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黃玫瑰被上訴人 陳耀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3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4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8月1 日任職於大仁科技大學(下稱大仁科大)社會工作系(下稱社工系)助理教授,被上訴人則為大仁科大社工系講師兼副主任,兩造為多年同事。詎被上訴人竟為下述言論內容,對上訴人為不實指控,已逾法律保障教師人權之界限,足以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業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㈠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3日晚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社工系
老師群組內大肆抨擊上訴人,表述「本校本系根本拒絕您擔任老師呀!」、「如果法官認為妳這種狀況適合當老師的話,中華民國的司法制度真的死的太徹底了吧!」、「我覺得社工系應該連一天都不需要您的存在。」、「您放心好了,這一次我會好好的協助學生的」、「如果我昨天說我沒有好好輔導學生申訴等程序,讓您離開這裡,是我的失職。需要被教育或輔導。」、「那麼您的情緒暴躁,常常忘記的迷糊蛋,應該是連一天都不應該當老師吧!」、「您的狀況,學生有權利根本拒絕您上課」等言論(下稱系爭106 年言論),否定上訴人大學教學能力,已悖離社工教育者應有之倫理素養。
㈡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20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社工系老師群
組內,表述「有同學反應,老師一直在騷擾恐嚇上法庭,請停止虐待我們社工系的同學。當個一般的老師,讓學生好好看書,準備明天的考試很難嗎?還敢說自己多會上課,上課三小時,在外面聊天沒有上課的,不知道是那位呀?」、「…而那位沒上課的老師…一直在聊天不上課,這是可以接受的嗎?」等言論(下稱系爭107 年言論),被上訴人似乎不清楚社工系同學對於司法與矯正體系應當熟諳執行歷程,對於相關法理更需知法據法以推展保護弱勢團體之社會工作,準社工上法庭被指稱為學生被恐嚇,實值商榷,且所稱3 小時在外聊天沒上課更是任意污衊,上訴人係在第三節課將全班分成三組各自帶開討論,期間上訴人曾去停車場拿取物品並與訴外人即退休返校之老師鍾春櫻寒暄,被上訴人卻任意指控。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間擔任大仁科大社工系進修部四技一年一組上學期導師並身兼心理學、社會學授課教師時,遭學生指控不適任,並請求社工系與人文暨社會學院學院院長協助更換導師及停止安排上訴人於該班授課,嚴重影響學生上課,損及學生受教權益。又上訴人嗣於社工系進修部二技一年一組上課時,多次遭學生投訴未準備課程,並曾以不當手段欲騙取同學對其支持,且於上課期間至教室外與他人聊天一個多小時,直至下一堂課止皆未再進教室。上訴人更曾對大仁科大學生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後經法院判決駁回,故被上訴人係基於學生指控、陳述及系上對上訴人之評價進而為系爭106 、107 年言論,至系爭106 年言論提及「那麼您的情緒暴躁,常常忘記的迷糊蛋」則係引用上訴人之前於社工系老師群組內自己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補陳:原判決認為系爭106 年言論係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然細觀其所稱「本校本系根本拒絕您擔任老師呀」,與上訴人從94年至106 年擔任教職共13年之事實不符,絕非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另「如果法官認為妳這種狀況適合當老師的話,中華民國的司法制度真的死的太徹底了吧!」,此段言論只是狂人狂語,無法找到有任何理由確信主要內容為真實。至「我覺得社工系應該連一天都不需要您的存在。」,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全面否定、嚴重侮辱,「您放心好了,這一次我會好好的協助學生的」更看到被上訴人兇惡罷凌之姿態,絕非社會工作高等教育師資所當為。針對「您的狀況,學生有權利根本拒絕您上課」,被上訴人支持那些不遵守教師要求的學生拒絕上訴人的教學,讓學生學不到東西,還在教師群組發此狂言,強力否定上訴人的教學能力,這不是傷害上訴人名譽是什麼?