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4號原 告 陳柏文被 告 張添福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機車專用道由南往北行駛,在行經該路與中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面對圓形紅燈,且未注意車前有訴外人楊錦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且已遵守號誌而停車,仍貿然騎乘系爭A 車由後往前自楊錦月及伊之二車中間行駛,不慎擦撞楊錦月之系爭B 車及伊之系爭機車,致伊與楊錦月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大轉子骨折、左手肘擦傷、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1,
316 元、醫療用品費用4,299 元、就醫交通費53,330元,且因此自106 年12月28日起至107 年2 月20日止、107 年3 月
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需人看護,應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03,200 元。又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委由他人代課,支出代課費用9,000 元,且無法擔任導師,而於107 年4 至9月未能領得導師費12,000元,並因請病假日數超過28日以上,年終考績列為丙等,未能領得年終成績考核1 個月獎金63,450元,且留支原薪,無法晉級,每月薪資相差1,000 元,按1 年可領得12個月薪資、年終考核1 個月、年終績效獎金
1.5 個月,其受有薪資損失14,500元。再者,伊因系爭傷害而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此外,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修復需費6,800 元,而當時所攜帶之價值1,500 元安全帽、價值1,000 元書包、價值6,20
0 元平板因此損壞,且伊因系爭傷害搬回臺南住家由家人照顧,於高雄承租之每月租金4,700 元之房屋因此閒置,應得請求被告賠償107 年1 至8 月租金37,600元。綜上,伊合計應得請求被告賠償734,195 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104,741 元,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629,454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9,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由南往北行駛,並於停等綠燈亮起時,楊錦月騎乘系爭B 車從中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撞擊伊之車頭,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且伊為系爭交通事故中第一個倒地者,並無機會撞擊原告。其次,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導師費、代課費、安全帽、書包、平板受損賠償費用等節,不爭執,但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原告請求之年終考績獎金、降停1 年每月差額部分,與系爭交通事故不具因果關係,應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再者,原告於工作地點近處租屋,為其自己考量,且放棄於租屋地居住,亦為原告自己之選擇,不得向伊請求賠償。此外,伊非故意肇生系爭交通事故,且沒有收入,只能依靠先前儲蓄及老人年金維生,生活非常困難,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入監執行4 個月,出獄後又遭遇另起交通事故受傷,目前無法工作,需專人看護,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6 年12月28日15時20分許,騎乘系爭A 車,沿高雄
市○鎮區○○○路機車專用道由南往北直行經中安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系爭B 車之楊錦月、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大轉子骨折、左手肘擦傷。
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104,74
1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㈠分別著有規定。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是由南往北行駛,並於
停等綠燈亮起時,楊錦月騎乘系爭B 車從中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撞擊系爭A 車車頭云云。惟:
⑴中山四路由南往北快慢車道間以分隔島為分道設施,慢車道
分為2 車道,由內而外寬分別為2.9 公尺、2.5 公尺,而系爭通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以車尾位於快慢車道分隔島東方
2.8 公尺,車頭位於快慢車道分隔島東方3.5 公尺、快慢車道分隔島頂端南方1.8 公尺處,頭東北尾西南倒於停止線附近(車頭約在停止線上),系爭A 車以車尾位於快慢車道分隔島頂端北方3.9 公尺、東方0.9 公尺、車頭位於快慢車道分隔島東方1.4 公尺處,頭東北尾西南倒於該處,系爭B 車以車尾位於快慢車道分隔島東方1.2 公尺,車頭位於快慢車道分隔到東方0.3 公尺、快慢車道分隔島頂端南方1.5 公尺處,頭西北尾東南倒於該處(車尾約在停止線以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34頁、第55至61頁),自堪認定。
⑵楊錦月於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遭追訴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其當時沿中正四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在行經該路與中安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而在該處停等等語(見交易字卷第52頁),而經系爭刑案第一審當庭勘驗錄音結果,楊錦月於系爭交通事故甫發生時,是向員警表示當時交通號誌由黃燈轉變為紅燈,其因此不敢通過路口,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交易字卷第53頁)。
