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林志隆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上訴人 許益源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執有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10至21所示之本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附表編號1至6、編號10至21「本院認定存在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26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結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認定上訴人所執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僅附表編號22所示本票本息存在,並判決上訴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範圍不存在,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302萬元及利息範圍不存在部分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僅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6、10至21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於255萬5,000元範圍(即附表「實際交付金額」欄總額)不存在部分,求予廢棄,並減縮上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221頁)。上訴人所為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均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雖執形式上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案號:109年度司票字第2250號),惟系爭本票實係遭訴外人曾俊文偽造,被上訴人從未同意或授權曾俊文簽發系爭本票,因此對系爭本票不負票據責任。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事後知悉系爭本票為曾俊文所填載,然曾俊文為被上訴人之親信,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向上訴人借款並談妥借款金額及擔保本票內容後,由曾俊文持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及向代收借款,故曾俊文係經被上訴人指示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仍應就系爭本票負擔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上訴人總計借款255萬5,000元,上訴人借款來源為自有現金、銀行貸款、私人借貸以及出售房屋價款,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20%,被上訴人迄僅償還利息約125萬元,本金分文未還,系爭本票擔保原因關係仍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0萬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範圍不存在,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就下列第2項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255萬5,00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不存在部分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附表編號1至21號所示系爭本票文字為曾俊文填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曾俊文偽簽而非真正等語,並提出兩造間107年8月22日至107年12月21日之LINE對話記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及上訴人與曾俊文之對話錄音(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原審卷末證物袋內附隨身碟原審卷第177頁至第247頁),另援引曾俊文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陳述為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該案相關筆錄附於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8頁)。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曾俊文填寫,惟抗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兩造間255萬5,000元借貸契約,而囑託或授權曾俊文所簽發,系爭本票為真正,且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復爭執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內容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囑託或授權曾俊文簽發?(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一)系爭本票均為被上訴人囑託曾俊文簽發,曾俊文為被上訴人之填寫機關,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
