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蔡寶蓮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被 上訴 人 郭金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域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上之鐵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9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5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29建號建物(門牌同區新民路130巷28號,下稱28號房屋)均為伊所有,相鄰同段1016地號土地及204建號建物(門牌同區新民路130巷30號,下稱30號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5日以前不詳時間,在30號房屋3樓屋頂搭設鐵板(下稱系爭鐵板),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域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占用上開部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板返還土地,並償還不當得利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域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上之鐵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08年9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鐵板確為伊在108年5、6月間所搭設,惟28號房屋3樓屋頂與30號房屋3樓屋頂間在107、108年以前原本即有搭設鐵板,其後伊在107、108年間因施作矮牆,而將原有鐵板移除,待矮牆施作完成後,伊再重新搭設系爭鐵板,故伊僅係回復原本2棟房屋間搭設鐵板之原狀,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又伊既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鐵板返還土地,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域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上之鐵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08年9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域面積2.82平方公尺部分有被上訴人搭設之系爭鐵板。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倘然,其占用有無合法權源?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倘然,其占用有無合法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鐵板,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鑑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42頁、第149至153頁),堪認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鐵板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又上開鑑定圖乃經國土測繪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布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認系爭鐵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2平方公尺等情,亦有該中心110年11月8日測籍字第110130212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圖足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而國土測繪中心乃內政部為辦理全國測繪業務所特設之機關,其本於專業知識,再佐以精密儀器所為之鑑定結果,應屬客觀而精確,被上訴人並不具測量之專業知識及設備,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國土測繪中心之施測方法或引據之圖籍資料有何錯誤,自不因上開鑑定結果與其主觀認知不同,即否定上開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是被上訴人徒以其搭設系爭鐵板,僅係為回復28號房屋3樓屋頂與30號房屋3樓屋頂間在107、108年以前原本搭設鐵板之原狀,即遽謂其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要無可採。
⒊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占用,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雖謂
其搭設系爭鐵板前有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此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65 頁),則其辯稱占用系爭土地係經上訴人同意云云,即不足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堪信為實在。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板,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域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並無合法權源,業據前述,而系爭鐵板係被上訴人於108年5、6月間所搭設,復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可見被上訴人自108
年5、6月間起即占用上開部分土地迄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設有明文。又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
地10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7頁)。又系爭土地周邊皆為住宅,東側鄰高雄市三民區新民路130巷巷道,附近有餐廳、便利商店,商家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等情,亦有前揭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
127、141、142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系爭鐵板係搭設於28號房屋3樓屋頂上方,其占用部分之土地上已有28號房屋,上訴人對於該部分土地之利用空間有限等一切情形,因認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65元【計算式:2.82×9200×0.03×1/12=65,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域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上之鐵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板返還土地部分為全部勝訴,爰命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