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日隆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依倫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劉紹鵬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1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楊依倫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
1 樓之「全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來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則係全來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全來公司於民國106年間,承攬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鋁業公司)之「L22 生產配合作業」業務,遂指派被上訴人前往中鋼鋁業公司,負責L22ST2廠之堆高機駕駛、入料、生產鋁捲、鋁捲機台輥輪擦拭等工作。上訴人李日隆為中鋼鋁業公司之員工,負責該公司L22ST2廠之內部機房主控,操作生產鋁捲機台等工作。詎楊依倫疏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規定,對於員工進行鋁捲機台輥輪擦拭作業時,設置防止他人啟動鋁捲機台之裝置,亦未要求員工進行輥輪擦拭作業時設置相關標示,嗣於106年11月21日6時47分至7時許,被上訴人雙腳站立於鋁捲機台之鋁片上,執行擦拭鋁捲機台輥輪之前置作業時,適主控室之李日隆亦疏未在啟動鋁捲機台前注意機台輥子附近有無人員靠近,未察覺被上訴人站在鋁捲機台上,即啟動鋁捲機台,導致被上訴人右腳踝遭鋁捲機台之鋁片捲入夾傷,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內側足踝三腳韌帶斷裂併關節攣縮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楊依倫、李日隆均因上述過失行為,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01 號刑事判決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而被上訴人因傷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及韌帶縫合修補術,術後出院由母親即訴外人劉黃金花全日看護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害6 萬元;又自108 年1 月15日離職起12個月未能工作,以每月薪資3萬5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42萬元;更因傷勞動能力減損30﹪,被上訴人起訴時為53歲,距65歲退休至少尚有12年,按上述月薪計算損失至少40萬元,復經歷手術及復健治療,影響日常生活,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2萬元,所受損害共12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均以:不爭執有被上訴人主張之過失及違反法律情形,造成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傷,但被上訴人曾對全來公司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楊依倫於108 年1 月15日已代表全來公司,與被上訴人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雙方合意以88萬元作為被上訴人主張及衍生一切事項之給付,放棄民事請求權,被上訴人並同意撤回對全來公司、中鋼鋁業公司、李日隆之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下稱系爭調解),楊依倫並當場按調解內容交付票面金額88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提示兌現,足見被上訴人已拋棄因系爭事故對楊依倫、李日隆、全來公司之其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縱被上訴人並未拋棄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並無長達1個月受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其受傷後於107年5月14日即恢復上班,故其108年1月15日離職時,傷勢已無礙工作,縱離職之後未能工作,亦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否認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0萬元之損害,其請求慰撫金32萬元亦過高。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按下鋁捲機台上設置之停止開關E-STOP按鈕」之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1月5日始對上訴人起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縱未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8萬3826 元、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3萬400 元,團體傷害保險理賠金8萬1000 元、全來公司於106 年11月29日給付之現金10萬元、全來公司於108 年1 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給付之88萬元,扣除後已無餘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楊依倫另辯以:被上訴人之母本無工作在家,縱有看護被上訴人,亦非全日看護,至多半日而已,不得請求全日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又被上訴人以在全來公司受雇期間每月領取之3萬5000元計算薪資損失,但此3萬5000元包含1萬元之領班津貼,需有實際從事領班工作才能領取,被上訴人既已離職,自不得將領班津貼計入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萬700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因系爭調解而消滅,楊依倫與全來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全來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對被上訴人之職災補償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全來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全部損害賠償42萬7000元,楊依倫與全來公司是連帶債務人,楊依倫與李日隆為連帶債務人,故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得同免其責任,上訴人自毋庸再為給付。楊依倫另補稱:被上訴人受僱於全來公司之前,自94年間起先後受僱於有守企業有限公司、得亨有限公司、雋國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內容與受僱於全來公司期間相同,故被上訴人對輥輪擦拭工作非常熟悉,根本無須楊依倫之教導告知,且該鋁捲機台乃中鋼鋁業公司之設備,非全來公司之設備,全來公司業於104年9月24日對被上訴人告知安全工作程序,反而被上訴人疏未按下產線停止開關E-STOP按鈕,始有過失,楊依倫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於原審自認有過失有誤,故撤銷自認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之一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補稱:被上訴人並無疏未按下鋁捲機台上設置之停止開關E-STOP按鈕之與有過失,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過失比例30﹪,據此減輕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30﹪即18萬3000元,顯有違誤等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8萬3000元。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楊依倫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之全來公司之
負責人;被上訴人則係全來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全來公司於
106 年間,承攬中鋼鋁業公司之「L22 生產配合作業」業務,遂指派被上訴人前往中鋼鋁業公司,負責L22ST2廠之堆高機駕駛、入料、生產鋁捲、鋁捲機台輥輪擦拭等工作。上訴人李日隆為中鋼鋁業公司之員工,負責該公司L22ST2廠之內部機房主控,操作生產鋁捲機台等工作。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1日6 時47分至7 時許,在中鋼鋁業公司L22ST2廠內,雙腳站立於鋁捲機台之鋁片上,執行擦拭鋁捲機台輥輪之前置作業,李日隆因未察覺被上訴人站立在鋁捲機台上,突然啟動鋁捲機台,該鋁捲機台立即開始轉動,導致被上訴人之右腳踝被鋁捲機台之鋁片捲入夾傷,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內側足踝三腳韌帶斷裂併關節攣縮之傷害。