1、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故本票如欠缺一定金額或發票年月日之記載,即屬欠缺應記載事項,其票據應屬無效。惟如發票人囑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機關,並非授權他人,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要與所謂「空白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發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即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所揭示「蔡傳僅遵上訴人之意思為之轉期,或票據之書立係上訴人決定僅由蔡傳為之辦理蓋章,則蔡傳之蓋章僅係使者之行為」之意旨。是按代理人與使者不同,代理人自為意思表示,使者則係傳達他人之意思表示。又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兩者自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依據上訴人所提系爭LINE對話記錄,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同意並決定簽發內容:
(1)上訴人提出之系爭LINE對話為真正:上訴人提出系爭LINE對話為兩造間對話乙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不僅未加以爭執,反而以認知確屬兩造間之對話為前提,逕行爭執LINE對話討論之還款事宜與系爭本票無涉(原審卷第469頁)。再者,上訴人於對話中均以「議員」稱呼對方,與被上訴人姓名發音相同,亦顯示與被上訴人之同一性,足以認定上訴人提出之系爭LINE對話記錄為兩造間之對話無誤。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始爭執系爭LINE對話內容非真正,且以該對話為截圖方式提出,並非全文轉錄為爭執理由,然上訴人說明因更換手機,僅能提出先前截圖之對話,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手機之相簿,確實存在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LINE對話,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9頁),亦有憑據而可信,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始以前詞否認系爭LINE對話之真正,尚無從推翻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爭執對話內容係兩造間對話之認定。
(2)上訴人所提兩造系爭LINE對話之時點自107年8月22日至107年12月21日間止,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本票發票日落在上開時間內,依對話內容足可查對該6紙本票係經兩造談妥借款內容後,由被上訴人同意簽發,而其餘本票發票日亦仍可由對話往來脈絡探得被上訴人同意簽發之跡象:
①附表編號10所示本票:
附表編號10所示本票發票日為107年9月25日、票載金額為10萬元。依系爭LINE對話,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2日先詢問「今天急須一筆10W」、上訴人:「議員你好,20號的票一並扣下來可以嗎」,被上訴人:「先不用,我明天補」,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即回覆「議員你好,25號10W新的票錢下午已交給文辣。明天在過去收20號的票,謝謝你」等語(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可見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請求提供款項,通知被上訴人已交付25號開立、票載金額10萬元票據擔保之票款,可證附表編號10所示本票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款項並經被上訴人同意開立之本票,並由「文辣」之人收取款項。
②附表編號 11 所示本票:
附表編號11所示本票發票日為107年9月27日、票載金額為25萬元。依系爭LINE對話,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曾表示:
「開25W票就好,比較好處理」,上訴人回覆「25-5-2.5:17.5」(依上訴人所稱,指25萬扣除以月息20%計算之利息5萬元,再扣除其他借款利息,實際交付17萬5,000元,此一說明之認定理由見下述),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後,上訴人於同日表示「議員你好,25W票錢17.5W已給阿文」(原審卷第197頁)。可見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取得一定款項,於107年9月27日同意開立25萬元票據,亦由「阿文」之人取款,比對附表編號11所示本票票載內容,可認被上訴人提及之「開25W票」即為附表編號11所示本票,附表編號11所示本票係被上訴人同意簽發,且兩造已談妥簽發內容。
③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
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為發票日107年10月20日、票載金額20萬元。依系爭LINE對話,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0日表示「臨時要用12W實。」,上訴人回覆「議員早安,票開20W-16日2W(未翻拍到)16日的2W一並(按:為「併」之誤載)扣除可以嗎」,被上訴人回覆「好」、「那開20W」等語(原審卷第20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0日為向上訴人請求提供款項,同意開立票載金額20萬元之票據,該票據與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記載相符,足認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被上訴人同意簽發,且兩造已談妥簽發內容。
④附表編號 13 所示本票:
❶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為發票日107年10月21日、票載金額20萬
元。依系爭LINE對話記錄,上訴人於107年10月21日表示「議員早安,19日的票扣除下來可以嗎,20-4-1.5:14.5」,被上訴人回覆:「好」後,上訴人於同日下午告知:「議員你好,14.5以(按:為「已」之誤載)交給阿文,謝謝你。」,被上訴人傳送饅頭人點頭貼圖,有LINE對話內容可參(原審第207頁)。而觀諸前揭對話,被上訴人表示「開25W票就好」,上訴人回覆「25-5-2.5:17.5」並交付17萬5,000元,以及上訴人另表示「票開20W-16日2W(以下略)16日的2W一並扣除可以嗎」,可見上揭數列之第1位數字即為票載之金額。是以,兩造於107年10月21日談論計算式「20-4-1.5:14.5」,即係兩造討論票載金額20萬元之票據應如何對應,比對兩造討論票據日期及金額與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記載發票日及金額均屬相符,且從上訴人列出上開計算式後,被上訴人回覆同意等語,可認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係被上訴人同意簽發,且兩造已談妥簽發內容。
