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3號原 告 甲OO
丙OO乙OOO共 同 謝育錚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林欣慕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28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9,130,937元,及自民國
109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甲○○以6,377,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130,937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早上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鎮區○○街與新光路口處停等,見原告甲○○(下稱甲○○)徒步行經該處,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駕駛系爭車輛撞倒甲○○並予拖行(下稱系爭事故),適為甲○○之同事丁OO目擊,報警並通報救護車到場將甲○○送醫急救,甲○○始幸未發生死亡結果,惟仍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合併貧血、右側第1 至12肋骨及左側第4 至9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胸骨骨折、粉碎性骨盆骨折、第5 至7 胸椎後棘突骨折、顏面、四肢及右後背至腰部擦挫傷、右腰撕裂傷、肋骨骨折、膀胱破裂、骨盆開放性骨折、右肱骨開放性骨折、小腸潰瘍性穿孔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殺人罪,不法侵害甲○○之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甲○○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1,653元,甲○○於系爭事故時約40歲,因系爭傷害需終日臥床,自108 年9 月23日轉出加護病房起之平均餘命41.68年間,均需由父母全日照顧,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尚須支出相當看護費用30,426,400元(計算式:2,000 元×41.6
8 年×365 日=30,426,400元),且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甲○○終生喪失勞動能力,以108 年間之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計至屆滿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止,甲○○受有25年之勞動能力損失計693 萬元(計算式:23,100元×12月×25年=6,930,000 元),又甲○○於壯年階段即終生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身心上所感受痛若,難以言諭,其心理必然造成相當之衝擊,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若,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又原告丙○○、乙○○○(下各稱丙○○、乙○○○)為甲○○之父母,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甲○○之終生遺存障礙損害,一家頓時陷入愁雲慘霧中,丙○○、乙○○○須整日獨立照顧甲○○之生活起居,時常暗夜啜泣傷心不已,其等精神上痛苦非常人能及,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㈡另就被告答辯補充如下:
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雖經鑑定犯案行為時有妄想之精神病症狀,而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惟此部分係有關刑法第19條罪責能力之鑑定,尚難逕以援用。該鑑定結果係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而非認定處於精神錯亂,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如本院認被告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致甲○○受有損害,請審酌民法第187 條第4 項準用第
3 項之規定,因本件甲○○所受傷勢甚鉅,影響其終生,仍應由被告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雖鑑定甲○○勞動能力減損54% ,但不會有人願意僱請整體失能54% 之員工,甲○○係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又被告並未對甲○○請求之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損失為一次給付,自無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應由被告日後現實提出給付後,再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主張或提起請求變更原判決給付。因甲○○無配偶、子女,僅能由丙○○、乙○○○終日辛勞照護,實已心力交瘁,還需擔憂甲○○之日後工作、婚姻,更煩惱兩人終老後,甲○○無所依靠,其等心理上所受衝擊與痛楚,非常人所能想像,堪認丙○○、乙○○○與其子即甲○○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慰撫金,亦可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本件被告係故意侵害甲○○之生命法益,與民法第218 條之要件迥異,自無適用該條文而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
第1 項、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甲○○40,448,053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丙○○300 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乙○○○300 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 年9 月16日上午7 時許,因罹患之被害妄想、幻聽等精神疾病發作,妄想國小同學遭人殺害並棄屍於預拌混凝土車內,故而在前鎮區一帶尋找工地及裝有國小同學之預拌混凝土車,始有多次闖紅燈、逆向行駛、忽快忽慢、突然靜止於車道上等異常駕駛行為;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鎮區○○街與新光路口,見甲○○徒步行經路口行人穿越道,因精神錯亂而妄想「國小同學遭棄屍於混凝土車」、「甲○○向我點頭示意自己讓我撞」,故而駕駛車輛撞擊甲○○,致甲○○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前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其中被告犯罪行為之精神狀態:推估被告於犯罪行為當時,情緒不穩定,呈現精神病症狀;其中綜合分析及結論為:推估被告於行為時,雖尚能意識自己開車撞擊他人所造成之後果,但犯案行為時有妄想之精神病症狀,而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降低,由此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雖非全無意識,然係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參酌民法第187 條之規範意旨,被告於行為時顯無侵權行為能力。又其對甲○○請求之醫療費用91,653元及看護費用30,426,400元均不爭執,但後者要扣除中間利息,且應以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定甲○○之勞動能力減損情況及扣除中間利息,甲○○請求之慰撫金
