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被上 訴 人 陳莉玲訴訟代理人 莊旭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北簡字第6882號民事判決暨該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90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上訴人不服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後,因上訴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已無執行程序可撤銷,但為實現強制執行法第14條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目的,故被上訴人變更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北簡字第688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暨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與其原審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應予准許其變更。又因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被上訴人於原審有關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部分之聲明可認為已視為撤回,原審就該部分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本院無須就該此部分判決之上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系爭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判決於85年10月9日確定,上訴人至102年10月1日方聲請執行,嗣經本院換發102年司執字第133513號債權憑證,兩者已相距達17年之久,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規定,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故上訴人以系爭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再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得依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倘上訴人有部分債權未時效完成,然上訴人透過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之薪資,亦應已受清償等語,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已核發薪資移轉命令而已終結,被上訴人已無異議權。另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102年司執字第133513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分別再於107年1月19日、107年11月26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未聲明異議,可認被上訴人在時效完成後承認其債務,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已完成拒絕給付。另縱然本金、利息業已時效消滅,惟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於對本金時效抗辯前發生者,均已為獨立債權,各別起算時效期間,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換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起訴方為時效抗辯,故就8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27日止應仍負違約金給付之責,共計16,933元,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所給付之15,523元,尚積欠1,410元之違約金等語為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範圍內(即上訴人尚未受償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變更訴之聲明: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北簡字第6882號民事判決暨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查上訴人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314元,及自8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經系爭判決於85年10月9日判決確定,嗣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換發102年10月1日雄院高102司執祥字133513號債權憑證;後分別於107年1月19日、107年11月26向本院聲請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564號、第107498號受理在案(下合稱107年執行事件),並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所聲請之執行範圍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314元,及自84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因查無被上訴人財產而返還債權憑證。末上訴人於109年間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24日核發薪資移轉命令,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07年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並經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新起算。經查:
1、系爭判決於85年10月9日判決確定後,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時效重行起算,是系爭判決所示債權之時效15年應至100年10月9日時效完成,而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方持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上訴人本金債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利息為從權利,自隨同主權利而時效完成。
2、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以本件執行名義債權內容「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314元,及自8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觀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原利率日息萬分之5.4之1成),並以逾期日數計算累加利率,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具從權利性質。本件本金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誠如前述,故違約金請求權亦應隨同主權利時效完成。
3、基此,系爭判決暨所換發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債權、利息、違約金均已時效完成,被上訴人自得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
㈡、上訴人另以被告於107年執行事件未異議,109年被上訴人曾為清償,故被上訴人應已拋棄時效利益為辯。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固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為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所謂承認乃指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意思表示,即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經查,上訴人固曾有107年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2次強制執行,然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僅向本院換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並未受通知;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所為之清償,乃因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24日所核發薪資移轉命令之執行結果,被上訴人並因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上訴人之債權時效完成,顯見被上訴人明確為否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表示。基此,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暨其後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均時效完成,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判決暨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