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林吉龍
林吉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被上訴人 蘇國安即國典企業社
黃威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簡字第1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威豪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威豪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蘇國安即國典企業社(獨資商號,下稱蘇國安)、黃威豪(下合稱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林吉龍、林吉成(下合稱上訴人)於二審中不得另主張民法第19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下稱系爭規定)。惟審酌本件原審之原告原為上訴人之母即被害人劉燕梅,嗣因劉燕梅死亡而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有其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第169 至173 頁)。而劉燕梅於原審起訴時即有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經被上訴人為具體答辯(參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嗣上訴人承受訴訟後,於言詞辯論期日,雖僅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參見原審卷第259 頁),然本件原審之原告劉燕梅既於原審曾主張系爭規定,已可認已將系爭規定列為請求權基礎,並非於上訴審始為提出,則本件自仍應就該項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實體審認。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蘇國安經營汽車保養廠事業,並雇用黃威豪擔任汽車維修工。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上午9 時許,黃威豪因受蘇國安委託,而將其所飼養之A 犬及B 犬以鐵鍊拴住後外出遛狗。詎黃威豪牽A 犬及B 犬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某處時,竟疏未將上開犬隻栓好,亦未將犬隻戴上口罩,適訴外人即劉燕梅之夫林進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劉燕梅行經於此,A 犬見狀旋即撲上並咬傷劉燕梅(下稱系爭事故),致劉燕梅受有右下肢不規則撕裂傷15公分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劉燕梅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1 萬2,673 元、看護費10萬5,000 元、就醫交通費5,25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等損失。又蘇國安為黃威豪之僱用人,其指示黃威豪管領A 犬亦有疏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0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萬2,9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蘇國安是開設汽車保養廠,黃威豪受僱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並非係負責牽犬隻外出散步之職務。且蘇國安當時僅委請黃威豪牽B 犬外出散步,然黃威豪擅作主張自行牽A 犬一同外出散步,蘇國安對此並不知情,故就黃威豪牽A 犬外出溜狗部分,顯非屬黃威豪執行職務之行為,蘇國安對於動物之管理亦無過失,自難要求蘇國安負僱用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黃威豪當時已使用鐵鍊管束A 犬及B 犬,然因林進發將其所飼養之C 犬放置在機車踏板上,未為任何管束,復經C 犬吠叫挑釁後,A 犬始撲上咬傷劉燕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
:黃威豪於事發時,因受蘇國安指示,暫時管領犬隻,蘇國安平日即應交代員工將犬帶出時應注意之事項,若未為之而任由員工將狗帶出並肇事,自應負僱用人責任。且蘇國安為
A 犬之直接占有人,黃威豪則為占有輔助人。其等自應依動物保護法第7 條規定善盡所有人之注意義務。而黃威豪未牽好A 犬,致A 犬咬傷劉燕梅,除應依民法第19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7 條規定,而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蘇國安、黃威豪並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或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C 犬是在機車腳踏板上,並未有掙脫在路上跑,或者撲向黃威豪所牽之狗之行為,縱使將犬隻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亦僅是行政違規事項,並無與有過失,亦無所謂之挑釁行為。另劉燕梅傷口為長達15公分不規則撕裂傷,傷口範圍甚大,直至109 年2 月19日尚前往榮民總醫院外科回診,於劉燕梅去世前幾天,其腳部傷口仍是未痊癒,劉燕梅心理對於被咬傷之事甚為恐懼,遺留之傷勢於事故後8 個月多尚未痊癒,自堪認本件對劉燕梅所造成之創傷甚大,原審僅認定精神慰撫金4 萬元,顯屬過低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黃威豪應再給付上訴人29萬1,461 元,及自
109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蘇國安應就黃威豪應給付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㈡蘇國安、黃威豪除援用原審答辯外,另補陳:
