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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喬澤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洋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林家榮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42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本訴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上訴人於上訴後,對於附表編號20「一樓車庫上方橫梁包柱

新臺幣(下同)5,760元」捨棄上訴(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則此部分已非本件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係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所謂「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日承攬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竟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經催告後仍未完工,被上訴人遂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473,210元本息,請求上訴人返還;或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另行支出工程費用之損害473,210元本息,並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等語。嗣上訴人於上訴後,答辯部分工程已完工,或已完成百分之90,或被上訴人所指工項非原約定之工程範圍,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於上訴程序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施作而未付款之工程款103,850元本息。審酌本、反訴均係針對系爭工程相關工程款爭議而為請求,上訴人確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且依訴訟標的金額亦同屬簡易程序範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被上訴人之防禦,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反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560,000元,後因追加化糞池、活電作業、熱水器及自來水代辦費,總工程款增加至1,698,000元,並約定於107年6月30日完工。而被上訴人於開工後業已陸續給付工程款共計1,642,000元,惟上訴人屆期仍未及完成,未施作完成部分之工項工程款總額高達473,210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請上訴人儘速完工,並向屏東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後,兩造合意系爭工程應於108年3月31日完成。詎料,上訴人嗣後仍未完工,經被上訴人於108 年6月5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於10日內完工,否則將另委託他人施作,未獲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遂於108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委請他人繼續施作未完成部分,並因此另支出工程款473,210元。而上訴人既經多次催告仍未完工,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就未施作之工程部分已受領之工程款,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以前揭另支出工程款473,210元作為上訴人溢領工程款數額,請求上訴人返還。另因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另行委請他人施作完工,上訴人已無從施作而構成給付不能,故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另行支出工程費用之損害473,21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3,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因嗣後有追加自來水申請、增設化糞池、電力公司管線進線荷載加粗、外牆石頭漆工程、一樓鋼構樑柱包覆等工程,且上訴人尚需代為申請相關手續,而自來水公司於107年7月中旬始配管完成,又因107年8月至10月間時有午後雷大雨發生,及被上訴人是否欲追加工程猶豫未決等因素,導致系爭工程施工延宕。再者,被上訴人委由第三人施作之工程有諸多如室內天花板隔間、房屋外觀石頭漆等係原報價單未約定之工程項目。另追加外牆石頭漆工程、一樓鋼構樑柱包覆工程、電力公司管線進線荷載加粗工程皆已開始施作,並告知被上訴人需增加工程款始能繼續完成,然被上訴人以預算不足為由推託,致使上訴人無法繼續完成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應返還溢領款項294,210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針對原審對其不利之部分(即應給付294,21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原審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業告確定,併此敘明。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年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工程款為1,560,000 元,約定完工期限為107年6 月30日。

㈡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嗣兩造復合意追加化糞池、活電作業(

即聲請加粗電力管線)、熱水器及自來水代辦費等工項,並將總工程款追加至1,698,000元。

㈢上訴人於承作期間,就系爭建物外牆石頭漆、騎樓車庫H 型

鋼泥作包覆、2 樓後陽台的天花板拆除重新安裝等工程項目,均未向被上訴人報價。

㈣迄至前揭完工期限即107 年6 月30日為止,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工程(含追加工項部分)施作完畢。

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啟洋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屏東縣消

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上訴人應於108年3 月31日完成系爭修繕工程。

㈥至於108 年3 月31日止,上訴人仍未將系爭工程(含追加工項部分)施作完畢,包含:

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2 、4 、5 、6 、7 、16部分均未施作,此部分工程款共132,150元。

⒉有關油漆、水電部分未施作完畢:原判決附表編號18、19。

五、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原判決如附表編號3 、15部分之防水工程是否均已完工?㈡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8之水電線重拉、19部分之油漆工程是否

均已完成兩造此部分約定之工程內容百分之90?㈢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0至14部分是否為兩造原約定之工程內容

,即合約報價單內之工程?

