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4號原 告 劉紹鵬被 告 李日隆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複代理人 郭敏慧律師被 告 楊依倫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77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7,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楊依倫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 樓之「OO工程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李日隆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鋁業公司)之員工,負責該公司L22ST2廠之內部機房主控,操作生產鋁捲機台等工作,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告則係OO公司僱用之員工。緣OO公司於民國10 6年間,承攬中鋼鋁業公司之「L22 生產配合作業」業務,遂指派原告前往中鋼鋁業公司,負責L22ST2廠之推高機駕駛、入料、生產鋁捲、鋁捲機台輥輪擦拭等工作,為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之勞工。詎被告楊依倫本應注意其為雇主,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而應注意雇主就員工掃除有危險性機械而有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安全裝置,及教導員工於掃除時應設置標示以提醒他人之作為義務,以避免員工於掃除具有危險性機械時因他人未及注意啟動機械致受有傷害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李日隆為L22ST2廠鋁捲機台之現場主控人員,亦應注意其於主控室啟動鋁捲機台時,應提示週遭人員勿靠近機台輥子,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楊依倫竟疏未對於員工進行鋁捲機台輥輪擦拭作業時,設置防止他人啟動鋁捲機台之裝置,亦未要求員工進行輥輪擦拭作業時,設置相關標示,被告李日隆於主控室啟動鋁捲機台時,亦未注意機台輥子附近有無人員靠近,適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6 時47分至7 時許,在中鋼鋁業公司L22ST2廠內,雙腳站立於鋁捲機台之鋁片上,執行擦拭鋁捲機台輥輪之前置作業,被告李日隆因未察覺原告站立在鋁捲機台上,突然啟動鋁捲機台,該鋁捲機台立即開始轉動,導致原告之右腳踝被鋁捲機台之鋁片捲入夾傷(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內側足踝三腳韌帶斷裂併關節攣縮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開放性慢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及韌帶縫合修補術,術後出院由原告之母親OOOO照顧1 個月,受有相當支出看護費用6 萬元之損害,又自108 年1 月15日離職起12月未有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2萬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0萬元,且因系爭事故,原告所受痛苦至深且鉅,現傷害仍在持續中,影響日常生活,為此進行手術及復健治療,原告痛苦萬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2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依倫部分: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之調
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糾紛與其達成和解,雙方合意以88萬元作為本案勞方主張及衍生一切事項之給付,勞方其餘請求不再主張,其已付清和解金額,原告自不得再提出本件訴訟請求,且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亦罹於時效。對於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01 號判決認定其有過失,不予爭執,但原告本來由配偶照料,配偶於原告出院後即銷假上班,可證明原告足以自理生活,又原告是傷及腳部,不影響雙手及另一腳的活動,OOOO對原告之照顧有限,至多為半日照顧。原告於107 年5 月14日回公司上班,表示已能工作,原告於108 年1 月15日同意離職時之身體狀況已達適於工作狀態,原告主張之薪資35,000元,其中13,991元需實際工作才有此項津貼;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薪資計算方式應以21,009元計算。且應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列身體部位或系統之障害百分比為10%為準,至於所調整之年齡、將來賺錢能力、職業與統整失能比例無關;慰撫金以不超過3 萬元為適當。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日隆部分:依系爭調解紀錄,原告已經放棄民事上之
其他請求,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亦罹於時效。對於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01 號判決認定其有過失,不予爭執。但OOOO對原告之照顧有限,並非全日照顧,原告未至無法自理生活。原告離職原因與其無關,對原告之月薪以35,000元計算沒有意見;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是否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業已成立訴訟外和解?
