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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陳俊傑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訴訟代理人 黃玄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電號000000000號之用電戶,為節省用電而私自在上開電錶底座電源乙相反接,致使電錶計量減少,使電錶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影響被上訴人電錶正常運作及使用電費計算,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3日派員查獲,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係作為人力仲介公司辦公營業使用,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73條1項第2款、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詳細電價表臨時用電電價規定,應以每日12小時計算追徵1年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之臨時用電電價,而現場設備容量以每小時10KW計算,營業用表燈平均單價為每度新臺幣(下同)4.07元,以此計算,應計價用電量為43,800度【計算式:10x12x365=43800】,扣除該段期間已計價用電7,031度,臨時用電電價則為每度6.512元【計算式:4.07x1.6=6.512】,尚應追繳電費239,440元【計算式:(00000-0000)x6.512=239440】。為此,爰依電業法第5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9,4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內使用之冷氣機、洗衣機、電鍋等電器不可能連續使用12小時,且系爭房屋於106年至109年間之用電量差異不大,被上訴人計算之度數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088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前述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等規定係被上訴人內部文件,自無法律上效力,且系爭房屋每日實際用電時間不到12小時,假日並無人上班,冷氣使用電量每小時亦不到6KW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電號000000000號用電戶,該用電戶有為節

省用電而私自在上開電錶底座電源乙相反接,致使電錶計量減少,使電錶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影響被上訴人電錶正常運作及使用電費計算,經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派員查獲。

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係作為人力仲介公司辦公之營業使用。

㈢營業用表燈平均單價為每度4.07元。

㈣上開電錶反接造成系爭房屋使用220伏特電器不會計費。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電費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

告實施;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0條、第56條規定甚明。又行政院經濟部依上開電業法授權,關於違規用電部分,其中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條第2項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73條1項第2款、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規定,違規用電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每日用電時數推算,則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計算,旅社及其他以供住宿為營業以外之營業場所按12小時計算,且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此均屬法律明文授權主管機關所制定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抗辯前述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等規定並無法律上效力云云,容有誤解。

㈡前述電業法第56條及相關授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

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錶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計算基準,具有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而法律既明定追償電價時須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電業者依前述規定追償電價時,固不必證明其實際所損失之電力為何,仍應考慮具體情形合理追償,以符合比例原則,非謂必以法律所定最高額為追償標準,至竊電者抗辯實際使用電量較上開法定標準為少,自應充分舉證。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房屋電號000000000號用電戶,該用

電戶有為節省用電而私自在上開電錶底座電源乙相反接,致使電錶計量減少,使電錶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影響被上訴人電錶正常運作及使用電費計算,經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派員查獲,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係作為人力仲介公司辦公之營業使用,營業用表燈平均單價為每度4.07元,而上開電錶反接造成系爭房屋使用220伏特電器不會計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用電戶資料、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徵電費計算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77、101頁),堪認屬實。又本件經上訴人派員查獲時,現場設備容量記載用電設備有電鍋、電扇、電燈、電腦、3聯插座、電視機、電冰箱、洗衣機、飲水機、冷氣機等設備,其中使用220伏特之電器為冷氣機功率合計每小時6KW,其餘使用110伏特之電器功率合計每小時3.3KW等情,有前述卷附用電實地調查書內容可參,是上開電錶反接既僅造成系爭房屋使用220伏特電器不會計費,應列入追繳之現場設備容量自應以使用220伏特電器即其中冷氣機每小時6KW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以現場全部設備容量進位每小時10KW作為追繳計算之依據,尚有未洽。另參酌系爭房屋經上訴人派員查獲前後2年使用電錶資料差異,應認以半年計算即自108年3月往前計算6個月為追償電價期間,較為合理。此標準計算,系爭房屋應計價用電量為13,140度【計算式:6x12x365/2=13140】,扣除該段期間已計價用電3,452度,臨時用電每度6.512元,尚應追繳電費63,088元【計算式:(00000-0000)x6.512=630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雖另抗辯實際使用電量均較上開追繳標準為少,惟就此有利事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0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起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