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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0號原 告 梁哲榮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被 告 呂興忠

立一汽車行法定代理人 吳鄭秀琴訴訟代理人 吳偉逢被 告 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光華訴訟代理人 鄒龍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興忠、立一汽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呂興忠、立一汽車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興忠、立一汽車行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之謂。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呂興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立一汽車行、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2,084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訴卷547、551頁)。核屬基於下述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未經終局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該事件於修正規定生效前已繫屬、亦未經終局判決,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先前雖行普通訴訟程序,然因應法規修正施行,已函知兩造上開修正規定及程序轉換之要旨,本件爰改以簡易程序之相關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興忠擔任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年3月27日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該路段與府前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路口有乘客招攬,竟突向左急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頸粉碎性骨折、右髖骨粉碎性骨折、左肘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下頷骨開放性骨折、牙齒缺損、全身多處擦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下爭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事項:①醫療及必要費用支出46,084元、②看護費用406,000元、③將來醫療費用30萬元、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10萬元、⑤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又被告呂興忠係以靠行於被告立一汽車行,另系爭車輛車身上亦貼有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澄清湖公司)之叫車專線貼紙,在外觀下應認被告立一汽車行及澄清湖公司為被告呂興忠之僱用人,其等應與被告呂興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呂興忠確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惟原告亦有超速之過失。其次,原告請求將來醫藥費及看護費部分,無提出單據證明,自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其每月薪資確有4萬餘元,且原告目前仍在監服刑,難認原告有薪資損失。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被告澄清湖公司另以:伊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僅為叫車公司,被告呂興忠並非靠行於伊,故伊不負僱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事故,被告呂興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及必要費用46,084元。

㈢被告呂興忠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任保險金74,649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事故原告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立一汽車行及澄清湖公司負民法第188條責任

,是否有理?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應由被告呂興忠負肇事責任不爭執,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6,084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訴卷第57-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549-550頁,是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後續仍需醫療及復健,需支出30萬元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惟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詢問原告所受傷是後續復健及醫治相關費用為何,據該院函覆稱:後續病人未即再回診追蹤,且醫療所衍生相關費用,應依實際發生為準,本院無法預估等語,有該院109年9月7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950487號函可參(見本院訴卷第91頁);另本院函詢文山亞太聯盟牙醫診所原告牙齒有無後續醫療必要?相關費用為何,據該院函覆稱:「三、上顎右側第一小臼齒是否有後續醫療之必要?費用為何?⒈經由本院醫師診斷,建議右側第一小臼齒拔除,因第二小臼齒結構不佳,不適合牙橋方式贗復,建議右側第一小臼齒以植牙方式重建。⒉植牙費用為76,000元至90,000元」等語,有該院109年7月24日函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01頁)。觀諸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缺損之傷害,自有治療之必要,再佐以牙齒本院重要器官之一,若未治癒,將影響原告之進食,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合乎情理,且有必要,是本院認為上述診所函覆之植牙費用為76,000元至90,000元,目前一般植牙費用行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在8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10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1日、107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日,及上開期間出院後3個月,因而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看護共計203日,以全日照護每日2,000元計算,共受有支出看護費406,000元損害云云。

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證明,惟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觀之原告提出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卷第71-73頁),其上分別記載原告因右股骨頸粉碎性骨折、右髖骨粉碎性骨折、左肘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下頷骨開放性骨折、牙齒缺損、全身多處擦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住院,住院期間期間分別為10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1日、107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日,另均記載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2次住院期間加出院後需專人照顧期間,共計203日)。

觀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全身多處骨折及頭部腦震盪之傷害,當須專人照護,且上述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無法負重、行走、蹲踞、宜臥床療養,原告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國內全日看護行情為全日2,2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是原告主張依國內看護行情即每日2,000元計算,核屬允當,是其請求此住院及出院後後共計203日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2,200元(2,000元×203日=40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

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後,該院於110年3月17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10350861號函文檢附鑑定報告書到院,鑑定結果為:統整個人整體失能37%等情,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考(本院訴卷第437-44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乃專業醫師綜合原告受傷情況、復原情形、工作條件與受傷年齡等因素,基於醫學專業及失能評估作業指南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自堪採為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依據,原告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基準,應足可取。

⑵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上開事故發生時約22歲又1

個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2年又11個月之工作期間,惟其事發後仍在台中分監服刑,迄至113年11月23日出監,有原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在監期間至多在監獄之工廠工作,此與一般工作有所不同,尚難認在監期間有因上開勞動能力減損而致其工作收入減少之情形,故原告得主張因勞動能力減損致其工作收入減少所受損害之期間,僅得自出監後即113年11月23日起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約36年又3月。又原告出監時約為29歲,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依其年齡及身體狀況而言,堪認有勞動能力。

至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40,500元計算,並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訴卷第85頁),然其上並無公司行號記載或公司任何簽章,僅有不知名之「王瑞鴻」印文於其上,要難據此認定上述薪資袋為真正。且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惟原告於106-107年度並無薪資收入之所得資料,可見原告是否確實領取其主張之薪資,即屬有疑。本院審酌依原告之年齡、身體狀況,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等情,故認有關原告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本件車禍事故時勞動部所發布107年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較為公允。基此,以原告每月薪資21,009元,依此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每月應為7,773元(21,009×37%=7,773,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36年又3月期間減損勞動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1,931, 592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31,592元【計算方式為:7,773×248.00000000=1,931,592.00000000。其中

2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上開金額所為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傷害,且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傷勢實非輕微,並參酌原告85年次、高職畢業,及被告呂興忠52年次、高中畢業,為計程車司機,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堪認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7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公允。

