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鎮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劉仙蜜訴訟代理人 郭高昇
陳柳吟被上訴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訴訟代理人 呂松輝受告知人 詠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 年度鳳簡字第54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第1 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第67條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詠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聚公司)對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25萬1694元之債權存在,詠聚公司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對詠聚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47頁),惟詠聚公司並未提出書狀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承攬城陽全誠建設(澄德B 案)電氣弱電設備工程,並將該工程中有關給排水系統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詠聚公司承攬。詠聚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稅捐債務,經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由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以108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971 號受理。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於108 年2 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予上訴人,禁止詠聚公司就其與上訴人間交易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之債權,在28萬8666元(含執行必要費用172 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詠聚公司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於108 年2 月2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於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竟仍於108 年3 月13日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5萬1694元匯予詠聚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對詠聚公司之清償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主張詠聚公司對上訴人之25萬1694元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詠聚公司對上訴人有25萬1694元之債權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 年2 月21日接獲系爭扣押命令,並因接獲該扣押命令,故108 年3 月10日未將詠聚公司本得請領之工程款25萬1694元給付詠聚公司,然詠聚公司之負責人張文振於108 年3 月11日向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申請分期還款,提出申請分期繳納之言詞陳述(筆錄)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予發放工程款以利後續工程訂料及運作,上訴人為免遭業主裁罰並求系爭工程順利進行,乃於108 年3 月13日將25萬1694元給付詠聚公司。又上訴人對詠聚公司尚有借款借權20萬元,且為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即已取得,上訴人依法得主張抵銷,是詠聚公司之系爭債權業經上訴人合法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即使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者亦然。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55萬元,至108 年1 月10日清償期屆至,仍有20萬元未清償,故上訴人在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確實對詠聚公司存有20萬借款債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時,行使抵銷權,以該20萬借款債權與受扣押之系爭債權抵銷,抵銷後,詠聚公司對上訴人已無債權,縱認仍有債權存在,亦非皆為上訴人之過失,依過失相抵原則,上訴人應僅負1/2 責任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苟上訴人主張對詠聚公司有20萬元借款債權屬實,上訴人並以之與受扣押之系爭債權抵銷,何以行使抵銷權後,上訴人仍於108 年3 月13日對詠聚公司清償工程款25萬1694元?況抵銷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為抵銷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或為他方了解後始生效力,惟上訴人均未提出已向詠聚公司為抵銷意思表示之證據,其主張之抵銷難認真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承攬城陽全誠建設(澄德B 案)電氣弱電設備工程,並將該工程中系爭工程交由詠聚公司承攬。
㈡詠聚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稅捐債務,經被上訴人移送行政執
行署屏東分署執行,由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以108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971 號受理。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於108 年2 月1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予上訴人,禁止詠聚公司就其與上訴人間交易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之債權,在28萬8666元(含執行必要費用172 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詠聚公司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108 年2 月2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於送達後10日內向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聲明異議。
㈢上訴人因接獲系爭扣押命令,故108 年3 月10日未將詠聚公
司本得請領之工程款25萬1694元給付予詠聚公司,嗣詠聚公司之負責人張文振於108 年3 月11日向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申請分期還款,並經該分署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核准其分期繳納,張文振即提出原審卷第21-22 頁申請分期繳納之言詞陳述(筆錄)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發放工程款,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3日將工程款25萬1694元匯予詠聚公司。
㈣上訴人於109 年4 月22日寄送原審卷第19頁之函文予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㈤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於109 年4 月3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通
知「上訴人已對詠聚公司之債權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如認為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陳報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該函文於109 年5 月7 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9 年5 月15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訴訟,並於同日將起訴狀陳報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㈥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並未撤銷系爭扣押命令。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3日給付詠聚公司工程款25萬1694元,
對被上訴人是否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詠聚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仍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另抗辯「詠聚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業經上訴人
以其對詠聚公司之借款債權20萬元抵銷,故詠聚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程序,除行政執行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15 條、第116 條、第116 條之1 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51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核發之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效果;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詠聚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稅捐債務,經被上訴人移送
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由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以108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971 號受理。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於108 年
2 月1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予上訴人,禁止詠聚公司就其與上訴人間交易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之債權,在28萬8666元(含執行必要費用172 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詠聚公司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108 年2 月2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於送達後10日內向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聲明異議,惟上訴人仍於108 年3 月13日將詠聚公司請領之工程款25萬1694元給付詠聚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上訴人給付詠聚公司上開工程款,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效力,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清償對於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主張詠聚公司對上訴人仍有系爭債權存在。上訴人雖稱係因詠聚公司負責人張文振提出向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申請分期繳納獲准之言詞陳述(筆錄),要求上訴人先予發放工程款,以利後續工程訂料及運作,上訴人為免遭業主裁罰並求系爭工程順利進行,始於108 年3 月13日將25萬1694元給付詠聚公司,然上訴人確有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而知悉被禁止向詠聚公司清償,縱詠聚公司申請分期繳納獲准,但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並未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仍受系爭扣押命令所拘束,故上訴人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向詠聚公司所為清償,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對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詠聚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詠聚公司前於107 年12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55
萬元,尚餘20萬元未清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以此20萬元借款債權抵銷系爭債權,故詠聚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消滅不存在云云,並提出借據、切結書為憑(見原審卷第69、97-98 頁)。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340 條規定,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假扣押時或假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然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且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始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對話之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
1 項前段所明揭,上訴人雖稱其已於被上訴人提出本案訴訟時,行使抵銷權,以20萬之借款債權與受扣押之系爭債權抵銷,但自承:因詠聚公司無法聯絡,所以無從對詠聚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27 頁),其既未曾對詠聚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未合法抵銷行使抵銷權,不生使雙方債務溯及消滅之效力。況且,被上訴人係109 年5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而上訴人在此之前已於108 年3 月13日將25萬1694元給付詠聚公司,又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之清償行為,僅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對詠聚公司仍生清償效力,故上訴人對詠聚公司之工程款債務,已於108 年3 月13日因清償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與詠聚公司間已非雙方互負債務之適於抵銷狀態,無從適用民法第334 條相互抵銷債務,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已經其抵銷而消滅云云,要非可採。
㈣再上訴人固主張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上訴人僅負1/2 責
任云云,然本件並非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與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有間,上訴人主張適用該條規定而減輕責任,於法無據,而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向詠聚公司所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詠聚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仍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