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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周美華訴訟代理人 徐叔璋

康進益律師康鈺靈律師被上訴人 京城天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淑娥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有高雄市前金區公所民國111年1月12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規範明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針對原審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原審請求附表一編號1其中疏通便管費用部分,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就原審請求附表一編號1其中打洞排水費用及編號2至11所示費用部分,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仍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之慰撫金請求,於原審係主張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主張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固係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侵權原因事實,已提及:發生地點在我們生活的地方,導致我心中陰影揮之不去,在家裡閉著眼睛,就會想到我們家的每個家具都被大便侵蝕過,在家的精神壓力很大。被上訴人管理不善,才不斷影響我們的生活。就會想到床下都是大便的情形,想睡也睡不著等語〔見原審109年度雄簡調字第26號卷(下稱雄簡調卷)第139、140、141頁〕,堪認其於原審即已主張居住安寧法益受侵害之原因事實,僅於本院審理中始正確表述該人格法益之名稱,應屬對於第一審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高雄市○○區○○路0 號12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京城天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住戶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與其配偶即訴外人乙○○於108 年3 月17日自系爭房屋返回基隆住家,於108 年3 月29日出國至摩洛哥旅行,於108 年4月13日晚間始回臺返抵基隆住家,嗣乙○○於108 年4 月15日至系爭房屋查看,竟發現屋內廁所之糞水溢流至系爭房屋內部,導致屋內髒汙,木地板、家具浸泡糞水而損壞(下稱系爭事件)。經乙○○於同日委請廠商疏通糞管後,發現是系爭大樓之公共糞管有異物堵塞,造成系爭房屋廁所馬桶糞水外溢。系爭大樓建築完成日期為78年9 月20日,迄今已30餘年,污水系統管線自然老化,管壁污物結垢導致實際排放孔徑變小,異物進入不易排除造成堵塞,被上訴人疏未定期疏通公共糞管,或得知管線有修改必要卻未修改,管理有欠缺,始導致異物堵塞而引發糞水溢流,且糞水溢流發生後,108年4月13日系爭房屋樓下即11樓住戶蔡宗道即以LINE告知上訴人:「目前大樓管理室已經有請大樓的水電師傅來看,初步判斷您家那裡有問題,因為我們跑到12樓的你家外面,從你家紅瓦磚散發出惡臭大便排泄水的惡臭......」,被上訴人自可得知有糞水溢流情形,被上訴人當時有上訴人之聯絡電話,本可透過蔡宗道聯絡上訴人授權找鎖匠開門入內查看,又乙○○於108年4月13日即以電話將系爭房屋糞水溢流之事告知當時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商請被上訴人先聯絡廠商處理,但甲○○卻拒絕,未立即聯絡廠商疏通公共糞管,導致乙○○於108年4月15日始抵達系爭房屋自行聯絡廠商處理,上訴人所受損害因而擴大,顯見被上訴人亦怠於處理系爭事件而有過失,致令上訴人所受損害擴大,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疏通公共糞管及清潔系爭房屋、拆除重置木地板,已支出附表一編號1 至8-4 所示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6070元(實際僅支付11萬5970元),其中編號2 至6 所示之住宿費用,係上訴人委請配偶乙○○處理系爭房屋之修繕、清潔事宜,但因系爭房屋遭嚴重污染、氣味難聞無法居住,且系爭房屋並非空屋,須收拾、移位、整理才能施工,乙○○不得已於108 年4 月15日、4 月16日、5 月28日、5 月29日、6月4 日分別在高雄鈞怡大飯店、日光河堤時尚旅店、鈞怡大飯店、WO飯店、鈞怡大飯店各住宿一晚,上訴人因而支付住宿費各2000元、1350元、2000元、1620元、2000元。又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家具因系爭事件而損壞,修繕費用經廠商估算需1萬5440元。此外上訴人及配偶乙○○遭遇系爭事件,心中陰影揮之不去,時刻擔心會再發生,導致上訴人及乙○○之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另亦得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 個月內,提供與系爭房屋有關之

2 支公共糞管之檢查報告,以證明該等管路無堵塞之虞。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1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㈣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提供與系爭房屋有關之2支大樓公用便管之檢查報告,以證明該等管路無堵塞之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糞水溢流是因異物堵塞公共糞管,並非被上訴人未定期疏通

