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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楊文禮被 上訴人 林天得

劉世錦劉力元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天得、劉世錦及劉力元及原審被告江信賢、蔡麗珠、熊家興、洪瑞芬、董芳君、周章欽、楊聶喦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3 人給付18萬元,均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而為聲明之擴張,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其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伊原持有訴外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電台)股份,劉世錦於民國88年間於主人廣播電台製作節目,得知伊有意出售股份,遂介紹林天得向伊購買,而劉世錦明知伊受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之法令限制,不得出售逾50% 股份予林天得,仍協助擬約由伊於88年5 月15日以5,310 萬元出售主人廣播電台60%股份予林天得,約定伊應分別於88年5 月18日、89年1 月1 日分別移轉40%股份(即200 萬股)、20% 股份(即100 萬股)予林天得,締約後劉世錦向伊請求受任協助締約之費用150 萬元,卻未告知伊買賣契約違法,劉世錦已有背信之情。

(二)伊陸續依林天得指示將40%股份(即200萬股)分別移轉於林天得10萬股、訴外人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施建弘各47萬5千股,其餘100萬股部分,因礙於前述新聞局限制不得轉讓超過50%股份之規定,經伊與林天得協議後,將原本股權買賣由20%縮減至9.95%(即499,950 股),並依林天得指示將前開減縮後股份過戶予劉世錦30萬股、劉世錦之子即劉力元199,950 股,是至此伊已履行買賣契約所負義務,前開履約過程、借名登記事實有該時協助處理之記帳業者郭銘農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60號背信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戴清富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360號審理時證述可憑。

(三)詎林天得於91年間向伊提出訴訟,要求伊再移轉20% 股份予林天得,及給付違約金3,000 萬元,後伊與林天得為此纏訟多年,而劉世錦、劉力元明知其等名下股份均為林天得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竟分別於98年度偵字第1960號背信案件偵查時謊稱:「(問:你購買主人廣播499,950 股的資金,你如何支出?)劉世錦:我實際購入9.95%。我跟朋友、親戚調借,還有買賣股份我有佣金(楊文禮給的150 萬、林天得給我交易的一成約300 多萬),及我的退休金,我自己每分期付30多萬,是自股利每月約

8 至9 萬,車馬費2 萬元,其他廣告費。資金都混在一起」、「(問:你兒子購買股份的資金如何支出?)劉世錦:也是我出的,新聞局說不能超出20%,所以分二人的名字」、「(提示支票,問:360 萬元是你付的並交給楊文禮當第一期400 萬元股款?)劉世錦:是。另外我再給他40萬元的客票」、「(問:360 萬元怎麼來的?)劉世錦:林天得給我的佣金」、「(問:交易未完成怎麼給你佣金?)劉世錦:就是40%股份的移轉」、「(問:講買主人廣播電台199,950 股的資金,你如何支出?) 劉力元:

我只是出借名義給爸爸,資金也不是我所出資」、「(提示台灣銀行黎明分行交易明細表,問:為何這筆錢是林天得匯到你帳戶?)劉力元:這些帳戶款項我都不清楚」,致伊未能透過民、刑事程序維護權利並受有損害。

(四)被上訴人等3 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有前述偽造證據、偽證、故意湮滅證據、背信、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已說明如上)。

二、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等3 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原審所為主張外,另補稱:股權買賣契約係存於林天得與主人廣播電台間,伊非簽約之人,亦無違約。復自林天得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795號偵查時證稱:「…原先負責人楊文禮賣我80%,後來改60%,接洽過程都是劉世錦接觸,打契約是楊文禮與我面對面打契約,而實際上只賣我40%的股份,我也只支付40%的金額」、「(問:40%花了多少錢?)4,000 多萬元,總價將近9,000 多萬元」可悉,全部股權總價9,000 多萬元,若林天得僅購買40%股權,支付3,000 多萬元即為已足,林天得卻稱其支付伊4,000 多萬元,足證林天得支付之金額就是要購買49.99 %的股權,伊已依林天得之指示轉股權,因此,被上訴人等3 人有背信、詐欺、偽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致伊受有損害等語。並上訴聲明及訴之追加如下:(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等3 人部分應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3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元。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從形式上觀察,縱其主張均為真實,在法律上仍顯然無理由者,即毋庸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蓋訴訟資源乃全民之公共財,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免開言詞辯論程序,不僅得免當事人奔波準備之勞苦,亦得避免耗損有限之司法資源。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上訴人前已持本件相同理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劉世錦涉犯背信、偽證之告訴,嗣系爭刑事案件業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內逐一論述其調查證人經過,復觀諸上訴人於本案所提出偵查筆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檢察官亦已傳喚證人郭銘農到庭證述,後檢察官審酌相關資料並參考上訴人另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後作成不起訴處分書,難認有失。今上訴人再執相同理由主張劉世錦有偽造證據、偽證、背信等侵害其權益之行為云云,即失所依據。又林天得、劉力元於系爭刑事案件均為證人,其所為證述經檢察官偵查時參酌比對卷內相關資料證據及其他證人之證述,認定林天得、劉力元證詞並無故意虛偽陳述,而得以之作為劉世錦不起訴之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上訴人主張林天得、劉力元有偽證等行為使其受有損害云云,亦不足採。尤有甚者,被上訴人縱然有刑法上偽證、背信等行為,在本件民事請求上究竟如何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例如,不法加害行為為何、上訴人何種權利受有損害(為何損害金額是48萬元)、行為與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上訴人並未明確指出,亦未舉證證明,其徒以與林天得之過往糾紛,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法律上顯無理由。

六、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之訴訟,依其所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仍屬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2 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裁判日期:202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