進入,非瞭望台之附屬建物等語。爰依六號綠洲大樓組織規約(下稱六號綠洲大樓規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前訴之聲明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平台即為露台,屬於上訴人所有權範圍,稅捐機關亦就系爭平台對上訴人課予房屋稅。又因系爭平台位於六號綠洲大樓第22層上方之屋頂突一層,瞭望塔同位於其上,依六號綠洲大樓公共設施部分(即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僅登記樓梯間及機械房,而未登記瞭望塔,可推知瞭望塔所有權未經六號綠洲大樓起造人即國城營造移轉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是由國城建設原始取得後再移轉予上訴人,系爭平台實屬瞭望塔退縮建築所形成,性質屬於瞭望塔之附屬建物,且系爭買賣合約第12條已約明「屋頂平台歸頂樓住戶保管及使用,露台歸當層所有」,可知瞭望塔及系爭平台之所有權均為上訴人所有,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之適用。又六號綠洲大樓於77年間取得建造執照,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另縱認系爭平台為六號綠洲大樓共用部分,惟上訴人搭設系爭遮雨棚、支架亦合於通常使用方法,並無影響大樓公共安全之虞。系爭平台實質上亦因面積狹長而不具備避難之功能,顯非屋頂避難平台,六號綠洲大樓六號、七號梯於第22層另有兩側平台可供住戶避難使用,自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設置目的之情形。而就系爭門1至門4之設置,上訴人於購買時即為如此,並未另外變更設計,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並未賦予被上訴人實施權能,被上訴人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另依照六號綠洲大樓消防圖所示,安全門燈僅設置在大樓的公共區域,不會設置在私人空間,從平面圖可知,系爭北側平台內、上訴人所有的建物及瞭望台均未設置安全門燈,該整個區域確屬上訴人所有,均非公共區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門1至門5全數開啟且不得再行上鎖,並將系爭遮雨棚、系爭支架拆除,並容任被上訴人更新六號綠洲大樓六號電梯及七號電梯屋頂水塔內鑄鐵管路;上訴人應將系爭門1及門4更換成如附圖2所示之D1雙門甲種防火門、將系爭門2更換成如附圖2所示之DW29落地鋁門窗、將系爭門3更換成如附圖2所示之D8單門防火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前揭訴之變更,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將系爭門5拆除;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000元;㈣上訴人應將系爭門1及門4更換為如附圖3所示高度為210公分、寬度為180公分之雙門120A防火門,將系爭門2更換為如附圖2所示之DW29落地鋁門窗,將系爭門3更換為如附圖3所示高度為210公分、寬度為100公分之單門120A防火門。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字卷第84至85頁):㈠被上訴人為六號綠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㈡六號綠洲大樓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集合住宅,

共有A、B、C、D四棟及十梯,由上訴人當時擔任負責人之國城建設公司起造。

㈢上訴人於84年9月27日購買六號綠洲大樓六號電梯及七號電梯

間之系爭建物,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但現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中。

㈣系爭平台位於六號綠洲大樓第22層上方之屋頂突出物一層,

瞭望塔同位於其上。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門3、門4全數開啟且不得再行上

鎖,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支架,有無理由?㈡變更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門5,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3,000元,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更換系爭門1至門4,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平台為六號綠洲大樓共有:

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者,該建築物及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共有人之共有,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又建物頂樓之屋頂平臺,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建物各樓層全體所有權人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建物各樓層之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六號綠洲大樓於80年取得使用執照,層數為22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80年9月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並於84年9月27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建物謄本所載之範圍為建安街80號、82號之層次21層(面積117.9平方公尺)、22層(面積104.8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9.3平方公尺)及花台(面積6.36平方公尺),此有六號綠洲大樓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可稽(簡字卷一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而上訴人陳明謄本所載之陽台、花台位於21層及22層,均非指系爭平台(簡字卷一第391頁),已可知系爭平台並未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自難認系爭平台為上訴人專有部分,而有單獨所有權。