、未管理維護所致,故系爭事件與被上訴人未定期疏通公共糞管並無因果關係。且系爭大樓公共糞管始終暢通,並無定期疏通之必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公共糞管有積垢始導致堵塞,及進行何檢修、管線修改即可避免系爭事件發生,故被上訴人對公共糞管之管理、維護並無過失,反而當初發生異物堵塞公共糞管時,倘上訴人及時向被上訴人或系爭大樓管理室反應,被上訴人或系爭大樓管理室可立即聯絡簽約廠商前來清除堵塞之異物,應不至於發生糞水外溢情事。本件係因上訴人於事件發生前將近1個月不在家,亦未囑咐他人或管理室照看系爭房屋,始於公共糞管遭異物堵塞時,未能及時發覺處理,後於108年4月3日接獲樓下鄰居蔡宗道傳訊通知系爭房屋持續滲出類似排泄物之髒水,自樓下浴室天花板傾盆而下時,上訴人仍未即時處理,復於108年4月13日蔡宗道再傳訊告知系爭房屋流下之排泄水致樓下主臥室惡臭、系爭房屋亦發出惡臭,管理室所請水電師傅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查看時,上訴人仍未使人進入系爭房屋處理,遲至108年4月15日上訴人配偶始至系爭房屋查看,上訴人疏未照顧、維護系爭房屋,對糞水外溢之損害發生及擴大方有過失。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3日即知悉發生糞水溢流

,卻怠於處理,導致上訴人損害擴大云云,然108年4月13日蔡宗道通知系爭大樓管理室其11樓之7房屋天花板漏水,管理室隨即於同日委請水電師傅吳先生勘查漏水原因,然水電師傅自11樓之7浴室預留維修孔查看無法判斷漏水來源,至系爭房屋外雖有聞到臭味,但因當場無法聯繫到上訴人而無法入內查看,斯時尚不知有異物堵塞公共糞管,亦不知系爭房屋馬桶糞水外溢。當天下午系爭大樓管理室即透過蔡宗道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當日晚間7時46分回覆「現在剛抵達,盡可能明天回高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返回系爭房屋開門前,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為任何處理。上訴人稱當天晚上乙○○有電話聯繫當時主任委員甲○○,同意被上訴人找鎖匠開鎖進入先行修繕云云,並非事實。嗣108年4月15日乙○○返回系爭房屋,並自行委請水電師傅進行修繕,乙○○始對管理室告知馬桶糞水外溢,且堅持由其認識之水電師傅進行修繕,拒絕委請系爭大樓簽約廠商修繕,數月後上訴人提出其自行手寫之紙條,要求被上訴人按紙條上所列費用全額付款時,始對被上訴人主張馬桶糞水外溢係因公共糞管異物堵塞所致,從而被上訴人亦無怠於處理系爭事件、未及時修繕公共糞管之過失。

㈢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維護照顧有疏懈,且未能於公共糞管發生異物堵塞時即時處理,拖延至108年4月15日始至系爭房屋處理,對於系爭事件造成之損害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另上訴人所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僅編號1其中疏通便管費用不爭執,其餘均有爭執,理由分別詳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之答辯」欄所示。請求慰撫金部分,否認上訴人及其配偶之身體、健康權有受侵害,上訴人亦無從就其配偶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再系爭事件於108 年4月間發生後,迄今未再發生糞水外溢事件,期間被上訴人曾先後委請「一六八環保企業社負責人黃耀興」、「廣益環保企業社負責人劉進裕」檢查系爭大樓公共糞管,但該兩位專業人員均表示公共糞管遇有異物堵塞時始需取出堵塞物,目前並無進行任何處理或修理之必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公共糞管之檢查報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就原審請求附表一編號1其中疏通便管費用部分,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就原審請求附表一編號1其中打洞排水及編號2至11所示費用部分,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針對原審請求慰撫金10萬元部分,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且補陳:疏通便管費用係排除公共糞管異物堵塞之費用,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先墊付而受有免於給付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0萬元部分,不再主張上訴人及配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僅主張上訴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精神上痛苦,單獨請求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部分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1410元(含附表一所示13萬1410元、慰撫金10萬元),及其中13萬14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本金10萬元為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稱: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疏通便管費用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大樓公共糞管之所有權人,自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平日居住基隆住家,未居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清潔期間上訴人無須搬遷居所,對其日常生活並無影響,難認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有何居住安寧之干擾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其據此請求慰撫金為無理由,請求金額亦過高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住戶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㈡系爭大樓之公共糞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由被上訴人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

㈢上訴人與其配偶乙○○於108 年3 月17日自系爭房屋返回基隆

住家,於108 年3 月29日出國至摩洛哥旅行,於108 年4月13日晚間回臺返抵基隆住家,108 年4 月15日上訴人之配偶至系爭房屋現場處理系爭事件。從108 年3 月18日至4 月14日止系爭房屋均無人居住、進入。

㈣上訴人系爭房屋樓下11樓之7 之鄰居蔡宗道曾於108 年4 月3

日、同年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原告,雙方訊息內容如上訴人所提出之甲證13〔見原審110年度雄簡字第274號卷(下稱雄簡卷)65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4 所示(見雄簡卷107 頁)。

㈤上訴人之配偶乙○○於108 年4 月15日至系爭房屋查看,發現

屋內廁所之糞水溢流至系爭房屋內部,如雄簡調卷19-29頁照片所示,經上訴人配偶乙○○於同日委請廠商疏通糞管後,發現是系爭大樓之公共糞管有異物堵塞,而造成系爭房屋廁所馬桶糞水外溢。

