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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王小華(原名王春金)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被上訴人 洪秀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19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號20樓之5(下稱20樓房屋)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關係。上訴人未善盡維護20樓房屋之廚房流理台下方給水管等設備,於民國109年8月間發生滲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事件),致系爭房屋廚房上方天花板、牆面、櫥櫃、客廳天花板(含線版)油漆及壁紙牆面、崁入式喇叭與柚木地板受潮損壞(下稱系爭損害),被上訴人因而需支出如附表所示室內裝修工程費用、櫥櫃及喇叭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8,900元。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僱工進入20樓房屋進行檢修至系爭房屋不漏水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900元。(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容忍修繕部分,且為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61頁,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本件固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然鑑定報告作成缺乏科學檢驗方式,僅以推論方式認定系爭漏水事件原因係20樓房屋廚房流理台下方給水管設備於109年8月間漏水,自不足採;況且該公會函文亦載明20樓房屋新屋主於110年7月間入住維修給水管設備後,系爭房屋即無再漏水,此與被上訴人主張109年8月漏水之時間並無重疊,可見系爭房屋109年9月前漏水與20樓房屋無關,鑑定結論並不可採。縱令系爭漏水事件可歸責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未證明附表編號1-1、1-5、1-6、1-7及2所示項目與系爭漏水事件有關,其事後提出更高的櫥櫃修復金額亦不合理,且附表編號3所示崁入式喇叭僅有一顆損壞,被上訴人當不能請求賠償一對喇叭;此外,附表所示項目均應折舊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外,補陳:上訴人修繕20樓房屋後,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下旬即不再漏水,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業鑑定系爭漏水事件原因係上訴人疏於維護20樓房屋廚房流理台給水管等設備以致,難以相信為何上訴人仍質疑鑑定專業。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兩年許,櫥櫃及喇叭等修繕金額均已上漲,有上實室內裝修工程行估價單與映象音響設備估價單可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為系爭房屋、20樓房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嗣20樓房屋於110年7月15日出售他人,有系爭房屋及20樓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20樓房屋異動索引為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維護20樓房屋內廚房流理台下方給水管等設備,致系爭房屋109年8月間起滲漏水,而生系爭損壞,上訴人需支出附表所示修復費用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前揭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漏水事件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系爭損害費用88,9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漏水事件原因為上訴人未善盡維護系爭20樓房屋廚房給水管等設備以致:

系爭漏水事件原因,業經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結論略以:勘查發現20樓房屋廚房流理台下方牆壁設置有給水管,水槽下方牆壁牆面由壁紙與粉刷二種材質組成,因長期漏水潮濕壁紙已脫落,流理台下方櫥櫃踢角板木板亦因長期浸水潮濕腐壞裂開損壞,檢視廚房與客廳之地板損壞漏水痕跡,可確認係由廚房流理台水槽下方之給水管發生滲浸而來;續自系爭房屋之廚房方天花板開口觀察發現上方管線漏水係自橘色給水管滲出,周邊並有白色類似石灰質結晶體,顯然漏水已存在相當長期時間,可確認係20樓房屋廚房流理台水槽下方給水管漏水或因設置RO逆滲透設備接頭長期滲漏水未處理,致漏水流至地板積水,進而由給水管與混凝土不同材質交接面滲漏至系爭房屋天花板,再由裝潢天花板流到浴室、廚房,復延伸到客廳天花板與客廳貼壁紙牆面,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日期為109年9月18日,綜合判定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間為109年8月間等節,有該會111年9月8日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與112年3月6日高市土技字第11200905號函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5頁,本院卷第291-294頁)。本院審諸前揭鑑定乃經鑑定機關指派土木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現場客觀情狀,本諸科學方式及其專業知識,暨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綜合研判系爭漏水事件原因為20樓廚房流理台下方給水管等相關設備於109年8月間滲漏水以致,復衡以實施鑑定之技師與兩造無親誼或怨隙關係,鑑定結果當能客觀公正,應認前開鑑定結果係屬可採,是依被上訴人前揭舉證,已使本院獲得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間,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疏於維護20樓房屋廚房流理台下方給水管等相關設備以致之蓋然心證。