有何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為之言論與意見表達?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不可能允許任一國民公然侮辱他人至此。又原判決引用大仁科大將上訴人從社工系調至通識教育中心,而認為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為言論,但當年教育部之決議書明指大仁科大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訴人從社工系調至通識教育中心乃侵權行為,而予以糾正,上訴人半年後就回社工系任教,豈是如被上訴人狂言「本校本系根本拒絕您擔任老師」?再者,關於系爭107 年言論,105年之學生投訴,上訴人於第一時間已提出該申訴文第1 、2、4 、5 條誣告,且文字極盡謾罵醜化之能事,申訴文中包括指控上訴人恐嚇學生要打5 分,還有妄想、幻聽,上訴人強烈懷疑申訴文並非上訴人熟識一學期之本班學生下筆。又教師不在教室20分鐘,讓身為學生之團體成員自行討論,足以激發團體動力,形成團體凝聚力,並創造團體成效,屬可被接受的教學行為。後來下課時,3組學生說時間不夠,討論沒有結果,伊說沒關係,以後再交就好,就當作期中考的分數,到期中考他們再交就好。伊用心教學,絕無教學不力之情事等語。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自己在群組中說她是一個「迷糊蛋」、「注意力缺陷症候群」,常忘了上課、忘了考試等等,她和父親、長子都迷糊急躁等語,伊據此推論上訴人情緒控管不良,造成忘了上課,學生常反應與陳情相關問題,所以是不適任教師。且社工系其他老師與助理都同意伊系爭106、107年言論之評斷,因社工系其他老師都因上訴人各項表現不佳,需額外負擔更多行政事務,無人會因系爭106、107年言論,而改變對上訴人之看法,所以上訴人並無因系爭106、107年言論而名譽受損。且是上訴人到處對第三人控訴伊說她是不適任老師,根本不是伊去散播,如有造成他人認知改變,應是上訴人自己造成。另伊系爭107年言論只有指稱上訴人離開課程去與課程無關的人聊天,這課程有3小時(三節課),實際情形是一節多的時間外出就沒有回來教室,上訴人雖辯稱不在教室也是可接受之教學方法,但即使讓同學自由討論,老師也應在附近以便同學發生問題時可即時解答,而非任課老師都不在教室。縱便老師必須迴避,也須在課程結束前回教室,檢討同學執行與規劃的結果並給予意見,上訴人顯然沒有回教室檢討同學的討論結果並給予意見,這一節多的時間就是放任同學,與回家作業有何差異,難怪學生反映無法從上訴人教學獲得收穫,而要求重新上課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大仁科技大學社工系之助理教授,被上訴人為大仁
科技大學社工系之講師兼副主任,被上訴人於106年3 月13日晚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社工系老師、助理群組內,表述「本校本系根本拒絕您擔任老師呀!」、「如果法官認為妳這種狀況適合當老師的話,中華民國的司法制度真的死的太徹底了吧!」、「我覺得社工系應該連一天都不需要您的存在。」、「您放心好了,這一次我會好好的協助學生的」、「如果我昨天說我沒有好好輔導學生申訴等程序,讓您離開這裡,是我的失職。需要被教育或輔導。」、「那麼您的情緒暴躁,常常忘記的迷糊蛋,應該是連一天都不應該當老師吧!」、「您的狀況,學生有權利根本拒絕您上課」等言論,當時該群組共有13人,均可見聞上述對話。
㈡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20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社工系老師、
助理群組內,表述「有同學反應,老師一直在騷擾恐嚇上法庭,請停止虐待我們社工系的同學。當個一般的老師,讓學生好好看書,準備明天的考試很難嗎?還敢說自己多會上課,上課三小時,在外面聊天沒有上課的,不知道是那位呀?」、「…而那位沒上課的老師…一直在聊天不上課,這是可以接受的嗎?」等言論,當時該群組共有13人,均可見聞上述對話。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系爭106 年言論、系爭107 年言論,是否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侵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慰撫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上訴人系爭106年言論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系爭106 年言論,其中「本校本系根本拒絕您擔任老師呀!