㈥上訴人有支出附表一編號1 至8-4 所示之費用,其中編號1

疏通糞管費用5000元,係上訴人為解決異物堵塞糞管之情形,委請廠商疏通糞管所支出費用,該費用得依民法第179 條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其中編號2 至6 所示之費用,係上訴人之配偶乙○○於108 年4 月15日、4 月16日、5 月28日、5 月29日、6 月4 日分別在高雄鈞怡大飯店、日光河堤時尚旅店、鈞怡大飯店、WO飯店、鈞怡大飯店住宿一晚,上訴人因而支付住宿費各2000元、1350元、2000元、1620元、2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能力?㈡若有,被上訴人是否疏未善盡公共糞管管理維護之過失,導

致發生馬桶糞水外溢事件?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91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若有,被上訴人有無未即時於108 年4 月13日修繕公共糞管

之過失,因而導致上訴人之損害擴大?㈣若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賠

償項目為何?金額若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一編號1 其中打洞排水費用及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費用,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有無因馬桶糞水外溢事件而受侵

害?有無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㈥上訴人對於馬桶糞水外溢事件造成之損害及損害之擴大,是

否與有過失(漏水前將近1 個月不在家,未囑咐他人或管理室照看系爭房屋,108 年4 月3 日接獲鄰居通知,未即時進行處理)?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能力?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除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公共糞管管理、維護不當,導致發

生系爭事件,侵害其專有部分之所有權及人格權,而系爭大樓之公共糞管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侵權行為責任之歸屬主體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有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處理本件損害賠償事務之權限,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尚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其非法人組織,無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云云,尚非可採。㈡被上訴人是否疏未善盡公共糞管管理維護之過失,導致發生

馬桶糞水外溢事件?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91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廁所馬桶糞水外溢,是系爭大樓公共糞管堵塞所

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大樓公共糞管屬系爭大樓建築物之一部,故上訴人因糞水外溢所受損害,係因系爭大樓建築物所致,已堪認定,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即受推定系爭大樓所有人對該公共糞管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系爭大樓所有人須舉證證明對於公共糞管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責。⒊又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

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規定甚明。系爭大樓之公共糞管係供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設施,且非屬專有部分,自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其修繕、管理、維護、清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設立之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負責為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公共糞管,既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法定義務,自負有使公共糞管保持暢通不堵塞,預防發生堵塞致糞水外溢情形發生之責任。被上訴人就公共糞管發生堵塞情事,雖辯稱其管理、維護並無欠缺,但已自承從未疏通公共糞管(見本院卷第247頁),亦未說明及舉證平時有作何防止公共糞管堵塞之預防措施,其固稱系爭大樓78年底第一次保存登記,一直到上訴人所述105年抹布堵塞公共糞管,將近30年都未發生過堵塞的現象,顯示公共糞管無定期疏通之必要,且系爭事件後,被上訴人曾先後委請「一六八環保企業社負責人黃耀興」、「廣益環保企業社負責人劉進裕」檢查公共糞管,渠等均表示須於公共糞管遇有異物堵塞時,始須進行堵塞物取出之處理,目前無進行任何處理或修理之必要云云,惟系爭房屋是78年9月20日建築完成,此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雄簡調卷第15頁),可知系爭大樓之屋齡已約32年,公共糞管亦屬老舊管線,而管線老舊常見內部積垢、鏽蝕,導致管線內壁縮小而影響流通,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且系爭房屋位於公共糞管轉折處,是最容易發生堵塞處,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公共糞管確無上訴人所稱積垢、鏽蝕導致管線內壁縮小之情形,或縱有定期疏通公共糞管,仍無法避免此次異物堵塞,且其所稱有委請兩家廠商檢查之情,僅提出上開兩廠商之名片為證(見雄簡卷第35頁),並無其他實據,自難認為真。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就公共糞管發生之管理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成立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上訴人雖非公共糞管之所有權人,但其基於規約約定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管理、維護公共糞管之職務,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時,侵權行為責任之歸屬主體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但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有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處理本件損害賠償事務之權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欲請求公共糞管之所有人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賠償其損害,自得選擇以被上訴人為求償對象。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求償對象,乃合乎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辯稱其非公共糞管之所有權人,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核非可採。⒌上訴人係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有無未即時於108 年4 月13日修繕公共糞管之過失