本件事發時,因劉燕梅所飼養之C 犬向A 犬挑釁,二犬遂起爭端欲互咬,不料劉燕梅竟將其右腳伸到二犬之間,意圖驅趕隔離二犬互咬爭鬥,因此遭咬傷。劉燕梅並未將C 犬以狗鍊係住或戴口罩,原審認定雙方過失各為百分之50,尚屬公允。又蘇國安既未目睹亦不知悉黃威豪將A 犬牽出一併外出溜狗,黃威豪該行為應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蘇國安就黃威豪所為之溜狗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係因C 犬挑釁才發生犬隻互咬情形,蘇國安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蘇國安自無僱用人及動物占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又未證明蘇國安與黃威豪間有何侵權行為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主張蘇國安有共同侵權行為亦無理由。並均聲明:上訴駁回(黃威豪就敗訴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並略為調整或簡化文字用語):
㈠不爭執事項⒈黃威豪受僱於蘇國安,擔任汽車維修工,蘇國安為A 犬及B犬之飼養人。
⒉於108 年8 月27日9 時許,黃威豪以鐵鍊管束A 犬及B 犬而
在高雄市○○區○○路○○○ 巷遛狗,適林進發騎乘上開機車並搭載劉燕梅行經於此,林進發並將C 犬放置在機車踏板上,但未為任何管束,當雙方靠近時犬隻互相吠叫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劉燕梅受有系爭傷害,黃威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⒊劉燕梅曾就本件所主張之事實對蘇國安提出過失傷害罪嫌之
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712 號以犯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
⒋蘇國安、黃威豪對於對於上訴人請求下述項目並不爭執:
⑴醫藥費1 萬2,673 元。
⑵看護費10萬5,000元。
⑶就醫交通費5,250元。
⒌兩造對於他造陳報之學、經歷,及原審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⒈蘇國安是否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第190 條第1 項規定與黃威豪共同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⒊劉燕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⒋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五、經查:㈠蘇國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主觀不法,自毋庸與黃威豪對劉燕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 條第1 項規定亦有明文。是以,立法上就動物占有人侵害責任,係採中間責任原則,即先行推定動物占有人有過失,若其抗辯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則須依動物種類、性質,就其已盡相當管束,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黃威豪受雇於蘇國安擔任汽車維修工職務(參見上開不爭
執事項第1 點)。惟蘇國安、黃威豪均否認黃威豪牽A 、B犬外出溜狗部分係黃威豪執行職務之行為。則上訴人爭執此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為任何舉證,而本院審酌黃威豪牽A 、B 犬外出溜狗之行為,客觀上顯與其職務之核心事項毫無關聯性,亦非屬輔助其執行業務之事項,自難認黃威豪牽該二犬隻外出溜狗部分係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黃威豪牽上開犬隻外出溜狗之行為係其執行職務之行為等節,自無所據而無可採。黃威豪牽上開犬隻外出溜狗之行為既非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蘇國安應就黃威豪牽領A 犬外出溜狗,而過失不法侵害劉燕梅之權利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與黃威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⒊又查,上訴人主張蘇國安有指示黃威豪管領A 犬,故就系爭
事故應與黃威豪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為舉證,卻未舉證說明之,難使本院認其主張為實。而蘇國安原僅指示黃威豪牽其所飼養之B 犬外出溜狗,惟黃威豪卻於未知會蘇國安之情形下,臨時私自決定另將蘇國安短暫收留之A 犬一同牽出溜狗,致生系爭事故等節,業經黃威豪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7823號偵卷第22頁)。蘇國安既僅指示黃威豪牽B 犬外出溜狗,顯然蘇國安僅有指示黃威豪管領B 犬,並未請黃威豪暫時管領其飼養之A 犬。因此,蘇國安對於黃威豪臨時私自決定另牽A 犬一同外出溜狗一事既無所知,自無共同與黃威豪有疏於管束A 犬之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⒋再按民法第19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稱動物占有人,應係指
直接占有人,即對動物具有實質管領立者,應注意管束,防止其加害他人,間接占有人不在其內。準此,本件事發時,蘇國安並不在場,亦無指示黃威豪牽A 犬外出溜狗,故黃威豪始對於A 犬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A 犬之直接占有人。
於事發時蘇國安既非係民法第190 條第1 項規定之占有人,上訴人請求蘇國安應依民法第19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黃威豪對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⒌綜上,上訴人請求蘇國安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黃威豪共同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劉燕梅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受傷疼痛,精神必受痛苦,其向黃威豪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爰審酌劉燕梅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自109 年8月27日住院,直至同年9 月4 日始出院,且因傷口癒合不良,持續門診追蹤至109 年2 月期間,有劉燕梅之護理過程記錄及傷口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109 年12月24日高總管字第1093405083號函等件可佐(參見原審卷第141 至159 頁、第
