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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黃碧珠被 告 黃秀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2日修正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未經終局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該事件於修正規定生效前已繫屬、亦未經終局判決,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先前雖行普通訴訟程序,然因應法規修正施行,已於110 年1 月27日裁定改為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7,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㈠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5,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一第28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14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理應注意車輛應按照標線、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光遠路與中正路口均有設置禁止三輪以上車輛進入往天公廟方向中正路段之標誌,貿然沿光遠路西往東方向右轉進入中正路北往南方向,在中正路22號前,其右前車頭擦撞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黃○○仙,原告及黃○○仙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併撕裂傷約4 公分、左踝足挫擦傷等傷害(系爭系爭傷害)及左膝外半月軟骨破裂(下稱系爭半月軟骨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13,243 元、交通費用41,720元、看護費用43,200元(上開部分合計僅請求19萬元)、醫療用品2,670 元、機車維修費4,200 元、工作損失暨勞動能力減損合計請求

100 萬元。且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而有非財產上損害1,468,655 元,共計2,665,525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醫療費用與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合計19萬元部分均不爭執,惟否認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半月軟骨傷害,應以受傷時檢查之傷勢為準,另原告主張其月薪達55,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僅有公司開的在職證明,無法證明其薪資狀況,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醫師診斷證明書所載為依據;對於長庚醫院所出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報告,並無意見;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第4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由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被告有如系爭刑案所認定,有未注意光遠路與中正路口有設置禁止三輪以上車輛進入往天公廟方向中正路段之標誌,而仍沿光遠路西往東方向右轉至中正路北往南方向,肇生系爭事故之過失,且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就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半月軟骨之傷害,兩造仍有爭執)。

(二)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107 年8 月31日為44,966元、107 年9 月21日28,800元、108 年2 月21日領取30,815元、108 年4 月30日領取10,480元、108 年8 月26日領取10萬元,共計215,061元。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合計請求19萬元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導致系爭機車損壞,受有維修費4,200 元之損害,並因系爭事故購買醫療用品2,670元。

(四)原告大學畢業,原擔任美容師;被告國小畢業,因為腳傷無業,名下有車輛1 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係被告未注意光遠路與中正路口有設置禁止三輪以上車輛進入往天公廟方向中正路段之標誌,而仍沿光遠路西往東方向右轉至中正路北往南方向,在中正路22號前,其右前車頭擦撞前方由原告騎乘之機車搭載黃○○仙所致,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系爭刑案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前開過失,且與系爭事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析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13,243 元、交通費用41,720元、看護費用43,200元,惟上開部分合計僅請求19萬元,被告對於原告上開部分合計請求19萬元已不爭執,另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導致系爭機車損壞,受有維修費4,200 元之損害,及支出購買醫療用品2,670 元,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合計196,870 元(計算式:19萬+4,200 +2,670 =196,870 元),自屬有據。

(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原擔任美容師,每月平均月收入為55,000元,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外,另因系爭外半月軟骨傷害,致其共有614 天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半月軟骨之傷害⑴原告於106 年4 月14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總醫院)急診,且於同年4 月19日、6 月5 日、6 月19日至神經外科門診檢查,並經診斷有「左肩、左膝、左側身體多處挫傷」等情,有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交簡附民卷第

8 頁至第10頁)。嗣原告於106 年6 月17日、8 月7 日、

9 月2 日、107 年1 月20日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之骨科就診,經診斷有「左膝外側半月軟骨外傷性破裂」之傷勢,有該院107 年1 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簡上附民卷第21頁)。復於106年12月7 日再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骨科就診,亦診斷受有「左膝半月軟骨損傷」,有該院107 年6 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簡上附民卷第27頁)。後又因「左側膝部外半月板桶狀撕裂傷」及其他傷勢,於107 年1 月11日、6 月7 日及6 月21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並於107 年3 月14日入院進行「膝關節內視鏡半月板軟骨修補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其中於106 年12月29日、107 年1 月13日同因系爭半月板軟骨之傷害就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簡上附民卷第36頁至第38頁)。則以上述原告系爭事故後之就醫歷程,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傷勢即集中在身體左側(即左肩、左膝、左側身體),後於106 年6 月17日至阮綜合醫院就診,診斷其左膝有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勢,並持續因左膝即系爭半月軟骨傷害,至高雄各大醫院就醫。