2.上訴人固質稱前揭鑑定報告僅以目視勘查即推論系爭漏水事

件原因與漏水時間,缺乏科學根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51頁),然關於漏水原因檢測方法眾多,未必均需以科學儀器輔助,端視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經驗依照鑑定現場情況以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亦以上開112年3月6日高市土技字第11200905號函函覆本院略以:建築物漏水原因可分為:⑴給水管滲漏⑵排水管滲漏⑶防水層失效⑷門窗崁縫施工不良⑸鋁門窗水密性不佳,本鑑定以排除法判定漏水原因為⑴或⑵之給水與排水造成,因鑑定時已無漏水現象,且不漏水狀態已存有相當時間,檢測物已乾燥,採用科學儀器檢測已失準確性,即無須再以給水管施壓或檢測牆面溫度、含水量等科學方式鑑定等語明確,已見鑑定報告非均以科學儀器輔助檢測為必要,需視鑑定現況由鑑定人依其專業認定;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提起本訴(見起訴狀其上收文戳章,原審卷第9頁),所提出歐閣廚估價單室內裝修及工程估價單所載日期均為109年11月間(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3頁),時間點均與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寄出存證信函時點相近,益徵前揭上開鑑定報告經勘查實地現況並依鑑識專業認定系爭漏水時點為109年8月間,要非無據,而可採認。至於上開回函所載20樓房屋廚房給水設備嗣後有無經新屋主於110年7月間修繕,要無礙20樓房屋給水管等設備於109年8月有發生漏水情事之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前發生之漏水與20樓房屋無關,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81,725元⒈按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之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主張物被毀損,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時,就修理費用中零件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自應予以折舊,至工資部分,則屬人力支出,不生折舊之問題。次按修繕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系爭漏水事件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需支出如附表所示修繕費用: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事件致系爭損害,需支出如附表所示項

目之修繕費用,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為據,然為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5-27頁),確可見系爭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廚櫃、客廳天花板(含線版)及壁紙、客廳天花板上方崁入式喇叭周遭與客廳柚木地板均有滲漏水痕跡,核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到場鑑定系爭事件漏水原因時,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廚房上方天花板、廚房櫥櫃、牆壁及客廳之天花板、牆壁與客廳上方崁入式音響喇叭均有損壞,互核大致相符,有鑑定報告與鑑定現場照片在卷資佐(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6、17-21頁)。衡以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及牆面、櫥櫃、客廳天花板、牆面與木地板因滲漏水而有水痕,木作材料、壁紙均易吸水膨脹、變形,另崁入式喇叭位於客廳天花板,因系爭漏水事件浸水受損,自有修復之必要,徵上各節,足認附表所列各工項確與系爭損害之回復有關。

②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部分委請廠商到場量測估算維修之費用,

有卷附匠領室內裝修工程行估價單、歐閣廚飾報價單、映象音響家庭劇院設備報價單與上實室內裝修工程行估價單為佐(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97、223、303頁)。審之上述估價單為各廠商實地察看系爭房屋漏水情況所出具,而附表所示項目,亦與前述照片所顯示系爭房屋受損情形相當,則系爭損害之修復範圍與價格,應依據廠商實地量測維修所需之尺寸及價格為計算,方屬合理,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有據。上訴人固辯稱本件鑑定報告未列出附表編號1-1、1-

5、、1-6、1-7及2所示項目受有損壞、附表編號1-4所示尺寸與鑑定報告所載3.9坪不符、附表編號3所示僅有其中單支喇叭受有損壞不應請求賠償一對云云。然本件鑑定係鑑定系爭漏水事件原因為何,至於損壞之細項與修復方式並未經鑑定(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頁),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以鑑定報告所記載為計算,委無可採;況附表2所示櫥櫃之損害,亦經鑑定報告記載明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併此指明。另附表編號2、3所示櫥櫃與喇叭修繕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後主張之價格固有不同(見原審卷第31、59頁,本院卷第223、303頁),本院審酌系爭漏水事件迄今已2年許,而近年各項原物料及工資漲幅甚多,則被上訴人主張應以附表編號2、3所列之各項修繕價格計算,尚屬合理;再本件損害之崁入式喇叭固為一只,然被上訴人原裝設之喇叭本為一對式喇叭,則其一損壞時,自需更換同款式之一對喇叭,始得發揮預設之品質與功能,亦符事理之常。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修繕系爭損害需支出附表所示項目之費用,核屬有據。

