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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曾淵正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複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視同上訴人 曾芸芳

曾淵源賴相方賴銘玉宋慧敏賴禹希賴怡安賴美惠被上訴人 曾婕瑜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連立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祖母曾吳國英於民國95年9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將其所有之正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遠公司)出資額50萬元(下系爭出資額)出售給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業於99年8月19日給付價金,但曾吳國英未及辦理系爭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即於105年9月27日死亡。曾吳國英之繼承人為上訴人曾淵正、曾芸芳、曾淵源、賴相方、賴銘玉、賴美惠及訴外人賴德雄。賴德雄於108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宋慧敏、賴禹希、賴怡安。上訴人迄未就已繼承之系爭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等語,依據買賣及繼承關係,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就登記於曾吳國英名下之正遠公司出資額其中50萬元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99年8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曾吳國英銀行帳戶,但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二者相隔4年,顯非可以證明系爭買賣存在之「價金」,且倘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為何拖延至曾吳國英死亡後始向上訴人主張,況曾吳國英早於99年8月6日即已明確否認有系爭賣賣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連帶就登記於曾吳國英名下之正遠公司出資額其中50萬元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得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依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譯文,及曾吳國英以遭曾芸芳、曾淵源、黃月琴偽造其署押轉讓正遠公司出資額200萬元、50萬元為由,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61號不起訴處分書,均可證明曾吳國英生前明確否認系爭賣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於曾吳國英死亡後始向上訴人等請求,且所謂之「價金」係4年後之匯款,均與常理不符,原判決非無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陳述: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已支付價金5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月琴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曾芸芳於原審亦陳稱被上訴人所述均為事實,又被上訴人支付給曾吳國50萬元時,為年僅21歲之大學生,除系爭買賣價金外,被上訴人並無贈與或任何支付曾吳國英50萬元之理由,再者,除系爭買賣外,被上訴人亦曾於94年間向曾吳國英購買正遠公司出資額300萬元,另曾吳國英否認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並對曾芸芳、曾淵源、黃月琴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見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存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曾吳國英之配偶曾海萍於95年12月20日死亡。曾吳國英於

105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賴相方、賴銘玉、賴德雄、賴美惠、曾芸芳、曾淵正、曾淵源。賴德雄於108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宋慧敏、賴禹希、賴怡安。曾婕瑜(原名曾華玉)之父、母為曾淵源、黃月琴。

㈡正遠公司於84年1月5日登記資本額為2000萬元,出資額為股

東黃月琴400萬元、曾淵源400萬元、曾淵正400萬元、「曾吳國英400萬元」、曾芸芳400萬元。嗣於94年4月11日變更登記為資本額為2000萬元,出資額為股東黃月琴400萬元、曾淵源400萬元、曾淵正400萬元、曾吳國英100萬元、曾芸芳400萬元、曾華玉300萬元迄今。

㈢曾婕瑜於99年8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曾吳國英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㈣曾吳國英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於99年8月30日

領取現金40萬元、100年4月11日領取現金13萬元後,餘額為9400元。

六、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於95年9月6日以價金50萬元買受曾吳國英持有

之正遠公司出資額50萬元?㈡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9日匯款50萬元給曾吳國英是否為買賣

價金?㈢上訴人是否應就曾吳國英於正遠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辦理繼

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七、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於95年9月6日以價金50萬元買受曾吳國英持有

之正遠公司出資額50萬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244頁),足以認定。

⒊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5年9月6日向曾吳國英購入「正遠

公司」出資額50萬元,並由曾芸芳代理於99年8月19日匯款50萬元給曾吳國英云云。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僅50萬元,並非鉅款,

其竟遲於95年9月6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約4年,始於99年8月19日支付價金,且支付價金後又未向曾吳國英請求移轉系爭出資額,反而於曾吳國英105年9月27日死亡後始提出本件訴訟向上訴人主張,與一般常情不符,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之陳述,即認其主張為事實。

⑵曾芸芳、曾淵源雖均於原審「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

見原審卷第219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之規定,對全體上訴人不生效力。且曾芸芳陳稱:正遠公司實由曾海萍一人出資,他人僅是掛名而已,曾海萍為顧及曾吳國英,讓曾吳國英可持有現金,故有系爭買賣契約及更早原告受讓300萬元出資額之情事云云(見原審卷第221頁),就系爭出資額之實際所有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為何人,含混不清。是曾芸芳、曾淵源於原審之「自認」及陳述,尚不足以佐證被上訴人之主張。

