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9號原 告 鄭亞筑特別代理人 鄭雅方訴訟代理人 鄭子瑜被 告 蕭繼豪訴訟代理人 闕嘉賢
許瀚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又法院於修正前所受理應行通常程序之該類事件,於修正後未經終局裁判者,應改行簡易程序,分別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所規定。查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且原告係於上揭法律修正前提起訴訟,而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爰依修正後法律規定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6,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82,630元,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一第311、37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5月2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得來速車道出口處起駛,欲橫越鳳林四路並左轉至該路段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前行,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鳳林四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禁行機車標字,係用以告示該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鳳林四路北向內側車道(該車道全線禁行機車),致系爭機車前車頭與肇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眼眶處挫傷裂傷1×0.2公分、下顎裂傷l×0.2公分、挫擦傷1×0.1公分、左手挫擦傷l×1公分(第4指)、右膝挫擦傷4×1公分、左膝挫擦傷6×3公分、右小腿挫擦傷3×2公分、左下眼臉裂傷2.5×0.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670元;為治療系爭傷害而自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家或高雄市○○區○○路00號娘家往返醫院所支出交通費用合計23,3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5月29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合計64日須全日看護,由原告婆婆即訴外人賴麗雲看護,每日以1,500元計算,惟僅請求60日看護費用,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90,000元(計算式:1,500×60=90,000);因系爭傷害而須全日專人看護,上開看護期間均完全無法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投保薪資800元,受有6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8,000元(計算式:800×60=48,000);原告正值懷孕期間受有系爭傷害,需由家人燉補食材、中藥等補品以利傷口復原,支出居家追蹤治療費用50,000元;系爭機車前車頭受損並由訴外人車中車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中車公司)維修完畢,支出維修費用為31,660元(工資費用7,020元、零件費用24,640元);因受有系爭傷害,迄今雙腳膝蓋仍會痠痛、尾椎受傷後無法正常使力,常有頭痛及不明暈眩等症狀,尚有心理障礙而無法騎乘機車,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曾致電慰問,歷經多次調解均無誠意和解,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合計452,630元(計算式:9,670+23,300+90,000+48,000+50,000+31,660+200,000=452,630),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19,730元,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原告支付損害賠償7萬元,被告為履行前開刑案宣告緩刑之附帶條件已支付50,27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382,630元(計算式:452,630-19,730-50,270=382,630)。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機車且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670元、交通費用23,300元,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除零件費用應依法折舊,其餘維修費用均不爭執。又原告以每日投保薪資800元作為每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計算基準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自108年5月29日起至108年6月26日止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90,000元,認為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居家追蹤治療費用50,000元並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月3日保職簡字第108021206616號函、高雄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21997號、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大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大有中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駕照、維修估價單、系爭傷害照片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55、159至171、295、389至39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外放警卷第39至53頁、偵卷第27至3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61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61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鳳林四路328號由東向西起步左轉鳳林四路往南行駛,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鳳林四路內側快車道(全線禁行機車)由南向北行駛,其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系爭機車前車頭與肇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所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⒈醫療費用9,6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670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大有中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23至125-6、125-9至125-11、107至121-12、127至136、137至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9,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23,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期間而自住家或娘家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合計23,300元,業據其提出交通費用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329頁),並有交通費用證明書、自原告住家或娘家往返醫院之車資網路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9至237、卷二37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23,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9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108年5月29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合計64日須全日看護,由其婆婆賴麗雲看護,每日以1,500元計算,惟僅請求60日看護費用,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90,000元之事實,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中較為嚴重傷勢位於左眼眶處挫傷裂傷1×0.2公分、左下眼臉裂傷2.5×0.5公分,前開左眼框撕裂傷須進行傷口縫合手術,經長庚醫院診療8小時後即離院一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又本院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否需他人看護函詢長庚醫院,其函覆稱:原告經診斷為左側眼眶撕裂傷6公分與1公分,經治療後於當日離院,依其病情評估,應無他人看護之必要;依病人病情評估,其產檢期間生命徵象穩定,且車禍傷勢主要在臉部,並無因車禍傷害影響其肢體活動,評估無聘請看護照護之必要等語,有長庚醫院110年5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550200號函、110年11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01150725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47、415頁),是以,原告雖受有系爭傷害,惟未致四肢完全無法行動,而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90,000元,既未舉證系爭傷害須專人看護之相關事證,即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9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4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8年5月29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合計64日,完全不能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前受僱於車中車公司並擔任清潔工作及協助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每日投保薪資800元,惟僅請求受有6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8,000元之事實,提出大東醫院、長庚醫院、大有中醫、阮綜合醫院等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月3日保職簡字第108021206616號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07、123至125、127、137至139、163至165頁),並有原告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末頁證物袋內)。觀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左側眼眶撕裂傷約6公分與1公分,及原告提出系爭傷害之照片確有左眼瘀青、傷口縫合痕跡一情,有此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3、161至163頁),又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係擔任車行清潔及辦理過戶文書作業之工作,確有因左眼受傷而無法工作,堪以認定。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定原告並無骨折、肌腱韌帶斷裂或神經傷害,合理給付至108年6月26日,可恢復工作能力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月3日保職簡字第108021206616號函為憑(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且被告就原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108年6月26日止,合計29日無法工作一情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7頁),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29日致無法工作一情,亦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就108年6月27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無法工作並未提出事證可佐,僅稱自108年6月27日起為原告孕期最後一周,故無法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然既未舉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逾29日之相關事證,即無足採。是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29日,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就原告以每日投保薪資800元作為每月薪資收入之計算基準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7頁),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23,200元(計算式:800×29=23,2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居家追蹤治療費用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懷孕期間,其受傷後需要家人燉補食材、中藥,以利傷口復原而支出居家追蹤治療費用50,000元,中藥行無法開立單據等語(本院卷一第266頁)。
惟原告既未提出已支出上開費用50,000元之單據,亦未就系爭傷害須接受前揭食補之醫療上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費用係因系爭傷害所受生活上必要支出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29日而無法工作,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為職業學校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車行清潔及辦理過戶文書作業之工作,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末頁證物袋內);被告為大學畢業,待業中,無須扶養對象,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56至57、71至73頁,卷二第52、68頁);另原告107、108年度所得分別為185,160元、127,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7、108年度所得分別為31,376元、1,870元,名下房屋三棟、土地三筆、汽車二部、投資四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一末頁證物袋內),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1,66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經查,原告業已支出系爭機車送廠維修費用31,660元(含工資費用7,020元、零件費用24,64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前車頭之塑膠板龜裂、前土除破損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外放警卷第49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維修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一第295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大致相符,且被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除零件費用應依法折舊,其餘維修費用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7頁),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0年11月出廠(本院卷一第15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5月29日,已使用7年7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6,1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640÷(3+1)≒6,1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640-6,160)×1/3×(7+7/12)≒18,4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640-18,480=6,160】,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7,02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13,180元(計算式:6,160+7,020=13,180)。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670元
、交通費用23,3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3,200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3,180元,合計129,350元(計算式:9,670+23,300+23,200+60,000+13,180=129,350)。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堪以認定。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分別為70%、30%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認被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70%、原告30%。從而,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90,545元(計算式:129,350×70%=90,545)。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19,730元,有原告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及被告前為履行刑案宣告緩刑之附帶條件已經支付原告50,270元,故扣除19,730元、50,270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0,545元(計算式:90,545-19,730-50,270=20,545)。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6日(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45元,及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因非屬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就此請求損害賠償,尚符合一般民事訴訟要件,又經繳納裁判費在案,有本院繳費收據附卷可稽,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機車修復費用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