300 萬元過高,應審酌其有領取高雄市社會局之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補助,以50萬元為適當。另甲○○因身體、健康等人格權遭受侵害,與丙○○、乙○○○之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無涉,依法丙○○、乙○○○不得請求慰撫金。此外,被告於事發時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又被告學經歷不佳,收入不穩定,且無存款或相當價值之不動產,足認經濟甚為拮据,請審酌民法第218 條之規定,酌減賠償金額。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8 年9 月16日早上8 時1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將
車輛駛至高雄市○鎮區○○街與新光路口處停等,見甲○○徒步行經上開街口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有駕駛車輛將甲○○撞倒並拖行,適為同事丁OO目擊,立即報警並通報救護車到場將甲○○送醫急救,甲○○始幸未發生死亡結果,惟仍受有系爭傷害。此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1 號(下稱另案)判決被告犯殺人未遂,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案件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40歲,兩造同意依內政部106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甲○○之平均餘命41.68 歲。
㈢甲○○因系爭事故,依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甲○○之勞動能力減損54% 。
㈣被告同意支付甲○○請求之醫療費用91,653元及看護費用30
,426,400元(但被告認為後者要扣除中間利息)。㈤甲○○由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產保險公司)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52,390元及17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甲○○本件訴請部分:
⒈被告於行為時,為有侵權能力之人:
依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乃以侵權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依學者通說之見解均以識別能力(即多少有法律上責任之發生之認識能力)之有無定之。故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乃指行為人於行為時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不具備可以判斷自己之行為在法律上效果的精神能力,此種能力包含正常的認識力與預備力。原告主張被告雖經鑑定行為時有妄想之精神病症狀,而致辨識行為之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此為刑法第19條罪責能力之鑑定,尚然逕以援用,且依刑事案件之鑑定結果,被告並非處於精神錯亂,具有侵權行為能力,並提出另案判決為證(本院第141 至161 頁),其主張尚非無據。被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書,抗辯其犯案行為時有妄想之精神病症狀,而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降低,雖全無意識,然係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云云,惟查:被告雖係精神病患者,事發當時有妄想之精神病症狀,然其於案發後供稱:伊開車返回現場是怕甲○○還沒死,我想要再撞甲○○一次,因為伊希望他不會那麼痛;伊駕車返回現場時,旁邊的人拿很大的箱子還有很多東西丟伊的擋風玻璃及車門,還有人跑來阻止伊,伊很緊張而且有點害怕,就趕快跑;一命償一命等語(另案警卷第5 、11、61至63頁、聲羈卷第33頁、訴一卷第398 、404 至405 頁),已清楚描述其返回現場之原因是要再次衝撞甲○○,且見到旁人阻止其駕車靠近甲○○時,因感到緊張、害怕而離開現場,及提出殺人償命看法等情,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尚能意識自己開車撞擊他人所造成之後果,有致甲○○於死之意,僅係因妄想之精神病症狀,而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降低,復參酌國軍高雄總醫院於另案函文:依鑑定結果推估被告於犯案行為時,有妄想之精神症狀,而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減低,達顯著之程度乙節(另案訴一卷第525 頁),並非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則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並未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致無識別能力之狀態,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卸免其賠償責任。故被告此祁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將甲○○撞倒並拖行,適為同事丁OO目擊,立即報警並通報救護車到場將甲○○送醫急救,甲○○始幸未發生死亡結果,惟仍受有系爭傷害等節,被告並不爭執,且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民卷第33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上開行為經另案認定屬實而判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以有期徒刑7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案件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核閱另案刑事案件案卷確認無違。則被告故意駕駛系爭車輛衝撞甲○○,所為上開殺人未遂行為,致甲○○受有系爭傷害,而侵害原告甲○○之身體權、健康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甲○○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甲○○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甲○○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91,653元,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為憑(附民卷第33、39至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甲○○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甲○○請求看護費用自108 年9 月23日轉出加護病房起算,於平均餘命41.68 年間,因需由父母全日照顧,以每日2,00
0 元計算,共請求30,426,400元(計算式:2,000 元×41.6
8 年×365 日=30,426,400元)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0 至211 頁),又甲○○於109 年11月19日回診骨科時,仍留有腰薦椎創傷性解離滑脫併神經損傷之症狀,導致無法自理及行動不便…依甲○○病情評估,其受傷治療迄今有專人照顧之需求,至專人照顧期間應依病人實際病情恢復進程為準等語,有函文1 紙可佐(本院卷第67頁),顯見甲○○所受系爭傷害難以回復,參以甲○○因受傷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多有不便,需要丙○○、乙○○○照顧,而由親屬代為照顧甲○○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又原告主張每日依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每年之看護費用73萬元(計算式:2,000 元×365 日=73萬元),應尚無過高之情形。
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1 次請求給付之看護費用受損害金額為16,691,863元【計算式:730,000 ×22.00000000+(730,000 ×