六、經查: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當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法效力。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施作如附表所示之項目,上訴人均未施作,被上訴人因此委由訴外人何秋吉施作完成,且支付何秋吉如附表所示各項目之費用共473,210元,有系爭契約報價單、何秋吉開立之報價單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7至19、4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部分工程款473,210元之利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294,210元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1、2、4、5、6、7部分均未施作,此部分工程款共132,150元並不爭執,且對於原審命其返還編號20項目工程款5,760元則捨棄上訴,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37,910元(計算式:132,150+5760=137,910),為有理由。至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其餘溢領工程款156,300元部分(294,210-132,150=156,300),上訴人仍有爭執,本件即僅就該等金額為審核,且上訴人答辯其係因施作相關工程完畢之故,而領取該等金額均自具有法律上原因等節,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合先敘明。

㈢編號3前後陽台防水15,000元、編號15屋頂防水24,000元、編號12防水工程(彈性水泥)1,500元:

⒈上訴人於原審中自陳附表編號3油漆防水工程為系爭合約內容

項目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7頁);於本院則自陳編號15屋頂防水工程均有施作,且已完工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74頁),堪認上訴人已自認對於油漆與防水工程即編號3之前後陽台防水、編號15之屋頂防水均為系爭契約約定工程項目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上訴主張防水工程均已完工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13至15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曾依原審法官指示,核對系爭報價單及何秋吉開立之報價單,並臚列上訴人未施作之項目,其中即有主張附表編號3、15之防水工程(參見原審卷第130頁)。然而上訴人於原審中係自陳油漆防水工程之編號3、4、7已多完成3分之2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7頁),再觀諸上訴人於原審中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參見原審卷第93至95、115至121、139至149、183至185、205至209頁),均未答辯防水工程已完工等節。倘若上訴人就防水工程均已完工,豈會始終未就此有利於己事實為答辯,迄至上訴時始為該主張,已有違常情。而經本院詢問為何與原審陳述不一,上訴人僅陳述:我當時的陳述可能有問題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並未提出具體正當事由說明之,則就上訴人此部分言行,已難採其該答辯屬實。

⒊證人黃正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訴人有雇用我施作系爭

建物之防水工程,系爭建物防水工程均已施工完畢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8至90頁)。惟查,證人黃正敏係受雇於上訴人並領取上訴人之薪水,就其證述無法排除可能有偏頗上訴人之虞;其復自陳其於一年內至少施作40至50件房屋之防水工程,而本次作證距施作系爭建物防水工程時約3年許,則其能否正確記憶系爭建物防水工程施作程度,亦屬可疑。因此,本院因認黃正敏之證述因有上開影響可信性之因素,仍須有客觀事證佐證其所述屬實。上訴人就此部分雖尚有提出系爭建物施作防水工程之照片(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至21頁),惟該等照片客觀上僅顯示表面有塗抹一定之塗料,惟無從證明是否已依一般合理或約定之工法施作防水工程完畢。再審酌證人何秋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之前幫被上訴人整修房子時,我是親自到房子那裡,看到現場已施作的工程項目,就未完成部分或必要之應施作項目接續施工修繕,再開立估價單、明細,並依明細施作。上訴人有施作泥作工程,惟就防水部分,上訴人是簡單做一下,但一般人不會只做這樣,以我經驗會再施作一層防水,否則必會漏水。後面的外牆壁如果沒有做防水,就會滲水產生壁癌。(經提示本院簡上字第19至21 頁照片)照片上所做的防水是還會再漏水的防水,而一般住家的最頂樓都會做到我做的那個級數,才會保證不會漏水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0至174頁)。審酌被上訴人起訴時曾提出系爭建物未完工照片,其中即有牆壁滲水、屋內牆角處積水之照片(參見原審卷第24至25、30至31、35頁),足認何秋吉證述上訴人施作系爭建物防水工程並未達可防水之功能應較可信。

