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洪瑞珒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玉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2 月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簡字第2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共同居住於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後,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其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不願搬遷,應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000 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00 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原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嗣後伊於94年7 月27日將所有系爭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各1/2 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8 月9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開贈與契約負有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婚姻關係消滅後,應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對伊負扶養義務之負擔,詎被上訴人於離婚後竟不願扶養伊,而有不履行上開贈與所附負擔之情事,對此,伊以109 年11月27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贈與契約既經撤銷,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償還不當得利。倘認兩造間並無附負擔贈與契約存在,亦應認兩造間成立信託或委任契約,而伊以110 年3 月8 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或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信託或委任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上開應有部分之義務,伊占有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一直同意伊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而伊現仍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合法,伊並非無權占有。再者,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共4 層樓,伊僅使用其中1 、2 樓,而被上訴人現定居嘉義,並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意,其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僅意在讓伊無處可住,而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顯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償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1 樓及2 樓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09 年9 月22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 元;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依職權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段清和於68年4 月25日因新建總登記取得所有權,於69年8 月12日因買賣而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予訴外人吳西通及被上訴人,吳西通於77年7 月6日再因買賣而移轉其應有部分即1/2 予上訴人;而系爭房屋之基地即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則係由訴外人周得族於67年12月26日出賣予段清和,段清和於69年8月12日因買賣而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各1/2 之所有權與吳西通及被上訴人,吳西通再於77年7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即1/2 予上訴人。
㈡、兩造原為夫妻,於75年3 月8 日結婚,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於94年7 月27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贈與被上訴人,並於94年8 月
9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108 年間訴請裁判離婚,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
9 年2 月5 日以108 年度婚字第344 號判決兩造離婚。
㈢、上訴人現居住於系爭房屋2 樓,並在1 樓部分地方放置經書。系爭房屋3 、4 樓,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其中3 樓部分,係被上訴人提供予兩造之子吳懋林及吳懋林女友居住使用。
㈣、倘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兩造同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以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00 元計算。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堪認屬實,則上訴人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權源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雖辯稱:伊於94年7 月27日將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基
地應有部分各1/2 贈與被上訴人時,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婚姻關係消滅後,應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對伊負扶養義務之負擔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曾有附負擔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75 頁),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謂:伊曾幫忙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本息,若非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對伊負扶養義務,伊不會將上開房地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曾有繳納部分貸款利息,然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清償數額若干,且夫妻間贈與財產之原因多端,或出於特定目的如履行雙方約定、貸款等,或無特定目的僅單純贈與等,不一而足,尚難僅憑上訴人曾繳納部分房屋貸款本息,即謂該贈與必係出於特定目的。是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係附有負擔,並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為由,撤銷贈與契約,進而謂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實為信託或委任契約之關
係,被上訴人於貸款還清後,本應返還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各1/2 予伊,卻未為之,伊得終止信託或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06 頁),且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信託登記,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並有建物異動索引足憑。況依被上訴人所陳: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向華南銀行貸款,惟經濟困難未能還款,而欲以新還舊向臺灣銀行貸得較低利率之貸款,因共有不動產貸款額度較低,故以夫妻贈與方式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亦僅係兩造贈與之動機,而無從認有信託或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上開所陳,據以推論兩造間有信託或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並無可採。
⒋次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原為夫妻,於75年3 月8 日結婚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於94年8 月9 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離婚後,即無同居之義務,上訴人仍應證明有法律上之權源方得繼續占有系爭房屋。⒌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一直同意伊使用系爭
房屋,因伊仍有使用需求,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亦不合法云云,惟被上訴人陳稱:伊於離婚後,無償提供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暫時居住,係為使上訴人得以另覓住所及搬家等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基於其有居住需求而借予系爭房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被上訴人所陳,亦僅係給予上訴人搬遷期間暫時借住。兩造既未約定期限,距離兩造離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約1 年
7 個月,顯逾被上訴人於離婚後提供房屋暫住之合理期間,而可推知上訴人依借貸之目的已經使用完畢系爭房屋。上訴人以其仍有居住系爭房屋之需求,而辯稱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云云,尚無可採。是兩造間雖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上訴人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房屋,而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
⒍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共4 層樓,伊僅使用其
中1 、2 樓,而被上訴人現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意,其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僅意在讓伊無處可住,而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設有明文,然此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本於所有人之權能,得對房屋全部為使用收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顯已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殆無疑義。至被上訴人雖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然其稱有意出售之,可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為便於出售,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則上訴人徒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濫用云云,要無可採。
⒎從而,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既無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 、
2 樓,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兩造復均同意不當得利之價額以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09 年9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00 元計算,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 年9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償還6,000 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 、2 樓,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09 年9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1 、2 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依職權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