⒉再者,依民法第799條第2項之規定,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

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查,系爭平台依前述並未登記為上訴人專有,且依其構造、功能及目的觀察,顯然非屬於專有部分,亦不屬於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應係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性質上不得獨立於區分所有之各樓層而存在,因此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依前揭判決及現行民法規定意旨,系爭平台應推定為系爭公寓各樓層之區分所有人所共有。

⒊上訴人雖辯稱:六號綠洲大樓公共設施部分建物測量成果圖

,僅登記樓梯間及機械房,而未登記瞭望塔,可推知瞭望塔之所有權未經六號綠洲大樓起造人即國城建設移轉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是由國城建設原始取得後再移轉予上訴人,而系爭平台實屬瞭望塔退縮建築所形成,性質屬於瞭望塔之附屬建物,系爭平台就是露台,並非屋頂避難平台,因該空間不足以供避難使用,故系爭平台並非共用部分云云。惟依前所述,依謄本所示登記為上訴人專有之範圍,僅有前開21層、22層之範圍,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屋突層一、二層之設計圖,可知瞭望塔係位於22層以上之屋突層一、二層之位置,顯非登記為上訴人專有,上訴人以瞭望塔並非六號綠洲大樓共有即逕經國城建設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一節,尚嫌速斷。又參竣工圖所示,可知無論南側通道或北側平台,均已規劃為屋頂避難平台之面積範圍(簡上卷一第127至128頁)。況上訴人所稱瞭望塔之範圍為屋突一層除了機械室及樓梯間以外包含系爭平台全部範圍,及屋突二層除了水箱部分以外之全部範圍,然此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瞭望塔之僅限於圖說中圓柱之範圍(簡字卷一第353頁),則就瞭望塔之範圍究應為何,實尚有爭議。遑論系爭平台所處位置,原即屬六號綠洲大樓六、七號梯之屋頂無建物可遮風蔽雨之部分,能否因此謂系爭平台為瞭望塔退縮建築所形成,而屬於瞭望塔之附屬建物,亦有疑問。上訴人空憑系爭平台面積不足以供避難使用,即非屋頂避難平台,亦嫌速斷。又系爭平台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其性質上非屬一般平臺,而係屬屋頂避難平臺,且上訴人專有部分範圍僅及於21層、22層,並不包含位於屋頂突出物一層之系爭平台,系爭平台屬六號綠洲大樓之共用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等節明確(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㈡、⒉、⑶、B.部分;⑷、B.部分參照)。況系爭買賣合約第12條確實明確約定「當層」二字,系爭平台既是突出一層,自然與上訴人建物登記21層、22層屬不同層,無該條之適用。上訴人又辯稱:依照六號綠洲大樓消防圖所示,安全門燈僅設置在大樓公共區域,不會設置在私人空間,系爭北側平台內既未設置安全門燈,故非屬大樓的公共區域;稅捐稽徵處就系爭平台對上訴人課予房屋稅云云,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簡上卷二第21頁)。惟六號綠洲大樓係於80年間興建完畢,有高雄市政府公務局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簡字卷一第23頁、第27至29頁),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6條之3則係於97年5月15日增訂(簡上卷二第126頁),顯見六號綠洲大樓興建之時,根本未有前揭法令規定存在,上訴人以近20年以後之法令反推未有設置安全門燈之區域即非避難空間云云,要屬無據;設立房屋稅籍,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非在確認所有權歸屬,尚難作為產權證明之用,此亦可自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第1點:「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或他項權利證明之用」之內容可知(簡上卷二第21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行政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於該案件中不具申請更正登記資格、建物測量成果圖難證有錯誤而須更正等語,亦非關於系爭平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無法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斷。是上訴人以前詞推論系爭平台為其專有,自不可採。

㈡系爭平台非上訴人約定專用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門3、門4全數開啟且不得上鎖、拆除系爭門5及系爭支架、支付清除系爭遮雨棚廢棄物費用及更換系爭門1至門4,均為有理由: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

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固得就公寓大廈之屋頂平臺約定為專用部分,然其約定之使用方法仍不得違反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自不待言。

⒉經查,六號綠洲大樓於80年領得80高市工建築使字75第933號

使用執照,有該使用執照附卷可查(簡字卷一第23頁),而屬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惟依當時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99條規定:「建築物在5層以上之樓層供公眾使用時,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臺,其面積不得小於建築面積之1/2。

