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蔡宗芳訴訟代理人 蔡宗和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歐亞國際婚姻媒合協會法定代理人 謝孟洋訴訟代理人 謝和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姻媒合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4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涉外事件,本院有管轄權: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越南)」(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介紹越南籍女子為上訴人之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項,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指派之職員謝和成抵達越南,擇定相親對象並舉行婚宴後,因故未辦理後續結婚手續,因而援引系爭契約,訴請被上訴人退還相關費用及金飾價額等。兩造均為我國國民或私法人,但所涉請求原因事實涉及越南,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國際管轄權。而被上訴人之主事務所在我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結果,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具有國際管轄權。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9條有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本院管轄。
二、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未明示應適用之法律,兩造亦一致表示當初無特別約定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99頁),但兩造均為我國國民或私法人,系爭契約亦在我國簽訂且使用我國文字,並約定在我國法院訴訟、相關費用以我國使用之新臺幣計算,且系爭契約雖有前往越南履行之內容,然最終目的仍在使上訴人得以完成我國法律承認之跨國婚姻,故應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三、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規範明確。
上訴人於上訴後,就請求返還金飾價額部分,追加民法第17
9 條、第259 條、第153 條、第591 條、第597 條、第598條、第979 條之1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仍係基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共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自108 年2 月13日至9 月12日止,介紹越南籍女子為上訴人之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項,上訴人則需支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附件5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之費用,另需自行支付系爭契約附件6 「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所示之費用,其中附件6 之「文件認證及翻譯費」(越南結婚申辦文件翻譯及認證規費,包含女方2 號司法履歷表及健康檢查認證,公證費用自理)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上訴人於108 年2月18日將22萬元(含系爭契約附件5、6之費用)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嗣指派職員謝和成於108 年2 月23日帶領上訴人前往越南胡志明市進行婚姻媒合,相親後上訴人擇定越南籍女子黎氏紅琛為結婚對象,並於108 年2 月26日舉行婚宴,然婚宴後上訴人親吻黎氏紅琛及求歡時均遭拒,上訴人遂不願辦理後續結婚手續,後續結婚登記程序遂未辦理,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 項第2 款,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尚未辦理之費用(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並退還附表編號11、13之費用。又因謝和成於108 年2 月27日竟自行返臺,將上訴人一人留在越南當地,造成上訴人需重新劃位購買機票,而支出返臺之交通費5,8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返還。再者,上訴人於108年2 月23日有將其自備、結婚宴客時欲配戴之黃金項鍊1 條、黃金手鍊1 條、黃金戒指2 只、黃金耳環1對交予謝和成保管,謝和成並於108 年2 月24日將上述金飾拍照傳送予上訴人,並傳送「我幫你保管」之訊息,上訴人結婚未成,被上訴人卻未返還上述金飾,被上訴人自應返還金飾之價額4萬9037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21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萬7837 元。