❷另關於兩造討論之計算式,衡以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表示
「25-5-2.5:17.5」並交付17萬5,000元,於107年10月21日表示「20-4-1.5:14.5」並交付14萬5,000元,可見數列「:
」後之數字為第1位數扣除後續數字之餘額,且該餘額為上訴人告知已交付「阿文」之金額,可見上開計算式為兩造討論實際交付金額。且比對上開2段對話內容,可推知計算邏輯為票載金額先扣除票載金額按月息2分之數額(即計算式所列第1筆扣除額),第2筆扣除之數額,考以兩造於107年10月20日計算時討論16日之利息2萬元一併扣除,以及於107年10月21日討論19日的票扣除下來等情,第2筆扣除之數額應為被上訴人尚未繳納之他筆債務利息,是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會先預扣第1個月利息,被上訴人沒有如期給付,所以我交付借款時都要先扣除之前沒有還清的利息等語(原審卷第432頁至第433頁),應屬可信,併此敘明。
⑤附表編號 14 所示本票:
附表編號14所示本票發票日為107年10月23日、票載金額為20萬元。依系爭LINE對話,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表示「今天再次借15W,貨款要先補,生產用的,拜託」,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表示「zoW(按:為20W)」,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將所有帳目整理一遍,上訴人即傳送「1-5、2-10、3-10、13-15、16-10、19-10、20-20、21-10、22-10、26-10、27-25。今天23日新票20W未入帳」之清單,並於同日下午3時42分告知「議員你好,14W已交給阿文謝謝你」,被上訴人回覆豎起大拇指貼圖,上訴人隨後於同日下午4時9分又再次傳送帳目清單,此次帳目清單即加入「23-20」(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1頁)。由上開對話可見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並表示「zoW」,上訴人於同日告知14萬已交付「阿文」,並表示有「23日新票20W」,比較前揭對話並依據上開對話脈絡可見,兩造談論內容應為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並同意開立票載金額20萬元之票據,上訴人最後交付14萬元予「阿文」轉交,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同意開立票載金額20萬之票據,與附表編號14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票載金額相符,足認附表編號14所示本票係被上訴人同意簽發,且兩造已談妥簽發內容。
⑥附表編號15所示本票:
附表編號15所示本票發票日為107年10月25日、票載金額為30萬元。依系爭對話記錄,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5日表示「明天再拜託一筆27w」,上訴人委婉表示額度已滿,被上訴人告以「最後一單我知。麻煩真最後一單,不補就不借了,幫忙一次」,上訴人後續回覆ok貼圖,並表示「22w已交給阿文,謝謝你」。而於107年12月7日上訴人再次整理帳清單「1-5、2-10、3-10、13-15、16-10、19-10、20-20、20-10、21-20、21-10、22-10、23-20、25-30、26-10、27-25」,(原審卷第213頁、第239頁)。上開對話被上訴人雖未明確表示開立票據等語,然經比對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及107年12月7日整理之帳目清單,107年12月7日整理之清單增加「25-30」之內容。參諸前述歷次對話脈絡,「25-30」應指25日簽發票載金額30萬票據之意,而參以被上訴人曾於107年10月25日向上訴人借款,以及兩造上開歷次對話均係被上訴人欲請求上訴人提供一定款項後,同意開立票據之互動方式,「25-30」可認係指於107年10月25日開立票載金額30萬元之票據,此與附表編號15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票載金額相符。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5日向上訴人借款,並於同日出現附表編號15所示本票,依據兩造上開互動方式,附表編號15所示本票亦應為被上訴人於同日向上訴人請求借款27萬元、上訴人實際交付22萬元之擔保,而可認係被上訴人同意簽發,且兩造已談妥簽發內容。
⑦據上,依據兩造間107年8月22日至107年10月25日對話內容,
可見落在對話時間內之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本票,均係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取得一定款項,因而同意簽發之本票,且兩造已談妥簽發內容,其中部分對話被上訴人更明確表示係為向上訴人借款而開立,並由「阿文」之人從中負責取款、交付票據。
⑧其餘附表編號1至6、16至21所示本票,雖未在上開LINE對話
時間內而無從逕依對話文字查對,且上訴人於原審雖欲聲請調閱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亦因另案曾調取相關資料經告知僅保存90日故未能調得(原審卷第379頁)。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且民事訴訟為私人間關於私權之糾紛,原告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其舉證程度要求應以優勢證明為已足,而所謂優勢證明,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是以,在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本票簽發前之107年9月11日,上訴人即應被上訴人要求整理並傳送「1-5、2-10、3-10、16-10、19-10、20-10、21-10、22-10、26-10、27-25。今天23日新票20W未入帳」文字內容,所載內容應為包含先前已依相同模式借款、開票之借款及開票彙整清單。按上訴人慣用之記述方式析之,可證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本票簽發前,已有多張票據因應借款開立在先。而依據兩造對話記錄可見,兩造多次以被上訴人以LINE向上訴人請求提供款項、兩造談妥借款內容及擔保票據內容後,上訴人將「票錢」交付「阿文」,上訴人並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款項交付「阿文」之方式進行款項往來,上開107年9月11日之整理表當係兩造依循前述款項往來之方式因而經被上訴人同意簽發之本票。且經比對簽發時間僅與附表編號10時隔1個月至4個月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經拆分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支票載金額亦可與上開清單數額大致對應,對應方式如附表「與原審卷第239頁LINE清單對應方式」欄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發票日雖未能與清單所載日期(即-前面之數字)完全相對應,然上訴人於原審尚可說明:
