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朱桂萱被上訴人 田重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8樓之2美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力公司)內,因上訴人欲取走美力公司之排班表,被上訴人竟用力拉上訴人手部欲搶回排班表(下稱系爭事件),致上訴人受有左手挫擦傷、右手扭挫傷、嚴重筋膜炎、肌腱拉傷、慢性肌腱炎、肌腱囊腫、左腕腱鞘囊腫等傷害,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0760元,且108年12月6日至109年9月28日因治療手部傷勢,須找同事代班,產生工作損失18萬9240元,並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10萬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僅受有左手挫擦傷、右手扭挫傷,至於其餘肌腱拉傷等傷害乃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40天後始就醫之傷害,與系爭事件無關,而上訴人因左手挫擦傷、右手扭挫傷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僅有5000元,且上訴人亦無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5000元(含醫療費5000元、慰撫金1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當日並未與被上訴人爭吵,被上訴人直接搶劫上訴人手機,弄傷上訴人雙手,上訴人應提出當時美力公司之監視器畫面資料,以查明事實;證人林坤輝雖於109年12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服務品質不好,案家要求換人云云,惟上訴人之前服務品質很好,係因手部受傷致服務品質變差,導致案家要求換人,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後,因手部受傷、無力,雖可工作,但因雙手無力而無法服務需要搬重之工作,因此工作量減少,且自109年1月後,上訴人因雙手疼痛、無力,無法配合所任職之公司指派之工作,始於109年6月30日非自願離職;又上訴人今仍找不到工作,係因所找到之工作均需搬重至少30公斤,上訴人只能推掉;上訴人受傷部位,因大動脈位於腫粒上方,開刀具有危險性,可見系爭事件確有造成上訴人收入嚴重損失,而上訴人自108年12月至109年6月每月薪資8000餘元,7個月共5萬6000元,而109年8月13日至110年1月18日領取每月1萬6660元之失業津貼,6個月共9萬9960元,上訴人平常薪資3萬餘元至4、5萬餘元,以3萬5000計算13個月共45萬5000元,因此不能工作之損害應有30萬元,若以一個月2萬4000元計算9個月則為21萬6000元;此外,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到高醫急診照X光之左手腕腫粒,即是上訴人當天拉扯造成之傷害,亦因此發生肌腱發炎、左手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骨折,若上訴人當時傷勢並不嚴重,無需急診看診1個多小時,且拉、扭、挫、擦傷嚴重,當下就會發炎,並非長期拿重物所引起之腱鞘囊腫或媽媽手,而上訴人受傷後仍需要工作、照顧小孩、找工作、賺錢生活,就醫看診時間自然不能連續,且推拿師父所說的筋膜發炎即中醫之筋發炎、西醫之肌腱發炎,可見上訴人所受之醫療及將來繼續治療之費用為7萬元;另被上訴人為警察退休人員,因看好長照可以賺錢,而投資美力公司並擔任經理,自不應對上訴人為搶劫、傷害,毀滅證據等行為,其竟明知故犯,應加重其責任,且被上訴人既有能力投資美力公司,其薪資應不只3、4萬元,又其事後未向上訴人道歉,而上訴人所受傷害不知何時始能復原,上訴人始會要求被上訴人賠償35萬元,且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到高醫骨科看診時,醫生診斷後安排磁振造影,可見上訴人受傷之嚴重,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過低,應以4萬49000元為適當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萬5000元,及自10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答辯外,另以:原審判決並無錯誤,茲援用原審判決理由為上訴人之答辯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美力公司內,
因上訴人欲取走美力公司之排班表,被上訴人明知用力拉他人之手可能造成他人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用力拉上訴人手部欲搶回排班表(即系爭事件),致上訴人受有左手挫擦傷、右手扭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至於上訴人有無受有「嚴重筋膜炎」及「肌腱拉傷、慢性肌腱炎、肌腱囊腫、左腕腱鞘囊腫」等傷害部分,兩造有爭執)。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件另受有「嚴重筋膜炎」及「肌腱拉傷
、慢性肌腱炎、肌腱囊腫、左腕腱鞘囊腫」等傷害?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除原審准許以外之醫療費用7萬元
、工作損失用21萬6000元、慰撫金4萬9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件另受有「嚴重筋膜炎」及「肌腱拉傷
、慢性肌腱炎、肌腱囊腫、左腕腱鞘囊腫」等傷害?⒈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6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判決其犯傷害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可佐,足以認定。
⒉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
卷第23頁、第25頁、第317頁)、肌腱囊腫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304頁)、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73頁)主張其因系爭事件除受有系爭傷害外,並受有「嚴重筋膜炎」及「肌腱拉傷、慢性肌腱炎、肌腱囊腫、左腕腱鞘囊腫」等傷害云云。惟查,上訴人經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之「肌腱拉傷」之就醫日期為109年1月16日、2月13日(見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經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之「肌腱拉傷、慢性肌腱炎、肌腱囊腫」之就醫日期為109年10月27日(見原審卷第317頁),經原祿骨科醫院診斷之「左腕腱鞘囊腫」之就醫日期為109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第373頁),距離系爭事件發生之108年12月6日當時,已分別有41日、69日、326日、360日之久,難認與系爭事件有關。