⒍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63,676元(計算式:

46,084+80,000+406,000+1,931,592+30萬=2,763,676)。

㈡被告立一汽車行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雇主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受僱人。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以資營運者,甚為普遍,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一般社會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僅得依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駕駛者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且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換言之,僱用人如欲援引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抗辯得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就其選任、監督並無過失乙節,即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客觀上被告立一汽車行為被告呂興忠之僱用人,被

告立一汽車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呂興忠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雖被告立一汽車行不否認為被告呂興忠之僱主,為抗辯稱其已盡選任、監督義務云云,並提出line群組公告宣導(見本院訴卷第515-533頁)為證。經查,被告呂興忠縱僅為靠行,仍係先經被告立一汽車行同意,始得使用其名義駕駛系爭計程車營業,是被告立一汽車行就靠行對象非無選擇之權利,被告立一汽車行與被告呂興忠之間實質上已形成一定之選任監督關係等情,且被告立一汽車行未提出派車之前曾對被告呂興忠進行行前教育之證據,則尚難認被告立一汽車行已盡其監督義務,又被告立一汽車行雖提出上述群組公告宣導,然上開宣導至多僅有提醒司機注意相關法令及駕駛行為之規範,換言之,被告立一汽車行就其有何實質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措施,抑或其選任受僱人之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以外,有無施以勤務安全之教育或告知,暨評估受僱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甚而有無負起避免可能發生危險情形之監督責任等節,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已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自難認被告立一汽車行確已盡其監督責任,而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立一汽車行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呂興忠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造成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呂興忠係在執行業務,被告立一汽車行與被告呂興忠間亦具事實上僱傭關係且無從免責,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立一汽車行自應與被告呂興忠馮天助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呂興忠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行為外,原告於警詢時自陳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之時速達70公里,而依其行向路口為無號誌路口,原告卻未減速通過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足憑,堪認原告駕駛機車亦有未減速慢行小心安全通過及超速之過失。茲審酌被告呂興忠行經上述路口未停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行經該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狀,認定被告呂興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934,573元【計算式:2,763,676×70%=1,934,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被告澄清湖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雇主責任?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 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並無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之客觀事實存在,即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

受報酬之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15款、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公路法第56條第1項關於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而制定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係接受計程車駕駛人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計程車之委託辦理包括...(6)車輛派遣...,計程車「車輛派遣」之服務業務僅係「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其中1項服務業務,同辦法3條第2項即明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車輛派遣」服務業務提供服務之服務對象為同一營業區域內之計程車;同辦法第2條、第13條亦規定所稱「派遣」,係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指派提供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服務並收取費用之營運方式,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派遣」業務者則向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費;同辦法第14條後段甚至規定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同辦法第10條更明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購買計程車牌照,轉賣他人,或僱人駕駛,或出租經營。揆諸上開規定,「計程車客運業」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確係不同之營業,「計程車客運業」係屬公路汽車運輸業,而以小客車出租經營客運載客運輸而受報酬(即計程車資)之營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則係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且其中經營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更係指向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費,而以接受消費者提出乘車需求,指派提供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服務並收取費用之營運方式,乃係單純受「計程車客運業」及個人計程車駕駛人之委託居間接受消費者提出乘車需求後,派遣受委託之計程車車輛,而由受派遣之計程車駕駛人提供消費者服務以收取計程資車費用,且為使消費者得以辯識,甚且明定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又為區隔「計程車客運業」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係截然不同之事業經營,故明白限制經營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僱人駕駛計程車,或出租經營計程車。由此,在在足以堪認經營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確係單純受「計程車客運業」及個人計程車駕駛人之委託居間接受消費者之乘車需求,而派遣受委託之計程車提供消費者服務,故事實上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與「計程車客運業」或個人計程車駕駛人間即非屬僱傭契約關係,且客觀上「計程車客運業」或個人計程車駕駛人亦非被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因此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自非屬「計程車客運業」或個人計程車駕駛人之僱用人。況依現今之一般社會通常概念,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存在已有相當時期,並非新興之行業,已係屬一般社會常見之營業態樣,一般人之認知尚無混淆計程車車輛派遣業(俗稱為叫車服務)與計程車客運業(即派遣之計乘車)之差異之虞,自尚不足以計程車外觀上印有計程車車輛派遣業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即認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該計乘車係被計程車車輛派遣業者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⒊經查:系爭車輛車身、後車保桿及車頂燈罩上雖標示有被告

澄清湖公司之標章、叫車專線、公司名稱,惟被告澄清湖公司係屬「叫車服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此本係遵照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56條第1項授權制定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之規定,即依該規定,受派遣之計程車車輛本即應標示受託之計程車車輛派遣業公司或商業名稱,自不得謂依法所為之標示,而反認為係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該計程車係被計程車車輛派遣業者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系爭車輛既已靠行於被告立一汽車行,被告澄清湖公司即非系爭車輛所靠車行,被告澄清湖公司並陳稱其僅係居間媒介被告呂興忠與乘客訂約之機會並收取報酬,被告呂興忠可自行決定是否載客等語,堪認被告澄清湖公司對被告呂興忠並無指揮監督權利,其間即無僱傭關係存在,況原告已可請求被告車輛所有權人即被告立一汽車行負擔僱用人責任,對交易安全之保障已屬充分,自無再行放寬解釋民法第188條規定,使僱用人責任擴及叫車公司即被告澄清湖公司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澄清湖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一節,即屬無據。

㈤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035元乙節,有原告郵局存摺可查,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1,859,924元【計算式:1,934,573-74,649=1,859,924元】,即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呂興忠與被告立一汽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859,924元,及均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