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號原 告 謝以涵 (住居所資料詳卷)被 告 陳聰傑 (住所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61
5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具狀減縮第1 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字卷第59頁)。經核原告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為6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程序,惟原告於言詞辯論前為前開減縮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上開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另案涉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律師扶助其訴訟程序,經法扶基金會指派原告擔任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辯護人,原告於擔任系爭刑事案件辯護人期間盡心盡力,撰寫數份書狀,聲請調查多項證據,並極力為被告爭取無罪判決,惟被告最終仍受判刑拘役在案。詎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有刑法背信罪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情事,僅因對系爭刑事案件其受有罪判決懷恨在心,竟憑空捏造下列事實,意圖使原告受刑事有罪判決,即以「㈠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曾函詢警員陳○翰,經警員陳○翰出具職務報告,述及警方僅能依兩方說法推測被告疑由大昌二路432 巷或420 巷口駛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原告未於撰寫辯護狀或辯論時加以主張;㈡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係屬於綠燈後兩段式左轉,惟原告於該案原審審理期間怠於撰寫狀紙或為被告主張此情,致法院誤判被告係左轉車輛,而有過失;㈢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未聲請法院至現場勘驗,以究明事實真相;㈣原告未聲請法院依法傳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覆議委員(鑑定人)到場具結說明、接受詢問,原告均消極不作為,亦消極不為有利於被告之主張陳述」等理由,而對原告提起刑事背信自訴(下稱系爭自訴刑案),縱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然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背信自訴之行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在網路輕易查得原告作為刑事背信被告之法院判決,一般未習得法律之人不瞭解自訴程序,以為案件既由法院審理即代表有一定程度犯罪嫌疑,原告身為律師,竟對自訴之當事人涉有背信,無論最終判決結果如何,仍易有無風不起浪之揣測,對原告名譽權影響甚大。再者,被告曾開設兩家法律代書事務所,顯見被告對於法律具有一定知識,被告所提告的罪名是背信,背信的成立要件是故意,顯然被告想讓社會大眾認為原告是故意違背受任事務,加損害於被告,嚴重影響原告職業之名聲,有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學歷為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並積極參與社會事務,主要經歷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第九屆第三任商事法委員會委員、第十屆第二、三任編輯委員會委員、第十一屆第一任編輯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第十一屆第一任非訟程序委員會委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委員、國立高雄大學政治法律學系「律師實務」課程講座、社團法人臺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法律專業委員會副召集人、2017優秀公益律師,在社會上具一定知名度及公信力,無端遭受誣告,名譽權、信用權遭受損害,為此亦需多次往返法院應訴,疲於奔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被告指訴其涉犯背信罪嫌係屬誣告等情,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368 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據此主張其名譽及信用受侵害,致其受有非財產損害,即不足採,則被告於上開自訴背信案件指述內容既為真正,縱因其指述內容不足認原告涉有背信罪嫌,亦不足認被告所為刑事自訴,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或信用等人格權情事,原告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不應准許。雖原告主張其名譽及信用因被告對其提出上開背信案件之刑事自訴即受有損害,不以事後被告有無經認定涉犯誣告罪嫌為必要,惟凡慰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單純以受誣告請求為賠償,一經判處誣告者以罪刑,則是非明白,被誣告者無何痛苦可言,況本件被告向法官自訴原告涉犯背信罪嫌,係因原告於受被告委任辦理系爭刑事案件期間,實有怠於維護受託人即被告之權益、怠於探究案情、搜求證據及怠於撰狀、攻防策略辯護等事宜,未忠實執行工作,未善盡律師職責,此係本於事實而自訴,自無何本於事實所為之自訴,卻有妨害原告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之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前於系爭刑事案件經法扶基金會指派擔任被告之辯護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後,被告委任自訴代理人對原告提出涉犯背信罪之系爭自訴刑案,原告亦於系爭自訴刑案中對被告提出涉犯誣告罪之反訴,後經本院刑事庭認為「背信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要件,然本件被告(指謝以涵)與自訴人(指陳聰傑)既無仇隙,姑不論被告是否果如自訴意旨所稱有違背任務行為之嫌疑,自訴人提起自訴,既未就被告為前開執行業務之行為時,主觀上尚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