因時日已久,確切本票開立明細已經忘記,但被上訴人當時要求金額較大就做分散的動作,即4號到12號不寫,29號的票盡量往前挪,有部分的票是補利息,又後來有抽換票,所以現在的票據跟兩造於107年10月23日LINE對話之對帳表才對不起來等語(原審卷第272頁、第283頁)。另再輔以附表編號1至6以所示本票之票號,與上揭明顯可認被上訴人同意開立之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本票票號連續,又附表編號16所示本票與附表編號15所示本票開立時間僅相隔4個月,本票票號尾數亦僅差距3號,可見該等本票彼此間之連結性,亦可窺見上開本票亦係經兩造協議後而簽立。是以,附表編號1至6、16至21所示本票雖未落在LINE對話記錄內,而無直接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簽發之事實,仍依據上揭證據仍可使本院產生附表編號1至6、16至21所示本票亦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本票,亦為被上訴人同意簽發,且經兩造談妥簽發之內容之心證。
4、依據上開LINE對話記錄及曾俊文陳稱內容,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囑託曾俊文簽發:
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同意簽發並與上訴人談妥簽發內容,業如前述,關於系爭本票何以由曾俊文簽立一事,曾俊文於另案刑事案件業已陳稱:系爭本票是我寫的,但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叫我寫本票,被上訴人叫我把本票寫一寫拿給上訴人,這件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的,我簽好系爭本票再拿給上訴人,我也有把錢轉交給被上訴人,訴外人林微玲也知道授權簽本票這件事,可以傳喚林微玲作證等語(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4頁),且依據曾俊文與上訴人間之私人談話,上訴人曾詢問曾俊文系爭本票是否為其簽發,曾俊文回覆確為其開立後,上訴人詢問:都是你開的,現在要告你還是告你哥(按:被上訴人),錢是被上訴人拿走的,變成你告被上訴人等語,曾俊文回覆:說難聽點,說實在的也是他叫我寫的啊,有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可證(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原審卷末證物袋內附隨身碟)。曾俊文陳稱上情,本院審酌依據兩造間LINE對話多次提及款項交付「阿文」之事,上訴人並說明該「阿文」即為曾俊文,衡以與綽號取名方式常以名字某字代表之習慣相符,「阿文」應為曾俊文,是曾俊文確實曾為兩造聯絡收受借款及系爭本票事宜,且依據曾俊文於原審證稱其為被上訴人跳蚤市場之員工等語(原審卷第349頁),兩人顯具指示、服從之上下從屬關係,曾俊文受被上訴人指示而代為填寫票據內容,再持票據交付上訴人,甚為合理。是曾俊文陳稱上情,與客觀事證可相互比對,應屬可信。
5、是以,依據上開LINE對話記錄及曾俊文陳稱內容,可認本件係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取得一定款項並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兩造談妥簽發本票內容後後,由被上訴人囑託曾俊文出面取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事宜,而系爭本票之簽發內容業經兩造談妥在案,被上訴人再囑託曾俊文簽發,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已自行決定系爭本票效果意思,僅係囑託曾俊文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係被上訴人假手曾俊文為表示機關,曾俊文僅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被上訴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是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6、被上訴人雖援引曾俊文於原審證稱:我簽發之系爭本票係自己急需用錢,擔心被上訴人不同意出借,故才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我在上開錄音對話所說是亂講,被上訴人對於開票、借錢的事都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50頁至第353頁),主張系爭本票係遭曾俊文偽簽。然細譯曾俊文於原審之證詞,於原審詢問偽簽系爭本票原因,曾俊文雖證述家裡急需等語,然經原審質疑急需用錢何以於數月內借款多筆,不符合急需用錢之情形時,曾俊文則改稱:「因為我自己也很愛亂花不必要的錢亂買」等語(原審卷第350頁至第351頁),且關於曾俊文如何向上訴人佯稱借款事宜,曾俊文證述「我跟他講原告要借錢而已」,經原審詢問「你有無問被告利息怎麼算?有無講到這些票借多少錢?」,曾俊文證述沒有,經再次詢問「被告每張錢如何算前給你?利息如何計算?」,曾俊文仍僅證稱先扣除2萬元利息,之後每個月算幾分利我不清楚,之後每個月約繳2萬元利息錢等語(原審卷第352頁至第353頁),是曾俊文對於其證稱偽造系爭本票之原因及經過說詞反覆,且無法詳實交代,倘曾俊文確有冒稱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交涉借款,上訴人豈有可能不就借款金額及約定利息進行說明,曾俊文證詞已屬可疑。且原審向曾俊文確認「按照你的講法,你是看到你拿原告的票給被告,被告會拿錢給你,所以你才如法炮製自己簽立原告的名字去向被告拿錢?」,曾俊文答覆「對」(原審卷第353頁至第354頁),然原審前已向曾俊文確認被上訴人曾經自行開立之本票為附表編號22號所示本票(原審卷第350頁),附表編號22號所示本票發票日為107年11月2日,然曾俊文在此此張本票簽發前之107年5月至10月間,即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此與曾俊文證稱係見聞被上訴人自行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順利取款之後,始仿效之時間並不吻合,此情亦經原審質疑在案,曾俊文對此僅回覆:那些日期我都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354頁),無法解釋其證述矛盾之原因,曾俊文於原審證詞已不可信。