在該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其他設施。」可知屋頂平臺為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六號綠洲大樓住戶共同避難使用,且不得建造其他設施。而前開興建時施工編第99條規定5層以上建築物之屋頂應設置避難空間,其目的在於如低樓層發生火災,無法從地面出口離開時,即須前往高樓層之屋頂平臺避難、等待救援,於逃生動線之設計、規劃,須確保各樓層有直通樓梯通往屋頂避難平臺。又觀諸六號綠洲大樓21層、22層及突出物一層、二層之竣工圖(即原證27,於原審證物袋內,同簡字卷一第116頁之被證2)可知,系爭平台上所處之屋頂突出物一層,除機械室、瞭望塔及樓梯間外,並無任何建物或設備,是系爭平台固得由全體區分所有人約定由特定住戶專用,然其約定及使用仍不得違反上開規定與限制。

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2份國城建設與住戶簽署之房屋買賣預定合

約書(簡字卷一第117頁至第132頁、第297頁至第315頁),均於第12條約定:「屋頂平台歸頂樓住戶保管及使用,露台歸當層所有,但不得拒絕緊急事件時必要之使用或必要之維護等」,審酌上開2份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乃由電腦繕打預先製作、內容及格式除部分資訊欄留空外均為相同,且上訴人業已提出上開契約書之正本(簡字卷一第276頁),復經被上訴人提出其他住戶之契約正本及配置圖部分,業經本院檢視與上訴人所提出被證三之契約版本相同,有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簡字卷一第389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前開國城建設與承購戶簽署之約款觀之,可認六號綠洲大樓之建商即國城建設以該合約書第12條之約款,與各承購戶約定,六號綠洲大樓之屋頂平台歸頂樓之住戶保管、使用,惟同時並特別約明不得拒絕緊急事件時必要之使用或必要之維護。則以上開約款特別註明「不得拒絕緊急事件時必要之使用」等語觀之,足認系爭平台之設計,確屬國城建設於興建之初,即預定用以作為六號綠洲大樓於緊急時避難使用之避難平台,亦即前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99條所稱「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臺」,否則實無特別加以約明之必要。依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平台固有約定專用權,然其使用方法,除不得違反前開「不得拒絕緊急事件時必要之使用或必要之維護等」之限制外,亦不得有違反法令之情形。

⒋又六號綠洲大樓六、七號梯之屋頂避難動線為:住戶可經由

兩側樓梯(D2)通往屋頂突出物一層,再由兩側樓梯之出入口(D1)經由瞭望塔前方之出入口(D8)通往系爭屋頂避難平臺,且自左右兩側樓梯(D2)延伸之走道間均無隔牆且可互通,確保避難動線通順等情,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在案(簡字卷一第162頁),此情於原審前往現場履勘時,亦係在抵達22層後往上經兩側樓梯(D2)至屋頂突出物一層,通往門D1(即系爭門1)後,再經由門D29(即系爭門2)前往北側平台相符。惟實際通行情形,無法依據上開避難動線逕由D1前往D8,而僅能由六號梯側之門D1前往門DW29至北側平台,因六號梯側竣工圖說上所示之D8現場已無門,而經變更為窗戶,而七號梯側之門D1、D8雖仍存在,然門D1經上訴人另設置木門(即系爭門4、5位置),且竣工圖說上所示DW29位置現況已無門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此有現場簡圖、履勘照片及履勘筆錄【於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曾更正部分內容】、附圖1附卷可參(簡字卷一第252頁、第291頁至第293頁、第297頁至第221頁、簡字卷二第95頁、第99頁至第103頁)。而原審於109年10月8日、110年8月24日2次至現場履勘時,系爭門1至門5雖均得開啟而未上鎖,然被上訴人已提出巡邏影片,主張六號梯側之DW29門、七號梯側之D1門均上鎖,上訴人不爭執六號梯側之DW29門不得開啟,且無法推開七號梯側之D1門進入瞭望台(簡字卷一第352頁、第391頁),參以上訴人陳稱:於南側平台擺放盆栽及以支架阻隔係為防護居家隱私(簡字卷二第188頁),暨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現場簡圖所示瞭望塔外側之方形範圍,即通往北側平台之門1至門5以內之部分,現況均屬上訴人主張為其專有之範圍而為上訴人私人使用空間(簡字卷一第297頁),可知現況因上訴人認定瞭望塔之範圍,均為其個人專有,而以將通往北側平台之門關閉、上鎖,及在南側平台搭設支架之方式,用以阻隔其個人目前實際居住使用之私人空間。惟審酌實無人可預料緊急事件會於何時發生,是前述之避難動線,自當隨時保持暢通,而非於發生緊急事件時,始由上訴人開啟門鎖提供系爭平台供住戶避難使用。是以上訴人目前管理、使用系爭平台之方式,已變更系爭平台原應供全體住戶逃生、避難之用途,而為排他性之個人使用,顯已妨害或變更該系爭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影響全體住戶之安全,亦已違反前開建築法令之規定,自不應准許。