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7837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媒介後同意與黎氏紅琛結婚,然婚宴翌日上訴人即藉詞黎氏紅琛不夠熱情、拒絕親吻及無意結婚為由,欲悔婚並要求全額退費,經被上訴人人員溝通協調後,上訴人仍刻意毀婚,被上訴人僅同意退還尚未辦理之費用,其中附表編號6即系爭契約附件6之「文件認證及翻譯費」,因被上訴人已委由越南當地業者將黎氏紅琛之出生證明、戶口本、身分證、體檢報告等文件翻譯為中文,故只能退還1/5。又上訴人購買之金飾業於婚宴當晚由上訴人親自交付贈與黎氏紅琛;附表編號11之結婚登記快件費亦係由當地承辦人陳秀卿取得;另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3訂金仲介費4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550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針對其中6萬1450元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將附件6 之「文件認證及翻譯費之金額2萬5000元誤為2500元,因而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退還該部分費用2500元,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萬2500元。另請求返還金飾價額部分,謝和成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對上訴人表示金飾只是拍照用,沒有要贈與結婚對象,且謝和成於婚宴隔日即108年2月27日,曾向上訴人明確表示手鍊1條、項鍊1條、戒指1只(下稱系爭金飾)在其保管中,並承諾會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259 條、第15
3 條、第591 條、第597 條、第598條、第979 條之1,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飾,惟被上訴人自陳現實上無法原物返還系爭金飾,自應返還系爭金飾價額。原判決漏未斟酌,竟將上訴人請求返還金飾價額部分全部駁回,亦有違誤,爰就被上訴人應再退還文件認證及翻譯費2萬2500元,及系爭金飾價額3萬8950元部分上訴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1450 元。被上訴人則補稱:謝和成從未對上訴人表示金飾只是拍照用,金飾是男方因結婚而贈與越南之結婚對象,婚宴前謝和成確有為上訴人保管全部金飾,但婚宴時已交還上訴人,由上訴人在婚宴時為黎氏紅琛配戴而贈與黎氏紅琛,婚宴後金飾即由越南當地媒人「阿堪」為黎氏紅琛保管,後來因上訴人悔婚,黎氏紅琛已將金飾索回,婚宴後謝和成並無為上訴人保管系爭金飾,並無返還義務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上訴,均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8 年2 月13日共同簽訂原審卷第19-46 頁之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自108 年2 月13日至9 月12日止,介紹越南籍女子為上訴人之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項,上訴人則需支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附件5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之費用,另需自行支付系爭契約附件6 「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所示之費用,其中附件6 之「文件認證及翻譯費」(越南結婚申辦文件翻譯及認證規費,包含女方2 號司法履歷表及健康檢查認證,公證費用自理)為2 萬5000元。
㈡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明訂:「上訴人悔婚:
當事人悔婚或不願辦理女方入台,由被上訴人退回附件六第2-15項機票費用,相關賠償及其他法律責任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或與女方另行約定,尚未辦理部分,亦應退費」。
㈢上訴人於108 年2月18日將22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被上訴人嗣指派職員謝和成於108 年2 月23日帶領上訴人前往越南胡志明市進行婚姻媒合,相親後上訴人擇定越南籍女子黎氏紅琛為結婚對象,上訴人並於108 年2 月26日舉行婚宴,然婚宴隔天,上訴人隔天表示不願繼續後續結婚手續,後續結婚登記程序遂未辦理。㈣上訴人於108 年2 月23日有將其自備、結婚宴客時欲配戴之
黃金項鍊1 條、黃金手鍊1 條、黃金戒指2 只、黃金耳環1對交予謝和成保管,謝和成並於108 年2 月24日將上述金飾拍照傳送予上訴人,並傳送「我幫你保管」之訊息。結婚宴客時,新娘黎氏紅琛有配戴耳環1 對、項鍊1 條、手鍊1 條、左右手各有佩戴戒指1 只,上訴人並有做出為新娘佩戴耳環1 對、項鍊1 條、手鍊1 條、左手戒指1 只的動作供拍照。
㈤上述金飾其中黃金手鍊1 條、黃金項鍊1 條、黃金戒指1 只
(下稱系爭金飾),於108 年12月18日之市價分別為13465元(含工資1600元)、18916 元(含工資2300元)、6569元(含工資650 元)。
㈥上訴人曾於108 年3 月8 日寄送原審卷第47-51 頁之存證信函予謝和成,該存證信函已送達謝和成。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附件6 之「文件認證及翻譯費」(越南結婚申辦文件翻譯及