⒊折舊與否與折舊比例之說明①系爭損害之修繕費用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2部分為櫥

櫃施作工資、編號3-4及3-5部分則為喇叭施作之工資,均無庸計算折舊。而附表編號1所示室內裝修工程為修繕廚房天花板及牆面、客廳天花板、線版、牆面與木地板,被上訴人提出之匠領室內裝修工程行雖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此部分損害回復原狀之必需費用,則依施工內容與性質,並參酌該估價單已載明附表編號1-1、1-7所示項目為「室內保護、包護工程」、「廢棄物清運」,可認該估價單所載之工資部分為附表編號1-1及1-7,其餘則為修復廚房與客廳天花板暨牆面、客廳地板所需之材料,較為公允,本此,如附表編號1所示室內裝修費用,工資部分應為17,500元【計算式:12,500+5,000=17,500】,且無須折舊,堪予認定。

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1年8月重新裝潢一節,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故至系爭漏水事件109年8月止,附表編號1-2至1-5、2-2及3-1、3-2所示項目已使用8年。關於折舊比例,上訴人同意室內裝修費用及櫥櫃費用按「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之裝潢折舊比例計算,喇叭則比照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歌唱及視聽娛樂設備耐用年數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328頁)。查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項目之材料,均屬裝潢材料性質,是依「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裝潢耐用年數以10年計算,折舊率超過百分之50者,以50%計;附表編號3-1、3-2所示喇叭與線材之材料,比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歌唱及視聽娛樂設備,耐用年限7年,超過耐用年限,從而,此部分材料折舊後之金額各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至於編號1-5、1-6所示刷漆、研磨噴漆,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並不具獨立之物之價值,無增益本體價值,無須折舊,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計算折舊,殊非可取。被上訴人雖主張前述附表所示項目均無須折舊,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並回復為其應有狀態,如附表編號1-2至1-5、2-1、3-1及3-2所示項目被上訴人已使用相當期間,則以新品修復,於認定必要修復費用時,自應計算折舊,是被上訴人主張無須折舊,並不足採。基上,經本院依前開標準,分開工資與材料部分,各項目折舊與否及折舊後金額如附表「本院認定折舊比例」、「本院認定金額欄」部分所示,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修繕項目,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81,725元,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81,7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惟系爭漏水事件可歸責於上訴人,賠償總額僅由88,900元減少為81,725元,故本院審酌上情,仍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始為允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黃顗雯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附表】編號 項目 金 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折舊比例 本院認定金額 1 ( 室內裝修工程 ) 1-1 室內保護、包護工程 12,500 元 無折舊 12,500 1-2 天花板拆除更新6坪 27,600 50% 13,800 【計算式:27600*50%=13,800】 1-3 天花板線版拆除更新4.89M 2,200 50% 1,100 【計算式:2,200*50%=1,000】 1-4 壁紙拆除更新6坪 5,400 50% 2,700 【計算式:5,400*50%=2,700】 1-5 木作壁面刷漆8坪 10,400 無折舊 10,400 1-6 柚木地板研磨噴漆3坪 5,400 無折舊 5,400 1-7 廢棄物清運 5,000 無折舊 5,000 2 2-1 櫥櫃 296*70公分 28,900 50% 14,450 【計算式:27600*50%=13,800】 2-2 櫥櫃工資 6,000 無折舊 6000 3 3-1 崁入式喇叭一對 10,000 逾7年 1,250 【計算式:10000/(耐用年數7+1)=1,250】 3-2 線材 5,000 逾7年 625 【計算式:5,000/(耐用年數7+1)=625】 3-3 拆解工資 3,500 無折舊 3,500 3-4 安裝工資 5,000 無折舊 5,000 賠償金額合計:81,725【計算式:12,500+2,700+10,400+5,400+5,000+14,450+6,000+1,875+8,500=81,725】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