」,係屬事實陳述,而「如果法官認為妳這種狀況適合當老師的話,中華民國的司法制度真的死的太徹底了吧!」、「我覺得社工系應該連一天都不需要您的存在。」、「那麼您的情緒暴躁,常常忘記的迷糊蛋,應該是連一天都不應該當老師吧!」、「您的狀況,學生有權利根本拒絕您上課」則屬意見表達。上述言論內容涉及被上訴人是否適任教師,此既攸關學生受教權益之公眾事務領域,非僅涉及上訴人私德,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⒉查大仁科大95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五次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於96年7 月30日曾決議建議將上訴人自96年8 月1 日起由社工系調整至通識教育中心,社工系不再排課給上訴人,後來上訴人不服此職務調動,於96年8 月13日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教師申訴,結果被駁回,上訴人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不予維持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6號卷一(下稱簡上卷一)第235-236頁〕,又大仁科大社工系主任張玲如於105 年1 、2 月間有以社工系四技進修部夜間1-1 班級學生所整理之書面申訴文件(下稱系爭學生申訴文件)為簽呈附件,上簽給大仁科大各相關行政主管簽核,大仁科大因而撤除上訴人之導師職務,並將上訴人教授之社會心理學課程改由其他教師授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一第236-237頁),系爭學生申訴文件,內容陳述上訴人對社工系夜間部四技學制一年級學生有十大不當行為,包括:①導師恐嚇學生、②種族歧視、③導師教學方式不公平、④情緒管理嚴重差勁、⑤導師沒有健康、健全的心理、毀壞校譽及名譽、⑥錯誤的價值觀、⑦黃導師失格、班級群組恐嚇造謠攻擊抹黑及傷害學生、⑧未盡講師之責、⑨未盡導師之責、⑩霸道、野蠻,並訴求更換導師及講師,此有該簽呈、系爭學生申訴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125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為系爭106 年言論前,上訴人確曾遭社工系調至通識教育中心,並曾遭學生申訴有不當行為而要求更換老師,而經大仁科大據此撤除導師職務、排除社會心理學之授課,則被上訴人同為大仁科大社工系教師,據此表述「本校本系根本拒絕您擔任老師呀!」,應認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為之事實陳述,縱有損及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仍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又被上訴人基於上述事實而評論「如果法官認為妳這種狀況適合當老師的話,中華民國的司法制度真的死的太徹底了吧!」、「我覺得社工系應該連一天都不需要您的存在。」、「您的狀況,學生有權利根本拒絕您上課」等語,則係其個人意見及主觀感受,並無真實與否可言,本院衡諸被上訴人是在社工系老師、助理群組為上述主觀評論,而該群組內之成員本已知悉上訴人前揭被學生申訴、遭學校調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群組內成員已知之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上述評論,縱然尖酸刻薄,縱有損及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但仍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且未逾越適當之範圍,故不具違法性,自不構成不法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而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雖臚列眾多理由,質疑系爭學生申訴文件並非學生所
寫,或所述並非事實,惟其質疑仍無礙上訴人曾遭大仁科大以遭學生書面申訴為由,停止上訴人擔任導師及授課之事實。且上訴人另案對大仁科大提起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訴訟〔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734 號〕,證人即學生吳綵婕、葉秋梅、曹植沛均到庭證述:學生整理之書面申訴文件所載內容均屬實在,班上同學有向系主任反應希望更換導師,要求不要再上上訴人的課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38號影卷第19