認證規費),原審誤認該費用為2500元,而判決被上訴人應退還2,500 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原審判准應退還之2500元外,再退還其餘2萬25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金飾贈與黎氏紅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259 條、第153 條、第591 條、第597 條、第598條、第979 條之1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飾之價額3 萬895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附件六之「文件認證及翻譯費」(越南結婚申辦文件翻譯及
認證規費),原審誤認該費用為2500元,而判決被上訴人應退還2,500 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原審判准應退還之2500元外,再退還其餘2萬2500元,有無理由?⒈查上訴人於108 年2月18日將22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被上訴人指派職員謝和成於108 年2 月23日帶領上訴人前往越南胡志明市進行婚姻媒合,上訴人擇定越南籍女子黎氏紅琛為結婚對象,並於108 年2 月26日舉行婚宴,隔天上訴人即不願繼續後續結婚手續,後續結婚登記程序遂未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自承是其悔婚(見本院卷第202頁),則上訴人已繳納之相關費用或支出能否退費、退費若干,自應依循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之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悔婚:當事人悔婚或不願辦理女方入台,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退回附件六第2-15項機票費用,相關賠償及其他法律責任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或與女方另行約定,尚未辦理部分,亦應退費」(見原審卷第25頁),亦即被上訴人應將已收取但尚未辦理之費用退還上訴人。
⒉上訴人主張附件6之「文件認證及翻譯費」尚未辦理,請求被
上訴人全額退還該費用2萬5000元,被上訴人則辯稱已委由越南當地業者將黎氏紅琛之出生證明、戶口本、身分證、體檢報告等文件翻譯為中文,僅願退還5000元,本院審酌上訴人僅舉行婚宴,未辦理後續結婚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確已實際辦理該費用預定之工作項目,且進度達4/5,或為辦理而已實際支出達2萬元,始能謂有拒絕退還之正當理由。
⒊被上訴人固提出黎氏紅琛之出生證明、戶口本、身分證、體
檢報告之越南文、中文譯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09-231頁),但並未具體說明上述文件翻譯成中文之費用若干,亦未提出支出翻譯費用之單據,自無法充分證明被上訴人已實際進行該費用預定之工作項目達4/5,或該費用已實際支出達2萬元。再者,系爭契約附件6之「文件認證及翻譯費」,觀其說明欄係記載「※越南結婚申辦文件翻譯及認證規費,包含女方2號司法履歷表及健康檢查認證(公證費用自理)」(見原審卷第33頁),可推知此一費用,應係指越南結婚所需申辦之文件之翻譯及認證規費,包含女方2號司法履歷表及健康檢查之認證費用。被上訴人提出之前述中譯文件,顯非女方2號司法履歷表(按:即女方無犯罪紀錄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275、277頁)或健康檢查認證文件,又徵諸「駐越南代表處結婚依親簽證流程」(見本院卷第245-246頁),在結婚登記前,國人須先在駐我國越南代表處申請「單身證明驗證」,此時須提出「國人單身證明越譯本」、越方身分證、戶口名簿、出生證明及護照正、影本、婚姻狀況證明書(無須翻譯成中文),單身證明驗證後,雙方才能在越配縣郡人委會辦理結婚登記,辦理結婚登記時另需提出雙方健康及身心狀況檢查證明(無須翻譯成中文)。之後至我國駐越南代表處預約登記結婚時,須提出經公證處公證翻譯、越南外交部驗證之結婚證書,之後待結婚面談通過、國人回國辦理結婚登記後,越籍配偶尚需申請司法良民證及進行健康檢查,始能領取簽證來台,該司法良民證須經公證處翻譯公證,並經越南外交部領務局驗證,健康檢查結果亦須提出中文版體檢表。由上述結婚流程觀之,國人單身證明翻譯成越文並進行驗證、越南結婚證書之公證翻譯、外交部驗證、越籍配偶之司法良民證之翻譯公證、驗證、來台前進行健康檢查結果之中文翻譯,才是結婚必要之翻譯、認證,反而越籍配偶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出生證明翻譯成中文,並非結婚登記申請流程所必要,故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已翻譯之黎氏紅琛出生證明、戶口本、身分證、體檢報告,僅是為相親時提供男方知悉女方身分資訊之文件而已,並非附件6所指「文件認證及翻譯」,確非無據。由被上訴人自陳:翻譯女方出生證明、戶口本、身分證、體檢結果,是因為婚媒協會辦理婚姻媒合事項前,必須協助當事人進行相關資料核實,並對等要求雙方進行體檢,確認雙方之身分及基本健康狀況,避免某方做不實資料陳述,造成雙方誤判,演變為糾紛(見本院卷第303頁),益可得證上述文件之翻譯,係為結婚媒合所需,並非申辦結婚流程所必要。
⒋且被上訴人所提出文件之翻譯費用,與系爭契約附件五第1項