,因而導致上訴人之損害擴大?上訴人固主張108年4月13日系爭房屋樓下即11樓住戶蔡宗道即以LINE告知上訴人:「目前大樓管理室已經有請大樓的水電師傅來看,初步判斷您家那裡有問題,因為我們跑到12樓的你家外面,從你家紅瓦磚散發出惡臭大便排泄水的惡臭......」,被上訴人即可得知有糞水溢流情形,上訴人配偶乙○○更於當日即電話聯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商請被上訴人先聯絡廠商處理,並同意被上訴人找鎖匠開鎖進入先行修繕,卻遭甲○○拒絕,據此而謂被上訴人怠於處理、修繕公共糞管而有過失,導致上訴人之損害擴大云云。然108年4月13日當天蔡宗道以Line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為:「.....現在我家的兩間廁所漏水越來越嚴重,主臥室奇臭無比(從12樓您家流下來的大小便排泄水)另外我的客浴室天花板也有嚴重的黃色滴水),目前大樓管理室已經有請打樓的水電師傅來看,初步判斷樓上您家那裡有問題,因為我們跑到12樓你家外面,從你家紅瓦磚的窗戶散發出惡臭大便排泄水的惡臭,12樓左鄰右舍均會聞到你家12樓住處散發出來的惡臭味道,麻煩請您儘快回高雄家裡看看是否家裡廁所排泄水管出問題。」、「很怕妳家排泄物已經溢出來到妳家客廳及房間」、「我主臥室從12樓留下來的排泄物漏水夾帶大量的大便與小便,客浴室漏水是小便顏色的黃色水。因為水電師傅吳先生無法進去上訴人家看,但站在上訴人家外面就已經聞到沼氣排泄物的惡臭味」(見雄簡卷第65頁),則當天被上訴人委請之水電師傅查看結果,僅初步判斷是系爭房屋有糞水溢流情形,並懷疑是系爭房屋廁所排泄水管出問題,故被上訴人辯稱水電師傅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查看,斯時尚不知是異物堵塞公共糞管,確屬可能。又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乙○○當日有電聯甲○○告知糞水溢流,而上訴人就乙○○有電聯甲○○卻遭拒絕一情,則未提出任何舉證,自難遽信。尤其由系爭房屋樓下住戶蔡宗道屋內天花板漏水,被上訴人亦有委請水電師傅勘查觀之,如乙○○確有向管理室或被上訴人要求協助處理,被上訴人應不至於全然拒絕,本件上訴人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3日即知悉公共糞管堵塞,且已獲上訴人授權找鎖匠進入系爭房屋先行修繕,自難認被上訴人未於108年4月13日立即進修繕公共糞管,有何怠於處理之疏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擴大有過失,應屬無據。㈣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項目為何?金額若干?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附表一編號1 其中打洞排水費用及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費用,有無理由?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編號1其中打洞排水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當時為將屋內之糞水排出,有鑿通客廳落地門門檻以便排水,而支出費用1000元,已提出費用單據為憑(見雄簡調卷第167頁),並有施工照片可證(見雄簡調卷第29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支出必要性,但本院審酌當時糞水已漫流整間房屋地板,且已呈積水狀態,部分水深約至腳踝程度,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雄簡調卷第19-29頁),為能儘速將糞水排出,使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確有鑿通客廳落地門門檻以便排水之必要,因認其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應屬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而得請求賠償。

⒊附表一編號8-1、8-2、8-3、8-4所示費用: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遭糞水浸泡,導致屋內房間之木地板浸

損、屋內踢腳板損壞脫落、櫥櫃底板浸濕,因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8-1至8-4所示木地板拆除重鋪、釘踢腳板修飾、櫥櫃底板鑿孔以排除濕氣、櫥櫃底部放置木炭吸濕等費用共5萬9000元,已提出108年4月15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相關費用單據、付款支票為據(見雄簡調卷第19、23、25、171頁),被上訴人均否認支出必要性,另就木地板重鋪費用,主張材料費用應予折舊。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確顯示糞水溢流之浴廁門

口踢腳板處已脫落變形,另屋內鋪設木地板之房間確有遭糞水漫淹,客廳內櫥櫃底部亦有接觸糞水、遭糞水浸泡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為回復原狀,有拆除木地板重鋪、釘踢腳板修飾、櫥櫃底板鑿孔以排除濕氣、櫥櫃底部放置木炭吸濕之必要,尚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所支出附表一編號8-1將浸損之木地板及踢腳板拆除運棄之費用、8-2釘踢腳板修飾、櫥櫃底板鑿孔費用、8-3櫥櫃底部置放木炭吸濕之費用,應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上訴人為回復木地板之原狀,固得請求重鋪木地板之修復費用,但上訴人係以全新木地板更換遭損壞之舊木地板,自應將木地板材料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而房屋之木地板,應適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見雄簡調卷第254頁),上訴人雖主張舊木地板是8年前購買使用(見雄簡調卷第203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鋪設舊木地板之時間,而上訴人是於81年1月3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雄簡調卷第15頁),自僅能自81年1月31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起算其已使用年數,據此計算至系爭事件發生時,上訴人使用舊木地板已逾28年,已超過上述耐用年數10年。又上訴人提出之手寫明細收據並未區分工資、材料,其亦稱當時鋪設地板的木工師傅辛國明表示時日已久,不復記憶當時買入之材料價格,建議以工料各半,即工資與材料各1萬8800元計算(見雄簡卷第55頁),但被上訴人已否認工資、材料各占一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之,本院自僅能以全部皆為材料費用計算,並以該木地板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10 ,超過10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據此計算扣除折舊後之木地板材料費用為341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故附表一編號8-3所示之超耐磨地板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3418元計算。從而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8-1至8-4之修繕,得列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之損害金額,應為2萬4918元(計算式:1萬2000元+8700元+3418元+800元=2萬4918元)。