㈡李日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啟動鋁捲機台時未注意機台輥子附近有無人員靠近」之過失。
㈢李日隆上述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01 號刑事
判決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楊依倫亦經上開判決認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遵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規定,設置防止他人操作機械之起動等安全裝置,及教導、要求員工於擦拭時應設置標示以提醒他人」之過失,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李日隆、楊依倫均被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確定。李日隆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0日具狀對楊依倫、李日隆、潘立智
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於109 年11月5 日對楊依倫、李日隆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㈤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4日對全來公司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楊依倫於108 年1 月15日代表全來公司,與被上訴人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調解方案記載略為:「㈠......本案勞資雙方合意以新臺幣88萬元整作為本案勞方主張及衍生一切事項之給付,勞方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㈡勞資雙方合意即日起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資方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請資方於本調解成立之日起3 日內向主管機關為資遣通報......。㈢......勞方劉紹鵬同意於會後7 日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遞交撤回告訴狀,述明案經和解,聲請撤回對全來公司、中鋼鋁業公司、第三人李日隆之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至遲於承辦檢察官開庭調查時,任一方提示本調解紀錄(和解契約)為證,勞方確實有撤回刑事告訴意思表示無誤,勞方不得有異議。㈣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不得再以基於勞雇關係存續期間中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衍生之一切事項,向他方為任何民事、刑事、行政上之主張,且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發)權利暨行政上之主張(如已申訴、檢舉,並同意一併撤銷)」等語,楊依倫並當場按調解內容交付票面金額88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提示兌現。
㈥被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病給付83826 元、職業
傷病失能給付23萬400 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要保人是全來公司,保險費由全來公司繳納),另取得全來公司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理賠金81000 元(保險費由全來公司繳納)、全來公司於106 年11月29日給付用以支付醫療費用之現金10萬元。
㈦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1日受傷後,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住
院,至106 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9 天,之後在家休養至
107 年5 月14日回復上班,嗣於108 年1 月15日與全來公司因勞資爭議調解,於同日終止與全來公司之勞動契約。
㈧如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有理由,上訴人不爭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
㈨被上訴人為56年12月7 日出生,109 年11月5 日時,距法定
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1 月又2 日。其106 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106 年7 月21日至8 月20日、106 年3月21日至4月20日之應領月薪分別如原審卷99頁所示,其中1 萬元之領班津貼是擔任領班才能領取。如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同意以109 年11月5 日之基本工資每月23
800 元計算。㈩楊依倫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原經營全來公司為全來公司負責
人,自110 年2 月起已未再營運,現無收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堆高機工作,月薪24000 元。李日隆為高職畢業,現擔任中鋼鋁業公司技術員,月薪約8 萬元。
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9 月21日起受僱於全來公司,於108年1
月15日因前揭勞資爭議調解而離職,被上訴人受僱於全來公司之前,自94年間起即先後受僱於有守企業有限公司、得亨有限公司、雋國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內容與受僱於全來公司期間相同,都是在中鋼鋁業公司負責L22ST2廠之堆高機駕駛、入料、生產鋁捲、鋁捲機台輥輪擦拭等工作。
全來公司並未給付被上訴人107 年4 、6 、7 月薪資,被上
訴人107 年4 、6 、7 月應領未領薪資各為3 萬5108元、2萬4680元、2 萬2044元,共計8 萬1832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楊依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規定?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與李日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撤銷自認,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在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受領88萬元後,是否已拋棄
對楊依倫、李日隆、全來公司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得再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㈢若仍得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失6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4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32萬元,是否屬實?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失6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至少40萬元、非財產損害15萬元,是否有據?⒈相當於看護費損失部分:必要看護期間是否達1 個月全日看
護?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⒊慰撫金應若干?㈣被上訴人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㈤如未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疏未
按下鋁捲機台上設置之停止開關E-STOP按鈕」之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若干?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30﹪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違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是否應扣除被上訴人已
受領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83826 元、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3萬
400 元,團體傷害保險理賠金81000 元、全來公司於106 年11月29日給付之現金10萬元、全來公司於108 年1 月15日給付之88萬元?扣除後是否還有餘額得請求?
