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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黃誠偉視同上訴人 黃玉婷

黃周桂香

黃錦梅

黃鈺芳黃誠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誠偉被上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陳國賢林郁婷林良一李禹靚吳政諺蘇偉譽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視同上訴人黃鈺芳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誠偉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452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業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取得確定證明在案。而黃誠偉之父親即訴外人黃坤賢於民國103年3月2日死亡後遺留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黃誠偉及視同上訴人黃玉婷、黃周桂香、黃錦梅、黃誠輝、黃鈺芳(以下合稱黃誠偉等六人)依法為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黃誠偉等六人嗣後達成遺產分割合意,約定由黃周桂香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黃誠偉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應繼份予黃周桂香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惟系爭不動產本應黃誠偉六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黃誠偉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其放棄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等同將繼承之應繼分無償讓與黃周桂香,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黃誠偉等六人就被繼承人黃坤賢所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於103年9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㈡黃周桂香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4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黃誠偉」之簽名非真正,黃誠偉未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被上訴人非黃誠偉之債權人,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其對黃誠偉之債權實現,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是黃誠偉之債權人,故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是否係黃誠偉之債權人?㈡被上訴人訴請撤銷黃誠偉等六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係黃誠偉之債權人?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1784號民事裁判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黃誠偉於93年間向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業據提出之系爭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81頁)。但上訴人否認系爭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之「黃誠偉」簽名為真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書形式上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黃誠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書寫之本人簽名、黃誠偉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黃誠偉獨資設立之高督企業行開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活期帳戶印鑑卡原本、以黃誠偉名義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於95年5月22日簽立之債務協商協議書原本,併同系爭申請書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鑑定結果認:系爭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之「黃誠偉」字跡,與前揭各比對文件上「黃誠偉」簽名字跡相符,有該局111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10061544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163頁),足認系爭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之「黃誠偉」署名係由黃誠偉親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系爭申請書之真正,故黃誠偉曾在系爭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簽名後,向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應堪認定。

3.又黃誠偉申請上開現金卡後,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寶華銀行嗣於97年4月29日將對黃誠偉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登報通知黃誠偉,被上訴人亦對黃誠偉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寶華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71-275頁)、民眾日報公告(見本院卷一第277-281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8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17頁)為證,堪信為真。上訴人固辯稱黃誠偉簽署系爭申請書後,並未取得現金卡及借得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但黃誠偉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5月2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所列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亦包含黃誠偉積欠寶華銀行之現金卡債務,有系爭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5-129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黃誠偉」簽名為其所簽,但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系爭協議書之「黃誠偉」簽名字跡,與其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親簽字跡相符,足信系爭協議書亦係黃誠偉親簽者,自可推定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堪認黃誠偉確有使用上開現金卡向寶華銀行借款,且積欠現金卡債務未清償之事實,否則黃誠偉豈會於95年間自行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於還款計畫列記積欠寶華銀行之現金卡債務,故上訴人辯稱黃誠偉未取得寶華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及領得借款,尚不足採。又黃誠偉與永豐銀行簽立系爭協議書協商成立後,未曾繳納協議款,有永豐銀行111年3月21日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可見黃誠偉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後並未依約履行,故黃誠偉未因成立債務協商而清償系爭債務。

4.據此,被上訴人主張黃誠偉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其已受讓寶華銀行對黃誠偉之債權,而為黃誠偉之債權人,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訴請撤銷黃誠偉等六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可參)。

2.而查:⑴被繼承人黃坤賢於103年3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其法

定繼承人為黃誠偉等六人,均未拋棄繼承,黃誠偉等六人嗣於103年9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由黃周桂香單獨繼承取得,並據以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103年9月4日登記完畢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7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970945400號函暨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第65-104頁),並為被上訴人及黃誠偉、黃玉婷、黃周桂香、黃錦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堪信為真。

⑵黃誠偉既為黃坤賢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即與其他繼

承人即黃周桂香、黃錦梅、黃誠輝、黃玉婷、黃鈺芳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為公同共有,然黃誠偉等六人卻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歸由黃周桂香單獨繼承,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足認黃誠偉等六人就被繼承人黃坤賢所遺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分割協議,確有使黃誠偉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黃周桂香之情事。又觀諸原審調閱黃誠偉之103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見原審卷第155-157頁),足認黃誠偉於103年間無償讓與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之予黃周桂香時,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故黃誠偉等六人之上開分割協議顯減少黃誠偉之積極財產,且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實現。

⑶又被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9日委由訴外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因而得知黃誠偉等六人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於109年7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9-29頁)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見原審卷第9頁)可憑,並有原審調閱之系爭不動產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申請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62-167頁),堪信被上訴人係於知悉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後一年內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3.故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黃誠偉等六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黃周桂香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撤銷黃誠偉等六人就被繼承人黃坤賢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4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㈡黃周桂香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3年3月2日,登記日期103年9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附表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