⒋附表一編號7-1、7-2、7-3所示清潔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為清潔遭糞水浸泡而髒汙之系爭房屋,先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7-1、7-2、7-3所示之清潔及打蠟費用,業提出費用單據、108年4月17日施工照片為證(見雄簡調卷第

30、169、31頁),並說明3 筆費用是三階段不同內容之清潔工作,編號7-1是第一階段全室清洗含消毒,之後是編號7-2即原鋪設之木地板遭糞水浸泡腐爛致不堪使用,滲入地板下之穢水亦有滋生病菌之虞,因而有必要在拆除地板後為清潔消毒,第三階段是考量穢水蒸散後之污濁空氣夾帶各種病菌,飄散中會附著在所有接觸面上,包括牆面、天花板、門窗、櫥櫃、家具、飾品等表面,且由於氣體滲透力強,即使微小隙縫也可穿透,櫥櫃、抽屜等密閉空間內部亦難免,為避免病媒滋生,而有全室清潔及細部清潔之必要,此一費用另包含毀損之木地板重鋪後之打蠟費用(見雄簡調卷第153頁),被上訴人則均否認上述費用之支出必要性。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是遭糞水浸泡,且依108年4月15日所見糞水漫流積水之程度,可知已發生多日,以系爭房屋浸泡糞水多日而言,木地板遭糞水浸泡而腐爛,糞水滲入木地板下,確屬可以想像,另其主張糞水在系爭房屋室內多日,蒸發後可能夾帶病菌附著在室內裝潢表面之說法亦無違反科學常識,衡諸常情,欲回復至得以安心居住之原狀,上訴人所主張木地板拆除後之清潔及打蠟,及後續全室細部清潔,應有必要,故其支出之費用共計4萬2000元,得列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⒌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住宿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其委請配偶乙○○處理系爭房屋之修繕、清潔事宜

,然系爭房屋遭嚴重污染、氣味難聞無法居住,且系爭房屋並非空屋,須收拾、移位、整理才能施工,故於108 年4 月15日、4 月16日、5 月28日、5 月29日、6 月4 日分別在高雄鈞怡大飯店、日光河堤時尚旅店、鈞怡大飯店、WO飯店、鈞怡大飯店各住宿一晚,以便乙○○處理修繕事宜,上訴人因而支付住宿費各2000元、1350元、2000元、1620元、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6「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卷頁」欄所載之支出證明為憑,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支出上述住宿費用,但否認有支出必要性,辯稱系爭房屋善後期間上訴人及乙○○並無在場之必要,且108年4月17日進行全室清洗及消毒後,即無不能居住之情形,況上訴人支出之住宿費用包含早餐及其他旅館設施,超逾基本住宿需求,金額亦屬過高。

⑵依據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費用單據及施工說明(見雄簡調卷第3

3頁),上訴人係於108年4月15日委請廠商進行疏通便管、打洞排水,於4月17日完成全室清洗及消毒,嗣於5月28日委請廠商將浸損之木地板及踢腳板拆除運棄,同日進行第二階段清洗及消毒,5月29日至30日進行釘踢腳板修飾、櫥櫃底板鑿孔、櫥櫃底部置放木炭吸濕等施工,之後6月4日進行超耐磨地板重置,6月5日完成全室清潔、細部清潔、木地板打蠟等施工。以6月4日才進行超耐磨地板重置,6月5日才完成全室細部清潔、木地板打蠟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在6月5日以前無法居住,6月5日細部清潔完成後才完全恢復可居住狀態,尚屬合理有據。又觀諸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所拍攝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見雄簡調卷第19-31頁),系爭房屋有放置家具、家電用品,並非空屋,則上訴人委請廠商進行前述施工期間,確需有人引導廠商至現場,及進行施工後之驗收,並在場監督避免施工對家具之破壞或屋內財物遭偷盜,另需在場協助搬動家具以利施工,是上訴人確有委請乙○○在場處理之需要。再上訴人雖自陳在基隆另有住所(見雄簡調卷第9頁),但基隆至高雄之單趟交通時間至少需數小時,以花費時間最短之高鐵、飛機而言,來回即需約3000元,已超逾在高雄當地住宿一晚之費用,從而上訴人主張委請乙○○處理上述施工期間,因系爭房屋無法居住,而有分別於108年4月15日、16日、5月28日、29日、6月4日在高雄各住宿一晚之需求,要屬合理有據,其住宿之日期亦符合前述施工之時序,則上訴人因而支出之必要住宿費用,自屬其因系爭事件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得列為其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⑶惟觀諸乙○○住宿之鈞怡大飯店為四星級飯店,免費提供早餐