⒋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上訴人就防水工程顯然並未完工,

應可認定。而編號12防水工程(彈性水泥)1,500元,客觀上應係屬防水工程之內容之一,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溢領款項共40,500元,為有理由(含編號3、12、15之計算式:15,000+24,000+1,500=40,500)。

㈣編號18之水電線重拉50,000元、19部分之油漆工程25,000元、編號13外牆石頭漆37,800元:

⒈水電工程部分:

⑴證人吳村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訴人有雇用我施作系爭建

物之水電工程,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大概已完成百分之95,剩下天花板沒有釘,我就無法安裝燈具及開關插座。系爭建物水電重拉工程約向上訴人收費將近20萬許,我是依施工階段請款,剩餘未施作部分大概會再跟上訴人收取2至3萬元,這是工錢,材料費另計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至93頁)。則依證人吳村亮證述系爭契約未完工水電工程約2-3萬元等節,可認編號18確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項目,且吳村亮證述尚未收取2-3萬元亦僅係施工費,並未包含燈具費用。

上訴人雖爭執系爭契約水電工程並未包含燈具費用等節,惟證人何秋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依慣例水電工程通常都已將燈具費用包含在內,燈具都是另外估一個價錢,拉線有拉線的價錢,估價時都是一起估進去的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72頁)。審酌何秋吉亦係從事室內裝潢業者,對於房屋修繕工程慣例理應有所認知,又參以電線若無燈具、開關、插座為整體搭配,並無從發揮其照明等供電功能,而被上訴人既委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建物翻新工程,並施作系爭建物水電管線重新配置項目,衡情兩造間協議系爭契約時,客觀上較無可能僅估計水電重拉工程費用,卻不包含燈具、插座、開關等費用,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燈具、開關、插座等費用應係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為有理由。

⑵證人何秋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重拉1樓的水電線路,並

重新安裝1-3樓的開關、插座。33頁這裡落地窗旁邊的黑色的凹洞處是電源總開關,我有再叫水電再補線、補插座開關部分的線。我當初下去的時候線不是完全沒有,有的沒有線,有的只有配線管,有的線沒有拉過來,所以整個還是要重新做。而且當初我去施工的時候,部分的線都沒有拉出來,有的零星有拉出來,但是部分有牆壁的線沒有拉出來,不曉得是不是沒電線。1樓的配線管有出來,但還沒有拉水電線路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1至176頁)。審酌何秋吉於修繕系爭建物迄今已有相當期日,卻均能針對上訴人未完工之水電工程照片施作程度具體明確證述,顯見其記憶應無錯誤,且應有施作所述之工程內容。再者,依吳村亮證述其因系爭建物天花板上未安裝而無從安裝燈具,可察吳村亮係以系爭建物有安裝天花板項目而施做此部分工程,惟系爭契約並無安裝天花板項目,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以LINE和上訴人通話時亦有表示:本來我就沒有打算要做天花板,現在也沒有其他的經費可以做,所以現在電線的部分,請幫我拉至定位並整理好,在全室粉刷時連同上方牆壁一起粉刷等語(原審卷第52頁),堪認何秋吉證述系爭建物1樓電線仍需施作重拉工程等節應屬可信。則以吳村亮證述剩餘水電工程約30,000元許,再加計系爭建物1至3樓之燈具、開關、插座費用,及加計1樓電線尚需重新拉線之費用,堪認何秋吉估價此部分費用為50,000元應為合理。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溢領此部款項50,000元,為有理由。⒉油漆工程:

⑴證人林永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訴人有委任我施作系爭建

物油漆工程,包含系爭建物「室內1-3樓牆壁及後面陽台的油漆、外牆2-3樓的石頭漆」工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再佐以兩造於107年10月14日以LINE通話內容,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為何這禮拜都沒進度?上訴人表示:本來外牆石頭漆要先進場,結果多有陣雨,噴之前要先作包覆打底,但之前多偶有下雨,師傅說還是讓天氣穩定點比較不會私敗(應為「失敗」)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5頁),堪認編號19、13係系爭契約之約定工程項目。上訴人雖答辯編號13係兩造口頭追加之工程,尚未向被上訴人預先報價,因為其當時知道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並不好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4頁)。然審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7日曾以LINE通知上訴人:

陳老闆五萬塊我匯了,後面尾款僅剩五萬六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4頁),倘若兩造於107年10月14日討論的外牆石頭漆工程尚未議價,被上訴人豈會表示僅餘系爭契約尾款未給付等語,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屬實。

⑵林永裕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油漆工程僅剩收尾階段之牆壁

的踢腳板及外觀石頭漆1/3部分未完工,尾款約18,000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惟經比對系爭建物未完工之照片顯示部分牆壁有諸多壁癌、部分牆壁則呈舊漆樣之情(參見原審卷第25、28、34、38至40、42至43頁),顯與林永裕證述屋內油漆工程大致上已完成等節完全不符。再者,何秋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油漆工程放最後階段,通常是屋內全部裝潢完工了才會油漆,不會只油漆一面牆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7頁)。則林永裕證述屋內油漆工程已大致完工等節,並無可採。另何秋吉確有施作此部分屋內油漆工程,有系爭建物完工後之照片可參(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3至197頁),而上訴人並未反證證明該等費用有不合理之處,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溢領此部款項25,000元,為有理由。復依林永裕證述外牆石頭漆約僅餘3分之1未完成等節,經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中自陳外牆石頭漆已完成3分之2等語相符,並參酌上訴人自陳其就外牆石頭漆項目估價90,000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7頁),堪認上訴人應係認此項目未完成工程費用約30,000元(計算式:90,000X1/3=30,000),此與何秋吉估價編號13外牆石頭漆37,800元相去不遠,則被上訴人就外牆石頭漆項目至少可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30,000元。

⑶承上,被上訴人就編號18、19、13部分,請求上訴人返還溢

領之105,000元(計算式:50,000+25,000+30,000=105,000),為有理由。

㈤編號10之3樓神明廳、3樓外陽台地板粉光+面貼地磚施作共30

,000元、編號11地坪打除及垃圾清運7,000元:⒈查系爭報價單第3部分記載:3樓前面上方浪板拆除,以樓承

鋼板施作,前面陽台以泥作砌一道牆留一門和窗,原有窗和門換新,牆壁壁癌處施作逆水壓防水,「地板施作PVC耐磨地磚」,3樓上方雜物清除施作防水隔熱工程,3樓上樓頂陽台處施作一金屬樓梯等節,依此段文字整體文義觀之,堪認均係記載有關系爭建物3樓層施作之工作項目。準此,其中有關「地板施作PVC耐磨地磚」應係指3樓之樓地板施作項目,據此堪認附表編號10之3樓面貼地磚施作項目亦為系爭契約工程項目。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施作該項目完畢,且依據證人何秋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去的時候3樓都還沒有貼地磚,有粉刷,他要做神明廳,所以我就幫被上訴人再貼地磚。貼地磚之前需要先作一層水泥底,之後才貼地磚。(問:所以你在貼地磚之前,那個水泥底有做了嗎?)他那個水泥敲有點空心,外表會凸起來,這樣沒辦法粘地磚,所以要先打掉,再重新打水泥底,才能鋪地磚。如果完工的話清運費會在估價單,是算在泥作裡面的費用,如果沒有寫清運費的話價錢就會含在施作的價錢裡面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3至174頁)。益徵上訴人尚未施作該項目,且編號10之3樓神明廳、外陽台地板粉光項目亦屬其中之必要施作工程內容。是上訴人顯亦有溢領此項目之工程款。再審酌證人何秋吉上開證述3樓層水泥地有上開特殊情狀,於施作地磚前尚需重新敲除而為打底之泥作工程,始可鋪設地磚,以及證述估價單若無記載清運費用,則通常應已計算於施作之泥作工程項目內等節,亦堪認於該地磚鋪設前之前置泥作工程即編號11地坪打除及垃圾清運7,000元亦應屬附隨於該地磚鋪設項目之必要工程項目,且系爭估價單雖無清運費用記載,然已含於泥作工程費用內之情。是編號11地坪打除及垃圾清運7,000元亦係系爭契約工程項目。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未完工之編號10之3樓神明廳、3樓外陽台地板粉光+面貼地磚施作、編號11地坪打除及垃圾清運項目之工程款,為有理由。