⑵而原告於106 年4 月14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時,有述

及左膝不適,經X 光檢查並無骨折情形,於同年4 月19日、8 月2 日至骨科門診,仍主述左膝不適,但臨床檢查無半月板軟骨破裂之表徵等情,有該院108 年4 月9 日醫雄企管字第1080002666號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148 頁),可知原告於急診及後續回診時,均有向醫師說明其左膝不適之情形,惟僅以X 光檢查確認有無骨折。而經本院函詢最初診斷原告左膝有半月軟骨破裂之阮綜合醫院,該院函覆略以:原告106 年8 月22日接受左膝磁振造影檢查後,得以確診「左膝關節外側半月軟骨破裂」。「膝關節半月軟骨破裂」可能為長期退化,或外傷等因素所造成,以原告傷勢來看,確有可能係受外力碰撞所導致,此種傷勢臨床上需以理學檢查及影像學檢查(超音波或磁振造影)方能確診等語,有該院108年4月22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220號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171頁),則依阮綜合醫院上開函覆,可知此種半月軟骨傷害需輔以超音波或磁振造影之影像學檢查方式,方能確診。另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之長庚醫院函覆略為:原告於107年1月3日至本院骨科就醫,主述106年4月14日車禍,左下肢及腳踝有開放性傷口,且關節耐受度不佳,經檢查後診斷為左膝外半月板軟骨破裂,於同年3月15日實施膝關節修補手術;就臨床而言,前開傷勢常見為外力撞擊造成,病人就醫時亦主訴車禍後始發生左膝關節穩定度不佳,故無法排除上開傷勢與車禍之關連性等語,有該院108年9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950485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333頁)。則依前開原告所就診之各該醫院函覆內容,可知膝關節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勢,常因受外力撞擊所造成,且需以理學檢查及影像學檢查,例如超音波或磁振造影等檢查方能確診,而急診之目的本在快速確認病患有無骨折等較嚴重之傷勢,是國軍總醫院僅以X光先檢查有無骨折情形檢查,本與常情相符,尚無從以原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時,經X光檢查確認左膝無骨折一節,即謂該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審酌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受傷勢集中於身體左側,且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及回診均有敘明左膝不適,並持續針對其左膝傷勢就醫,及前開醫院所函覆該等半月軟骨傷勢可能因外力撞擊所致等情綜合觀之,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半月軟骨傷害,確因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及系爭半月軟骨傷害,致其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屬有據。

2.原告因系爭傷害及系爭半月軟骨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總計為5.5個月⑴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合計共614 天無法工作(即106

年4 月14日至28日、8 月7 日至10月6 日、107 年3 月14日至108 年9 月8 日),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然依前開⒈⑴所述原告之就診情形,其於106 年4 月14日因系爭事故而急診就醫,國軍高雄總醫院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休養兩週;後於106 年7 月17日則因系爭半月軟骨傷害至阮綜合醫院就診,該院建議原告在家休養至少2 個月。嗣原告於107 年3 月15日因系爭半月軟骨傷害至長庚醫院為系爭手術,該院認原告術後宜休養3 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各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訴字卷二第21頁、第23頁、第25頁),堪認原告上開期間因甫遭系爭事故而需休養2 週,又因左膝持續不適,經阮綜合醫院建議需另休養2 個月,及嗣後進行系爭手術,而需在術後另休養3 個月,則原告因系爭傷害及系爭半月軟骨傷害,合計有5.5 個月(即2 週+2 月+3 月)之期間無法工作。

⑵至於原告雖主張尚有前述其他期間均無法工作云云,然參

酌長庚醫院108 年2 月26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250038號函所述:臨床而言,接受系爭手術治療不宜執行過度勞動負重之工作約一年,以避免再發生半月板軟骨破裂,評估目前病況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障害項目

