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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李東銘相 對 人 范家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本院109 年度鳳簡字第750 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萬泰銀行(萬泰銀行嗣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下均以凱基銀行稱呼)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發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凱基銀行並向抗告人投保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仍積欠本金22萬6,79

1 元未清償,凱基銀行乃依上開保險契約向抗告人申請理賠,抗告人業已賠付上開欠款之9 成即20萬9,890 元予凱基銀行,凱基銀行於理賠範圍內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抗告人,嗣又轉讓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現由抗告人持有中,系爭本票於94年10月9 日已罹於時效,相對人因而受有拒絕支付上開借款本息之利益,抗告人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因此所受免予支付借款本息之利益。又凱基銀行轉讓系爭本票前,固曾以系爭本票罹於時效為由,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起訴請求本件相對人給付22萬6,79

1 元及利息,經本院108 年度鳳簡538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如上金額,本件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簡上第23號判決改判凱基銀行敗訴確定,然於本院109 年度簡上第23號案件審理中,法官已當庭諭示凱基銀行及抗告人之債權應分別請求,凱基銀行表示願撤回訴訟,係因本件相對人不同意乃判決如上述,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誤為上訴),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本票持票人係經由前手背書或交付轉讓而取得本票,其雖因取得本票而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惟其本票之取得既係經由前手之背書或交付轉讓而取得,則其亦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受讓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本票持票人經前手轉讓本票因而取得之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持票人亦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受讓人。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若票據債務人與本票持票人之前手已就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權利之有無提起訴訟,前手於訴訟繫屬後將本票背書或交付而轉讓予本票持票人者,該本票持票人為其前手之繼受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前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該本票持票人。

三、經查,凱基銀行前以系爭本票於94年10月9 日罹於時效,本件相對人因而受有拒絕支付借款本金22萬6,791 元及利息之利益為由,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向本件相對人提起返還票據利益之訴,請求本件相對人返還22萬6,791 元及利息,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鳳簡538 號判決本件相對人應給付凱基銀行22萬6,791 元及利息,經本件相對人上訴後,本院於109 年4 月13日以109 年度簡上第2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凱基銀行於第1 審之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足核,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凱基銀行於前案繫屬後將系爭本票讓與本件抗告人,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即為其前手凱基銀行之繼受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凱基銀行所提之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將及於抗告人,而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既係以相同原因事實(即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對相同之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相同之票據利益即本件相對人尚餘未還之利益即借款本金22萬6,79

1 元及利息,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既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抗告人又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對前案當事人即相對人為同一之請求,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是以,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且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四、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前案法官曾曉諭撤回,本件相對人不同意凱基銀行撤回起訴始判決如上述等情,抗告人似欲以此主張如若本件相對人於前案同意撤回,則前案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本件起訴即無違反既判力程序為合法而得進入實體審查。惟查,前案法官曾曉諭凱基銀行獲得本件抗告人理賠後是否仍可請求22萬6,791 元本金,凱基銀行當庭表示撤回起訴,然本件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而未生撤回效力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所稱上情固非虛妄,然抗告人之上開抗告意旨,無非僅係敘及凱基銀行有意撤回,但最終未果,並無法推翻前案最終仍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之結果,抗告人即無從再以相同之訴訟標的對同一相對人提起給付訴訟。又抗告人固經由保險理賠,自凱基銀行受讓就相對人因消費借貸契約所生債權之九成,然而本件及前案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均為同紙本票之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利益償還請求權,與抗告人另因理賠而就消費借貸契約所受讓之債權各自獨立,而凱基銀行於前案已將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22萬6,791 元全額納入聲明範圍,並未按消費借貸契約債權之留存比例(即一成)予以縮減,則抗告人就本件聲明請求之金額自仍包含於凱基銀行前案聲明範圍之內。基上,抗告人以其已受讓消費借貸債權九成,欲與前案之既判力範圍切割,尚有誤會,併此說明。是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且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