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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號原 告 鍾佳妤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被 告 甲OO被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訴訟代理人 陳亦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醇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946 元,及自民國10

9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345,7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36,94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75,908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5,813 元(本院卷第29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之受僱人,擔任司機,於108 年9 月18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與民益路路口之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號誌指揮,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直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益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遭被告甲○○駕駛之曳引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小腿嚴重壓砸傷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神經受損、左踝關節活動受限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已支付醫療費用361,483 元及83,571元、未來醫療費用36萬元、看護費用396,000 元、車資費用31,594元、醫療用品及雜項費用3,35

2 元、無法工作之損失545,112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43,

221 元、機車修理費用41,480元,及原告花樣年華,謀得工作,正值展翅高飛,因系爭傷害,需進行多次手術及長期復健,被告甲○○至醫院探視1 次外,推由被告東亞公司處理,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倍感痛苦與壓力,甚至夜不成眠,至今影響左腿整體美觀,腳踝無法正常蹲膝,身體功能已無法回復到原先正常之狀況,對原告及家人在工作、生活上,甚至嗣後交友均造成莫大影響,請求精神上慰撫金150 萬元,並將損害金額扣除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金額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被告甲○○自陳有闖紅燈,及被告東亞公司對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不爭執,被告對原告請求之車資費用31,594元、醫療用品及雜項費用3,352 元、機車修理費41,480元不爭執外,就其他項目之意見:

㈠醫療費用:原告未說明多次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性,

應扣除自108 年10月25日至110 年3 月11日之證明書費用(下稱系爭證明書費用)共5,670 元;OOO醫師並未開立處方箋,所列中藥材看不出和治療系爭傷害有關,應扣除OOO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1,600元;原告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其中18萬元無意見,其餘18萬元只是預估,無法認定,應予扣除。

㈡看護費用:對原告請求看護期間6 個月,沒有意見,但並未實際聘看護,每日看護費用應以平均行情2,000 元計算。

㈢無法工作之損失:對原告請求1 年不能工作,沒有意見,但

原告為無底薪之保險業務人員,通常依業務行銷績效浮動未有固定,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得於不固定之時間、場所與保戶洽談保險事宜,難以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實際不能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致影響薪資收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之平均薪資每月36,918元,變更聲明狀即增加為45,426元,可見原告受薪有極高的不確定性,以此計算對被告顯不公平,且原告將扣繳之稅額記入薪資顯有違誤,縱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應比擬勞動部規範之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從事保險業,系爭傷害並不影響其

業務招攬,原告之勞動能力並無減損。若認為勞動能力仍有減損,對於原告請求40年之期間沒有意見,但薪資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

㈤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以30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於108 年9 月18日晚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曳引車,行○○○區○○○路與民益路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小腿嚴重壓砸傷並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甲○○為被告東亞公司之受僱人。

㈢被告對原告請求之車資31,594元、醫療用品及雜項費用3,35

2 元、機車修理費用41,480元(應折舊)不爭執。㈣原告因本次車禍已領得強制險金額3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8 年9 月18日晚間,受僱於被告東

亞公司而駕駛曳引車違規闖越紅燈,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節,已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3828 號起訴書等件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7頁至23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43、301 頁),且被告甲○○因系爭事故之過失,經本院10