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甫發生時,是向員警表明其在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地點停等紅燈,他車從其左後方駛來撞擊系爭機車左側等語,而被告則表示其當時沿中山四路機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至肇事地點,疑似前方有車突然煞車,其才撞擊該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第43頁),而觀諸被告於甫發生交通事故後向員警所言,其當時顯然非於停等紅燈時與他人發生撞擊,並參照前述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及楊錦月騎乘之系爭B 車均倒於停止線附近,只有被告騎乘之機車倒地地點遠在快慢車道分隔島頂端北方3.9 公尺處,益徵於圓形紅燈亮起時仍在行進者應為被告,其始會倒於超過停止線之處,且楊錦月所騎乘之系爭B 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既倒於停止線附近,尚在快慢車道分隔島頂端南方,反是被告所騎乘之系爭A 車倒於分隔島頂端北方3.9 公尺,足見楊錦月並非由中安路由西往東行駛而撞擊停等圓形紅燈之被告,而是於停等時遭由南往北行駛之被告撞擊,其於撞擊後倒地位置始會在被告南方,原告於員警製作談話記錄時所陳當時正在停等紅燈等語;及楊錦月於當時表明正在停等紅燈時,遭行進中之被告撞擊等語,均屬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楊錦月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正於中山
四路慢車道停等紅燈,遭騎乘系爭A 車沿中山四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處之被告撞擊,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⒉被告騎乘系爭A 車,沿中山四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在行
經中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且其若有注意圓形紅燈亮起,並注意及前方原告、楊錦月已在該處停等,而停車等候,即不致肇生系爭交通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原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1頁)附卷可查,則原告自得就此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活水神經內科診所(下稱活水診所)、安田耳鼻喉科診所(下稱安田診所)、武聖骨外科診所(下稱武聖診所)、王恭亮診所、美忠復健科診所(下稱美忠診所)、杏安中醫診所(下稱杏安診所)、陳俊銘中醫診所(下稱陳俊銘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21,316 元,有奇美醫院收據(見附民卷第63至70頁、訴字卷第227 至231 頁、簡字卷第25頁)、阮綜合醫院收據(見附民卷第47頁)、小港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聯(見附民卷第48至55頁、訴字卷第209 頁)、活水診所費用明細收據、門診收據(見附民卷第25至26頁)、安田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見附民卷第30頁)、武聖骨科門診所收(見訴字卷第31
1 頁)、王恭亮診所函覆看診明細及醫療費用金額(見簡字卷第29至37頁)、美忠診所收據(見訴字卷第213 至223 頁)、杏安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見附民卷第34頁)、陳俊銘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總表、醫療費用證明單(見訴字卷第199頁、第203 頁)、長庚醫院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91至92頁、訴字卷第329 至335 頁)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70頁),則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之。
⒉醫療用品費: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4,299 元,有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05 至20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70至71頁),是原告應得就此請求賠償。
⒊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6 年12月30日自阮綜合醫院出院返回臺南家中,並於107 年1 月5 日自臺南住家往返阮綜合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3,780 元;自107 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5 月24日止自臺南住家往返王恭亮診所就醫41次(82趟),而支出交通費11,890元;107 年9 月26日至108 年6 月26日自高雄住處往返杏安診所就醫36次(72趟),而支出交通費6,480 元;自107 年2 月28日至同年6 月30日自高雄住處往返美忠診所36次(72趟),而支出交通費13,320元;自10
7 年2 月6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自臺南住家往返奇美醫院就醫18次(36趟),而支出交通費5,580 元;自107 年3月12日至同年7 月11日自臺南住家往返陳俊銘診所就醫20次(40趟),而支出交通費7,400 元;自108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27日自高雄住家往返長庚醫院就醫8 次(16趟),而支出交通費4,880 元,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頁)、王恭亮診所函覆看診明細及醫療費用金額(見簡字卷第29至37頁)、杏安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見附民卷第34頁)、美忠診所收據(見訴字卷第213 至223 頁)、奇美醫院收據(見附民卷第63至70頁、訴字卷第227 至231 頁)、陳俊銘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總表、醫療費用證明單(見訴字卷第199 頁、第203 頁)、長庚醫院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91至92頁、訴字卷第329 至335 頁)、計程車車資計算查詢結果(見訴字卷第239 至264 頁)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71頁),是原告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53,330元,應屬有據。
⒋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6 年12月28日起至107 年2 月20日止、107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需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1,200 元,應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03,200 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70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03,200元。