0、193、194、197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質疑亦與卷內事證不符。
⒋至於系爭106 年言論中,其中「那麼您的情緒暴躁,常常忘
記的迷糊蛋,應該是連一天都不應該當老師吧!」等語,上訴人自承「情緒暴躁」、「迷糊蛋」等為其自己之陳述(見原審卷第25、259 頁),則被上訴人僅係引用上訴人自己之話語,再加上前揭所述情形而為之意見表述,並非任意指摘或對上訴人之宣洩情緒及謾罵之言詞,內容亦與公共事務有關,權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仍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而不具違法性。另系爭106 年言論中,其餘「您放心好了,這一次我會好好的協助學生的」、「如果我昨天說我沒有好好輔導學生申訴等程序,讓您離開這裡,是我的失職。需要被教育或輔導。」等語,並無貶低上訴人個人社會評價、人格尊嚴之言詞,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可能。㈢被上訴人系爭107年言論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被上訴人所為「有同學反應,老師一直在騷擾恐嚇上法庭,
請停止虐待我們社工系的同學。當個一般的老師,讓學生好好看書,準備明天的考試很難嗎?還敢說自己多會上課,上課三小時,在外面聊天沒有上課的,不知道是那位呀?」、「…而那位沒上課的老師…一直在聊天不上課,這是可以接受的嗎?」等言論,均係包含事實陳述及個人意見表達,內容涉及上訴人教學情形,同樣涉及學生受教權益之公眾事務領域,非僅關於上訴人私德,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則揆諸前揭說明,倘被上訴人所為事實陳述,縱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主要內容為真實,而所為評論如屬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即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有同學反映上訴人一直在騷擾、恐嚇學生上
法庭,已提出上訴人於107年6月10日傳送予訴外人即學生吳綵婕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37-143頁)、上訴人傳送訊息至學生班級群組、班長石金傳及其他同班同學之LINE對話為證(見原審卷第145-155頁),上訴人亦自陳前者為其與吳綵婕之LINE對話、後者是其傳送予班長石金傳及其他同班同學(見簡上卷一第232、233頁),而觀諸上訴人傳送予學生吳綵婕之LINE,上訴人猜測吳綵婕已收到通知作證之傳票,轉貼欲發給屏東地方法院法官之書狀內容,表示希望吳綵婕作證時能針對該書狀引述之話,及申訴文表示真實的狀況,吳綵婕讀取後,即向上訴人表示不清楚上訴人與學校其他人的恩怨,抱怨上訴人要求傳喚作證出庭已經造成困擾,上訴人隨即表示可用書面簽名代替再由上訴人庭呈法官,稱:「老師只要上面兩件事的反駁證詞而已。妳寫好簽個名,一式三份,叫我去拿,我周四下午帶去法庭交給法官即可,你不用出庭的」。「像妳是沒簽名的,妳只要寫說..........實在很希望你們幾個一起寫一張聲明,說我們不是這樣上課的,大家一起簽名蓋章,留下手機聯絡方式。一式三份,由玫瑰老師帶去出庭就好了,你們不用到的。有簽名的另外註明當初也沒仔細看內容,根本不知道有這些字眼就簽下去了。......真是求你們幫忙,......」、「你們這份聲明書可以讓你們以後都不必出庭,老師以後直接當證據即可。否則這個案子跑三級三審,植沛的案跑二級二審,還有得忙的」,更提及要直接對已在申訴文上簽名的學生曹植沛提告(見原審卷第137-143頁)。另上訴人於107年4月18日傳送予班長賴金傳,及107年4月20日轉傳至學生班級群組之LINE對話內載:「班長,這到底怎麼一回事?.....系主任居然寫簽呈以本班學生的陳情書當證據,要證明我是不適任老師,教學不利,要逼退我,.....哇!你這個班長恐怕要做不少事來讓同學回歸正軌了!.....請務必,務必,跟系主任調出同學的簽名陳情書,讓本班每個同學都確認他的名字是否在上面,同時也讓大家看到班長掛上本班名號的陳情書寫了什麼。如果同學要撤掉簽名請務必做到。昨天人事處長跟我說的是學校要展開調查,所以簽名的人都要被調查。班長,你帶給同學什麼呀......因為我向被上訴人提告,你們的簽名陳情書會從高雄地院與屏東地院發出調閱傳票,到法院供法官審判之用,......你們也會被傳喚出庭,有想過嗎?......明天中午12:00到12:40,我昨天就通告了,我們就來做個意見的溝通好了......我會點名。如果班長能夠跟系主任影印回你們的陳情書給大家傳閱最好。我不看的喔,如果案子走到法院,我在法院看即可。目前老師想要好好上課,我不確定如果我看了那些名字我會不會受影響」(見原審卷第150-151頁),可見上訴人確有不斷要求學生出庭作證,並對學生暗示若不撤掉陳情書之簽名,就會聲請法院調查該陳情書,屆時學生將被法院傳喚出庭調查。