及停車位,其他設施包括健身房、休閒咖啡館和交誼廳,及有電動車與球池的兒童遊戲區;河堤時尚旅店為三星級飯店,免費提供美式早餐和免費停車;WO HOTEL為三星級飯店,免費提供早餐和免費停車,其他設施包含健身室和商務中心,有GOOGLE網頁資料可證(見雄簡卷第151-161頁),已逾基本住宿需求,上訴人以上開飯店之房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顯屬過高,對照鄰近高雄市85大樓純住宿之日租套房房價表(見雄簡卷第163頁) ,10坪左右之雙人房於週日至週四之每晚房價在699元至899元間,乙○○住宿日期為108年4月15日(週一)、4月16日(週二)、5月28日(週二)、5月29日(週三)、6月4日(週二),共5個平日晚上,依每晚699元計算,必要住宿費用應為3495元(計算式:699元×5=3495元),上訴人就此3495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此範圍之住宿費用,則非必要而不得請求。⒍附表一編號9、10、11所示費用:

上訴人另主張其屋內之書桌桌腳、客廳長几、衣櫥均因糞水浸泡而損毀,經紘祥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估價修復費用需1萬5440元(含工資1萬500元、材料4940元),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萬5440元,固提出損壞之書桌桌腳照片、泡水後客廳長几照片、損毀衣櫥照片、家具修復估價單為證(見雄簡調卷第27、43、45、47頁、雄簡卷第175頁),然細觀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雖可見桌腳有泡水而表面脫落、變形、客廳長几桌腳有浸在水中,但客廳長几桌腳、原告所稱損毀之衣櫥則皆無明顯損壞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客廳長几、衣櫥之修復必要費用如其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即難採信,其據此請求客廳長几、衣櫥之修復必要費用,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之書桌桌腳確有因泡水而表面脫落、變形之損壞,業如前述,上訴人雖以預估之修復費用請求,但上訴人實際上已購置全新桌腳而支出1500元,此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發票局部放大照片為憑(見雄簡調卷第43、223頁),且上訴人主張之桌腳修復費用,單就工資即已高達2250元(見雄簡卷第175頁),修繕費用顯然高於新購費用,且上訴人自稱書桌大概已使用20年(見雄簡調卷第203頁),堪認該桌腳已十分老舊,修繕之成本效益不高,上訴人實際上既已購買全新桌腳,而不會再為修繕,本院因認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以上訴人新購全新桌腳之費用1500元,再扣除折舊計算,應較符公平。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見雄簡卷第255頁),上訴人之書桌桌腳應屬「家具設備-寫讀家具-桌-主要材質木」之類別,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則以該書桌桌腳之耐用年數為5年計算,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超過5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據此扣除折舊後之書桌桌腳費用為25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從而上訴人就其書桌桌腳之損壞,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50元。

⒎承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合計7

萬1663元(計算式:1000元+2萬4918元+4萬2000元+3495元+250元=7萬1663元)。㈤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有無因馬桶糞水外溢事件而受侵

害?有無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件發生後,想到屋內家具都被糞水污染過,在家的精神壓力很大,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故得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云云,然上訴人之起訴狀所載住所為基隆地址(見雄簡調卷第9頁),上訴人於原審亦稱:有時候住系爭房屋,有時候住基隆,我們經常回來,但沒有固定時間,發生事情前約1個月我們沒有住在系爭房屋(見雄簡調卷第111頁),108年4月3日樓下住戶蔡宗道以LINE要求上訴人暫時不要使用系爭房屋客浴室馬桶時,上訴人係回覆:「我們出國,目前沒住人」、「預計五月中旬回去,可以嗎?」、「我們現在很少回去,你確定是我們家的問題嗎?」(見雄簡卷第107頁),可見上訴人不常住在系爭房屋,主要是住在基隆住處,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所有善後工作都是乙○○處理,上訴人都在基隆,上訴人本人沒有親自去看過糞水外溢的現場,一直到清理完才去(見雄簡調卷第140頁、雄簡卷第114頁),上訴人既不常居住系爭房屋,又未親見親臨遭糞水髒汙之系爭房屋現場,自難認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有受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既未受侵害,自無請求慰撫金之餘地,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及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㈥上訴人對於馬桶糞水外溢事件造成之損害及損害之擴大,是

否與有過失(漏水前將近1 個月不在家,未囑咐他人或管理室照看系爭房屋,108 年4 月3 日接獲鄰居通知,未即時進行處理)?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漏水前將近1個月未居住系爭房屋,亦