「代為聯繫文件認證及翻譯服務7000元」是否重複,被上訴人無法充分說明,於本院審理中更改稱:並未收取附件五費用云云,惟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境外自行支出費用保管同意書,已載明:「有關結婚之協會行政管銷費及境外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計22萬元,(附件五協會之行政管銷費、附件六第二項第2.3.4.5.6.7.9.10.13.15.16條)同意由受任人代收保管至越南地區,交由當地工作人員協助寄託人支付各項跨國境自行支付費用及項目」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3頁),可見上訴人所匯22萬元,確包含附件五之協會行政管銷費,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自承收取之費用有行政管銷費用(見原審卷第103頁),並有開立行政費1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5頁),被上訴人於原審甚至表示附件五所示費用同意部分退還(見原審卷第251頁),可見確有收取附件五費用,被上訴人辯稱未收取附件五之費用,應非事實。
⒌被上訴人經本院一再詢問附件六之「文件認證及翻譯費」包
含哪些文件之認證及翻譯,先陳稱:是女生的單身證明要翻譯、認證,要翻譯成中文,翻譯完要準備在越南登記結婚,男生去越南結婚時,男生的單身證明要翻成越南文,所以2萬5000元的費用也包含這個翻譯的費用,也包含女方2號司法費及健康檢查認證。2萬5000元是越南結婚申報的那些文件翻譯、認證規費,具體內容是男生的單身證明要翻譯成越南文等語(見本院卷221-222、223頁),嗣又改稱:此費用是辦理越南結婚申辦文件翻譯,包含女方出生證明、女方戶口本、女方身分證、女方體檢報告(婚前體檢及婚後來台前體檢)2次、男方單身證明翻譯、女方單身證明翻譯、女方良民證(2號司法履歷表)、男方健康檢查報告翻譯。在婚姻媒合後,已著手翻譯完成,相關費用皆已支出,僅剩婚後來台前體檢及女方良民證尚未翻譯及認證云云(見本院卷第301頁),惟其前後關於此一費用具體內容所述不一,且其最後聲稱已完成男方單身證明翻譯、女方單身證明翻譯、男方健康檢查報告翻譯,但被上訴人歷經一、二審近三年訴訟期間,卻從未提出這些文件之譯本,與其所述已翻譯完成不符,亦未能提出翻譯費用支出單據,本院自難採信。
⒍承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翻譯文件,難認是辦理附件六之「
文件認證及翻譯費」之工作項目成果,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辦理該費用之預定工作項目,或有何實際支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辦理該費用之預定內容,依系爭契約2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請求被上訴人全額退還附件六之「文件認證及翻譯費」2萬5000元,應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准應退還之2500元外,再退還其餘2萬2500元,為有理由。㈡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金飾贈與黎氏紅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259 條、第153 條、第591 條、第597 條、第598條、第979 條之1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飾之價額3 萬895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金飾並未贈與黎氏紅琛,婚宴結束後寄託在被上訴人指派之職員謝和成處,由被上訴人保管,謝和成並明確表示系爭金飾在其身上且代為保管,並親口允諾一定會返還上訴人,故兩造已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成立寄託契約,上訴人得依此一契約或民法第597條、第59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即系爭金飾,並因被上訴人自承已無法返還實物,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金飾之價額。此外,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受寄託之系爭金飾轉交第三人,應依民法第591條負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在越南已屢次向被上訴人反映,無法續為結婚即為契約解除,被上訴人所受領保管之物,依民法第259條即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保管系爭金飾,卻拒不返還,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金飾價額。又越南當地結婚為登記制,上訴人僅舉行婚宴,故婚姻自始無效或解除,上訴人縱有贈與系爭金飾,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979-1條規定請求返還。惟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簽訂系爭契約時,謝和成向其言明金飾是拍照