⒊再大仁科大於107年5月6日舉行之校長與幹部有約座談會,上
訴人授課之進修部二技社會工作系1-1之出席學生於會前(107年4月21日至4月29日止)即提出反應:「班上對某位授課師有提出集體反映,卻遭該名授課教師對班上同學進行各式調查,造成同學身心上的壓力」,此有大仁科大106 學年度第二學期校長與幹部有約座談會簽到表、紀錄、先期意見彙辦單問題回覆在卷可稽(見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55號卷一第233-237頁),當時出席之學生代表黃亞琪在另案(屏東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455 號)亦證述:學校有在107 年5月舉辦校長與幹部有約座談會,我有參加,座談會問題及回覆1 的問題是因為當時班上對上訴人上課整體狀況有提出反應,就開始接到同學告訴我說上訴人在查是誰去反應,及是誰講的,而且那時上訴人總是用LINE調查,時間經常在半夜或清晨,系爭統計我不太記得問卷詳細內容,我只記得有反應過(經法官逐一念問卷統計各項內容後),我記得最後主要訴求(即建議立即更換甲○○老師授課),但統計人數我不知道,我們確在該次會議向校長反應要更換上訴人授課,我們剛開始說這個事情時,學校並沒有立即讓我們更換老師,但是我們在這段時間一直不斷被她詢問有無向學校反應換老師的事,變成我們的上課大家都不專心了,老師上課就一直提這件事,我也被她問過,問我說我是不是也有提出想要更換老師,我有回答說是,我有向上訴人說這件事情已經請學校處理,請她不要再詢問我們班上的同學,我們只是提出學生的訴求,不想介入學校的處理的流程,因為很多同學跟我反應,第一覺得很煩,有的人覺得很害怕,有的問我是不是真的需要被告或開庭。怕會被告是指原本一年級上學時,上訴人就已經有提過他與學校及之前同學有訴訟問題,因為剛開始,不以為意,等我們真正遇到這個問題時,同學就開始一直擔心以前的歷史故事發生在他們身上等語(見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55號卷一第252-254頁),由上述學生向校方提出之意見及黃亞琪之證述,均可證實上訴人在107年4月間調查學生有無向校方申訴之行徑,確已造成班上學生極為擔憂、害怕被告上法庭,而無法專心上課。則被上訴人同為大仁科大社工系教師,據此表述「有同學反應,老師一直在騷擾恐嚇上法庭,請停止虐待我們社工系的同學。當個一般的老師,讓學生好好看書,準備明天的考試很難嗎?」,乃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為之事實陳述,及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而不具違法性,不構成不法侵害名譽權。
⒋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所說在外面聊天的那堂課是社會團
體工作,我第一、二節都正常上課,第三節課我發給同學一張討論大綱並讓同學進行討論,討論時我並不需要一直待在教室內,後來我去車上拿東西時遇到一位退休老師鍾春櫻,跟她聊了一下近況,時間大約20分鐘,回去後下一節課的老師已經來了,因此同學才有印象我出去聊了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261 、304 頁),足徵上訴人確有在上課期間走出教室與他人聊天,且該節下課前並未返回,而是聊至下一節課老師已上課。上訴人固主張分組討論是上訴人之教學自主權,並稱:那天是第三節才小組討論,我先把要討論的大綱跟學生解釋一下,說三組討論一下要提出什麼東西,然後就放三組同學自己去討論了,我就離開教室了,本來我是要去車上拿個東西而已,後來碰上退休老師就跟他聊天一下,我回教室的時候已經下課了,而且下一堂課已經開始了,所以我並沒有安排我要回去做整理,這是不可能的事,因為項目太多了。