⒌代課費、導師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委由他人代課,支出代課費用9,000 元,且無法擔任導師,而自107 年4 至9 月未能領得導師費12,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自付鐘點費清冊(見訴字卷第173 頁)、代課單(見訴字卷第175 至179 頁)、薪資通知單(見訴字卷第157 頁)、延長病假簽呈(見訴字卷第143 至145 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68頁),被告自應就此賠償之。
⒍年終考績獎金、降停1年差額:
原告固主張其因請病假日數超過28日以上,年終考績列為丙等,未能領得年終成績考核1 個月獎金63,450元,且留支原薪,無法晉級,而受有薪資損失,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並提出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薪資通知單、國民中小學教職員敘薪待遇一覽表為證。惟原告因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3 款規定,而留支原薪,且不予獎勵,固有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
167 頁),然原告必須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款㈠至㈥規定條件,始得以晉本薪一級,並給予1 個月薪給總額之1 次獎金,是原告縱便未因系爭傷害而請病假,是否即已符合上開規定,而得以晉本薪一級,並取得年終成績考核1 個月獎金,尚非必然,其自不得就此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乃受有系爭傷害,又其因系爭傷害而於
106 年12月28日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入院,翌日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30日出院,需助行使用,嗣於108年1 月23日入院進行拔除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5日出院,並因該傷勢需接受復健治療,且自106 年12月28日住院起需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並會影響原告擔任國中教師之工作3 至
6 個月,影響行動或騎乘機車、駕駛汽車之能力約3 至6 個月,另其所受腦震盪傷勢,遺有頭部外傷後遺症,持續頭暈,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1頁)、阮綜合醫院110 年9 月6日阮醫秘字第1100000561號函(見簡字卷第23頁)、奇美醫院11 0年9 月16日(110 )奇醫字第4155號函及函附病情摘要(見簡字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參,是原告既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需住院治療,且需他人看護及復健,又會影響其工作及行動能力,其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現就讀碩士班,擔任教師,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戶、投資14筆;被告則為小學畢業,退休無業,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1 戶,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8頁),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 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⒏機車修復費:
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87年10月出廠,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需費6,800 元,其中工資825 元,零件5,975 元等節,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雄司調字卷第29頁)、估價單(見訴字卷第191 頁)、統一發票(見訴字卷第192 頁)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至106 年12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逾3 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而原告以全新之材料更換於系爭機車,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惟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原告機車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1,494 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7 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975/ (3+ 1)=1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加計工資825 元,原告就此部分應得請求賠償2,319元。
⒐安全帽、書包、平板: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所攜帶之價值1,500 元安全帽、價值1,000 元書包、價值6,200 元平板因此損壞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68至69頁),則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8,700 元。
⒑房租: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搬回臺南住家由家人照顧,於高雄承租之每月租金4,700 元之房屋因此閒置,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107 年1 至8 月租金37,600元云云。惟原告於高雄承租房屋而支出房租費用,為其原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因在高雄任教職而為之支出,並非其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而增加之生活費用,原告自不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⒒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4,164元 (計算式:
121316+4299+53330 +103200+9000+12000 +80000 +2319+8700=394164)。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4,164元,另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4,741 元,是扣除該金額,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89,423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42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