9 年度交簡字第3003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並參酌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甲○○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5 至287 頁),此為被告不爭執,則系爭事故應由被告甲○○負全部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被告東亞公司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61,483 元及83,571元,及未來醫療費用36萬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61,483 元及83,571元,並提出惠德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OOO中醫診所(下稱OOO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或明細等件(審交附民卷第25至104頁、本院第67至69、171至279頁)影本為證,被告抗辯應扣除系爭證明書費用5,670元及OOO診所之醫療費用11,600元等語。惟按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受侵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當屬之,至於診斷證明書費用,倘為證明損害所須支出之費用,亦屬之,否則,因乏關聯性及必要性,尚非該條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查原告請求系爭證明書費用,其中108年10月29日中和醫院證明書記載受有系爭傷勢、住院期間施行之手術,及需專人照顧2個月、需高壓氧治療以促進傷口癒合與休養1年(審交附民卷第17頁)、109年2月14日及109年6月22日小港醫院證明書記載到院進行復健之日期(本院卷第123至125頁)、109年2月17日OOO診所證明書記載原告左小腿骨折手術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需休養1年(審交附民卷第107頁)、109年7月17日及109年10月26日中和醫院證明書記載建議行疤痕雷射治療及針劑治療改善疤痕,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迄109年10月26日治療情況(審交附民卷第105頁、本院卷第65頁)、109年7月21日中和醫院證明書記載目前左踝屈曲20度,背屈20度,總活動度40度,症狀固定(審交附民卷第141頁),與證明系爭傷害及損害所須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交通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相關,是有必要,原告請求上述證明書費用計1,220元(計算式:600+130+130+120+120+120=1,220),應屬有據,至於其餘證明書則未見原告提出,無從認定與證明原告之損害有關,此部分證明書之費用計4,450元(計算式:5,670-1,220=4,450)應予扣除。又查,依原告提出OOO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原告於同一期間已於中和醫院、小港醫院頻繁看診及復健治療,難認有另行尋求中醫自費診治之必要,故此部分11,600元費用之請求,難認有必要,應予扣除。

⑵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36萬元,並提出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313 至315 頁),被告抗辯其中18萬元為預估費用等語,惟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行顯微皮瓣重建術後併疤痕增生,左大腿疤痕約29公分,左膝疤痕4 處3.5 公分、2 ×

2.5 公分、2 ×2 公分、2 ×2 公分,與其提出左腿疤痕增生位置相符,有前揭照片可徵,足見原告有修復疤痕增生之必要。又查,原告經中和醫院醫師建議施行雷射治療疤痕,雷射單次8,000 元,約需20次,約16萬元。並建議手術治療疤痕,所需門診、衛材、手術相關敷料及藥物費用約20萬元,以上共需36萬元整,有中和醫院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5 頁),則原告因持續治療疤痕,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36萬元一節,已獲證明,被告仍應負賠償之責。被告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則原告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計為464,004 元。(計算式:361,483 +83,571-4,450 -11,600元+36萬=464,004 )⒉看護費用396,000 元部分:

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由家人照顧看護6 個月,每日以2,2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96,000 元,並提出OOO診所證明書為證。經本院函詢小港醫院回覆原告自108 年11月27日於本院復健科就診,因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及軟組織受損,接受小腿骨內固定手術及皮瓣手術,至少需半年專人照護,有小港醫院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需專人照護6 個月一節堪信為真。

又查,原告主張因家人照護,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並以每日2,200 元計算,此金額符合一般專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情,誠屬合理。被告以原告並未實際聘看護,應以2,000元計算等語,不足採信。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損失396,000元部分(計算式:2,200×30×6=396,000),亦屬有據。

⒊車資31,594元、醫療用品及雜項費用3,352 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車資31,594元、醫療用品及雜項費用3,352 元等損失,已提出交通費用表、計程車預估車費、Uber電子明細、統一發票及購買證明書等件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09 至

138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是屬有據。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545,112 元部分: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1 年無法工作,請求按平均月薪45,426元計算,