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又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紀錄與本件訴訟無涉,是解決勞資糾紛的補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與OO公司於108 年1 月15日在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為申請人,對造人為OO公司,被告2 人均非該次調解之相對人,則系爭調解紀錄所成立之契約效力並未及於被告2 人,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洵屬無據。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法,先予敘明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各多少?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楊依倫為雇主,未依法規有對於員工進行鋁捲機台輥輪擦拭作業時,設置防止他人啟動鋁捲機台之裝置,亦未要求員工進行輥輪擦拭作業時,設置相關標示之過失,被告李日隆為中鋼公司L22ST2廠鋁捲機台之現場主控人員,於主控室啟動鋁捲機台時,亦有未注意機台輥子附近有無人員靠近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提出傷勢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1至9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42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01 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卷宗查閱無訛,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原告之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6 萬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出院後由母親OOOO照顧1 個月,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6 萬元等語,被告以OOOO非全日照顧而否認此項請求,惟查:證人OOOO具結證稱:出院後伊照顧原告,過了很久才回去上班。(問:為何原告出院後你還要照顧他?)出院後伊照顧原告很多個月,伊白天要煮飯給原告吃,晚上好幾晚也無法睡覺,伊幫原告洗澡,原告整晚痛的睡不著,伊看原告想不開伊也煩惱,因為原告不能走路等語,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及韌帶縫合修補術,並於右腳腳踝內側、外側留有縫合傷口,有傷勢照片可參(本院卷第71頁),可見原告於手術出院後在家已不能行走,需要他人協助洗澡及準備三餐,此與小港醫院函覆本院稱:原告出院後需全日看護照顧等情相符,有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7 至169頁),則原告請求由家屬全日照顧1 個月之看護費,應屬有據。被告僅以原告母親年邁,體力不甚好,本來就要煮三餐,對原告照顧有限,認原告不可請求全日照顧費用等語,不足採信。又原告請求1 日照顧費用以2,000元計算,與市場行情相符,故以此計算原告請求由親屬照顧之看護費為6 萬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6 萬元),自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損失42萬元:
原告主張自108 年1 月15日自公司離職,迄至109 年10月5日才在OO倉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從事簡單工作,故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請求其中12月之工作損失等語,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OO公司薪資資料(本院卷第97至99頁)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8 年1 月15日離職,與OO公司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並無領取薪資之依據,已難認有損失,且原告於離職後未繼續就業之原因甚多,或決定暫時休養,或認其他工作內容不符合期待,或對薪資結構有疑慮等節,尚難認定原告離職後
1 年內未就業之原因與系爭傷害有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0萬元:
①原告主張其依系爭鑑定報告減少勞動能力18%,以本件提起
時即109 年11月5 日起,距年滿65歲退休時,尚有12年即14
4 月,以原告月薪35,000元減損18%為6,300 元,共計損失907,200元(計算式:6,300 元×144 月=907,200 元),只請求40萬元,並提出OO公司薪資資料(本院卷第99頁)為證,被告楊依倫雖抗辯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列身體部位或系統之障害百分比為10%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等語,惟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因此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鑑定,該院函覆:經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統整(原告)個人整體失能18%等語,並審酌系爭報告係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來評估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該指南建議除應評定病人身體受傷部位之勞動能力減損外,並應加計算其未來謀生能力(賺錢能力)包含職業類別及年齡等因素,以求得較符合實際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有高雄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9 頁),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已對原告為理學檢查、臨床檢查、臨床診斷、AMA 障害分級後,復以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統整原告個人整體失能為18%之鑑定結果,與原告所受傷害集中在右腳,對其行走及行動當有相當影響,系爭鑑定報告具有高度專業及可性性,故爰用該報告並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被告楊依倫之抗辯未如系爭鑑定報告綜合評估系爭傷害所遺現況與原告未來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之關聯性,不足採信。
②又查,原告固主張以106 年10月、11月之薪資為35,000元為
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每月薪資依據,惟原告稱已擔任領班10幾年,各項津貼13,991元為擔任領班才有此項津貼等語(本院卷第262 頁),與其提出105 年10月之薪資中各項津貼為5000元(本院卷第99頁)已有不同,則原告因擔任領班所領取之各項津貼金額並非固定,自無從以35,000元作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月薪計算基準。本院審酌依原告之年齡、身體狀況,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等情,認原告至少應能取得依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依勞動部公布資料(本院卷第271 頁),於109 年11月5 日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3,800元,尚屬合理,爰以此作為其每月薪資之計算基準,較為適當。而原告為00年00月0 日生,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06 年11月21日,距年滿65歲之日為
121 年12月7 日,原告請求自109 年11月5 日即53歲起算距年滿65歲退休即121 年12月7 日止,期間為12年1 月又2 日,原告請求以144 月即12年,應屬有據。則以每月薪資23,800元(18%為4,284 元)計算144 月之勞動能力減失損害金,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4,043 元【計算方式為:4,284 ×112.
