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號原 告 黃昕俞訴訟代理人 李英秀
陳俊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玉成被 告 莊隆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17 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隆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 萬7,266 元,及其中127 萬1,420 元自民國(下同)107 年12月12日起,其中63萬5,846 元自110 年1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莊隆昌負擔82%,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隆昌如以190 萬7,26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110 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未經終局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該事件於修法前已繫屬、亦未經終局判決,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隆昌(下稱莊隆昌)為被告有限責任高雄市全聯計程車合作社(下稱全聯計程車合作社,下與莊隆昌稱被告二人)之社員,於106 年8 月26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計程車)搭載原告沿國道1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1
0 公里之彰化縣○○鄉○道0 號北向214 公里100 公尺處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如遇夜間行車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莊隆昌竟以每小時160 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行駛,並於2 分鐘內任意變換車道達10次以上而蛇行,且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其發覺與前車距離過近而高速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肇事計程車失控撞擊外側護欄(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醫療費用14萬4,258 元、交通費用1,445 元、看護費用64萬元,並有勞動能力損失95萬9,509 元、薪資損失26萬1,212 元等損害,且原告身心亦承受極大痛苦,原告得向莊隆昌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又莊隆昌為全聯計程車合作社之社員,全聯計程車合作社即對莊隆昌之營業駕駛行為有監督管理之責,全聯計程車合作社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與莊隆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30 萬5,619 元,及㈠其中127 萬1,420 元,莊隆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㈡其中103 萬4,198 元,莊隆昌自訴之聲明變更聲請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㈢其中
133 萬2,291 元,全聯計程車合作社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㈣其中97萬3,328 元,全聯計程車合作社自訴之聲明變更聲請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莊隆昌:系爭事故之時,伊係邀請原告一同出遊,但卻發生系爭事故(莊隆昌後改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計程車司機之業務,當時與原告說好以提供按摩服務之費用作為計程車之車資),伊現在無工作,三餐均需依靠兄弟姐妹幫忙,無能力賠償原告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全聯計程車合作社:莊隆昌雖係全聯計程車合作社之社員,但全聯計程車合作社對莊隆昌並無指揮監督關係,肇事計程車上之「全聯」字樣,不過係基於行政法令或主管機關為方便管理計程車駕駛人所作規定,故全聯計程車合作社不應與莊隆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對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均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及莊隆昌均未繫安全帶(本院卷第356至357頁)。
2.系爭事故發生時,莊隆昌為全聯計程車合作社之社員,肇事計程車上有「全聯」二字(本院卷第354頁)。
3.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4萬4,258 元、交通費用1,
445 元、勞動能力損失95萬9,509 元(本院卷第334 至335頁、353 頁、357 頁)。
4.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6萬8,516 元(本院卷第356頁)。
㈡、爭執事項
1.莊隆昌對原告所受損害,應否負賠償責任?
2.承上,如是,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3.原告有無與有過失?若有,原告與莊隆昌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4.全聯合作社是否應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與莊隆昌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莊隆昌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如遇夜間行車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1 項、第3 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
2.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外科診斷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953 號起訴書、醫療費用及醫材支出單據、計程車車資計算程式網頁頁面等為證(交附民卷第15至59頁),而莊隆昌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03 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本件刑事案件之判決附卷可考(雄司調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原告所述真實。
3.查莊隆昌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資料1 份可證,則其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莊隆昌竟以每小時160 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行駛,並於2 分鐘內變換車道達10次以上而蛇行,且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其發覺與前車距離過近而高速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肇事計程車失控撞擊外側護欄,所搭載之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莊隆昌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莊隆昌又未舉證其就系爭事故發生無過失之情,故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莊隆昌應就原告所受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莊隆昌賠償下列損害及損害金額,是否合理,本院判斷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醫療費用14萬4,258 元及交通費用1,445 元之支出,為莊隆昌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3 ),故原告請求莊隆昌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被告二人就看護費用64萬元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6萬1,212元,先於本院110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對金額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35 頁),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莊隆昌給付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薪資之損失。莊隆昌於110 年
4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雖就金額部分復為爭執(本院卷第35
3 頁),惟莊隆昌對原告所提出之邱外科及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19及21頁)形式真正已不爭執(本院第434 頁),亦未就原告主張之金額計算有何錯誤、或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發生之事實與實際情形不符立證以實其說,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本院自無從認定莊隆昌已合法撤銷先前所為之自認,故莊隆昌仍應受其
110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自認所拘束,給付原告看護費用64萬元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6萬1,212 元。
