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王志銘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連彬翰律師相 對 人 林季樵(原名林季鋆)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度雄簡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間以110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5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847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又抗告人以系爭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執行裁定,經本院110 年度仲執字第2 號裁定就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載「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2 樓之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聲請人」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判斷),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129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非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確定,系爭仲裁判斷已生既判力及執行力,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0 年度雄簡字第1923號,下稱系爭訴訟),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本件債權不存在,係屬無據。又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以書狀表示尚有新臺幣(下同)百萬元置在抗告人處,卻未提供任何證物即主張得抵扣,其所提系爭訴訟顯無理由,亦徵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再者,原裁定僅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系爭訴訟卷宗,即認相對人之聲請停止執行合法,並未表明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相對人亦未陳明有何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況且,本件為遷讓系爭房屋,並非拍賣系爭房屋受償價金,單純之搬遷難以想像會有任何難以回復原狀損害。綜上,原裁定未就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為論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停止執行聲請。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有系爭房屋之價金尾款債權可供抵銷積欠抗告人之租金,並提起系爭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原審調閱系爭訴訟卷宗及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查明屬實,則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於法自屬有據。又查,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誤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與系爭訴訟顯無理由無涉,且相對人於起訴狀未載明將百萬元置在抗告人處之證據,此為系爭訴訟在實體上有無理由,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再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房屋價金尾款債權可供抵銷,係屬消滅抗告人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之事由,與系爭租約是否合法終止,及相對人何時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等情有關,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若未停止執行,對相對人繼續使用租賃物,非無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審以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裁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