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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李明達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被 上 訴人 楊文龍訴訟代理人 楊金泉被 上 訴人 王建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本院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4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楊文龍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一點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王建程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C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楊文龍為同段331-163地號土地(下稱B土地)及其上同段1954建號房屋(門牌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下稱B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王建程則為同段331-164地號土地(下稱C土地)及其上同段1953建號房屋門牌高雄市○○區鎮○○街000號,下稱C建物)之所有權人。因B建物、C建物之增建部分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分別如原判決附圖B、C所示,應將占用土地遷讓返還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占用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楊文龍就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0元;被上訴人王建程就如原判決附圖C部分,每月應給付122元。為此,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楊文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王建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楊文龍應自民國108年5月7日起至交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0元;㈣被上訴人王建程應自108年5月7日起至交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2元(上訴人另對原審共同被告蔡俊雄起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等情至辯:㈠被上訴人楊文龍以:B建物於57年間建築完成,至今未擴張範

圍,沒有占用到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從起造B建物至取得B土地,均基於善意使用土地。縱認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亦請法院免除拆除義務,並審酌系爭土地未位於繁榮地段,酌定租金資等語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王建程則以:伊父親於57年間購買C土地及C建物時

就有如原判決附圖C之增建部分,後來均由伊繼承。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拆除之義務。另系爭土地並非最繁榮之地,請法院依法審酌本件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楊文龍、王建程分別所有之B建物、C建物後方牆面雖逾越地界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但占用範圍緊鄰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楊文龍、王建程所有之B土地、C土地交界線,甚為狹長,其占用型態僅係B建物、C建物後方邊緣略為侵入鄰地;而B建物、C建物分別係於57年及56年間建築完成,屋齡約有54年,隨著科技進步,測量方法及建築工法精確度提升,於今對舊有建物進行重測,因起造時因地界測量或建築工法有所誤差而導致逾越地界之事件並非罕見,是僅憑B建物、C建物越界乙情,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因上訴人所有建物牆面與B建物、C建物後方側牆面緊貼,如欲拆除上述越界之牆面,勢必須將邊緣越界之所有牆面全部打除重造,不可能僅以自外部刨除部分牆面外緣之方式為之,衡情所需之拆除、回復費用非低,且B建物、C建物是否可堪拆除而不影響整體結構,亦有疑慮;而上訴人縱取回遭越界占用之土地,除面積僅約1平方公尺外,更僅為一夾在二建物牆面間、難以利用之狹長縫隙,對上訴人本身及整體社會經濟上之助益微乎其微,上訴人行使權利結果,實際利益極小,然將使被上訴人受有難以預期之損害,則所獲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意旨,於考量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得免為全部之移去,判決被上訴人楊文龍應自108年5月7日起至交還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8元;被上訴人王建程應自108年5月7日起至交還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C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3元;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上訴,該部分均業已確定)。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未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及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所述外,並補陳略以:原審判決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有誤,原判決附圖B、C部分,皆非分別於57年、56年間即建築完成,而係保存登記後所增建;原判決附圖

B、C部分均屬故意為之,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自無依該條前段免為移去該建物之裁量餘地;且原判決附圖B部分及C部分既屬被上訴人嗣後所增建,上訴人請求拆除上開部分,應無礙於B建物、C建物之整體,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況原判決附圖B、C部分原係作為防火巷使用,該部分增建除堵塞上訴人逃生動線外,已影響上訴人房屋採光,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結果,絕非如原審判決所述對上訴人本身及整體社會經濟上之助益微乎其微,是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免予拆除附圖B、C部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除原審被告蔡俊雄部分外,後開二、三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楊文龍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王建程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楊文龍除援用原審抗辯外,並補陳:原判決附圖B部分於57年即建築完成,當時為一層樓,67年颱風後受損修建並於原地增建為二層,至今面積全部為91平方公尺,絕非上訴人所言於102年保存登記後再行增建;上訴人僅能向高雄市政府購買實際使用之土地,被上訴人早於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購買B土地完畢,故不可能有越界占用上訴人嗣後所購買之土地;縱有越界,亦應是測量技術或誤差所造成,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如果拆掉原判決附圖B部分,會損害B建物1樓磚造廚房牆壁、天花板、廚房鐵門及1樓夾層,會損害伊廚房的使用,伊沒有辦法認同地政繪製的圖,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王建程除援用原審抗辯外,並補陳:被上訴人王建程之C土地、C建物係於90年2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購置,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106年12月7日向財政局購置,依據高雄市新草衙地區土地處理自治條例(下稱新草衙土地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上訴人應依規定向財政局申購其實際現有使用之土地,因財政局出售系爭土地土地時,未依新草衙土地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出售其未實際使用之土地,致衍生土地糾紛,上訴人還沒蓋之前,都沒有動過,只有做水槽時有動過鐵皮屋,父親留下來的C建物是這樣,當時都是父親在處理,如果拆掉原判決附圖C部分,會損害C建物1樓磚造廚房牆壁、鐵門、雨遮及集水槽,伊只能請工人再往後縮,重建牆壁會花很多費用,如果判決需要拆除,伊願意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楊文龍為B土地及其

上B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王建程為C土地及其上C建物之所有權人。

⒉C建物之未保存登記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C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

⒊B建物於57年7月31日建築完成,於102年11月14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

⒋C建物於56年12月30日建築完成,於102年11月14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

⒌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依據「高雄市新草衙地區土地處理自治條例」規定,送件承購系爭土地。