4.勞動能力損失:⑴兩造均不爭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為11%(本院卷第334 頁),惟原告主張應以勞工保險局核給60日之失能給付7 萬6,398 元回推認定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8,199 元,並提出勞工保險局之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為據(本院卷第295 至298 頁),又原告距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5萬9,509 元。
⑵被告二人對上開95萬9,509 元之金額,原於本院110 年4 月
13言詞辯論程序先為不爭執之陳述(本院卷第353 頁),復又爭執應以109 年勞工基本工資作為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每月薪資計算之依據(本院卷第353 頁、433 至434 頁)。本院審酌,原告係從事按摩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莊隆昌亦有請原告為其按摩而支付報酬,足證原告確實有從事按摩工作而有報酬收入,被告二人僅以原告未提出扣繳憑單為證,即認應以最低薪資計算云云,實非事理之平。又勞工保險局所核給之失能給付,係以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平均日投保薪資後,再依失能等級乘以給付日數後核給,故原告主張以失能給付回推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為3 萬8,
199 元,尚非無由;況原告亦提出其109 年1 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 萬8,200 元之投保資料明細為據(本院卷第407頁),則原告主張以每月平均收入3 萬8,199 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實有所據。
⑶查,原告自系爭事故事發日即106 年8 月26日計算至勞動基
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38 年9 月29日(原告生日73年9 月29日),仍約有32年1 月之勞動期間。依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1%,月收入以3 萬8,199 元計算,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4,20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所餘勞動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6萬6,525 元【計算方式為:4,202 ×230.00 000000=966,
524.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38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小數點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5萬9,509 元,未逾上開本院計算之金額,莊隆昌自應賠償原告所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且右上臂迄今仍未恢復正常功能,致原告無法從事原有按摩工作,其身心自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並審原告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審酌原告高職特教班肄業,有重度身心障礙;被告高中畢業,現無業、68歲,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37 頁);原告及莊隆昌之家境均勉持,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名下有10萬餘元之財產等情,有警詢筆錄(本院卷第449 及453 頁)及渠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85 頁)附卷足徵,暨參以原告所受傷勢嚴重性,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5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6.以上合計為 230 萬 6,424 元(計算式:144,258 + 1,445+640,000 +261,212 +959,509 +300,000 =2,306, 424)。
㈢、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本件爭事故發生經過,認莊隆昌固應負主要過失,但原告搭乘肇事計程車未繫安全帶亦與有過失,本院認依上情節,被告應負90% 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10% 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7 萬5,782 元【計算式:2,306,424 ×90%=2,075,78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扣除部分: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萬8,516 元,並有原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5 至329 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分別所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應自原告上開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基此,扣除強制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90 萬 7,266 元(計算式:2,075,782 - 168,516 = 1,907,266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全聯計程車合作社連帶責任部分⑴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兩造對肇事計程車上有「全聯」二字,及莊隆昌為全聯計程
車合作社社員,均不爭執,先予敘明。惟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時,莊隆昌係駕駛計程車而為營業,故全聯計程車合作社應就管理監督不周與莊隆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全聯計程車合作社則否認莊隆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營業狀態,且又以全聯計程車合作社並非一般車行,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組織,合作社與社員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資為抗辯。是所應審究者,乃系爭事故發時,莊隆昌是否係處於營業狀態?若是,則全聯計程車合作社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與莊隆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莊隆昌用他的計程車來我家載我去他家幫他按摩,按摩完後告訴人給我大約600 元的按摩費用,我們是先從高雄去臺南過一夜,莊隆昌再提議說要去他老家彰化那邊走走,莊隆昌沒有跟我收計程車的車資等語明確(本件刑事案件之本院卷第337 至341 頁),此與原告於本院陳述莊隆昌載伊至彰化,伊不知道要去彰化哪裡,莊隆昌也沒有要跟伊收車資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32 頁),而莊隆昌於本件刑事判決審理時陳稱:我們是朋友出遊,不是在執行駕駛業務等情(本件刑事案件之審交易卷第16頁、交易一卷第439 頁),復於本件審理時陳述:我請原告去台中玩,後來在彰化發生車禍等語(本院卷第355 頁),是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莊隆昌並無以計程車為營業之情,原告主張全聯計程車合作社應就莊隆昌因執行業務發生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莊隆昌雖於本院110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改稱是以給付予原告之按摩費用折抵車資云云(本院卷第43
3 頁),惟原告並未要求莊隆昌載其前往彰化及莊隆昌並未要其給付車資,已如上所述,則莊隆昌嗣後改稱有收受車資說法,即要無可信。基此,系爭事故發生之時,莊隆昌雖以肇事計程車搭載原告前往彰化,惟原告與莊隆昌之間並無業務往來對價關係,要難認定莊隆昌係營業而執行職務,故原告請求全聯計程車合作社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莊隆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莊隆昌就應給付金額中之127 萬1,420 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12日(交附民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其餘63萬5,846 元自訴之聲明變更聲請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1日(本院卷第263 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莊隆昌給付190 萬7,266 元,及其中127 萬1,420 元部分自107 年12月12日,其中63萬5,846 元部分自110 年1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莊隆昌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本院依同法 392 條第 2 項規定,職權酌定莊隆昌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原告另有鑑定費用支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