用,可以拿回來,沒有要贈與女方(見本院卷114頁),並提出其與同次前往越南結婚之證人蔡宏琪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41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有將金飾返還蔡宏琪,但證人蔡宏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初謝和成有無跟證人說為何要準備金飾?金飾要作何使用?)我印象中有講,但詳細講的內容我忘了,太久了。(問:當初謝和成有無跟證人說準備的金飾只是要拍照用,不會真的送給新娘,證人可以拿回來?)這真的很久了,我要想一下,(思考許久),我印象沒有,我記得結婚之後,理當在我結婚後我會把太太帶回來,照道理是女生拿走是這樣,但謝和成有沒有跟我講這句話我忘記了,因為太久了,因為當初結婚並沒有想到會有這樣的糾紛,因為結婚時想說這是送給女生的是合理的,並沒有想說這只是拍照用之後會拿回來。我就只講我跟我老婆的情形,戒指給老婆,之後由越南當地負責翻譯和介紹女生的媒合人陳秀卿暫時保管,之後我第二次去越南時我跟我老婆再向陳秀卿把戒指、項鍊等我上述的金飾都拿回來,所以照理說戒指等金飾是我老婆拿走,我也沒有跟我老婆拿回來。我真的忘了有沒有說要不要拿回來,因為就我的認知這是要給女方那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可見謝和成並未向蔡宏琪表示金飾只是拍照用,且蔡宏琪當初攜帶金飾至越南結婚,亦認知金飾是要贈與結婚對象,而非僅供拍照之用。且系爭契約附件六關於金飾之說明,尚載明「結婚金飾即戒指、項鍊、耳環、手環由男方自備,約3.5至5萬元上下,由當事人親自交給岳父母,新娘簽收據證明有收到聘金及金飾」(見原審卷第34頁),該段說明不僅未表明金飾僅供拍照用,更強調金飾交給新娘後,新娘應簽收據證明,可見絕非僅供拍照之用而已。則上訴人主張謝和成曾言明金飾僅供拍照用,沒有要贈與結婚對象,可再取回云云,僅為其片面之言,亦與系爭契約或社會常情均不符,應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又謂系爭契約約定新娘收到金飾要簽收據,但上
訴人從未拿到任何收據,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黎氏紅琛簽收金飾之收據,故系爭金飾並未贈與黎氏紅琛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提出經上訴人及黎氏紅琛共同簽名之包裝金飾信封照片(見原審卷第359頁),及上訴人與裝有金飾之信封之合照(見原審卷第359頁),核與證人蔡宏琪就其金飾當初保管情形,證述:我的金飾交給越南媒人陳秀卿保管我有簽名,是在一個白色信封上簽名,金飾塞在信封裡面,然後用藍筆在信封上簽名,當初簽名的信封如本院卷133頁照片編號1所示,我的金飾就是放在那樣的信封裡面,我簽名以後交給陳秀卿。當初金飾收到信封袋裡,我印象我老婆有簽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7-188、191頁),足見系爭金飾裝入信封袋後,確有由上訴人、黎氏紅琛共同簽名,已足表彰黎氏紅琛有簽收系爭金飾。且由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特意讓黎氏紅琛在裝有系爭金飾之信封袋上簽名,更可得證黎氏紅琛對於系爭金飾確有其權利。
⒊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與謝和成之對話錄音中,謝和成雖有
向上訴人表示:「你的手鍊,你有在聽嗎?手鍊跟那個項鍊和另外一個戒指,我把它保管起來了」,但被上訴人有接連說「我說白的,這戒指是給她的,當場我都有說了,但是不要緊,你要我把保管女方的東西還你,我要昧著良心,我跟阿堪說,你把它拿出來,我再拿給你,就這樣,但是掛在她手上的,我真的不敢做」,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謝和成當時雖對上訴人稱有把手鍊、項鍊、戒指保管起來,但並未表示是為上訴人保管,反而其後續對話是強調如上訴人要求返還金飾,無異要求他昧著良心把「保管女方」的東西還給上訴人,其當時所述為女方保管之詞,亦符合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結完婚金飾就是新娘的了,女生結完婚之後,要在我那邊媒人的宿舍待半年,男生半年內要去三趟,女生才能來臺灣,所以我那邊的工作人員即媒人有經過女生同意幫女生保管金飾(手鍊、項鍊、1個戒指),因為怕女生把金飾拿了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謝和成於婚宴隔日對上訴人所述,並不足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保管系爭金飾,並承諾返還上訴人之認定。
⒋再觀諸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明訂:「上訴人
悔婚:當事人悔婚或不願辦理女方入台,由被上訴人退回附件六第2-15項機票費用,相關賠償及其他法律責任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或與女方另行約定,尚未辦理部分,亦應退費」,相對於同條項款第2 目約明:「女方悔婚(媒合成功並已登記結婚完成,配偶未來臺灣團聚時,被告應協助上訴人向配偶要求退還結婚聘金、岳父母紅包禮、媒合當事人配偶生活零用錢、金飾等費用」(見原審卷第25頁),可知如為女方悔婚,則被上訴人有義務協助上訴人取回金飾或退還金飾費用,但如為上訴人悔婚,則被上訴人並無此協助義務,而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或自行與女方約定。此一旦女方悔婚,被上訴人有協助男方取回金飾之義務,適足以解釋被上訴人所稱為避免女方取走金飾跑掉,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會在婚宴後徵得新娘同意,為其保管金飾之緣由,益徵被上訴人是為女方保管系爭金飾,而非為上訴人保管金飾。至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讓上訴人亦在包裝金飾之信封上簽名,應係為讓上訴人知悉贈與女方之金飾仍在被上訴人保管中,而毋庸擔憂將來女方悔婚時金飾無法取回。
⒌承上,婚宴結束後,被上訴人係為黎氏紅琛保管系爭金飾,
