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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2號原 告 Gilad Amzaleg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李宜庭律師被 告 張旭緯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吳佩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 年12月30日三讀通過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1 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 年1 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裕國路口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乃吉○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吉○得公司)之負責人,因系爭車禍導致108 年4 月8 日至108 年10月7 日無法處理巨蛋櫃位工作,須聘請其他員工代為協助處理事務,員工並因而取得工資。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其中如附表編號⒉部分,原告雖無固定薪資,惟依吉○得公司108 年3 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 報表)之銷售額總計扣除進項總金額,顯見原告每月確實得獲取逾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收入,且因原告為吉樂得公司負責人,因系爭事故須休養6 個月無法工作,致公司營業額大幅下滑,是其僅以每月月薪10萬元作為基準,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 個月所失利益,核屬有據;退步言之,若認原告不得以40

1 報表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及生產力統計108 年批發及零售業每月經常性薪資為5萬1,439 元,以之作為減損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亦為客觀合理,職此,原告自108 年4 月8 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6個月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以每月5 萬1,439元為計算標準,總計損害金額為30萬8,634 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更退步言,縱認不得以上開作為計算參考依據,原告每月投保健康保險所申報之薪資數額為4 萬8,200 元,原告至少亦得請求28萬9,200 元之損害賠償。原告縱無從事粗重工作,其工作性質仍需正常走動始能勝任,觀諸高雄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足認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6 個月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堪採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定,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2,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⒈、⒊所示費用,被告不爭執,有關附表編號⒊機車損失部分,應扣除折舊後價值為計算。關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

108 年4 月8 日,惟參原證6 吉○得公司專櫃月對帳單,10

8 年4 月公司銷售額之計算日為108 年3 月1 日至31日,即事故發生前之總銷售額為14萬2,210 元,而同年5 月銷售額,其計算日為108 年4 月1 日至108 年5 月22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總銷售額為52萬0,530 元,顯見事故後之總銷售額顯較事故前多了37萬8,320 元(計算式:52萬0,530 -14萬2,210 =37萬8,320 ),遑論原告所提屬抽成型對帳單,而非其實際獲取之銷售額數字;次查,吉○得公司之銷售額並非原告每月獲得之月薪,況原告所列事故發生前與發生後之營業銷售額扣除進項之差額,主要係受進項總金額差距之影響,並非系爭事故;再查,原告所提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表示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傷害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治療療程需約6個月等情,並未敘及原告上開傷勢無法工作或有休養之必要及期間,即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6個月不能工作且受有薪資損失,且活動受限需持續復健尚不等同無法工作,然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至108年9月有3次出境紀錄,是以,原告自應提出其自出院後休養6個月不能從事工作等證明;原告所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吉○得公司總銷售額及月對帳單,皆為吉○得公司之銷售額,並非原告每月月薪,此部分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至關於如附表編號⒋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當日就醫後即行出院,行走功能應未受影響,又其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車禍創傷症候群,出現心悸、重鬱症(復發)、原發性失眠症及情緒症狀,惟查依一般經驗法則,難可認此輕微事故通常均可能發生精神疾病之結果,再衡一般精神疾病乃生理、心理及社會多重因素所導致,其成因多端,依目前醫療常規,亦尚無能做單一歸因,尚難僅憑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主訴焦慮、失眠及情緒症狀就診,即得遽認此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原告所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

另刑案中被告遭判決應按月分期給付原告共26萬元之附負擔緩刑,截至110 年10月9 日止,被告已全數支付完畢,原告已受領之刑事補償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簡字卷第229 至230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裕國路口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地點,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

⒉原告為吉○得公司之負責人。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編號⒈、⒊所示之醫藥費 7,304元、機車維修費5,200 元。

⒋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迴車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鑑定意見所認定之過失。

⒌被告因系爭事故,迄110 年10月6 日已依本院109 年度交簡

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給付原告共24萬元。

㈡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

支出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5至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費用7,304 元損害賠償部分,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如附表編號⒊所示費用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送修後,經支出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修繕費用共計5,200 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勝益機車行開立之收據、回覆說明等附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11

