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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聲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李本榮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度雄簡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83345 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是一件違反內控稽核制度又違法的不動產貸款案件,當時抗告人有向行政機關具狀檢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也有召開溝通會議,相對人自知有不法,故於民國94年之後即未再對抗告人求償。相對人如果認為抗告人不合理,當時就可以繼續追討債權,而且抗告人一直有在公司上班且有投保勞保直至退休,相對人隨時可以扣押薪資及找到抗告人,相對人不遵照正常合法程序處理,等抗告人退休,事隔16年,當時記憶已忘得差不多,才突然又要追討債權,不合常理。抗告人於110 年10月8 日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有針對相對人94年4 月18日函文內容提出反駁,以證明相對人對於此件不動產抵押貸款過程涉及不法。此份抗告書有3 個重點:㈠相對人私自填寫抗告人的個人資料並無找抗告人對保;㈡相對人並無至現場做擔保物鑑勘作業;㈢相對人並無執行保證人之不動產質押設定。所以當初抗告人之保證債務並不存在。當初在法院訴訟,會敗訴,完全是相對人的資料,抗告人完全不知,不知如何回應,此份抗告書,有很多皆是事後收集到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據此,當事人聲請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之前提要件,必須已先提起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訴訟或抗告後,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故而,聲請人如尚未提起上開訴訟,因與前開要件不符,法院即無從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原審裁定係以抗告人並未提起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要件之訴訟,聲請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得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認依前揭規定,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而予駁回。本院觀諸抗告意旨所陳僅係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據執行名義之案件為相關答辯,仍未表明其聲請停止執行有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已對於相對人向本院提起上開法條所規定訴訟之證明,且經原法院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案件繫屬情形資料後,亦查無抗告人曾對相對人提起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訴訟情形,有原法院及本院之案件繫屬查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於法未合,自應應予駁回。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