249 頁);劉燕梅為國中畢業,曾擔任保母、家庭代工、鐵工廠工作,於去世前並無工作;而黃威豪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汽車保養廠學徒等情,此經兩造於原審中分別陳述在卷(以上參見原審卷第213 頁、第217 頁),兼衡本院依職權調取劉燕梅、黃威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請求黃威豪賠償精神慰撫金6 萬元,應為適當。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僅得請求4 萬元,尚屬過低而有未洽。
㈢劉燕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與有過失,且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次按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5 款、第
7 款、第7 條、第20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⒉查劉燕梅及林進發均為C 犬之飼主(參見原審卷第137 頁、
第217 頁原告之民事準備書狀)。當日係林進發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劉燕梅,並將C 犬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處外出,行經事發地點時,C 犬與A 犬即互相吠叫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兩方的犬隻接近時,C 犬先大叫,A 犬見狀旋即衝過去要咬C 犬,因劉燕梅的腳在兩犬中間,A 犬就不慎咬到被害人的腳等節,經黃威豪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前揭偵卷第23頁)。而林進發於偵查中對黃威豪上開陳述僅表示:太久了,當時情形很混亂,也不曉得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23頁),此外並未有何爭執,據此足認黃威豪上開陳述案發過程應屬真實。再審酌C 犬為犬隻,依其本身具有之獸性,當會隨著周遭環境改變或突如其來之刺激而為強烈失控反應,尤其於面臨其他犬隻迎前而來時,亦有可能基於領域宣示而對該犬隻吠叫,進而引發該犬隻依其獸性亦產生維護領域之意識,而展開攻擊行為。故攜帶犬隻外出至大眾可能行經之公共場合時,該行為即存有此不特定風險性,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可得認知之社會生活經驗。劉燕梅及林進發於事發時均為成年人,對此情自應有認知,其等攜帶所飼養之C 犬外出時,自負有看管所飼養之C 犬之義務,並應適當控制C 犬之行為,倘C 犬性情並非平穩,易和他犬發生吠叫爭執事端,自不宜攜其外出,或者於外出時應對之為適當之管束及防護,如將C 犬配戴口罩等。惟其等將C 犬放置在上開機車之腳踏板處而搭載其外出時,並未對C 犬為任何適當之管束及防護措施;又於C 犬目擊A 犬時,基於動物領域佔領之本能,對A 犬不斷發出吠叫時,未及時制止C 犬或採取任何管束及防護措施,致A 犬因遭C 犬吠叫而激發其獸性,進而欲對C 犬展開攻擊,卻不慎咬傷鄰近C 犬處之劉燕梅之右下肢,致劉燕梅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綜上各情,堪認劉燕梅及林進發於對C 犬隻之管束上亦有疏失,劉燕梅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堪認定。復參以劉燕梅與黃威豪對各自之犬隻未盡管束之疏失程度,與本件損害發生之關聯性,認其等之過失比例應各為百分之50。此外,審酌本件係動物引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非係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是劉燕梅及林進發將C 犬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處之行為,縱有違反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惟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自難認其等有此部分之過失原因,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得請求黃威豪賠償9 萬1,462 元。
黃威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對於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1 萬2,673 元、看護費10萬5,000 元、就醫交通費5,25
0 元並不爭執(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2 、4 點)。又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 萬元,惟劉燕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均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黃威豪賠償合計9 萬1,462 元(計算式:【12,673+105,000 +5,250 +60,000】×50% =91,4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7 月
1 日送達黃威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參見原審卷第67頁),而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上訴人併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0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黃威豪給付9 萬1,4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不足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判決其餘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正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