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徐良一被 上訴人 楊京霓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楊雅妃兼訴訟代理人 楊東璋被 上訴人 楊恩綸法定代理人 楊東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 年2 月26日本院110 年度雄簡字第283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甲○○、丁○○、乙○○就被繼承人楊鄰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七○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於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四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丁○○、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甲○○、丁○○、乙○○(下稱甲○○等3 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7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丙○○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就系爭土地及於109 年1 月16日就系爭建物分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丁○○於前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後應回復原狀,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聲明請求為被上訴人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0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上訴人所提原訴,與追加之新訴,均以被上訴人甲○○等3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詐害債權行為為原因事實,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前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萬6,696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惟被上訴人甲○○之父即訴外人楊鄰於108 年9 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甲○○既未拋棄繼承,即應與楊鄰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竟因恐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伊聲請強制執行,而與被上訴人丁○○、乙○○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丁○○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8 年10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甲○○乃將繼承自其父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予被上訴人丁○○,此有害於伊之債權,伊應得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甲○○等3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又被上訴人丁○○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再分別於108 年11月13日、109 年1 月16日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是伊應得請求被上訴人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甲○○等3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丙○○於108 年11月13日就系爭土地及於109 年1 月16日就系爭建物分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等3 人為楊鄰之子女,而被上訴人丙○○為楊鄰之長孫,楊鄰因傳統上長孫繼承長孫份之觀念,於生前即將系爭不動產規劃贈與被上訴人丙○○,而與被上訴人丙○○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死因贈與契約,因此被上訴人甲○○等3 人共同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丁○○繼承,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是基於履行楊鄰與被上訴人丙○○間死因贈與契約。楊鄰死亡時,被上訴人丙○○本即得請求楊鄰全體繼承人履行死因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被上訴人甲○○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是被上訴人甲○○並未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而生積極財產減少之情事,自無損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據此主張得撤銷被上訴人甲○○等3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丁○○因遺產分割協議,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等3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經撤銷後,伊除得請求被上訴人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併得請求被上訴人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等3 人間就被繼承人楊鄰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0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10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丙○○應將前項土地於108 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前項建物於109 年1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0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甲○○前向上訴人聲請信用卡使用,而積欠上訴人12萬6,696 元及相關利息,迄未清償。
㈡楊鄰前於108 年9 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甲○○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
㈢楊鄰死後遺有系爭不動產。
㈣被上訴人甲○○等3 人於108 年10月14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
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丁○○所有,並於108年10月1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㈤被上訴人甲○○於簽訂前項分割協議書及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時,並無資力清償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丁○○於108 年11月1 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乙○○之子即被上訴人丙○○,並於108 年11月13日辦畢登記。又於109 年1 月3 日贈與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丙○○,並於109 年1 月13日辦畢登記。
㈦被上訴人丙○○為楊鄰之長孫。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甲○○等3 人是於108年10月14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並於同年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97至103 頁)附卷可查,上訴人於109 年9 月1 日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甲○○等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3 頁),是上訴人行使撤銷權顯未超過1 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甲○○前向上訴人聲請信用卡使用,而積欠上訴人
12萬6,696 元及相關利息,迄未清償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乃為被上訴人甲○○之債權人,若被上訴人甲○○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楊鄰與被上訴人丙○○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
死因贈與契約,因此被上訴人甲○○等3 人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是為履行繼承債務云云。惟楊鄰前於108 年9 月14日死亡,死後遺有系爭不動產,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甲○○等3 人,均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甲○○等3 人並於108 年10月14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丁○○所有,並於108 年10月17日辦畢繼承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甲○○等3 人顯非以履行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辦理登記,且被上訴人丙○○並非分割繼承行為之當事人,自不能將該次分割繼承行為以履行死因贈與視之。況衡情楊鄰與被上訴人丙○○間若存有死因贈與契約,被上訴人甲○○等3 人應係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即可,則被上訴人甲○○等3 人於楊鄰死亡後,非依此為之,反係先將之分歸被上訴人丁○○所有,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楊鄰與被上訴人丙○○間是否存有死因贈與契約,即非無疑。上訴人甲○○、乙○○復自承楊鄰生前是向被上訴人等詢問若死後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等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2 頁),足見楊鄰當時僅係在表明對於死後遺產之規劃,並徵詢其繼承人之意見,難認有與被上訴人丙○○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向被上訴人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提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要約。而被上訴人雖抗辯若非存有死因贈與契約,被上訴人甲○○等3 人豈會甘願分毫未取而將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丁○○繼承後,旋以贈與之方式由被上訴人丙○○取得所有權云云,純屬推論,被上訴人甲○○等3 人願將系爭不動產以前述方式輾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之推論並不能證明楊鄰與被上訴人丙○○間存有死因贈與契約。此外,被上訴人就楊鄰與被上訴人丙○○間存有死因贈與契約乙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等上開抗辯自非可採。被上訴人甲○○等3 人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應可認定。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甲○○等3 人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
訴人丁○○單獨所有,應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其債權,其應得訴請撤銷該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丙○○、丁○○依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
⑴被上訴人丁○○於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於108 年11
月1 日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丙○○,並於108 年11月13日辦畢登記;復於109 年1 月3 日贈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丙○○,並於109 年1 月13日辦畢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丙○○乃為上訴人所主張無償行為之轉得人,依諸上開規定,自應於被上訴人丙○○於轉得時知有撤銷原因,上訴人始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然被上訴人丙○○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乙○○亦稱受贈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見本院卷第133 頁),上訴人就此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丙○○於轉得時知有撤銷原因,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丙○○既屬善意,撤銷權之效力乃不及之,被上訴人甲○○當無從對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且我國不動產係按權利登記、類別並依先後時間順序而為登記,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亦無從請求於其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丁○○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是於此情形下,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甲○○等
3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乃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不應准許。惟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乃獨立不同之法律行為,撤銷物權行為雖因無從回復登記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撤銷債權行為後仍有適用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可能,自仍有權利保護必要。
⑵被上訴人甲○○等3 人間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
。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乃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丁○○單獨所有,而被上訴人甲○○並未分得任何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甲○○無因此取得對價,則被上訴人甲○○等3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被上訴人甲○○部分自屬無償行為。又被上訴人甲○○於書立系爭協議書及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時,沒有資力可供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甲○○上開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債權,是上訴人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自屬有據。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僅得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甲○○等3 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其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甲○○等3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請求塗銷登記,亦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甲○○等3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0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債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