⒉至上訴人雖爭執編號10、11之費用,然審酌上開經本院認定

上訴人應返還之溢領工程款費用已達283,410元(計算式:未施作之132,150元+編號20之5,760元+編號3之15,000元+編號15屋頂防水24,000元+編號12防水工程(彈性水泥)1,500元+編號18、19、13之105,000元=283,410)。而上訴人僅針對原審命其返還溢領工程款294,210元提起上訴,是扣除283,410元後尚餘10,800元(計算式:294,210-283,410=10,800),而依常裡推測,編號10、11之費用,包含人力、材料費用,客觀上顯已逾10,800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溢領工程款294,210元,均屬有據而有理由。

㈥綜上事證交互參照,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溢領工程款294

,210元,均屬有據而有理由。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中亦有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然被上訴人請求原審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其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就其餘請求權基礎則毋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至上訴人雖聲請鑑定依兩造報價單之工程價額,是否有可能包含外牆石頭漆及H型鋼等節(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8頁),然查,依據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已堪認定外牆石頭漆為系爭工程項目之一,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貳、反訴: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時以沒預算已沒錢而推託部分追加工程付款,上訴人當時想先把合約內容完成,讓被上訴人至少能入住,預計日後由被上訴人慢慢分期付款即可,雖然時間有延宕,但入料要進行施作時,被上訴人已拒絕接電話,而事後經由被上訴人所附相片,得知之前所說沒錢施作的項目皆有施作且施作的範圍更多,足證被上訴人前經告知追加部分需請款時表示沒錢等語,實屬不想付款推託之詞,故請求被上訴人返回追加部分之款項 103,850元(計算式:一、追加未付款工程:A.建物外牆石頭漆 90,000元、B.騎樓車庫 H 型鋼泥作包覆60,000元、C.二樓後陽台舊天花浪板拆除重新安裝50,000元,計200,000元;二、未給付款 56,000元,一、二共計 256,000元。而合約未完成部分款項 152,150元【計算式:A. 原判決附表編號 1、2、4、5、6、7、16

部分共 132,150元、B. 未完成水電10,000元、C. 未完成油漆 10,000元】。未付款256,000 元 - 未完成款152,150元 =103,850元)。故依本件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8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 A、B、C 項皆不屬於追加工程,而是包含在原契約或追加加粗電力管線工程內之必要施作內容,自無請求工程款之權。況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僅有2年,本件施作期間為107 年間,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30日始提起反訴,早已罹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亦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第五部分所示。

四、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反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主張其對反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有103

,850 元之工程款債權,有無理由?㈡承上,若反訴被上訴人對反訴上訴人有上開債權,則反訴被

上訴人該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反訴被上訴人請求反訴上訴人應給付103,850 元,及自訴狀

送達反訴被上訴人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經查: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7年6月30日完工,嗣又於約定應於108年3月31日前完工,準此,縱使上訴人確有此部分債權存在,然上訴人至遲於108年3月31日已可向被上訴人行使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上訴人卻始終未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反訴之款項,直至110年12月30日始提出反訴請求該等款項,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6頁),則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850元本息,並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294,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判決結果相同,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所提之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850元本息,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