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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1號原 告 趙德馨被 告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訴訟代理人 黃森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頁),嗣因撤回有關顧問費之相關請求(見本院卷第47頁),故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厚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厚里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向被告承攬桃園地區汙水系統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則於108 年5月1日擔任被告之專業技術顧問。嗣於108年9月4日因被告須籌措發放系爭工程現場工資之資金,故由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即訴外人江秋亮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合意,由原告借款4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借貸),原告已於108 年9月5日將借款悉數交付該工程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林培成,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如認系爭借貸未成立,原告為被告墊付系爭工程之工資,也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依系爭借貸、民法第54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先審理借貸部分有無理由,若前開部分無理由,再請求審理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給付。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授權江秋亮向原告借款或墊付費用,且被告資金充足並無借貸必要,該借貸實屬原告與厚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謝宏鈺間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借貸存在,並庭呈本院卷第75頁之借據(下稱甲借據)為證,然該借據記載內容為「茲借貸人厚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向貸與人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萬元整,並於108年9月6日收訖無誤」等語,依此借據,僅得證明厚里公司於108年9月間曾向被告借貸40萬元,該張借據上既無任何與原告相關之記載,未能推論兩造間曾有系爭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且觀被告提出謝宏鈺出具之被證五借據(下稱乙借據,見本院卷第31頁),上載「茲因謝宏鈺向江秋亮調借工程款300萬元及向趙德馨(即原告)調借40萬元,調借日期由108年9月5日至108年12月5日止,計三個月,月息5%,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原告當庭亦稱:我有看過乙借據,這是我跟江秋亮要給謝宏鈺壓力,加重利息…乙借據是私人的借據,是要讓謝宏鈺承認他有向江秋亮及我各借300萬元、40萬元,這個40萬元跟庭呈之借據(及甲借據)是同一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則依乙借據所載,原告是將40萬元貸與謝宏鈺而非被告,且依原告所述,甲、乙借據所稱之40萬元為同一筆借貸,則原告實際借貸對象似為謝宏鈺,而非被告,原告始會要求謝宏鈺簽立乙借據以作為憑據,則依該等證據情事,難認兩造間確實已成立系爭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又證人林培成雖證稱:我從108年5月2日就有參與系爭工程,擔任工地主任直到109年4月30日,厚里公司是擔任系爭工程之下包商,由於現場工人是每天支薪,如果有需要,會由被告拿現金到現場預支工程款給厚里公司,厚里公司要寫借據,為免厚里公司將錢拿走沒有發給現場工人,就由我統籌,工人發薪時要由厚里公司老闆簽名蓋章後,我才發現金;江秋亮是被告之總經理、系爭工程之總統籌,江秋亮有交代如果現場現金不足,可以向原告請求援助提供現金,原告有拿40萬元,由我跟厚里公司三方會簽借據,這筆錢是謝宏鈺同意後發放現金給工人,40萬元大概是3、4天之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4頁),然證人作證時所提之借據(見本院卷第149頁)即為甲借據,其所載內容依上述,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8年9月借貸40萬元予厚里公司;縱認甲借據所載被告貸與厚里公司之40萬元,初始是由原告提供資金予被告,然原告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單以交付事實,亦不足反推原告是本於借貸之意思,移轉金錢所有權予被告,尤其林培成另證稱其不清楚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資金是如何籌措、兩造是如何結算40萬元、謝宏鈺與厚里公司有無再就40萬元簽立其他資料(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4頁),則其縱曾經手將原告交付之40萬元,發放作為系爭工程之工資使用,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具系爭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借貸成立,自不能依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㈢、末按民法第546 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所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換言之,受任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係指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且為委任人之利益而使用之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於108年9月間,雖受任為被告之專業技術顧問(見審訴卷第69頁),然依乙借據所載,原告就該筆40萬元是貸與謝宏鈺,而與被告無涉,難認屬處理被告委任事務之相關費用;且林培成已證稱108年5月至11月5日均是由厚里公司實際施作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141頁),且依其證述,被告僅須就厚里公司各月施作範圍,按月發放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41 頁),顯見厚里公司才有義務發放工資給現場工人,縱原告所提供之款項,曾實際用於系爭工程之工資給付,於未有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須代厚里公司發放工資之情況下,亦難認該筆40萬元屬原告處理被告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且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費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或民法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均無理由,則原告所提訴訟,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