意圖加損害於本人之嫌疑,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依自訴意旨所列事實及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並已達於起訴門檻之程度,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列犯罪嫌疑不足之情」(自訴部分)、「自訴人(指陳聰傑)以前揭客觀上顯然不能成立並證明而使人受有罪判決結果之事實及條件,對反訴人(指謝以涵)提起自訴,其主觀上對於行為實際上不能發生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結果既然顯有認識,姑不論其所為是否另有其他法律上或道德上可非難之目的,邏輯上均無從認為其提起自訴時,主觀上係本於此一不法之意圖所為,凡此情事,除應為本身即具備律師資格之反訴人本於其能力所知者外,反訴人對自訴人反訴誣告,亦果然未就其成立誣告罪所應具備『行為人之行為係基於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之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之嫌疑,並已達於起訴門檻之事實具體說明、舉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自應認為反訴人對自訴人反訴誣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之情事」(反訴部分)等為由,以108 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自訴及原告之反訴,經原告提起抗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 年抗字第368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等節,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自訴刑案之刑事自訴狀、原告於系爭自訴刑案之刑事反訴狀、系爭刑事案件106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6 年12月 4日審判筆錄、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為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刑事辯護狀、系爭自訴刑案之本院刑事裁定、高雄高分院刑事裁定等在卷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5至125 頁、本院簡字卷第13至20、45至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因此,本件主要爭點應為:原告認被告對其提起系爭自訴刑案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參照)。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不包括行為對象對其內在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復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而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舉凡告訴權、再議權、自訴權、上訴權等,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解釋參照)。是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循訴訟程序主張之,惟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故訴訟權利應為如何正當之行使,以保障他人免於受侵害,乃立法者自得斟酌憲法上有效法律保護之要求,衡諸各種案件性質之不同,就其訴訟程序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尚無違於訴訟權之保障。然如人民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訴訟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者,立法者對此項難題,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又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即誣告行為之成立,非僅以所訴犯罪不成立為要件,乃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虛構捏造之行為始足該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尚非全然無因,或因無積極證明或證據不充分,均尚難認屬誣告之行為。因此,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告訴或自訴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無罪判決、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遽逕推論告訴人、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
㈡經查:
⒈雖依卷附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答辯狀、刑事辯護狀、準
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經法扶基金會指派擔任被告之辯護人之過程中,確實有為被告撰狀答辯,且系爭刑事案件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原告均有到庭為被告辯護、實施交互詰問,堪認原告已盡身為被告辯護人之主要義務無誤。然被告於系爭自訴刑案中指稱原告有背信罪嫌,並以所列各點,如「就警員職務報告未為有利於己之申辯」、「怠於撰狀闡明論述攻防辯護」、「怠於聲請至現場勘驗」、「怠於撰狀詳加闡明論述攻防辯護」、「未有積極之訴訟行為、消極之不作為及怠於執行職務」云云(見本院附民卷第15至37頁)為據,並於本案言詞辯論時稱「(原告是否有當庭聲請調查證據?)