未囑咐他人或管理室照看房屋,108年4月3日接獲樓下住戶蔡宗道通知時亦未即時進行處理,就系爭房屋維護照顧有疏懈,因而未能於公共糞管發生異物堵塞時即時處理,拖延至108年4月15日始至系爭房屋處理,對於損害發生及損害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上訴人則否認與有過失,主張其於108 年3 月29日出國至摩洛哥旅行,至108 年4月13日晚間始回臺返抵基隆住家,旅行中蔡宗道於108年4月3日所為通知,主要目的是要求上訴人勿使用客浴室馬桶,當時尚不知漏水原因是糞管堵塞,此後直至4月13日上訴人才又接獲蔡宗道通知可能有排泄物已溢出至系爭房屋室內,上訴人得知後,當日即電話通知管理員及時任主任委員甲○○,並有向甲○○表示同意找鎖匠開門進入修繕,但甲○○表示未釐清原因而不願修繕,亦不願提供廠商聯絡方式或聯繫廠商維修,故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

⒊查108 年4 月15日上訴人之配偶至系爭房屋現場時,所見糞

水溢流情形已漫淹系爭房屋室內,業如前述,又系爭房屋樓下之住戶蔡宗道於108年4月3日曾傳送LINE予上訴人,內容為:「.....我是樓下11樓之7的蔡先生,因為從去年開始,每次連續幾天,都會有類似排泄物的黃色髒水從我主臥室的浴室天花板傾彭而下,使得地上及洗手台,及馬桶都有黃色排泄物的髒水,我請水電師傅來查看,確定是之前修改排泄管的接頭那裡沒接好有漏水現象,不知道你們是否這幾天住高雄?我的主浴室可能是在您房屋的客浴室下方,麻煩是否暫時不要使用客浴室的馬桶?」(見雄簡卷第65頁),上訴人回覆:「我們出國,目前沒住人」、「預計五月中旬回去,可以嗎?」、「我們現在很少回去,你確定是我們家的問題嗎?」,蔡宗道回覆:「水電師傅已經掀開我家天花板看上面水從哪裡露出來,髒水確定是由上次舊管與新管交接頭的地方滲出,因為出來都是一些黃黃的排泄髒水,從水管滲水到天花板,再由天花板滴到地上」(見雄簡卷第107頁),之後蔡宗道於108年4月13日又傳送「.....現在我家的兩間廁所漏水越來越嚴重,主臥室奇臭無比(從12樓您家流下來的大小便排泄水)另外我的客浴室天花板也有嚴重的黃色滴水),目前大樓管理室已經有請打樓的水電師傅來看,初步判斷樓上您家那裡有問題,因為我們跑到12樓你家外面,從你家紅瓦磚的窗戶散發出惡臭大便排泄水的惡臭,12樓左鄰右舍均會聞到你家12樓住處散發出來的惡臭味道,麻煩請您儘快回高雄家裡看看是否家裡廁所排泄水管出問題。」、「很怕妳家排泄物已經溢出來到妳家客廳及房間」、「我主臥室從12樓留下來的排泄物漏水夾帶大量的大便與小便,客浴室漏水是小便顏色的黃色水。因為水電師傅吳先生無法進去上訴人家看,但站在上訴人家外面就已經聞到沼氣排泄物的惡臭味」等訊息予上訴人(見雄簡卷第65頁),由蔡宗道描述之情形,可推知108年4月13日糞水已溢流至系爭房屋屋內,甚且108年4月3日公共糞管即已發生堵塞,上訴人亦陳稱:依蔡宗道4月3日描述之內容判斷,公共糞管在4月3日應已經堵塞,只是蔡宗道當時判斷只是糞管漏水,不知道漏水原因其實是糞管堵塞管內積水,水壓升高超過糞管接縫的壓力,才導致糞水從管路接縫處洩漏至浴室(見雄簡卷第51、50頁),故乙○○於108年4月15日至系爭房屋處理時,糞水外溢已發生多日而漫淹至系爭房屋屋內,應堪認定。又倘於發生糞水外溢之初及時發現,立即疏通公共糞管,應可避免糞水擴散溢流至屋內,此為眾所周知,惟上訴人與乙○○於108年3 月29日出國至摩洛哥旅行,4月13日晚間始回臺返抵基隆住家,4 月15日乙○○方至系爭房屋現場處理系爭事件,從

108 年3 月18日至4 月14日止系爭房屋均無人居住、進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確因發生糞水外溢時無人居住、進入,而無法在發生之初即時處理,導致系爭房屋之損害擴大,亦堪認定。

⒋本院審酌我國法律並未課予屋主須隨時在家注意房屋狀況之

義務,而一般屋主因出遊或其他原因而短期數日未居住使用建物之情形並非少見,上訴人出國2 週未居住系爭房屋,因而未能即時發現系爭房屋發生糞水外溢,尚難認係對房屋照顧之疏懈。但其於108年4月3日接獲系爭房屋樓下住戶通知公共糞管有問題導致糞水漏至樓下時,以當時上訴人自知系爭房屋無人使用浴廁馬桶,卻得知有糞水漏至樓下之異常情形而言,自非不能預見系爭房屋之排泄系統出現問題,上訴人雖在國外,仍應有委請他人代為查看,以確保房屋狀況之義務,是上訴人4月3日接獲通知後,疏未委請他人查看系爭房屋,進而無法及時發現糞水外溢而即時疏通公共糞管,導致損害擴大,就其所受損害之擴大應與有過失,且審酌系爭事件之發生,固係被上訴人疏未善盡管理、維護公共糞管所致,但上訴人所受損害,主要係因糞水外溢至屋內所造成,若能即時發現糞水外溢,損害範圍應可大幅減少,因認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應自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被上訴人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