六、本院之判斷:㈠楊依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規定?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與李日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撤銷自認,是否合法?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且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楊依倫身為雇主,疏未對於員工進行鋁捲機台
輥輪擦拭作業時,設置防止他人啟動鋁捲機台之裝置,亦未要求員工進行輥輪擦拭作業時,設置相關標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業經楊依倫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承審法官面前為不爭執之表示〔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4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已成立自認。楊依倫於本院審理中即111年4月25日雖具狀撤銷上開自認,否認有過失〔見本院卷110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卷(下稱簡上卷)101頁〕,主張全來公司於104年9月24日即對被上訴人告知安全工作程序,且被上訴人早在受雇於全來公司前,自94年間起即先後受雇於有守企業有限公司、得亨有限公司、雋國企業有限公司,在中鋼鋁業公司從事相同工作,已有十餘年相同工作經驗,熟悉安全工作程序,無須楊依倫教導。又且鋁捲機台係中鋼鋁業公司之設備,楊依倫對該設備之操控無過失可言,而中鋼鋁業公司之安全工作程序規定進行擦輥作業前,被上訴人須先按下產線停止開關E-STOP按鈕,防止機台啟動,乃被上訴人疏未按規定為之,應自負過失責任等語,並提出均經被上訴人簽名之全來公司安全工作程序規範、中鋼鋁業公司安全工作程序規範為證(見簡上卷第
289、223頁),惟其撤銷自認未獲被上訴人同意,除非其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而合法撤銷自認,否則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⒊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楊依倫為全來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承攬中鋼鋁業公司「L22 生產配合作業」業務,指派被上訴人至中鋼鋁業公司工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之規定,楊依倫即應於承攬工作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雇主之責任,在被上訴人進行鋁捲機台輥輪擦拭作業時,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即應使相關機械運轉停止,並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防止他人起動該機械之措施,以避免被上訴人因他人未及注意啟動機械致受傷,且此作為義務不因鋁捲機台非全來公司之設備,或被上訴人已從事相同工作多年而可免除。然楊依倫所提出經被上訴人簽名、104年10月21日全來公司核定之安全工作程序規範(見簡上卷第289頁),僅載明擦拭作業須全面停機檢查,至擦拭輥輪前應有何防護措施,或應如何設立正在擦拭輥輪之警示標誌,以避免鋁捲機台主控人員或其他員工貿然啟動機台,則付之闕如,自不足認楊依倫已履行上述雇主之注意防免義務。另被上訴人在訓練簽名欄簽名、中鋼鋁業公司104年12月3日核定之「安全工作程序」規範,就輥輪擦拭作業之工作步驟,固記載擦拭清潔輥輪前,應按下防動措施即產線停止開關E-STOP鈕,使鋁捲機台無法啟動,擦拭後再拉起以解除防動措施(見簡上卷第223頁),然「E-STOP按鈕」係屬緊急制動裝置(安裝於現場),係於運轉突發狀況使用,並非分條機之運轉及停止開關。分條機運轉開關設於主控室,維修時雇主應於運轉開關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而非使用「E-STOP按鈕」作為防止他人操作啟動機械之措施。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事故發生當時分條機是停止運轉狀態,惟雇主未設有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導致勞工受傷,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7月7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871015700號函、108年6月11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871015700號函說明甚詳(見簡上卷第233、221頁),從而「E-STOP按鈕」之裝置,並非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後段所定防止他人操作啟動機械之措施,此外楊依倫亦未要求被上訴人進行輥輪擦拭作業時,設置相關標示避免他人操作啟動機械,自不足認楊依倫已履行上述雇主之注意防免義務。況楊依倫在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刑案一審審理中,亦承認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規,過失導致系爭事故而認罪(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01號卷第186頁),從而楊依倫上開自認並非與事實不符,楊依倫主張撤銷自認,於法不合,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本院自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楊依倫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規,過失導致系爭事故之事實為真。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楊依倫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楊依倫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兩造均不爭執李日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啟動鋁捲機台時未注意機台輥子附近有無人員靠近」之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而李日隆、楊依倫之過失行為係造成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楊依倫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李日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㈡被上訴人在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受領88萬元後,是否已拋棄