況曾俊文因改稱系爭本票為其偽造,經上訴人告發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上訴人亦同時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授權曾俊文簽發,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詳細見下述),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起訴由另案刑事案件繫屬中,曾俊文於另案刑事案件即改稱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授權其簽發等語,業如前述,則曾俊文於原審具結擔負偽證罪風險下,仍在另案刑事案件改稱系爭本票係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發,且曾俊文改稱情節與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擔保兩造間借款,並委由曾俊文簽發及取款之情節,以及上開兩造間對話記錄所示借款情節,完全相符,益見曾俊文於原審證詞為不可信。故被上訴人憑曾俊文於原審證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曾俊文偽簽,即非可採。
7、基上,本件依據上訴人提出證據,足認系爭本票應為被上訴人囑託曾俊文所簽發,被上訴人仍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僅需證明其票據之真正,就原因關係存否則不負舉證責任,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囑託曾俊文簽發,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負擔發票人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說明,執票人即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時,僅需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就原因關係存否不負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無擔保原因關係一情,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LINE對話記錄無法與系爭本票相互對應,且關於總借款金額,上訴人更異多次,倘真有借款事實不應多次變更金額,且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1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等語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提出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7頁)。惟查:
(1)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係可查得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本票簽發經過,並可探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存在之跡象一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以LINE對話內容未明確對應為否認,係忽略兩造於LINE對話記錄均係以習慣之簡短方式溝通,被上訴人以此否認難認有據。又上訴人雖於原審及上訴時表示總借款金額為312萬元(本院卷第74頁),嗣於本件審理程序改稱實際借款本金是26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然而上訴人於原審實曾就本金約為266萬餘元一事製作表格,僅係於原審係以附表所示本票票載金額扣除1個月方式為簡略答覆,是上訴人並非更迭主張借款金額,尚難以此認定上訴人有虛偽陳述之情形。
(2)被上訴人雖又提出上開不起訴書,然檢察官認定結果本不拘束本院,業如前述,且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係本件上訴人以本件被上訴人拒絕承認向其借款,又偽稱本件所涉系爭本票非其簽立等語,對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告訴,而該案嗣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關於借貸日期與金額無法與系爭本票對應,認定尚無法以LINE對話記錄逕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然經本院比對上開LINE對話記錄,其中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本票係可從上開LINE對話記錄中比對出來,且從上開LINE對話記錄呈現部分對話,亦顯見係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借款而同意開立其中部分本票。且上訴人於本件復又提出與曾俊文討論款項係被上訴人取走、被上訴人要求曾俊文開立本票之對話記錄為佐,與另案偵查案件被上訴人僅提出LINE對話內容供參一事,亦有不同。是被上訴人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欲證兩造間存在借款,尚難認有據。