我就讓他們有一個團體討論、有一個團體的凝聚力、有一個團體任務、要實現什麼目標的SENSE,讓小組討論的時間頂多半小時而已,這不可能把我交代的任務實現,結果班上三組同學到下課前都還沒有完成,我的預計是那就課外時間再做討論,期中考的時候交出報告等語(見簡上卷二第151頁),然而上訴人未在下課前返回教室確認學生討論進度及成果、給予指導或意見,並指示學生另以課外時間繼續討論及交代繳交報告期限,實與吾人過往團體討論之在學經驗不符,難認屬常規教學表現,同為社工系講師之被上訴人亦陳述:通常這個課程如果讓學生做討論,老師還是必須回來做最後的統整,上訴人去聊天後,卻沒有再回來做最後的統整(見簡上卷二第150頁),則被上訴人據此表述上訴人「還敢說自己多會上課,上課三小時,在外面聊天沒有上課的,不知道是那位呀?」、「…而那位沒上課的老師…一直在聊天不上課,這是可以接受的嗎?」,亦應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為之事實陳述,及據此對上訴人教學內容、方法是否不當所為適當之評論,故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侵害。㈣按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 項規定,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
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故證人以書狀陳述,必須經兩造同意,且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6 項定有明文。故如未獲對造同意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陳述、提出之證人結文未經公證人認證,均不符法律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0、3076號判決意旨,無從作為裁判基礎。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即曾教導之學生黃玫紅、劉瀚松、宋淑燕、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系教授林明傑、高雄醫學大學醫學社會學與社會工作學系教授陳政智、陳建州之書面證詞及結文(見原審卷第187-193頁、簡上卷一第277-281、373-389頁、簡上卷二第21-23頁),欲證明上訴人之教學情形並無不適任之情形,但因前開書面證詞及結文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尚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㈤又上訴人所提出107學年度第一學期4個班級之教學評量結果4
份(見簡上卷一第135-138頁),雖顯示學生評量分數尚高,然而該4份教學評量結果評量之課程,開課單位均非社工系,課程內容亦非社工系專業課程,自不足以認定前述社工系學生及社工系對上訴人教授社工專業課程之負面評價為不實。再上訴人固提出103學年度第1學期期末、社工系之社會心理學課程評量問卷(A卷)學生意見回饋(見簡上卷一第391頁),欲證明該班學生對其授課之意見回饋多為正向、良好,然而填寫該問卷之學生,並非對上訴人提出申訴、要求更換之104年度學生,上訴人教授之學生有不同評價,仍無礙104年度教授之社工系學生不滿上訴人之教學,連署向校方要求更換導師、教師,大仁科大因此撤除上訴人導師職務、排除社會心理學授課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另提出其授課大綱、期末考題、學生期中報告、課堂報告、學生成績單、社會統計學操作手冊(見簡上卷二第27-33、35-79、83-133頁、247-268頁),均不足以真實反映上訴人實際授課情形有無學生申訴或被上訴人所指之情形,蓋學生申訴之情事與授課大綱、考題、學生課堂報告、成績並無直接關連,故上訴人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仍無從認定學生申訴內容或證述內容為虛偽,自無從進而證明被上訴人系爭106、107年言論不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雖聲請高雄醫學大學醫學社會學與社會工作系之助理教授彭武德到庭作證,欲證明社會團體工作之教學,包括教師不在教室,讓身為學生之團裡成員自行討論,以激發團體動力,形成團體凝聚力,並創造團體成效之作法(見簡上卷一59頁),惟上訴人表示彭武德是外校老師,且並未要求彭武德瞭解上訴人上課之狀況(見簡上卷一第241頁),則彭武德對於上訴人上課情形並不瞭解,其自無法就上訴人實際採行之教學方法、內容、成效評論,於本案爭點之釐清並無助益,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趙 彬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