寄託人是黎氏紅琛,而非上訴人,僅因如女方悔婚,被上訴人有協助返還義務,故徵得黎氏紅琛同意為之保管,寄託人既非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597 、598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亦無從主張民法第591 條之損害賠償。又目前系爭金飾之下落,被上訴人已稱:後來上訴人不願意過去越南續辦結婚,新娘就跟媒人把系爭金飾要回去了(見本院卷第119頁),因本件是上訴人悔婚,而非女方悔婚,參照前述男方悔婚與女方悔婚之契約條款差異,本件被上訴人依約並無義務協助上訴人取回系爭金飾,則被上訴人容任黎氏紅琛取走系爭金飾,亦不構成系爭契約義務之違反。且上訴人已將系爭金飾贈與黎氏紅琛,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金飾現遭被上訴人佔為己有而受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允諾返還上訴人系爭金飾,前述錄音對話中謝和成亦無承諾返還系爭金飾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53條,有返還系爭金飾之義務,並非可取。再者,兩造間系爭契約應是提前終止,而非解除,並無民法第259條之適用。至上訴人另援引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979條之1「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其得請求返還贈與物之對象,應為婚約之對象黎氏紅琛,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因婚約解除、撤銷,得否依民法第979條之1,請求贈與之對象黎氏紅琛返還系爭金飾,乃另一問題,但上訴人尚無從根據此一條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飾價額。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97條、第598條、第591條、第153條、第259條、第179條、第979條之1,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飾之價額3萬8950元,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文件認證及翻譯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259 條、第153 條、第591 條、第597 條、第598條、第979 條之1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飾之價額3 萬895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尚有不足2萬2500元,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予給付,於此不足範圍內,自屬正當,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上訴人關於系爭金飾價額之請求,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趙 彬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 編號 費用內容 金額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額 原審判決結果 兩造有無上訴 1 系爭契約附件5 第1 項代為聯繫文件認證及翻譯服務費 7000元 3500元 全部准許(3500元) 被上訴人未上訴 2 系爭契約附件5第5項代為聯繫國內、國外、香港澳門、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費 500元 500元 全部准許(500 元) 被上訴人未上訴 3 系爭契約附件5第6項代為聯繫安排配偶來台相關事宜費 500元 500元 全部准許(500元) 被上訴人未上訴 4 系爭契約附件5第7項代為聯繫辦理配偶來台前之訓練講習費 250元 250元 全部准許(250元 ) 被上訴人未上訴 5 系爭契約附件6 第2 項第2點境外交通(第一趟機場來回接送費) 4500元 2250元 全部准許(2250元) 被上訴人未上訴 6 系爭契約附件6 第2 項第3點文件認證及翻譯(越南結婚申辦文件翻譯及認證規費,包含女方2 號司法履歷表及健康檢查認證) 250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2500元) 25000元 僅准許2500元,其餘駁回(但判決理由是全部准許) 上訴人針對被駁回之22500元上訴 7 系爭契約附件6第2項第7點辦理結婚相關文件手續費 35000元 35000元 全部准許(35000 元) 被上訴人未上訴 8 系爭契約附件6 第2 項第10點結婚攝影、拍照、禮服及化妝費 25000元 5000元 僅准許2000元,其餘駁回 兩造均未上訴 9 系爭契約附件6 第2 項第11點結婚聘金15000 元、聘禮12000元 27000元 27000元 全部駁回 上訴人未上訴 10 系爭契約附件6 第2 項第15點受媒合當事人配偶來臺機票、護照、簽證及接送車資 9000元 9000元 全部准許(9000元) 被上訴人未上訴 11 結婚登記快件費 30000元(美金1000元) 30000元 全部准許(30000 元) 被上訴人未上訴 12 上訴人自行返台之交通費用 5800元 5800元 全部駁回 上訴人未上訴 13 訂金仲介費 45000元 45000元 全部駁回 上訴人未上訴 14 金飾價額(黃金項鍊1 條、黃金手鍊1 條、黃金戒指2只、黃金耳環1對) 49037元 49037元 全部駁回 上訴人僅針對其中38950元上訴(黃金項鍊1 條、黃金手鍊1 條、黃金戒指1只 )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合計237,837 元,原審判准金額合計85,500元,駁回152,337 元,上訴人僅針對其中61,450 元上訴,其餘部分已告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