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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黃春山被上 訴 人 謝紅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間,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連被上訴人共30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會期自106年8月20日至109年1月20日止,採外標制,於每月20日開標,底標1,000元,最高3,800元,得標者應按需繳納之死會期數及死會會款開立本票(下稱系爭合會)。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委由訴外人林桂梅以3,800元得標,得標會款326,300元已由林桂梅代收,上訴人並簽發包含附表所示本票共計16張之面額均為13,800元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分別轉交予16名活會會員各1張作為擔保。詎上訴人自107年11月20日起即未按月付死會會款,尚欠15個月死會會款共207,000元,其中有6期死會會款已由被上訴人代為給付,被上訴人因此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7,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並於107年9月20日委由林桂梅以3,800元代標而得標,得標會款326,300元係由林桂梅代收,得標後雖需繳納10幾期每期13,800元之死會會款,但均已繳納完畢,上訴人是將死會會款交給林桂梅轉交被上訴人,有時1次給林桂梅2期,有時是每個月給,都是給現金,但沒有讓林桂梅簽收;上訴人得標系爭合會時有授權林桂梅簽發本票,需繳納幾期死會會款就簽幾張,上訴人交付死會會錢給林桂梅,林桂梅並沒有拿回本票,基於信任也沒有跟林桂梅要回本票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800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上訴人為會員,並於107 年9月20日委由林桂梅以3,800 元得標,得標會款326,300 元已由林桂梅代收,並簽發包含附表所示本票共計16張之面額均為13,800元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分別轉交予16名活會會員各1 張作為擔保等情,有系爭合會會單、林桂梅代上訴人收取得標會款之收據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1、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合會之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其有依期繳納會款,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其已繳納會款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抗辯,死會會款均委託林桂梅繳納,證人林桂梅並於原審證稱:我是系爭合會會員,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是我介紹的,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繳納會款是拿現金或匯款給我,大部分都是拿現金,我再將我要繳納的會款一起用現金拿給上訴人,有時候上訴人來我家收,有時候我拿去給上訴人,上訴人得標之後的死會會錢都有如期繳納,我幫上訴人繳納死會會款拿給上訴人,有時候有拿回本票,有時候沒有,尤其是後來的時候都沒有,至於曾拿回大約幾張本票,不太記得,我也沒有請上訴人簽收;上訴人匯款給我繳納死會會款部分,我存摺丟了,因為我跟上訴人有在做生意,所以如果是以匯款的方式,也是與其他款項一起匯,而非單獨匯一筆13,800元等語(原審卷第166至168頁),則證人林桂梅對於如何收受上訴人給付之會款,與上訴人所陳全然不符,且對於如何繳納會款之情形,含糊不清,或以不記得,或以證物丟了帶過,其所證實難遽採。再者,被上訴人前對證人林桂梅參加系爭合會積欠死會會款207,000元,提起請求給付會款訴訟,證人林桂梅於該訴訟自述:107年遭人倒會2,000萬多元,系爭合會之死會會錢自107年11月後即未繳納等語,該訴訟並判決證人林桂梅於系爭合會未繳納之死會會款為207,000元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94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3至175頁),足認證人林桂梅於107年已財務吃緊,身上已無款可運用,致無法清償任何債務,當沒可能再拿錢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繳納死會會款較為合理,此勾稽與證人林桂梅於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731號案件偵查中,明確陳稱:系爭合會上訴人名義之會份於107年12月20日之後即未繳納會錢等語(原審卷第108、131頁)相符,堪認證人林桂梅於原審所證,無非係因在上訴人面前,為脫免自己責任,所為偏袒上訴人之詞,殊難採信。從而,上訴人就其抗辯,除證人林桂梅之證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以證人林桂梅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逕認上訴人抗辯為可採。

㈢、按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之6 期死會會款已由其代為給付,因此持有系爭本票等情,業已提出前開本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789 號裁定為證(原審卷第6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5731號案件卷存之附表編號1 至3 本票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5 頁),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於代會員給付會款後,得請求該會員加以償還,本件被上訴人既代上訴人給付6 期會款共82,800元,是其請求上訴人附加利息償還之,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2,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7年9月20日 13,800元 未 載 No000000 002 107年9月20日 13,800元 未 載 No000000 003 107年9月20日 13,800元 未 載 No000000 004 107年9月20日 13,800元 未 載 No000000 005 107年9月20日 13,800元 未 載 No000000 006 107年9月20日 13,800元 未 載 No000000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