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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汪怡瑋被 上訴人 吳孟謙訴訟代理人 吳坤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所為108 年度雄調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擔任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臺北運務段基隆車班組列車長,於107 年3 月25日發現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左勝權未購票即欲搭乘561 車次莒光號自汐止站前往臺北站,故依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補票並加收50%票價,另收回左勝權之臺鐵通勤乘車證(下稱系爭爭議);詎被上訴人就系爭爭議竟至臺鐵旅客案件平臺以不實事項投訴上訴人,案經臺鐵以編號0000-0000-00000 (下稱甲投訴)受理,嗣兩造就前述投訴事件於107 年8 月28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訛稱除甲投訴外,就系爭爭議即無其他與被上訴人具關連或對上訴人所為之不實客訴案件,刻意隱匿被上訴人曾向訴外人王柏凱不實轉述系爭爭議經過,致王柏凱另向臺鐵投訴之情事,因而讓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對他方當事人資格及重要爭點有認知錯誤情形,故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書具民法第88條第2 項、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738 條但書第3 款等撤銷事由,且上訴人亦已以起訴狀撤銷之,系爭和解書當認無效,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書簽立時係由臺鐵基隆車班組主任即訴外人張雍提供陳情資料供被上訴人指認挑選,上訴人並無詢問被被上訴人與其他陳情書之關係及事發當時細節,被上訴人亦無詐欺上訴人情事,且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簽立時就已知悉其他非被被上訴人所為之投訴事件,難認上訴人具撤銷事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知悉曾將不實資訊告知王柏凱,且由王柏凱撰寫臺鐵旅客意見函,自應將此事告知,否則難謂無欺騙上訴人之情事,另臺鐵旅客諮詢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606投訴)即被上訴人撰寫之案件,顯見被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即知悉自己尚有其他對於上訴人之投訴,此部分亦與系爭和解書約定不符,況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函詢臺鐵旅客諮詢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案件所留E-mail 之註冊登記使用資料,原審漏未向美國Google公司,容有未洽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具得撤銷之事由,其業以起訴狀撤銷,是系爭和解書即為無效,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和解書之效力即有爭執,而系爭和解書無效與否確會影響上訴人身為和解當事人之權益,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具備民法第88條第2 項、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738 條但書第3 款之撤銷事由並經其以起訴狀撤銷之,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系爭和解書是否具備上述撤銷事由並經上訴人合法撤銷?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738 條但書第3 款分別規定甚明。所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者」,係指和解契約當事人對於作為和解前提之基礎事實有所誤認之情形;所謂「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係指對於和解相對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力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觀之系爭和解書內容(見北簡卷第12至13頁),當時

兩造所達成和解之前提事實載明為「因有乙方(即被上訴人)有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長信箱旅客諮詢案件(案件編號:0000-0000 -00000),有不實且損及甲方(即上訴人)名譽之情形,今經由趙天麟委員辦公室斡旋,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下…」,另兩造和解之條件則為「一、乙方於107 年9 月10日前,向甲方指定之公益團體(台灣世界展望會…)捐款新台幣二萬元整。二、乙方保證除本件(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長信箱旅客諮詢案件案件編號:0000-0000-0000

0 )之外,並無其他對甲方有類似不實或是損及甲方名譽之案件。三、甲方同意宥恕乙方,撤回對乙方所提毀謗罪之告訴,同時不再向乙方針對本件投訴案件提民事賠償。但若乙方有上揭第二項之情形,則本和解書即失效,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或是上揭指定之公益團體要求退還上揭捐款二萬元,且甲方對乙方之民刑事提告權皆恢復。」,復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第2 點之意思為:「當時我們是在趙委員的辦公室,我們討論完後用電腦打出來,雙方沒有意見後才去簽名,當時的內容是乙方(即被上訴人)除了59