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545,112 元,並提出中和醫院證明書、業務人員執行合約證明書、所得證明及所得給付明細表等件為證(審交附卷第17、139 至140 頁、本院卷第281 頁),被告抗辯原告為無底薪之保險人員,依其工作性質,未因系爭事故而影響薪資收入等語。經查,原告固提出所得給付明細表計算於系爭事故前半年之平均所得為45,426元,以證明有薪資損失,惟經本院函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回覆稱:原告並非本公司之員工,而為承攬關係之保險業務員,依原告與本公司所簽訂之簽攬合約約定,僅於原告為本公司招攬保險、服務客戶,而取得工作成果時,本公司始依約給付承攬報酬,故其領取之報酬並不固定,且此項報酬並非勞動契約之工資或薪資,並無固定底薪存在等語,有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則原告係以完成招攬保險、服務客戶之工作成果後,向南山公司領取承攬報酬,並無固定薪資。參以前揭所得給付明細表,可知原告自108 年3 月起迄108 年9 月(報酬月份為108 年8月)止,所得總額自1,968 元至181,059 元不等,足見原告每月所得尚須視是否與客戶順利招攬保險契約而定,難認因系爭事故休養1 年期間,即當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43,221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中和醫院鑑定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2%,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迄65歲勞工退休年齡,尚有40年又9月餘,則勞動能力損失之年限以40年計,並以每月平均薪資45,426元計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43,221 元,被告抗辯系爭傷害未影響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工作,縱有影響,勞動能力損失之年限宜以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之等語,經查:

本件經送請中和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情況,該院於

110 年6 月30日函覆本院所附全人障礙程度(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報告稱:原告於110 年5 月7 日至該院職業環境醫學科接受鑑定,系爭事故後診斷為系爭傷害,永久障害評估分級部分,根據第六版的美國醫學會「全人障礙評估指引」,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3%,調整將來賺錢能力減損及受傷時的年齡及職業予以調整計算鑑定,評估原告下肢損傷,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等語,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 至143 頁)。參酌該鑑定已對原告為理學檢查,並參考小港醫院之安排的神經電學檢查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安排之左踝核磁共振顯示,始評估原告失能比例,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被告雖稱系爭傷害對原告從事保險業並無影響等語,惟以前開鑑定報告記載原告步伐略有不穩成跛行姿態,參酌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保險契約,仍有外出與保險對象簽訂契約、關懷提問之需求,並非可以電話或網路聯繫代替完成,則系爭傷害仍有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一節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又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能力減損應認減損2%。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算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即至150 年7 月15日止,原告就侵權行為時(108 年

9 月18日)起至150 年7 月15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41年又9 月28日,原告主張其尚有40年之勞動能力(本院卷第167 頁),自無不可。另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平均薪資為45,426元,惟原告為按件計酬之保險業務員,每月所得並未固定,自無從以此為計算基礎,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健康狀態良好、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等社會經驗,暨原告現殘存跛行之情形,以被告主張之行政院勞工部所頒定自110 年1 月1 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核屬相當,故以此金額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第

2 年起之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2%而受有損害之金額為128,501 元【計算式:24,000×12×22.0000000

0 (此為40年之霍夫曼係數)×2%=128,50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超過此部分,不能准許。

⒍機車修理費用41,480元:

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用41,480元,並提出估價單(本院第75至77頁)為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零件費計37,314元,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5 年7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審交附民卷第145 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 年9 月18日止,使用年數已逾3 年,故系爭機車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37,314元之殘餘價值為9,329 元【計算式為:37,314÷(3+1 )=9,3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費用計4,166 元,則本件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應以13,495元(計算式:9,329 +4,166 =13,495)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可信原告因身體痛楚而飽受煎熬,亦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業務員,月薪約36,000元;被告甲○○為高中肄業,現為司機,月薪約45,000元;被告東亞公司與被告甲○○為僱傭關係,被告願意賠償慰撫金30萬元(本院卷第46頁),暨兩造之財產狀況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限閱卷),併參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甲○○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宜。

㈢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共為1,336,946 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464,004 元+看護費用396,000 元+車資31,594元+醫療用品及雜項費用3,352 元+勞動能力減損128,501 元+機車修理費用13,495元+慰撫金30萬元=1,336,946 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險30萬元(本院卷第103 頁),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扣除該等保險金後,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36,946 元(計算式:1,336,946 元-30萬元=1,036,946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6,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9 月10日(審交附卷第149 至15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