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張明慧被 告 田沛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3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820 元,及自民國109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37,8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3,41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8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審交附民卷第9 頁)。嗣於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3,82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簡字卷第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3 月2 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OO東路516 號前,本應注意往右偏行時注意右側來車狀況,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右側後方有無來車,減速驟然往右偏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OO東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被告右後方,於被告往右偏行之際,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向右前方滑行至路旁,並撞及訴外人黃敏資所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左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左側脛股平台撕裂性骨折、左膝骼骨徑束斷裂及創傷性牙冠狀骨折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及休養期間由家人請假照顧,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60,200元,所受傷勢須進行植牙及雷射除去臉部疤痕,預計植牙費用100,000 元,及醫美、雷射費用50,000元,原告因1 年不能工作受有損失133,620 元,且原告因受傷,目後仍需手術治療,身體的健康充滿不確定性,身體病痛及精神上的折磨實無法言喻,請求慰撫金500,00
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3,82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伊有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200元、植牙費用100,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33,620 元等均不爭執,但原告未提出醫美雷射之醫生證明,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伊投保金額有200,000 元,原告應先向保險公司請求,再向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第98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疏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貿然向右偏行,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並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46頁),堪認屬實。又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減速驟然往右偏行,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他字卷第17至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案卷核閱無訛,則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傷,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2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33,620 元,業已提出OO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存摺內內頁影本等件(審交附民卷第17至24頁、簡字卷第1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46頁、簡字卷第10至11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植牙費用、及醫美、雷射費用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牙冠狀骨折,於108 年7 月24日進行缺牙評估,建議矯正後於缺牙區單顆植體重建(約100,000 元)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明書在卷可佐(審交附民卷第21頁),足認原告有缺牙重建之必要,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植牙費用100,000 元,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提出右眉毛及左腳遺留疤痕之照片(簡字卷第15頁),主張將來除去疤痕預計支出醫美、雷射費用50,000元云云,惟就其右眉毛等必須經由醫美、雷射方式修復,及修復費用達50,000元等情均未證明,原告主張已增加生活上需要而請求被告給付醫美、雷射費用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原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經醫師認定目前無法跑、跳、蹲、跪(訴字卷第55頁),於右眉毛等留有疤痕,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系爭事故後對原告生活之影響,復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80,000 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473,820 元(計算式:看
護費用60,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3,620 元+植牙費用100,
000 元+慰撫金180,000 元=473,820 元)。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之看護費用36,00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訴字卷第53、57頁)。因而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之看護費用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37,
820 元(計算式:473,820 -36,000=437,82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
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2日(審交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