對楊依倫、李日隆、全來公司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得再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民法第276條第1項意旨觀之,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免除債務,並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他債務人自亦免其債務責任。且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曾於107 年12月24日對全來公司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楊依倫於108 年1 月15日代表全來公司,與被上訴人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略為:「㈠......本案勞資雙方合意以新臺幣88萬元整作為本案勞方主張及衍生一切事項之給付,勞方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㈡勞資雙方合意即日起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資方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請資方於本調解成立之日起3 日內向主管機關為資遣通報......。㈢......勞方劉紹鵬同意於會後7 日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遞交撤回告訴狀,述明案經和解,聲請撤回對全來公司、中鋼鋁業公司、第三人李日隆之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至遲於承辦檢察官開庭調查時,任一方提示本調解紀錄(和解契約)為證,勞方確實有撤回刑事告訴意思表示無誤,勞方不得有異議。㈣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不得再以基於勞雇關係存續期間中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衍生之一切事項,向他方為任何民事、刑事、行政上之主張,且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發)權利暨行政上之主張(如已申訴、檢舉,並同意一併撤銷)」等語,楊依倫並當場按調解內容交付票面金額88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有該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59-160頁,下稱系爭調解紀錄),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所明揭。系爭調解紀錄之當事人僅記載全來公司與被上訴人,故僅屬全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內容應視為被上訴人與全來公司之契約。
⒊觀諸系爭調解紀錄首先記載勞方即被上訴人主張:「本人職
災治療中,公司要提前資遣......」,全來公司則主張「本案過程已給付勞方保險理賠金81000元、勞保傷病給付64,218元、定額醫療費用10萬元等,惟為息止紛爭,試行以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及勞方撤回資方(全來公司)、中鋼鋁業公司、第三人李日隆等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為和解條件,願意以88萬元與勞方和解」,接著調查事實結果載明「勞資雙方願意擱置爭議,讓步協商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撤回刑事告訴之包裹式一次性解決,雙方達成和解」,最終雙方簽署之調解方案記載:「本案勞資雙方合意以新臺幣88萬元整作為本案勞方主張及衍生一切事項之給付,勞方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不得再以基於勞雇關係存續期間中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衍生之一切事項,向他方為任何民事、刑事、行政上之主張,且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發)權利暨行政上之主張(如已申訴、檢舉,並同意一併撤銷)」、「勞方劉紹鵬同意於會後7 日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遞交撤回告訴狀,述明案經和解,聲請撤回對全來公司、中鋼鋁業公司、第三人李日隆之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見簡字卷第159-160頁),可知被上訴人當時係就其於受僱期間及因終止勞動契約所衍生之一切事項之給付,雙方同意以88萬元解決,被上訴人其餘民事請求權不再主張,不得再基於基於勞雇關係存續期間中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衍生之一切事項,向全來公司為任何民事、刑事、行政上之主張,放棄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發)權利暨行政上之主張。而全來公司對原告除有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薪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給付義務外,被上訴人因任職期間發生系爭事故,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全來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亦有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者,楊依倫為全來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前述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受傷,全來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28條,亦應與楊依倫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全來公司就被上訴人受僱期間及終止勞動契約所衍生之給付,自應包含全來公司就系爭事故,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全來公司既就上述所有之給付責任,與被上訴人約定以88萬元調解,據此應認系爭調解之金額88萬元,應已包含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所衍生得對全來公司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在受領88萬元後,已拋棄其餘對全來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被上訴人雖稱其最初於106年12月2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