3 、183 頁),堪予信實。⒉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7 年11月(見本院卷第21、8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4 月8 日,已使用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46 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400 ÷(3+1 )=8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00 -850 )×1/3 ×(0+5/12)≒3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00 -354 =3,046 】,另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80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4,846 元,【計算式:3,046 元+1,800 元=4,84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

所致損失之薪資,係屬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及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查原告雖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6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就此部分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108年7 月9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固可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且醫師囑言記載「於 108年4 月10日、108 年5 月8 日、108 年5 月27日於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共計3 次。於受傷日起左下肢不宜負重踩地,須休養3 個月。後續仍需復健治療3 個月。」等節。惟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且依卷存原告提供之急診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17、19頁),原告於108 年4 月8 日案發當日下午即出院,而原告亦表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支出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醫療費用 7,304元外,未再至醫院就診、復健(見本院簡字卷第105 至 109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實難謂嚴重;又查原告於108 年4 月8 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8 年4 月15日即有當日往返之出入境紀錄、於108 年6 月3 日亦有出境紀錄(於108 年6 月7 日入境)、於108 年9 月1 日另有當日往返之出入境紀錄,復參以原告為吉○得公司負責人,自承每月員工大約4 至5 人,員工負責處理專櫃之銷售,像是櫃姐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69 至173 頁、第228 頁),足見依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傷勢,實際上並未使原告完全無法從事其工作職務,且原告為公司負責人而非一般受薪階級,原告工作性質亦非屬粗重勞力工作,原告雖提出吉○得公司之專櫃月對帳單及401 報表,然該等公司整體營業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生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原告並未就其因傷在家休養受有何種營業損害為具體主張或舉證,應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足採信,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㈤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並因此需回門診追蹤治療3 次,期0生活遭受部分不便,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參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吉樂得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為30萬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擔任客服工程師,月薪約2 萬9,000 元,名下僅有汽車1 輛,無其他財產,未婚。上開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69、230 、23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告為以色列籍人士,無法查詢,見本院簡字卷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對原告之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至原告雖另提出希望心靈診所於108 年7 月10日開立其經診斷患有「重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原發性失眠症,心悸」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惟該等疾病成因不一,尚難僅憑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因該等主訴症狀就診,即得逕予推認此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㈥末按民事責任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以外,並不兼具懲罰性質,

民事之損害賠償責任既為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則倘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經填補,自無從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重複填補之權利。故系爭刑事判決緩刑所附條件係給付一定數額給原告作為損害之填補,則其業經填補之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數額總額內扣除之。查系爭刑事判決緩刑所附條件,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已支付共24萬(迄110 年10月9 日時,被告業已將26萬元全數支付完畢,有匯款結果通知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237 至 239頁)。是以,依前開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⒈所示7,304 元、編號⒊所示機車維修費扣除折舊後之4,84

6 元、編號⒋所示之20萬元,合計為21萬2,150 元(計算式:7,304 +4,846 +20萬=21萬2,150 )。經扣除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屬損害賠償性質之24萬元後,原告所受損害已完全填補,是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雖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然被告依系爭刑事判決履行緩刑條件給付之數額,已超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方云◎附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編號│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⒈ │醫藥費 │7,304元 │ │├──┼──────┼───────┼───────────┤│ ⒉ │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 │期間:民國108 年4 月 8││ │ │ │日至108 年10月8 日共 6││ │ │ │個月 │├──┼──────┼───────┼───────────┤│ ⒊ │機車維修費 │5,200元 │零件費用3,400 元、工資││ │ │ │1,800元 │├──┼──────┼───────┼───────────┤│ ⒋ │慰撫金 │10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 │ │,復原加計休養期間長達││ │ │ │半年,期間疼痛難耐,無││ │ │ │法正常行走、負重,原告││ │ │ │所受身心疼痛,非可言喻││ │ │ │。 │├──┴──────┼───────┼───────────┤│合計 │161 萬2,504 元│ │└─────────┴───────┴───────────┘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