又核對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高醫醫院110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7頁)載稱:「雙手肌腱發炎、左手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於108年12月6日來急診,110年2月2日、110年3月12日、110年5月4日、110年7月30日來骨科門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及高醫醫院108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載稱:「左手挫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上訴人於108年12月6至高醫醫院就診時,僅有診斷出受有「左手挫擦傷」,至於上訴人嗣後再於約2個月後之110年2月2日、3月12日、5月4日、7月30日到高醫醫院就診始診斷出之「雙手肌腱發炎、左手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時間間隔已久,難認為與系爭事件有關。且原審檢附上訴人提出之七賢脊椎外科醫院109年1月16日、2月13日「雙手挫傷、肌腱拉傷」之診斷證明書,函詢該醫院「朱桂萱所受肌腱拉傷可能之成因為何?」及「有無診斷朱桂萱另受有筋膜炎之傷勢?」等,該醫院回覆:「拉傷部分是外力造成,家事、工作、抱小孩都有可能」、「無」等語,有本院函稿及該醫院回覆表(見原審卷第129頁、第289頁)可稽,堪認上訴人主張之「嚴重筋膜炎」及「肌腱拉傷、慢性肌腱炎、肌腱囊腫、左腕腱鞘囊腫」非無可能是其日常生活作息或工作所造成,自難認與系爭事件有關。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嚴重筋膜炎」及「肌腱拉傷、慢性肌腱炎、肌腱囊腫、左腕腱鞘囊腫」等傷害之說詞,乃上訴人個人對於醫學上因果關係之意見及臆測,且與前述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之函覆內容不符,尚無足取。
⒊上訴人雖爭執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為搶劫、傷害,毀滅證據
等行為,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當時美力公司之監視器畫面資料以查明事實云云,惟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為何,與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件另受有「嚴重筋膜炎」及「肌腱拉傷、慢性肌腱炎、肌腱囊腫、左腕腱鞘囊腫」等傷害,並無關係,且上訴人是否受有上開傷害,亦非調查「美力公司監視器資料」可以證明,是以被上訴人是否提出上開資料,對於本院上開認定結果,並無影響。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除原審准許以外之醫療費用7萬元
、工作損失用21萬6000元、慰撫金4萬9000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除原審准許以外之醫療費用7萬
元部分:系爭事件並未致上訴人另受有「嚴重筋膜炎」及「肌腱拉傷、慢性肌腱炎、肌腱囊腫、左腕腱鞘囊腫」等傷害,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關於系爭傷害以外之醫療費用7萬元,應無理由。(至於上訴人請求系爭傷害部分之醫療費用500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亦經原審判決確定,併為說明。)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21萬6000元部分:原告雖
另於本院提出其109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及工作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44頁)並執前詞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21萬600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惟系爭事件並未致上訴人另受有「嚴重筋膜炎」及「肌腱拉傷、慢性肌腱炎、肌腱囊腫、左腕腱鞘囊腫」等傷害,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之系爭傷害,僅屬常見且輕微之「左手挫擦傷、右手扭挫傷之傷害」,依一般常情,應不致於影響其工作能力。且證人即上訴人原任職之高雄市至上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負責人林坤輝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的服務品質不是很好,個案反應不願意繼續讓上訴人照顧,始與上訴人簽非自願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411頁),堪認上訴人離職之原因,係客戶反應其服務品質不好,而與系爭傷害並無關係。又上訴人雖主張其之前服務品質很好,係因手部受傷致服務品質變差,導致案家要求換人云云,惟系爭傷害應不致影響上訴人之工作能力,業如前述,且上訴人若因系爭傷害致服務品質短暫下降,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服務對象,理應告知林坤輝此一情節,然證人林坤輝卻於原審證稱:不清楚上訴人的服務品質不好、個案反應不願意繼續讓上訴人照顧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411頁),堪認上訴人服務品質不好及離職之原因,均與系爭傷害無關。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萬6000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害,並無理由。
⒊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賠償除原審准許以外之慰撫金4萬9000
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時陳稱其高中畢業,系爭事件前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6000餘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時陳稱:其大學畢業,在美力國際擔任經理,不支薪,但每月約有3、4萬元之款項可動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本院卷第116頁),及兩造於系爭事件發生當年度即108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447頁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賠償慰撫金4萬9000元部分,應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3萬5000元(含醫療費用7萬元、工作損失21萬6000元、慰撫金4萬9000元)及自10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金額未逾150萬元)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