(3)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擔保原因關係不存在一情,難認已為舉證,業如前述。況關於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乙情,上訴人尚可說明:我和被上訴人認識10餘年,被上訴人從106年開始向我小額借款2次,當時約定借款利息月息5分。自107年起被上訴人表示可否以提高利息但出借更多金額,因當時手上有資金可借貸,便同意借貸予被上訴人,第1筆好像是40萬元,總計借款加計附表編號22所示本票,達265萬5,000元。借款方式都是被上訴人先以LINE跟我確定借款金額、利率以及開票金額後(票載金額都會先加上1個月利息),被上訴人會指派其手下曾俊文拿票跟我聯絡,我拿現金給曾俊文點收,曾俊文拿票給我,我和曾俊文幾乎都約在內惟市場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因為內惟市場在被上訴人經營跳蚤市場附近,便利商店有點鈔機可以借用,之後我會用LINE向被上訴人確認曾俊文有無轉交。又利息之約定及收取方式,被上訴人希望每月4日到11日不要收利息,所以我安排在這幾天以外之某日,固定收取某張本票之利息,並定期以LINE傳送收取利息日及金額予被上訴人確認,亦即會以LINE傳送1-5、2-10、3-10等一串數字給被上訴人,1-5的意思是每月1號按票面金額5萬元收利息,2-10是每月2號按票面金額10萬元收利息,有很多筆,但只有以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擔保即分成16、19日收息之借款,是以月息15%收取,其他都是月息20%。我借款之資金,最早是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之70萬元,我拿其中40萬元出借,還有我先前買賣松柏賺得之款項及廟會款項共計70萬元至80萬元,後來都借完,被上訴人叫我向地下錢莊借款,我從報紙分別找到4家地下錢莊共計借了160萬元,但因被上訴人未按時給付利息,我無力負擔錢莊追債,我把出售共有房地之價款共計148萬餘元還給錢莊,不足償還部分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貸7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226頁至第237頁),並可提出其向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及交易明細為據(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5頁),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擔保原因存在一情,亦非全然無據。
3、是以,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依前揭說明,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故本件本應以系爭本票之記載文義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然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系爭本票有預扣借款利息,實際出借金額如附表「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等語,並主張系爭本票權利應減縮至如「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上訴人既自陳上情,應認系爭本票於附表「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範圍內存在,故本院認定系爭本票存在金額如「本院認定存在金額」欄所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院認定存在金額」欄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應屬有據。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院認定存在金額」欄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表本票記載內容 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定存在金額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實際交付金額(新臺幣) 與原審卷第239頁LINE清單對應方式 001 107年5月12日 150,000元 未 載 109年4月24日 0000000 120,000元 13-15 120,000元 002 107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 載 109年4月24日 0000000 80,000元 20-10 80,000元 003 107年6月29日 300,000元 未 載 109年4月24日 0000000 160,000元(票載金額包含20萬元本金、10萬利息) 22-10 26-10 160,000元 004 107年7月2日 200,000元 未 載 109年4月24日 0000000 170,000元 16-10 19-10 170,000元 005 107年7月3日 250,000元 未 載 109年4月24日 0000000 200,000元 1-5 3-10 21-10 200,000元 006 107年7月26日 250,000元 未 載 109年4月24日 0000000 160,000元 21-20 160,000元 007 107年7月27日 100,000元 未 載 109年4月24日 0000000 此3張本票不再主張債權存在。 008 107年8月7日 100,000元 未 載 109年4月24日 0000000 009 107年8月13日 100,000元 未 載 109年4月24日 0000000 010 107年9月25日 100,000元 未 載 109年4月24日 0000000 80,000元 25-10 80,000元 011 107年9月27日 250,000元 未 載 109年4月24日 0000000 175,000元 27-25 175,000元 012 107年10月20日 200,000元 未 載 109年4月24日 0000000 125,000元 20-20 125,000元 013 107年10月21日 200,000元 未 載 109年4月24日 0000000 145,000元 21-20 145,000元 014 107年10月23日 200,000元 未 載 109年4月24日 0000000 140,000元 23-20 140,000元 015 107年10月25日 300,000元 未 載 109年4月24日 0000000 220,000元 25-30 220,000元 016 108年2月10日 150,000元 未 載 109年4月24日 0000000 120,000元 120,000元 017 108年7月30日 100,000元 未 載 109年4月24日 0000000 80,000元 80,000元 018 108年8月30日 250,000元 未 載 109年4月24日 0000000 200,000元 200,000元 019 108年9月10日 150,000元 未 載 109年4月24日 0000000 120,000元 120,000元 020 108年9月23日 100,000元 未 載 109年4月24日 0000000 80,000元 80,000元 021 108年9月30日 250,000元 未 載 109年4月24日 0000000 200,000元 200,000元 022 107年11月2日 100,000元 107年12月2日 109年4月24日 0000000 非上訴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