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0號原 告 田書亞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被 告 蔡松葉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陳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6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7,44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同意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93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2 月3 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向東駛至中正路口時,竟未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同路段由東向西直行於上開路口之對向車道,因閃避不及而與A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受有胸背擦挫腕擦挫傷、兩足擦挫傷及生殖器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如附表所示合計1,649,937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身心科就診支出之費用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無聘請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9 年2 月3 日13時55分許,駕駛A 車,沿高雄市○○區○○路○○道由西向東駛至中正路口時,未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適騎乘B 車直行於對向車道之原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於109 年5 月8 日至20日、同年6 月5 日至7 月9 日曾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精神科住院治療。
(三)B 車為原告所有,於98年1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0年4 月。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下列必要費用:
1.大東醫院醫療費用500元。
2.鳳山醫院醫療費用392元。
3.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540元。
4.高美泌尿科醫療費用200元。
5.光遠骨外科醫療費用14,960元。
6.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用960 元(泌尿科、一般外科、骨科)
7.B 車修繕費用9,200 元。
(五)原告之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之學歷為小學畢業。
四、爭點: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
2 亦有明文。
2.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系爭車禍發生,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所有之B 車亦因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及車輛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應回復至「應有」而非「全新」狀態,故自應計算折舊。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業如上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552元:
①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7,552元【計算式:500
+392 +540 +200 +14960 +960 =17,552】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②原告雖主張:伊因系爭傷害前往「勤力堂骨傷整復所」接受
治療,因而支出費用13,500元云云。惟觀諸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並無關於骨折之傷勢在內,是自難認此部分支出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原告因懷疑因系爭車禍受有骨折傷勢而有求診確認之必要,然觀諸原告所提單據,其已於光遠骨外科、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骨科就診,自難認有其前往「勤力堂骨傷整復所」治療所支出之費用仍屬確認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骨折傷勢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③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疾病而前往身心科就診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8,910元云云。惟觀諸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臨床心理報告之記載:原告於17歲、就讀大學4 年級時均分別有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之紀錄,且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有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而陷於長期無法工作之狀態,又導致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之主因乃其自身家庭因素等語(院卷第179 頁,因詳細內容涉及原告隱私,故僅簡要記載);並參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摘要所載:原告於107年8 月17日即有前往該院身心科就診之紀錄等語(院卷第65頁),足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長期因系爭車禍以外之因素導致之精神疾病所困,而有多次前往醫院求診,甚至住院接受治療之情形。是縱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仍有前往身心科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88,910元,亦難憑此遽論此部分支出乃因系爭車禍所致。從而,自難僅憑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曾前往身心科就診,並於就診期間主訴其因系爭車禍而導致精神疾病之症狀惡化等情,遽認原告就其於身心科就診、住院治療等支出均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⑵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B車維修費用2,300元
B 車為原告所有,於98年1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0年4 月;B 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原告因此支出必要修繕費用9,200 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據此計算前述修繕費用折舊後之價值應為2,30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00 ÷( 3+1) ≒2,3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9,200-2,300)×1/3 ×(3+0/12)≒6,9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00 -6,900 =2,300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B 車修繕費用,於2,300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憑。
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975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交通費用1,97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支出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而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975 元,自應准許。
⑷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伊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云云。惟觀諸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均為擦挫傷,傷勢並非甚重,衡諸常情,尚難認此傷勢有導致原告無法工作之情形。又依原告提出之前述臨床心理報告所載,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處於長期無法工作之狀態,是縱認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確有無法工作之情形,亦難排除此乃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因素所致,自難認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⑸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
原告前往身心科就診及住院治療部分,均難認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前往身心科接受治療、就診期間,縱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亦難認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觀諸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均為擦挫傷,衡諸常情,尚不致影響一般人正常作息之能力,難認已有由專人照護而有支付看護費用之必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因系爭傷害增加支出看護費用之生活需要,從而,原告有關看護費用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⑹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元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接受治療與復原期間仍有相當
痛苦與不便,衡情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資料(涉及兩造隱私不予詳載)及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為精神疾病所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2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552元+修繕費用2,300 元+交通費用1,975 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36,8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係因B 車修繕費用之請求部分所生,爰依該部分之勝敗比例,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