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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楊文城訴訟代理人 楊子逸被上訴人 林姿君 住○○市○鎮區○○○路00號18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欣灣時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同為系爭大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並加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組成之欣灣區LINE群組(下稱系爭大樓LINE群組)。詎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就系爭大樓公共事務意見相左,竟於系爭大樓LINE群組內惡意虛構「上訴人曾向上班時使用LINE聊天之管理委員主管打小報告」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詆毀上訴人名譽,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造成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完整之內容為:「我們不是你的屬下,您以前曾經針對在上開回LINE的委員去跟他們的主管打小報告,這樣真的不好」等語,並無詆毀上訴人之名譽。況被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前已向同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之顏子智求證系爭言詞內容屬實,且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詞之目的是希望原告停止此種打小報告行為,以免破壞系爭大樓管理委員間和諧,以期系爭大樓公共事務溝通上避免寒蟬效應,以此觀之,系爭言論不僅內容為真實,並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並非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且內容偏激不堪,屬惡意之意見表達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同為系爭大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並加入系爭大樓LINE群組。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在系爭大樓LINE群組發表系爭言論。

㈢上訴人因系爭言論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640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三、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言論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㈡如有,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侵害名譽權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㈡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同為系爭大樓第二屆管理

委員會之委員,並加入系爭大樓LINE群組,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在系爭大樓LINE群組發表系爭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LINE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02頁),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細譯系爭言論之性質係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審酌被上訴人所述事實部分,是否係涉及公共利益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主觀意見表達部分,是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評論,以斷其言論是否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而證人顏子智(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跟上訴人以LINE對話後翌日或二日後,大約在109年8月27日左右,有接到陳處長和副處長的電話,說有人舉發我在上班時間使用LINE和他人對話,且對話內容和公司無關,而且收到長官口頭警告,我合理推測該檢舉是上訴人所為,我覺得上訴人上開對話記錄內容,就是符合打小報告定義,後來我有將該對話記錄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2頁),核與卷附上訴人與證人顏子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根據中鋼公司109.6.23發文第六條:工作時間內不得…瀏覽與工作無關聯之網站及社群網站等行為。如有違反規定經查證屬實者,將依章議處。顏先生(按指證人顏子智)請好好上班。」「(上訴人:) 上班上社群聽說是違反出勤規定,違反出勤規定的事可以做嗎?請自重」「(上訴人:)我看不起違法的人,陳兄請交待。6.23公司才發文警告,就違反規定。過幾天會跟陳處長好好談談。這種員工,唉」等語相符一致(見原審卷第97-99頁),堪認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內容所涉事實部分,不僅確與系爭大樓公共事務有關,且已善盡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其基於此事實所為評論部分,內容亦係建議上訴人停止不利於管理委員會委員間溝通之行為,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意見,並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自難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