⒍被上訴人楊文龍、王建程分別於89年6月15日、89年12月18日

,依據「高雄市前鎮區新草衙違建戶占用市有公地處理原則修正條文」規定,承購B土地、C土地。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B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⒉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楊文龍、王建程分別拆除如原判決附圖B、C所示之地上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B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⒈經查,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與系爭土地相

鄰之B土地及其上B建物為被上訴人楊文龍所有,B建物之屋後,包含1樓部分廚房牆壁、天花板、廚房鐵門後面之空隙、1樓夾層及2樓鐵皮屋,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範圍等情,有系爭土地、B土地、B建物登記謄本及原審會同兩造與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地○○○○000○00○00○○市○鎮○○○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59、69、203至213、273至279、301至31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楊文龍雖主張不認同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

云云,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以證高雄市○鎮地○○○○000○00○00○○市○鎮○○○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有何錯誤不可採之處,且原審2次至現場履勘時,被上訴人楊文龍之訴訟代理人均有在場(見原審卷第203至209、273至279頁),並未爭執進行測量之地政人員資格能力,復無指出測量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專業知識之處,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核無可採。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楊文龍、王建程分別拆除如原判決附圖B、C所示之地上物,有無理由?⒈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第2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規定準用之,此觀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楊文龍所有之B建物於57年7月31日建築完成,於1

02年11月14日始為第一次保存登記,保存登記之層次僅為1層;而被上訴人王建程所有之C建物則於56年12月30日建築完成,於102年11月14日方為第一次保存登記,保存登記之層次為2層。上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7、69頁)。而B建物及C建物於辦理保存登記前,地政事務所人員曾於102年10月3日進行建物測量並繪製成果圖,依B建物及C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本建物位於臨海特定區都市計畫範圍內,禁建日期57年9月3日」、「本建物面積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之證明文件(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辦理認定」、「已辦竣第一次登記其建物門牌整編(變更)、基地號變更皆以登記簿為準」(見原審卷第99、101頁),且B建物及C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之範圍係依序在B土地及C土地上,均未越界至系爭土地上,本件原判決附圖占用到系爭土地之B、C部分均為未保存登記部分一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8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測量成果圖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77、179頁)。參酌上揭客觀事證及參以被上訴人楊文龍之訴訟代理人稱「102年間測量時,他們說第2層樓不是57年以前的,所以不能辦理保存登記」等語(見簡上卷第198頁),堪認原判決附圖B、C部分,縱為102年10月3日測繪建物以辦理保存登記時即已存在,亦應係於禁建日期57年9月3日後始增建,非B建物、C建物分別於57年7月31日、56年12月30日建築完成時即存在。亦即原判決附圖B、C部分乃被上訴人於所建B建物、C建物房屋整體之外,事後越界加建。此外,觀諸原審偕同地政人員現場履勘之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B建物越界至系爭土地之部分為「1樓部分廚房牆壁、天花板、廚房鐵門後面之空隙、1樓夾層及2樓鐵皮屋」,C建物越界至系爭土地之部分則為「包含1樓部分廚房牆壁、雨遮及集水槽」(見原審卷第203至213、273至279、301至313頁),又被上訴人楊文龍之訴訟代理人亦稱「拆掉原判決附圖B部分,會損害B建物1樓磚造廚房牆壁、天花板、廚房鐵門及1樓夾層,會損害廚房之使用」等語、被上訴人王建程則稱「若拆掉原判決附圖C部分,會損害C建物1樓磚造廚房牆壁、鐵門、雨遮及集水槽,伊只能請工人再往後縮,重建牆壁會花很多費用,如果判決需要拆除,伊願意拆」等語(見簡上卷第237頁),堪認如原判決附圖B、C部分縱為拆除,僅為B建物、C建物增建後之小部分需拆除,應無礙原所興建並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整體,且參以該等越界增建之建物拆除後,可回復原本存在可供為防火、排水及公眾逃生之通道,對上訴人房屋之採光亦有助益,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可言。本件復無其他可得斟酌之公共利益,或因當事人之利益,而得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故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文龍、王建程分別拆除如原判決附圖B

、C所示之地上物,有無理由?⑴被上訴人固另辯稱:上訴人僅能向高雄市政府購買實際使用

之土地,被上訴人早於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購買B土地、C土地完畢,故不可能有越界占用上訴人嗣後所購買之土地,財政局出售系爭土地土地時,未依新草衙土地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出售其未實際使用之土地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楊文龍、王建程分別於89年6月15日、同年12月18日依高雄市前鎮區新草衙違建戶占用市有公地處理原則向高雄市政府申購B土地、C土地;至系爭土地則係依據新草衙土地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辦理讓售予上訴人,而依該條規定,須實際使用本區土地並符合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1項第1款或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承購實際使用之土地,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以其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申購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及同段331-160地號2筆土地,經財政局審查後,認與新草衙土地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相符等情,有財政局110年9月11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110317834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3至141頁)。又新草衙土地自治條例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而已,至是否讓售及其範圍、面積,主管機關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占有人之實際使用位置或有不規則之情形,主管機關考量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將系爭土地按地籍線分割出售予主要使用土地之人,自無不可。兩造原均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嗣上訴人既業經財政局按地籍線讓售而承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僅申購取得B土地、C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無正當權源之情況下,自不得越界使用系爭土地。

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既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已於105年11月16日承購系爭土地,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復未能就如原判決附圖B、C部分占有系爭土地提出占有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拆除及返還如原判決附圖B、C部分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