⒌按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住戶應遵守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為六號綠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自應遵守六號綠洲大樓規約之規範。而六號綠洲大樓規約第20條第1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之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第2款)住戶有任意變更社區周圍上下、外牆面、頂樓之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等情為時,應予以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3款)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違反者應予制止,並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款)住戶對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有違反使用執照及規定時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要求其回復原狀(簡字卷二第160頁至第161頁)。

⑴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平台搭設之原設計圖所無之系爭門5、系爭

遮雨棚及系爭支架,該遮雨棚之存在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就

六、七號梯管路更新之工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多次協調仍因拆除遮雨棚與否而無法完成管路更新,顯亦違反系爭買賣合約第12條但書所定:「不得拒絕必要之維護」,而違反其使用目的。而裝設支架,亦導致六號綠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法通行南側路台,影響系爭平台整體之逃生動線,將門3至門4上鎖,復均妨礙、變更該系爭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影響全體住戶之安全,則被上訴人依六號綠洲大樓規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門

3、門4全數開啟且不得再行上鎖;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門5、系爭支架,均屬有據;又系爭遮雨棚既經拆除,該拆除後材料(廢棄雜物)之清運費用為63,000元乙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簡上卷二第216頁),並有報價單可佐(簡上卷二第20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000元,亦為有理由。

⑵依現況照片可見,系爭門1、門2及門4現況為供一般住宅可供

上鎖之鐵門(簡字卷二第100頁至第104頁、卷一第321頁),並非附圖2即原設計圖之D1雙門甲種防火門、DW29落地鋁門窗,而系爭門3現況則為落地門,亦非附圖2所示之D8單門防火門,顯已與原設計有別。審酌系爭門1至門4均需係前述逃生、避難動線所需經之門,自有按原設計以防火門之方式設置之需求,然現況僅作為上訴人用以區隔其私人生活空間,且得以上鎖之門,顯已變更頂樓之構造,亦違反其使用目的,再考量92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取消原第76條之防火門甲、乙種之分級,DW29落地鋁門窗則仍有生產等情,有中華民國防火門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月18日中防商字第11201003號函(簡上卷二第73頁)、鼎御創研空間設計報價單(簡上卷二第247頁)附卷可稽,且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明示對於附圖2所示DW29落地鋁門窗、附圖3所示之雙門120A防火門及單門120A防火門之規格均不爭執(簡上卷二第217頁),則被上訴人依六號綠洲大樓規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門1及門4更換為如附圖3所示高度為210公分、寬度為180公分之雙門120A防火門,將系爭門2更換為如附圖2所示之DW29落地鋁門窗,將系爭門3更換為如附圖3所示高度為210公分、寬度為100公分之單門120A防火門,自屬有據。上訴人就此雖辯稱並非其所變更,於購買系爭建物之初即如此云云,惟系爭門1至門4現況均屬上訴人所管領、使用,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開規約,請求上訴人更換門扇,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六號綠洲大樓規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如前揭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均屬有據。就開啟且不得再行上鎖系爭門3、門4,及拆除系爭支架部分,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所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變更之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4項之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