0000 0000=484,043.000 00000。其中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14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為484,043 元,原告僅請求40萬元,是屬有據。
⑷慰撫金32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供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經手術及長期復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8﹪,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9歲,高職畢業,從事堆高機,月薪24,000元;被告楊依倫為三信家商畢業,經營OO公司至110 年2 月,現無收入;被告李日隆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中鋼公司技術員,月薪約8 萬元及各自稅務電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為61萬元(計算式:6 萬元+0 元+40萬元+15萬元=61萬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原告主張E-STOP鍵為緊急按紐,非自動開關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可以按下E-STOP鍵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卻未按下,原告亦有過失等語。本件原告係經OO公司指派至中鋼鋁業公司,於擦拭輥輪時,突遇被告李日隆啟動鋁捲機台,該鋁捲機台立即開始轉動,導致原告之右腳踝被鋁捲機台之鋁片捲入夾傷,已如前述,惟依中鋼鋁業公司安全工作程序(下稱系爭程序,另案他字卷第85頁),關於ST2 入口工作輥擦輥作業之工作步驟:⒈頭段品質檢驗發現輥印痕、⒉確認輥印痕產生位置、⒊按下防動措施、⒋擦拭清潔輥面、⒌解除防動措施、⒍恢復生產,其中⒊之工作方法3 -1為按下產線停止開關E-STOP按鈕,⒌之工作方法5-1 為拉起產線停止開關E-STOP鈕,而原告有在下方訓練欄簽名,則原告進行清潔輥面時,本應依系爭程序之工作步驟及工作方法,於擦拭輥輪前按下E-STOP按鈕,以防止其他人貿然啟動鋁捲機台,原告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按下E-STOP按鈕之情況,其逕為擦拭輥輪作業,遇被告李日隆突然啟動鋁捲機台而至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已有未依系爭程序按下防動措施之過失,並與被告李日隆、楊依倫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李日隆未注意於主控室啟動鋁捲機台時,應提示週遭人員勿靠近機台輥子,被告楊依倫未注意對於員工進行鋁捲機台輥輪擦拭作業時,設置防止他人啟動鋁捲機台之裝置,亦未要求員工進行輥輪擦拭作業時,設置相關標示,及原告未按下防動措施之過失,應認渠等所為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40%、30%、30%之過失責任為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之30%,經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427,000 元(計算式:61萬元×70%=427,000 元)。
㈣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扣除88萬元?
被告抗辯原告於勞工局調解時已領取88萬元,應予扣除等語,原告則主張因遭惡意逼退,88萬元是勞基法規定之資遣費,不能扣除等語。經查:原告於108 年1 月15日以:⑴本人職災治療中,公司要提前資遣,我要求比照相關規定辦理資遣費(年資104/ 9 /21至107/12/22 )、預告工資30日、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⑵高薪低報,以基本工資等級加保,要求補足6 %勞退金差額、⑶要求補足職災治療期間醫療費用、⑷107/7 、8 、9 月計3 月領班津貼3 萬元應返還、⑸出庭筆錄1 日薪資及全勤獎金要求返還、⑹107/4 、5 、
7 未給付薪資、⑺再請求職災醫療期間8 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等情,向勞工局申請調解,經調解後之調解方案為:㈠:案經本會居中協商,勞資雙方願意擱置爭議,互相讓步試行協商,本案勞資雙方合意以88萬元作為本案勞方主張及衍生一切事項之給付,勞方其他請求不再主張,雙方達成和解,有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則原告所領取之88萬元為「勞方主張及衍生一切事項之給付」之調解金額,並未包括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甚明,被告抗辯應予扣除,不足採信。
㈤原告所提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規定
之2 年消滅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⒉原告主張於106 年11月21日發生系爭傷害,迄至108 年度損
害仍繼續發生,其於109 年11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傷病仍有繼續惡化之可能,侵害並未終止,損害仍在繼續狀態等語,並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楊依倫抗辯稱侵權行為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至原告於
109 年11月5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逾2 年時效等語;被告李日隆則抗辯稱系爭傷害於侵權行為結束時已無延伸其他傷害之可能,且原告有接受醫療院所之醫療與復健,至多僅為損害賠償數額多寡之認定,而非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等語。經查: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因系爭傷害至小港醫院急診,出院後自107 年2 月22日起迄108 年10月17日止,持續在同一醫院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於107 年5 月11日轉為右側脛腓骨骨折併右踝關節孿縮,於107 年7 月27日轉為右踝骨折併關節孿縮,關節角度嚴仍嚴重受限,經醫師於10
8 年10月17日建議宜繼續休養復健再行評估,有小港醫診斷明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95頁),則原告於受傷後仍有持續治療,依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屬連續性之侵權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持續發生,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損害底定後始為起算,而原告之傷害於108 年10月17日經醫師建議休養2 個月再行評估,因原告並未提出後續之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參考,故認為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於108 年10月17日為終止,斯時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底定,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8 年10月17日起算,原告於109 年11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因有鑑定費用之發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