原告是跟著我講」、「我是請鈞院斟酌,原告也跟著我說請鈞院斟酌,要到現場勘驗,就應該要到現場勘驗,這非常重要,但原告跟著我講」、「前案時,我說要到現場勘驗,法官問我有沒有必要,我說請求法院斟酌,事實上要,因為我沒有經驗,且我不懂,…原告身為一個律師應該很清楚,怎麼會問陳○翰對我不利的問題,…原告問我是不是在路中央左轉,原告自己的辯護狀裡面已經寫得很清楚,我不是在路中央左轉,原告明知還故意問陳○翰,陳○翰又不是目擊者,…原告的辯護狀裡面當初也有寫到我的騎乘方向,原告明知道,等於是在害我,…哪有人知道,你幹嘛問這個問題,我又沒有叫你問這個問題,…你為何要問,你又沒有當庭否認,在後面才講有的沒的,誰知道你在講什麼,你後來有說對陳○翰表示意見,講那些有的沒的,誰知道你在講什麼,法官也不採信你的話,你也沒有當庭否認,事後也沒有撰狀」、「我是為了維護我的合法訴訟權益,我才提起這份自訴,因為原告怠於職責,害我被判拘役50天,還有民事損害賠償要負70%的過失責任,害得我民事求償只能夠贏取一小部分」、「系爭刑事案件言詞辯論後,我請原告補寫辯論補充狀,原告不肯,那個卷最後原告都沒有寫辯論意旨狀,辯論完原告不再寫狀,我有請原告補充,原告拒絕,我印象中原告只寫一份辯護狀」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51至153、206至208頁),堪認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之被告,其認為原告系爭自訴刑案涉犯背信罪嫌之理由,性質上無非其個人主觀判斷與評價,縱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程序前即曾撰辯護狀表示意見、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表示「同被告所述」等語,被告個人主觀上仍認為原告所為辯護行為不夠主動、積極、頻繁,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自訴刑案,其主觀上目的尚堪認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之權利,而系爭自訴刑案雖經本院駁回被告之自訴,仍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原告縱因系爭自訴刑案之進行而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及不便,惟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目的並非保護權利人之主觀情緒不受他人影響,原告之權利是否受到侵害,仍須綜合客觀情況判斷。承前所述,被告對原告提出系爭自訴刑案之自訴,並非完全虛構事實而為誣告,尚屬合理且適當之權利行使,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亦難認被告有將其主觀上對原告之不滿、情緒用語散布於眾之意圖,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尚未構成侵權行為。
⒉另外,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8 號民
事判決(被告對黃厚誠律師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認定被告曾經營「欣欣法律代書事務所」、「尚正法律代書事務所」一情,以主張被告顯對於法律有一定知識,不應該犯所述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錯誤,作為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意圖的佐證(見本院簡字卷第206 、214 至225 頁)。惟查,依上開原告所提出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8 號民事判決及卷存被告於110 年1 月30日就本案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附反證4 (高雄市立空中大學105 年3 月31日所開立之學生陳聰傑肄業證明書)可知,被告確曾於92學年第2 學期起至93學年第2 學期就讀高雄市立空中大學法政系,共計修讀23學分,並曾自行開設代書事務所,再參以如前所述,被告有數件對他人提告案件,有多年實際參與數件訴訟案件之經驗,堪認被告非屬對法律毫無所悉之人;然而,法學知識甚為浩瀚,不同領域見解論理繁雜,且需與時俱進,實務上許多案件亦會涉及證據評價、法律專業判斷意見之歧異,對於未曾受過長期法律專業訓練之被告而言,其遇到與自身利害相關案件之際,難免失去精確之判斷、對主觀上認知之事實稍有誇大,遑論被告僅曾於多年前修讀23學分法律相關課程,其是否對犯罪構成要件具有明辨之能力,而得排除因誤解法律或誤認事實提出自訴之可能,仍有可疑;何況,縱使為法律專業人士,有時不免也會有判斷與法院見解相異之處,此由即便是身為律師之原告,在系爭自訴刑案提起反訴部分亦遭本院刑事庭以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乙情,即可窺知一二。是以,尚礙難憑此即遽認被告提起系爭自訴刑案,主觀上有何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意圖。
⒊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被
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等規定明文揭櫫現今社會人人朗朗上口、耳熟能詳之無罪推定原則意旨,亦即,任何人在未經法院形成有罪確信並判決有罪之前,皆應受無罪之推定,非謂一旦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其犯罪即足證明。查原告雖因被告提出系爭自訴刑案而成為本院刑事自訴案件之被告,然觀諸系爭自訴刑案本院之裁定,當事人欄及案由欄均明確列明該案係自訴人陳聰傑所提出之自訴,並非經檢察官調查證據後認定有犯罪嫌疑之起訴,且裁定主文明確記載「自訴及反訴均駁回」,原告並未經本院判刑,系爭自訴刑案裁定理由中尚記載被告(即自訴人)所列事實及證據不足以認定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裁定中亦有記載原告就系爭自訴刑案所提反訴意旨,實難認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因此有何斲傷或貶損之情形。況現代網路設備發達,法院就一般非屬不得公開之裁判書均會公布在網路上供社會大眾搜尋查閱,縱使一般民眾初次閱覽系爭自訴刑案裁定或許可能會對原告心生疑慮,然經以姓名或關鍵字在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搜尋即可輕易經由各個裁判略知兩造曾經經歷過之訴訟案件情形,亦可知悉被告有多件對他人提告之民刑事案件,甚至其中有數件均是對曾受被告委任之律師提告,對於被告所提自訴內容是否可盡信,心中自會加以衡量判斷,尚難認被告提起系爭自訴刑案一事即會造成對原告名譽有所貶損之結果。
㈢綜上各情,被告對原告所提系爭自訴刑案,辜不論其舉在法
律上是否妥適、道德上是否應予非難,仍應認純屬被告訴訟上權利之正當行使,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範圍,非屬侵害他人權利之誣告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不法可言,亦難認原告之名譽有何因此受到損害之情事,自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3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