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宋政霖被 上訴人 程聖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以電話對被上訴人訛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故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15萬0,101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為土銀帳戶、台新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上訴人應知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是共同或幫助其犯罪,又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0,1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因自稱為金融投資貸款顧問之「張剛瑜」稱可為其辦理貸款,惟為美化帳戶,始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剛瑜,然上訴人不知系爭帳戶將遭用於詐騙情事,己身亦為受害人,況系爭款項部分遭詐騙集團領取,難認上訴人有欠缺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或受有利益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0,1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㈢經查,上訴人自承:其為大學畢業,曾做了5年多之物流工作
,曾辦理過勞保貸款、信用貸款(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其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時,確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其對他人獲得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而上訴人於自稱為「張剛瑜」者之真實身分未予查詢、確認,僅為圖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之利益,即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陌生人,供陌生人任意使用其銀行帳戶為存款、提款,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及社會常情不符,亦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快速詐騙被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更多存款,其所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確實已使被上訴人誤信而匯款致生損害,況參被上訴人匯入台新帳戶之15萬0,101元,原未遭詐騙集團領取,上訴人仍在台新銀行解除警示帳戶後,領取作為私用(見本院卷第69頁),顯有過失,應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人,自應就該侵害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結果負責。
㈣上訴人雖以:考量我國社會對於詐騙防範已廣為宣導,被上
訴人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輕易辨識,卻仍受騙,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69頁)。
惟查,在受詐欺而致損害之故意侵權行為態樣,被害人係因信任加害人言行而陷於錯誤,於此情形下,被害人意思表示之健全性既因加害人詐術之實施而受到侵害,若再以一般注意義務論斷其是否有過失及其過失程度,顯忽略其所受之侵害態樣本即係對其表意自由之侵害。是而就被詐欺之被害人是否未善盡自我注意義務,即應嚴格認定。詐欺行為係利用被害人之弱點,施以詐術而取得財物;是以詐騙者已篩選被害人,全盤考慮被害人心智狀況,並佈局降低其警戒,導致被上訴人難以對抗詐騙行為;此際,被害人遭到設計,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0,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