⒌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所生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過失責任70﹪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之70﹪,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應核減為2萬1499元(7萬1663元×30﹪=2萬1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㈦承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為2萬1499元,加計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得請求之疏通便管費用5000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2萬6499元。

七、綜上所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1條之1,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疏通便管費用5000元、賠償2萬149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即109年9月22日(送達證書見雄簡調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餘10萬4911元及慰撫金10萬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仍屬正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請求慰撫金1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趙 彬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編號 請求項目、內容 金額 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卷頁 被上訴人之答辯 1 疏通便管 (108.4.15) 5000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雄簡調卷167 頁) 同意給付 打洞排水 (108.4.15) 1000元 否認支出必要性 2 乙○○5/ 28住宿費(鈞怡大飯店) 2000元 統一發票(雄簡調卷35頁)、乙○○信用卡帳單(雄簡調卷175頁)、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雄簡調卷221 頁) 1.否認支出必要性,上訴人平日未居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善後期間,上訴人及其配偶無在場之必要,且108 年4月17日即已進行全室清洗及消毒,應無不能居住之情況 2.請求金額過高,所支出之費用包含早餐及其他旅館設施,超逾基本住宿需求 3 乙○○6/ 4住宿費(鈞怡大飯店) 2000元 統一發票(雄簡調卷35頁)、乙○○信用卡帳單(雄簡調卷173頁)、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雄簡調卷221 頁) 同上 4 乙○○4/ 15住宿費(鈞怡大飯店) 2000元 統一發票(雄簡調卷35頁)、上訴人信用卡帳單(雄簡調卷173頁) 同上 5 乙○○4/ 16住宿費(日光河堤時尚旅店) 1350元 統一發票(雄簡調卷35頁)、上訴人信用卡帳單(雄簡調卷173頁) 同上 6 乙○○5/ 29入住30日退房住宿費(WO飯店) 1620元 統一發票(雄簡調37頁)、乙○○信用卡帳單(雄簡調卷175 頁)、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雄簡調卷221 頁) 同上 7-1 全室清洗及消毒(108.4.17.) 13000元 估價單(雄簡調卷39頁)、統一發票(雄簡調卷169 頁) 否認支出必要性 7-2 清洗及消毒(木地板拆除後)(108.5.28.) 4000元 否認支出必要性 7-3 全室清潔打蠟、細部清潔(108.6.5.) 25000元 否認支出必要性 8-1 浸損木地板及踢腳板拆除運棄 (108.5.28.) 8-1估價12000元,8-2估價8700元,8-3估價37600元,8-4估價800元,合計59100元,實際支付59000元 手寫明細收據(雄簡調卷171 頁)、支票2 紙(雄簡調卷171 頁) 否認支出必要性 8-2 釘踢腳板修飾,櫥櫃底板鑿孔以排除濕氣 (108.5.29-5.30) 否認支出必要性 8-3 超耐磨地板重置(工資18800 元、材料18800 元) (108.6.4.) 1.否認支出必要性 2.未折舊 8-4 櫥櫃底部置放木炭吸濕,木炭一袋 (108.5.29-30) 否認支出必要性 9 損毀書桌桌腳 15440元(含工資費用10500元、材料費用4940元) 損壞之書桌照片、(雄簡調卷43頁)、家具修復估價單(雄簡卷175 頁) 未舉證證明估價單所載材料、尺寸、施作方式與原告主張受損之書桌桌腳原材料、尺寸、施作方式一致,難認係修復書桌桌腳所必要,且未計算折舊。 10 損毀衣櫥 損毀衣櫥照片(雄簡調卷45頁)、家具修復估價單(雄簡卷175頁) 未舉證證明估價單所載材料、尺寸、施作方式與原告主張受損之衣櫥原材料、尺寸、施作方式一致,難認係修復衣櫥所必要,且未計算折舊。 11 損毀長几 損毀長几照片(雄簡調卷47頁)、家具修復估價單(雄簡卷175頁) 未舉證證明估價單所載材料、尺寸、施作方式與原告主張受損之長几原材料、尺寸、施作方式一致,難認係修復長几所必要,且未計算折舊。 合計131410元 備註:日期之記載,依雄簡調卷33頁上訴人自述附表二: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600÷(10+1)≒3,4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600-3,418) ×1/10×(10+0/12)≒34,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600-34,182=3,418附表三: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00÷(5+1)≒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00-250) ×1/5×(5+0/12)≒1,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00-1,250=25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