8 號(即甲投訴)外,並沒有其他他個人對原告提出投訴的事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足徵兩造當時係針對甲投訴不實且損及上訴人名譽等節洽談和解事宜,在被上訴人保證除甲投訴外,其未再進行其他相似投訴行為,且應允捐款予上訴人指定之公益團體後,兩造遂因此達成和解。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隱匿其曾向王柏凱不實轉述系爭

爭議經過,致王柏凱另向臺鐵投訴之情事,使上訴人受詐欺並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和解書,難謂被上訴人無欺騙上訴人,且606 投訴即為被上訴人撰寫之案件,被上訴人卻未告知,亦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係對他方當事人資格及重要爭點有認知錯誤情形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前揭主張之內容,核與對於和解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

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力等有無誤認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所謂是否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而為和解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洵無足採。

⒉其次,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和解書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依上

訴人主張內容,必須兩造有將被上訴人是否曾將系爭爭議講述予他人、該他人有無另為投訴、被上訴人是否知悉該他人另為投訴之事實暨被上訴人是否應將上情告知上訴人等節列為和解前提之基礎事實,且上訴人對此基礎事實有所誤認,惟觀之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及所載文字,被上訴人在和解條件第2 點所保證者,僅係被上訴人除甲投訴外,無其他對上訴人有類似不實或損及上訴人名譽之案件,並未將上開上訴人主張誤認之內容列入系爭和解書範疇;復參酌上訴人於原審稱:在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我曾將每一份投訴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看過,被上訴人說只有甲投訴係伊投訴的,我有與被上訴人確認有無其他投訴案件,被上訴人說沒有,因為拿到的投訴書投訴者係隱匿的,當時有確認這些投訴不是被上訴人寫的,但是是何人寫的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就已知悉有其他投訴案件,但上訴人僅係確認甲投訴為被上訴人所為之投訴,未再進一步確認被上訴人與其他投訴案件之關連為何,即願簽立系爭和解書,則依系爭和解書之文義與脈絡、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經過,均難認上訴人主張之內容為系爭和解書前提之基礎事實,自不存在得否撤銷之問題,且此既非系爭和解書重要爭點,即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應告知而未告知之詐欺情事,除此之外,上訴人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前揭主張即洵屬無據。

⒊再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旅客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65 頁,

清晰版本可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372 號卷)、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 」投訴(下稱丙投訴,見北簡卷第21頁)、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 」之投訴(下稱丁投訴,見北簡卷第23頁)(上開丙、丁投訴原始資料可參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109 年1 月6 日鐵運綜字第1090000120號函暨所附附件,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暨於上訴狀所提及之606 投訴(投訴資料見原審卷第129 頁),旅客意見書所留之旅客姓名為王柏凱並非被告,其上所留電子信箱與丙投訴之投訴者所留電子信箱相同,使用者均為王柏凱,此有國立東華大學109 年1 月21日東學字第1090001217號書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丁投訴所留諮詢者之名稱則為「趙文華」,所留電子信箱亦查無為被上訴人所使用,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證明此「趙文華」即為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606 投訴違反系爭和解書內容(原審於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詢問上訴人主張除了甲投訴外,尚有其他與被上訴人有關聯或被上訴人所為對上訴人不實客訴案件係指哪些案件,上訴人並未陳稱包括606 投訴),上訴人卻又反覆主張且未說明具體依據,已有未洽,況觀之606 投訴內容,投訴者係陳述希望撤銷當日所為之投訴,僅以個人身分對車長服務態度表示不滿而已,尚與系爭和解書所載「無其他對甲方有類似不實或是損及甲方名譽之案件」有間。是以,本件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第2 點之情事。

㈣又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

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

5 條第2 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 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條亦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上訴狀聲請調查向美國Google公司查詢email 使用者資料,除應提出該公司之送達地址外,更應備有相關英文譯本送交本院,經本院命上訴人陳明具體詳細之調查方式,然上訴人均未補正,自難依上訴人請求進行調查,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具民法第88條第2 項、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738 條但書第3 款等撤銷事由,且其已以起訴狀合法撤銷,請求確認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無效,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鄭伊倫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等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