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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游鴻宜即游啓信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上 訴 人 林盈慧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被 上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周明嘉甘昊文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游鴻宜、林盈慧就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將光技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出資額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簡易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游鴻宜即游啓信(下稱游鴻宜)

原持有訴外人光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技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惟竟於民國98年12月5日,將系爭出資額以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予上訴人林盈慧,使游鴻宜之償債能力受影響,顯然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登記(下稱原回復登記聲明)。

㈡嗣光技公司於110年2月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報請高雄

市政府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林盈慧為清算人,該公司於111年3月21日清算完畢,並於同年月28日將清算期間內之各項決算表送交全體股東承認,嗣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回復系爭出資額所有權登記已屬給付不能,自應給付其價值,而變更請求林盈慧應給付游鴻宜49萬361元,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本院卷第397頁)。

㈢經核被上訴人就原回復登記聲明部分,變更為請求林盈慧應

給付游鴻宜49萬361元,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業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398頁),且就變更前之原訴部分已因撤回而終結,原審就該部分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本院無須就該此部分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游鴻宜於85年9月23日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借款923萬元,尚餘811萬7,23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下稱系爭甲債權)未清償,高雄中小企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8年度促字第32846號支付命令,系爭甲債權經高雄中小企銀轉讓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復讓與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又讓與訴外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再讓與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經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99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又將未償餘額213萬7,33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下稱系爭乙債權),於105年7月29日讓與被上訴人,並對游鴻宜為債權讓與通知。詎料游鴻宜竟於98年12月5日,將原持有光技公司之系爭出資額,以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予林盈慧(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使游鴻宜之償債能力受影響,顯然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㈡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收受光技公司異議函始知悉游鴻宜已無任何光技公司之出資額,故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提起本件之訴訟,自被上訴人知悉無出資額時起至起訴期間未逾1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之撤銷權並未消滅。㈢游鴻宜與訴外人游啟成間縱有借貸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此非存於游鴻宜與林盈慧間,且上訴人迄今皆未提出於移轉系爭出資額時有給付對價之證明,是該移轉系爭出資額之行為實屬無償行為。㈣游鴻宜於109年強制執行時,僅存1筆土地,被上訴人僅受償6萬8,268元,與其本金、利息、違約金加總不足額尚有635萬1,801元,自其移轉出資額至今皆無力清償自身債務,顯見其移轉系爭出資額之行為不僅致其陷於無資力可清償債務之情況,更造成債權人債權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1條、第242條等規定,請求林盈慧應給付游鴻宜49萬361元,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上訴人則以:㈠如認從屬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則從屬權利即因移轉行為而新發生,判斷是否完成消滅時效、有無逾越除斥期間等實體法上就從屬權利之判斷亦應一併就前手之狀況為判斷。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於98年10月16日自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受讓系爭甲債權,游鴻宜即已於98年12月5日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系爭出資額與林盈慧,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曾於99年間、100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於99年12月4日前未行使撤銷權,則本件撤銷權業已逾越除斥期間而消滅;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29日受讓系爭乙債權,於106年7月28日前並未行使撤銷權,其撤銷權亦已消滅。㈡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游鴻宜向游啓成借款,雖無借據,但有郵局匯款紀錄可佐,難謂游鴻宜與游啓成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游鴻宜以系爭出資額過戶予林盈慧,作為清償游啓成之借款,乃有償行為。㈢系爭甲債權經數次轉讓,於98年10月16日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時,上訴人間雖轉讓系爭出資額,惟斯時游鴻宜尚有宜蘭數筆土地,價值高達449萬6,000元,可供其他債權人含被上訴人之前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故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未害及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綜上,轉讓系爭出資額並未有害於債權人,本件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及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8至379頁):㈠游鴻宜於85年9月23日向高雄中小企銀借款923萬元,尚餘系

爭甲債權未清償,高雄中小企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8年度促字第32846號支付命令,系爭甲債權經高雄中小企銀轉讓下稱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復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又讓與訴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再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經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又將系爭乙債權,於105年7月29日讓與被上訴人,並對游鴻宜為債權讓與通知。

㈡游鴻宜原持有系爭出資額,嗣於98年12月5日,將系爭出資額讓與並辦理移轉予林盈慧。

㈢光技公司於110年2月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報請高雄市

政府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林盈慧為清算人,該公司於111年3月21日清算完畢,並於同年月28日將清算期間內之各項決算表送交全體股東承認,嗣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惟按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從屬之權利,係指本於原債權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凡足以保全債權實現或存續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故如系爭乙債權之前手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乙債權後,自得行使同一權利,初不因其受讓債權之時點晚於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出資額之時而有異。經查,歷次強制執行均未見關於系爭出資額移轉等情,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於98年10月16日自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受讓系爭甲債權,嗣游鴻宜於98年12月5日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系爭出資額與林盈慧,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曾於99年間、100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於99年12月4日前未行使撤銷權;被上訴人則於105年7月29日取得系爭乙債權,並於同年8月18日為債權讓與通知,而晚於上訴人間讓與系爭出資額之98年12月5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可參(原審卷第65至71頁)。嗣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就游鴻宜於光技公司之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並於同年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方於同年月30日收受光技公司異議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21頁)。足認被上訴人遲於108年8月30日始知悉游鴻宜已無任何光技公司之出資額,則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憑(原審卷第9頁),是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顯未超過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29日受讓系爭乙債權,於106年7月28日前並未行使撤銷權,其撤銷權亦已消滅等語,委不足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償」、「無償」,乃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具有實質上之財產對價關係者,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故當事人所使用證據,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難以查考,致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100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游鴻宜與游啟成間縱有借貸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此非存於游鴻宜與林盈慧間,且上訴人迄今皆未提出於移轉系爭出資額時有給付對價之證明,是該移轉系爭出資額之行為實屬無償行為等語。惟經上訴人抗辯系爭出資款之贈與係因游鴻宜於85年9月30日向游啓成借款200萬元,游鴻宜方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游啓成媳婦即光技公司唯一股東林盈慧,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且便於日後分配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匯款紀錄可佐(原審卷第225至227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審酌游鴻宜早於85年9月23日即向高雄中小企銀借款923萬元,尚餘系爭甲債權未清償,高雄中小企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8年度促字第32846號支付命令,系爭甲債權經高雄中小企銀轉讓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復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又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再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經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又將系爭乙債權,於105年7月29日讓與被上訴人,並對游鴻宜為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遲自108年8月15日方就系爭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與游鴻宜向高雄中小企銀、游啓成分別借款之時,已相隔23年餘,相關證據經原審向郵局調閱游鴻宜帳戶85年9月30日之200萬匯款之相關資料,惟交易明細已逾調閱年限(15年),故無法提供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9年6月24日高營字第1091801127號函可佐(原審卷第275頁)。可見關於上開交易明細確屬遠年舊物,難以查考。綜此,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私文書有「證據遙遠」、「舉證困難」之情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準此,雖無借據,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本非要式契約,既然上訴人已提出上開郵局匯款紀錄為證,難謂游鴻宜與游啓成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行為。足認游鴻宜以系爭出資額過戶予林盈慧,作為清償游啓成之借款,係有償行為。

㈢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出資額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

償行為且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訴人所為贈與系爭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依民法第181條、第242條等規定,請求林盈慧應給付游鴻宜49萬361元,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即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系爭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依民法第181條、第242條等規定,請求林盈慧應給付游鴻宜49萬361元,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等情,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於撤銷游鴻宜、林盈慧就98年12月5日將系爭出資額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