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聲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徐國峰相 對 人 江沛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僅裁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萬2,000 元過低,然相對人已有脫產行為,抗告人已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對其提起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告訴,本件應以執行金額86萬元加計利息12萬元為供擔保金額方屬合理,原裁定顯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係主張本票為偽造、變造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以相對人名義簽發,發票時間110 年6 月10日、票

面金額86萬元、票據號碼189155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110 年度司票字第6707號本票裁定後,即執系爭本票原本及上開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000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相對人以系爭本票非其親簽,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雄補字第1714號受理為由(嗣改分為本院110 年度雄簡字第2098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則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審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予以准許,於法自無不當。

㈡又抗告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86萬元,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茲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前揭裁定意旨,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原審審酌相對人提起之系爭本案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6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1 、5 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扣除上開訴訟事件繫屬至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已進行之審判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2 年10月,則抗告人於此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12萬1,833 元(計算式:860,000 元×5 %×34/12 =126,321元,元以下4 捨5 入),再考量上開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而延滯,致抗告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一切情事,認原審綜合斟酌後依職權裁量認定相對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2萬2,000 元,應屬適當,是原審業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依前揭裁定意旨,即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因此,抗告人仍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有脫產行為,原裁定之擔保金過低,無法彌補抗告人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