係請求全來公司與中鋼鋁業公司就職災補償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給付280萬元,之後於107年12月2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請求項目,均屬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薪資及醫療費用等職災補償項目,未提出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故系爭調解僅係終止勞動契約及雇主職災補償責任,未包含系爭事故之侵權損害賠償金額云云,並提出107年1月18日之勞資爭議會議紀錄為證(見簡上卷第145頁),惟系爭調解內容之文義,顯然已涵括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倘未包含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無須將「撤回對全來公司楊依倫、李日隆、中鋼鋁業公司之刑事告訴」列入調解內容,當時既特別以被上訴人撤回對全來公司楊依倫、李日隆、中鋼鋁業公司之刑事告訴作為調解條件,表示是欲就系爭事故之民、刑事責任連同終止勞動契約、職災補償一併在此一調解解決,此由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107年1月1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提出280萬元請求,是要把民事跟刑事全部解決,沒有要提告等語(見簡上卷第128頁),亦可得證。又被上訴人最初提出之請求金額280萬元,與最終調解成立之金額88萬元雖差距甚多,然考量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申請調解時提出280萬元,係以當時終止勞動契約及職災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而108年1月15日系爭調解成立時,相較於106年12月26日申請調解時,被上訴人因勞動契約未終止,已再額外領取約1年之薪資,另有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病給付8萬3826 元、申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3萬400 元(此失能給付是108年2月26日核付,見簡字卷第101頁,可推知108年1月15日系爭調解成立時應已申請),並取得全來公司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理賠金8萬1000 元、全來公司於106 年11月29日給付用以支付醫療費用之現金10萬元,則被上訴人因損失有相當填補,請求金額隨之減少,再加上與全來公司調解而退讓,最終以88萬元調解成立,亦屬合理並合乎常情,從而被上訴人謂系爭調解未包括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非事實,不足採信。⒌再者,全來公司與楊依倫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楊依倫與李
日隆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均如前述,又李日隆案發時為中鋼鋁業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中鋼鋁業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與李日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楊依倫與全來公司、楊依倫與李日隆、李日隆與中鋼鋁業公司間,均為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固僅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即全來公司成立系爭調解,免除全來公司其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但被上訴人系爭調解之內容,非但未表示保留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李日隆、楊依倫、中鋼鋁業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反而將被上訴人應撤回對全來公司、中鋼鋁業公司、李日隆之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列為調解條件,若其當時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應不至於同意撤回未與其調解之中鋼鋁業公司、楊依倫個人、李日隆之刑事告訴(按:系爭調解紀錄所載撤回對全來公司之刑事告訴,因實際遭提告之人為楊依倫,而非全來公司,故此撤回刑事告訴之對象應係指全來公司負責人楊依倫)。參以李日隆自陳:如李日隆須就系爭事故賠償被上訴人,因係執行職務時發生,實際支付的會是中鋼鋁業公司,中鋼鋁業公司賠償後,根據中鋼鋁業公司與全來公司之契約約定,最終負賠償責任的仍是全來公司等語(見簡上卷第278-279頁),可知前揭連帶債務人間,最終須實際出資賠償之人仍是全來公司,則全來公司為避免被上訴人另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導致遭中鋼鋁業公司求償,自有藉由系爭調解,與被上訴人終局解決系爭事故之「全部」賠償責任之動機,故可合理推斷全來公司與被上訴人調解時,係就「全部」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協調,並將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民、刑事責任一併列入調解條件。另徵諸系爭調解紀錄針對事實調查及協商結果,明確記載「勞資雙方願意擱置爭議,讓步協商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撤回刑事告訴之包裹式一次性解決」,及調解方案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在遞交之撤回告訴狀內,述明『案經和解』,聲請撤回對全來公司(指負責人楊依倫)、中鋼鋁業公司、李日隆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見簡字卷第160頁),堪認當時調解雙方之真意,係欲就被上訴人可能追究責任之相關公司、自然人一併和解,將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及勞動契約終止時,所衍生對全來公司及相關人即楊依倫、中鋼鋁業公司、李日隆之一切民事、刑事、行政上權利義務關係,一次性包裹式解決,始符常情及經驗法則,故被上訴人確有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一次性解決消滅全部債權債務關係之意思。被上訴人與全來公司成立系爭調解時,既向全來公司免除債務,並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與全來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之楊依倫、與楊依倫為連帶債務人之李日隆、與李日隆為連帶債務人之中鋼鋁業公司自亦免其債務責任。楊依倫、李日隆既已免責,則被上訴人在系爭調解後,又向楊依倫、李日隆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在系爭調解成立,受領88萬元後,既已不得再向上
訴人請求,則關於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看護費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請求金額是否應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8萬3826 元、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3萬400 元,團體傷害保險理賠金8萬100
0 元、全來公司於106 年11月29日給付之現金10萬元、全來公司於108 年1 月15日給付之88萬元等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42萬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趙 彬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