⑶被上訴人雖引用曾芸芳於原審所陳述之曾吳國英在曾海萍去

世後,由於身體狀況始終不佳,95、96年並經診斷患有輸卵管腫瘤接受化療,因此家人不敢向曾吳國英提及系爭買賣契約,也因此未辦變更登記云云(見原審卷第221頁)。惟查,曾吳國英於84年1月5日登記正遠公司出資額400萬元,於94年4月11日將其出資額其中300萬元讓轉給被上訴人,自己留存出資額100萬元(即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事實),業如前述,倘若曾吳國英可以在94年4月11日將其正遠公司出資額其中300萬元過戶給被上訴人,何以系爭買賣契約於95年9月6日成立當下,竟不能過戶系爭出資額給被上訴人。

且倘若95年9月6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當時,曾吳國英身體狀況已不適合過戶系爭出資額,則其當時亦應無可能與上訴人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又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所示,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曾吳國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前,該帳戶長期以來均只有活儲利息存入之交易紀錄,最近一次有意義之交易已是「3年前」之「96年7月16日」領出現金40萬元之交易,可見該帳戶縱為曾吳國英「曾經」親自使用之帳戶,亦是「許久未用之帳戶」,以被上訴人所述當時曾吳國英之身體狀況不佳之情形,實難想像曾吳國英竟會突然想到要使用一個已有3年未曾用之帳戶作為收受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再者,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9日」匯款50萬元後,該帳戶隨即在「99年8月30日」被領取現金40萬元,嗣於「100年4月11日」又被領取現金13萬元,可見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曾吳國英」名義之上開帳戶,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尚非無疑,不能以被上訴人有此匯款之行為,即遽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⑷被上訴人雖以證人黃月琴於原審之證述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之

主張云云。惟證人黃月琴為被上訴人之母,其證述之證明力與被上訴人自己之陳述,幾無差異,且其證述曾海萍、曾芸芳及曾淵源於94年將正遠公司之名下登記出資額「各100萬元」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因為曾吳國英突然於99年跟曾芸芳說要拿系爭出資額之價金50萬元,又因為曾芸芳很喜歡被上訴人,而由曾芸芳支付云云(見本院簡字卷第297至299頁),非但「各100萬元」部分之證述已與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事實不符,且其證述曾吳國英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4年後,突然索討價金,而且還是向「曾芸芳」索討而非向上訴人索討,曾芸芳又突然因為很喜歡被上訴人而支付價金50萬元匯至曾吳國英「許久未使用」之銀行帳戶,其間轉折過於突兀,亦難認為可以作為佐證被上訴人主張之證據。

⑸綜上,被上訴人雖提出匯款50萬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曾

芸芳、曾淵源之陳述、證人黃月琴之證述,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乙節為事實。

⒋且依上訴人曾淵正於原審所提出之其與曾芸芳在99年8月19

日之對話譯文(見原審卷第265頁),曾吳國英在曾淵正詢問有無將股權讓與被上訴人時,回答「我沒有啊」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核與曾吳國英曾經以其在正遠公司出資額,遭曾芸芳、曾淵源、黃月琴於94年3月29日、95年9月6日偽造署押於「94年度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及「95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虛偽記載被上訴人於上開2個年度購買其所有正遠公司出資額200萬元及50萬元為由,向該3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見原審卷一第349頁至第356頁)之情節相符,堪認曾吳國英生前確有「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至於該刑事告訴案件,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103年度偵字第1161號偵查後,以「(一)質之告訴人曾吳國英到庭證稱:…是依告訴人當庭所述情節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可知告訴人對其本人財務分配及申設帳戶使用狀況、案外人曾海萍生前財務狀況、正遠公司與天成公司營運業務及刑事告訴狀之提告內容等事項知之甚微。再審酌告訴人當庭亦無法敘明年籍、戶籍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難以確立告訴人具狀提告及當庭指訴之真實性,亦無從遽認被告3人確有告訴狀所載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頁至第356頁)為不起訴處分,僅係檢察官適用刑事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據法則之結果,不能以此反推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對話譯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61號不起訴處分書,堪認曾吳國英生前確有「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是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為事實。

㈡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9日匯款50萬元給曾吳國英是否為買賣

價金?⒈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自難認為被上訴人

於99年8月19日匯給曾吳國英之50萬元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除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外,並無贈與或其他原

因給付曾吳國英50萬元之可能云云。惟依一般常情,到銀行匯款之原因甚多,非必屬買賣價金,且該筆匯款距被上訴人自己主張之系爭買賣成立時點已約有「4年」之久,在時點上更難推認是系爭買賣之價金,是被上訴人以該筆匯款除係系爭買賣之價金外並無其他可能為由主張該筆匯款即是價金之推論,不能成立。

㈢上訴人是否應就曾吳國英於正遠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辦理繼

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曾吳國英於正遠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難准許。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就曾吳國英於正遠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裁判案由:股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