12 -35「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為13級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30 頁),可知原告為系爭手術後,僅不宜執行過度勞動負重之工作,然尚未達完全不能工作之程度。且審酌原告領有美容、女子美髮、男子美髮等執照,並於106 年6 月取得樹德科技大學流行設計系之學士學位證書,並106 年7 月2 日取得「

IC D國際文創設計師」職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有本國技術證及其證書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第36頁),可知原告專業領域除美容外,尚有美髮,並於系爭事故後陸續取得設計相關之學位及證照。而原告審理中自承大部分是身體美容,但也有臉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2

7 頁),堪認原告縱無法為過度勞動負重之工作,亦有其他專業得以為勞動力較輕之工作。再者,依其所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協會聘書,記載原告於10

6 年8 月1 至107 年7 月31日擔任該會ICD 國際文創設計師講師、106 年10月1 日至107 年10月31日擔任國際文創盃設計競賽高雄區副區長;高雄市立林園高級中學感謝狀,記載原告擔任106 學年度國中部璞玉班指導教師;淑芬歌劇團106 年9 月16日感謝狀記載原告協辦該團迷情時空系列長生次之髮妝設計;社團法人台灣文創多元發展基金會志工證明,記載原告於107 年2 月28日至3 月2 日擔任志工協助辦理107 年鹽水武廟文創商品展演等情(見訴字卷一第27頁至28頁、第30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可知依原告美容師之本業,暨其所具備其他設計相關專業,其仍具備有工作能力,並持續在上開期間參與相關活動,則縱原告因系爭半月板軟骨傷勢,致其無法從事「美體」部分美容師之工作(即無法為顧客從事身體按摩),然此實屬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而本院業准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即後述㈣部分),當已彌補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則原告另主張尚有逾前開5.5 個月間以外不能工作之損失,已屬無據,應予駁回。

3.本件應以基本薪資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從事美容師工作,月收入平均為55,000元等情,固提出芳○美容名店107 年6 月1 日所出具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為佐(見簡上附民卷第51頁、訴字卷一第23頁)。惟依上開服務證明書所載原告到職日分別為10

4 年2 月16日及101 年8 月6 日,顯有重大歧異,已難僅以上開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月收入平均為55,000元,即逕認此部分為真實。再者,原告自承上開美容店並無報稅,原告又未能提出如薪資單、班表或帳冊等其他足以證明其平均月收入達55,000元之其他證明,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應以每月55,000元計算工作損失,自難採取。然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且具美容、美髮等相關證照已如前述,可認原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而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是以基本薪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而106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107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8,523 元(計算式:21,009元×2.5 月+22,000元×3 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一節,業經本院函請長庚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為:原告於106 年4 月14日外傷事故後,接受治療達最大醫療改善,於109 年10月15日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鑑定後其全人障害為3 %等情,有長庚醫院110 年3 月31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350093號函及檢附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佐(見簡字卷一第3 頁至第6 頁),被告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亦無意見(見簡字卷第16頁)。而因原告於107 年3 月15日系爭手術後尚須休養3 個月,已如前述,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原告65歲退休(即123 年5月20日)止,共有191 月,又審酌我國基本工資近年逐步調漲,並自110 年1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4,000元之情形,應以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為宜。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 %,依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1,381 元【計算方式為:720 ×140.00000000+( 720×0.00000000)×( 141.00000000-000.00000000) =101,38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19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1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1,38

1 元,自有理由。

(五)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並因此至勞動能力減損,足徵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大學畢業,原擔任美容師;被告國小畢業,因為腳傷無業,名下有車輛1 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104 至106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末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本院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案發經過及兩造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基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816,774 元(計算式:已不爭執之醫療等費用部分196,870 元+工作損失118,523 元+勞動能力減損101,381 元+慰撫金40萬元=816,774 元),應堪認定。然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215,06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應為601,713 元(計算式︰

816,774 元-215,061 元=601,713 元),逾此以外,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1,

7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9 月19日(見訴字卷一第1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雖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本判決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