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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6號原 告 郭忠榮被 告 陳建達

林秀梅陳金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紀柔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被告陳建達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六日起,被告林秀梅、陳金童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陳建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2,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雄司調卷第9頁);復於民國109年8月5日追加被告陳建達之法定代理人林秀梅、陳金童為被告(審訴卷第37頁)。後於109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7,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79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聲明,且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達於107年11月4日凌晨2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欲穿越該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建國二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駛經上開地點,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陳建達就上述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損害,且事發時陳建達尚未成年,被告陳金童、林秀梅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損害合計2,377,14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7,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確有此侵權行為,並應賠償原告之損失,但對於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有如附表所示之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38元。㈡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均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達欲穿越該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至對向車道,致釀生系爭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陳建達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被告陳建達自有過失無疑。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陳建達為限制行為能力人(00年00月0日生)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林秀梅、陳金童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99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被告爭執如附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闕為: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經查: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範圍包括其所提出骨科、復健科、神經內外科,及醫療器材費用等單據所示金額(本院卷第329頁),並經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出骨科、復健科、神經內外科,及醫療器材費用等單據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330頁)。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骨科(本院卷第89-91頁、第121-137頁、第141-143頁、第151-153頁、第163頁、第173-175頁、第183頁)、復健科(本院卷第139頁、第145-149頁、第155-161頁、第165-169頁、第177 -181頁、第185-199頁)、神經外科(本院卷第171頁)、神經內科(審訴卷第109頁、第123-125頁),及醫療器材費用(本院卷第201頁)等單據,金額總計為87,233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87,233元範圍內既有支出單據在卷為證,且經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因傷經醫囑需專人照護4個月,於107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之期間,由訴外人郭吳雪娥看護,其看護費為每日2,000元,合計240,000元,並提出看護證明等件為憑(審訴卷第133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減縮主張為107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5日止專人照護3個月之全日照護費用,並經被告同意出院後專人照護3個月(本院卷第330頁),且不爭執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審訴卷第23頁),惟抗辯此3個月期間由專人半日照護即可,非必須全日照護等語(本院卷第330頁)。經查,觀之大同醫院107年1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107年11月15日出院,術後需助行器輔具使用,需專人照護至少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93頁),再經本院向大同醫院函詢後,函覆意旨略以:原告所受傷勢,107年11月15日出院後之107年11月15日至同年108年3月15日,需全日看護等語(本院卷第303頁)。是本院自以上開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及兩造合意看護日數(107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5日,共計92日)為基礎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84,000元(計算式:2,000×92= 184,000),自應准許。

⒊關於看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交通費用為1,900元,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50頁),本院予准許。

⒋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其擔任司機,每月薪資58,000元,於107年11月起至109年11月止之期間,因傷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合計1,330,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長假請假紀錄、薪資轉帳帳戶明細等件為憑(雄司調卷第111頁、審訴卷第201-203頁、本院卷第25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減縮主張,每月薪資以53,000元計算,且自107年11月7日起至108年9月30日領有勞保職業傷害補償費期間不在請求薪資損失範圍內,僅就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共12個月期間,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一節(本院卷第331頁),經被告同意每月薪資以53,000元計,且不爭執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期間,原告有向公司請病假之事實(本院卷第331、332頁),惟抗辯原告病假非車禍造成,乃其主觀認知無法工作,並稱:依照現行勞工局的見解如果無法恢復到原有工作能力,尚在醫療中,縱使請假兩年期限已到,雇主仍應繼續給予勞工公傷假,直到恢復原有工作能力為止,原告於上次庭期當庭表示之所以後續沒有繼續請公傷假而是請病假,是因為勞工局不准予原告繼續請公傷假,應可反推證明原告108年10月1日已可正常工作,勞工局才不准予原告繼續請公傷假,原告請病假是其主觀認知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合併右側脛神經損傷等傷害,且於車禍手術後持續就醫診治中,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119頁),依原告提出109年7月29日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中,其上記載:宜休養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又109年12月3日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目前神經損傷經長時間治療後,可能無法恢復,需持續藥物治療進行症狀控制等語(本院卷第119頁),顯見原告確實迄至109年9月30日,尚有神經損傷難以回復,且有休養之必要,依此,原告主張於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期間內仍因傷請病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請求,應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636,000元(計算式:53,000×12=636,000),自應准許。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事發當時係客運司機,高中畢業,每月薪資53,000元;被告陳建達,高中肄業,離家許久,名下無財產,被告陳金童國小畢業,潤滑油工人,每月薪資32,000元,被告林秀梅國中畢業,作業員,每月薪資10,00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4頁),並調取兩造107至108年度申報之所得資料在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69-291頁)。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⒍關於其他損害部分:

①手機、安全帽、上班用品:原告雖提出另購安全帽、上班

用品之單據在卷(本院卷第241-243頁),惟前開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之事實,然是否因系爭事故致前揭物品毀損而需重新購買,原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要難認為有據。

②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共34,200元,

並提出之泓昇車業估價單明細、收據在卷(零件費用32,200元、工資2,000元,本院卷第237-241頁),被告對估價單、收據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32頁),是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34,200元,已堪認定。又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只能以所受之損害為限,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9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1月4日,已使用8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200÷(3+1)≒8,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200-8,050)×1/3×(8+1/12)≒24,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200-24,150=8,05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等費用共2,000元,合計10,05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87,233元、看護費用18

4,000元、看診交通費用1,900元、薪資損失636,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0,050元,合計應為999,183元。

㈡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數額部分: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準此,被害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於其受領之範圍內,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事後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保險理賠金84,610元一節,有匯款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5頁),為兩造不爭執。依此,則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914,573元(計算式:999,183-84,610=914,57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4,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建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6日(雄司調卷第183頁),送達被告林秀梅、陳金童之翌日即109年9月2日(審訴卷第213、2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附表:

┌──┬──────────────────────┬────┐│編號│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被告答辯│├──┼──────────┬───────────┼────┤│ 1 │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原告擴張醫療費用給付範│對於原告││ │ │圍 │提出骨科││ ├──────────┼───────────┤、復健科││ │醫療費用86,973元: │主張骨科、復健科、神經│、神經內││ │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所│內外科、醫療器材等費用│外科、醫││ │生費用。 │單據所示金額。 │療器材等││ │ │合計87,233元 │費用單據││ │ │ │均不爭執│├──┼──────────┼───────────┼────┤│ 2 │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 │原告減縮看護費用給付範│3個月看 ││ │ │圍 │護期間及││ ├──────────┼───────────┤全日看護││ │看護費240,000元: │107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費用每日││ │原告因傷經醫囑需專人│2月15日止之3個月期間,│以2,000 ││ │照護,故於107年11月1│全日看護每日為2,000元 │元計算均││ │5日起至108年3月15日 │,合計184,000元。 │不爭執;││ │止之4個月期間,均由 │ │但對於3 ││ │訴外人郭吳雪娥看護,│ │個月期間││ │其看護費為每日2,000 │ │均需全日││ │元,合計240,000元。 │ │看護有爭││ │ │ │執。 │├──┼──────────┼───────────┼────┤│ 3 │看診交通費用 │1,900元 │不爭執 │├──┼──────────┼───────────┼────┤│ 4 │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 │原告減縮給付範圍 │不爭執每││ │ │ │月工資以││ ├──────────┼───────────┤53,000元││ │工作損失1,392,000元 │每月工資以53,000元計算│計,但爭││ │:原告原擔任司機,每│,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執該12個││ │月工資58,000元,惟於│月30日,12個月無法工作│月原告應││ │受傷期間(即107年11 │之薪資損失。 │可返回工││ │月至109年11月)無法 │ │作,無工││ │工作,因此受有工資收│ │作損失。││ │入損失(計算式: │ │ ││ │58,000元×12月×2年 │ │ ││ │=1,392,000元)。 │ │ │├──┼──────────┴───────────┼────┤│ 5 │ 精神慰撫金800,000 │爭執 │├──┼──────────────────────┼────┤│ 6 │其他損害69,970元: │1、手機 ││ │即手機毀損30,000元、安全帽2,280元、上班用品 │、安全帽││ │(公事包)3,490元、機車維修34,200元 │、上班用││ │ │品,爭執││ │ │與系爭事││ │ │故之關聯││ │ │性。 ││ │ │2、機車 ││ │ │維修應扣││ │ │除折舊。│└──┴──────────────────────┴────┘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