0.68)×(22.00000000-00.00000000 )=16,691,863.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6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68 去整數得0.6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甲○○固主張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40歲,以108 年間之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每月薪資,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故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93 萬元等語,惟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甲○○所受系爭傷害,因此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一節,經該院鑑定結果謂:「經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統整個人整體失能54% 」等語,且參酌甲○○自稱主要傷在下半身(本院卷第212 頁),應可選擇移動力需求較低之工作類別,故甲○○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認定為54% ,原告主張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洵不足採。又甲○○主張以25年及每月23,100元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及損害金,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11 頁),依此計算尚屬公允。惟則以每月23,100元作為計算甲○○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之標準,減少54% ,每月損害金額即為12,474元,每年之損害金額為149,688 元(計算式:12,474元×12月=149,688 元)。又甲○○(00年0 月0 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現年40歲之人,有卷附戶籍謄本1 紙可據(附民卷第35頁),依此算至甲○○年滿65歲可退休日,是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甲○○得1 次請求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金額為2,469,811 元(計算式:149,688 ×16.00000000=2,469,
81 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供參照。查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高達54﹪狀態,終生需賴他人照護,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非財產上之損害。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0歲,高職畢業,系爭事故前為輕鋼架工人,日薪1,400 元;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工,月薪35,000元及各自稅務電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狀況,認甲○○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10 萬元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承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0,353,327元(
計算式:醫療費91,653元+看護費用16,691,863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469,811 元+精神慰撫金110 萬元=20,353,327元),堪予認定。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固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請求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惟其既係故意駕駛系爭車輛侵害甲○○之身體權、健康權,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⒋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甲○○自承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752,390 元及170,000 元,並有台產保險公司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5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甲○○求償之費用尚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另甲○○在另案與被告雖未達成和解,但由被告先給付部分賠償金30萬元,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對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已給付之費用亦應扣除。故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應為19,130,937元(計算式:20,353,327元-752,390 元-17萬元-30萬元=19,130,937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㈡原告丙○○、乙○○○本件訴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規定。民法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 項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 權,惟因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故89年民法修正時,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文字;另增修條文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依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故由上述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權益受有損害時,即無本項之適用。查丙○○、乙○○○主張被告對甲○○所為侵權行為,係屬侵害甲○○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其等與甲○○間之父母間之身分法益。雖其等因照顧甲○○之生活及擔憂甲○○將來生活受系爭傷害影響等情而精神上仍感痛苦,惟此係因感情因素而致之精神上感受,並非其等有何種身分法益受損害,故丙○○、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9,130,9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 年5 月20日(附民卷第75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丙○○、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3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甲○○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俱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因有鑑定費用之發生,本院審酌甲○○確有起訴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乙○○○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