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被 告 張利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第12款「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規定甚明。本件係被告前與訴外人鍾錫堯發生車禍,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鍾錫堯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代位鍾錫堯向被告請求償還補償金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列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涉訟之訴訟類型,於修正前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 號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竟貿然往左偏駛轉至左轉專用車道時,適有鍾錫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鍾錫堯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下肢偏癱、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704 號過失傷害案件受理,嗣因被告遲以無法返國為由未到庭,鍾錫堯不得已撤回告訴因而諭知不受理判決。鍾錫堯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6,700 元、看護費用10萬8,000 元(計算式:2,400 元×45日=108,000 )、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0,000元×3 個月+年終獎金10,000元=100,000 元)以及勞動能力減損12
4 萬5,780 元(計算式:年所得600,000 ×3 年×69.21 %=1,275,780 )之損失,鍾錫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2歲,卻因系爭事故造成終身左下肢偏癱無力,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被告亦應賠償鍾錫堯精神慰撫金180 萬元。然因被告肇事時所騎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鍾錫堯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鍾錫堯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給付標準)第2 條第3 項、第3 條第3項等規定,向原告請求傷害醫療給付7 萬7,183 元(含病房費用2 萬4,000 元、膳食費用3,420 元、必要醫療器材費用
300 元、部分暨掛號費及診斷證明費用1 萬2,018 元、護送費用1,445 元、看護費用3,600 元)及第7 級失能給付73萬元,共計80萬7,183 元,原告業已悉數依前揭規定補償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代位鍾錫堯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補償金額80萬7,183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7,1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聲明因疫情影響今年無法回國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鍾錫堯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變換
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因而碰撞鍾錫堯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肇生系爭事故,並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阮綜合醫療財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諮詢意見書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收據為證【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928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至29頁、第43至81頁】。被告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曾否認過失行為,辯稱是雖有與鍾錫堯發生碰撞,但此係鍾錫堯從巷子裡騎出來,直接進入我的左轉車道所致等語。
⒊經查,鍾錫堯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
明可證,已堪認定。關於被告有無過失乙節,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下簡稱一心一路)西向東方向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從2 車道變為3 車道,增加之車道為最內側第1 車道,該車道為禁止變化車道線及標示左轉專用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在一心一路西向東方方向之最內側第1 車道,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車頭及左側車身停在最內側第1 車道(車頭部分已靠近分向限制線),右後部分車身則停在內側第2 車道方式,斜停在一心一路最內側第1 、第2 車道上,鍾錫堯騎乘機車倒臥在對向之最內側車道,兩車受損位置,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左前車身受損,鍾錫堯騎乘機車為右前車身受損,有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審訴卷第115至124 頁),被告於談話紀錄表自陳:我車沿一心一路中間車道西向東直行至肇事地點,要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突然
1 台車號000- 0000 號機車(按:即鍾錫堯騎乘機車)從我左後方騎過來,與我車左側車身碰撞肇事等語,鍾錫堯則稱:我車沿一心一路外側車道西向東直行,路口號誌已轉為綠燈,但前方車輛仍在停等,我便向左變換車道至左轉專用道,之後我右側車身就與被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審訴卷第101 頁、第
107 頁)。是以,從被告及鍾錫堯自陳內容可見2 人在行駛至一心一路西向東方向增設車道前,均行駛在2 線道之最內側車道,2 人嗣後均向左變換車道至擴張後3 車道之最內側第1 車道,而就2 人變換車道經過,參以碰撞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身斜停在最內側第1 、第2 車道,可見被告並未完成轉彎動作,且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車頭停止在分向限制線旁,且左側車身完全停放在最內側第1 道內,可見被告車頭及左側車身幾乎完全駛入最內側第1 車道,然被告車身受損位置係集中在左前車身,並非整片擦傷,有現場照片可證(審訴卷第117 頁),是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幾乎將最內側車道占滿,但受損位置卻集中,可見被告與鍾錫堯碰撞時,鍾錫堯應係以直行方式行駛在最內側第1 車道時,才會將碰撞點集中在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身。由是可見,鍾錫堯已直行於最內側車道,被告方準備左轉至最內側車道,是以本件發生經過應為,鍾錫堯先向左變換車道至擴張後3 車道之最內側第1 車道,並持續直行一陣後,被告才準備左轉至最內側第1 車道,2 人在被告變換車道過程中發生碰撞發生系爭事故,則鍾錫堯已直行於一心一路最內側車道,可見被告應有未禮讓直行之鍾錫堯先行之過失。且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審訴卷第80至81頁),益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至被告於偵查程序抗辯鍾錫堯從巷子衝出,其無過失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並導致鍾錫堯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應屬有據。
⒋從而,鍾錫堯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情應堪認定。㈡鍾錫堯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乃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亦即須以請求權人實際上受有此等財產之支出為必要(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乃因被告上述過失駕駛行為所肇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鍾錫堯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3 萬6,700 元:
原告主張鍾錫堯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 萬6,7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阮綜合醫院收據為證,堪信屬實,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10萬8,000 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鍾錫堯因系爭事故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結果,共住院19日(加護病房4 日、普通病房15日),醫囑建議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原告住院及出院期間均由家人照護,共計需受全日看護45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阮綜合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訴卷第23頁)。經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確係記載患者(按:鍾錫堯)107 年7 月26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而鍾錫堯出院後尚須專人照顧
1 個月,可合理推認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亦有專人照顧之需求,且依據鍾錫堯所受傷勢包含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以及體傷,足認鍾錫堯日常生活均有受人照顧必要而有全日看護需求,原告主張鍾錫堯受有專人全日看護共計45日一情,應屬有據。且就原告主張以1 日2,4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亦符合看護市場一般行情價格,堪認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鍾錫堯看護費共計10萬8,000 元(計算式:2,400 元×45日=108,000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
原告主張鍾錫堯數年均任職於家族經營之眼鏡行,薪水均以現金方式發放,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06 年1 月至12月間,薪水為月薪3 萬元及月生活津貼1 萬5,000 元,以及年終獎金6 萬元,106 年度總所得約為60萬元,鍾錫堯因系爭事故影響工作,致其於107 年7 月至9 月間僅領取每月生活津貼
1 萬5,000 元,10月起雖勉力返回眼鏡行工作,惟年終獎金亦遭扣減僅餘5 萬元,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0,000元×3 個月+年終獎金10,000元=100,00
0 元)等語,並提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明觀眼鏡行開立之證明文件為證【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 頁】。經查:
⑴就鍾錫堯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合理期間,本院審酌系爭事
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鍾錫堯於同日送往阮綜合醫院急診並於加護病房治療,107 年7 月11日出加護病房,107 年
7 月26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等情,有前揭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見鍾錫堯於107 年7 月8 日至26日住院期間確實無法工作,而自107 年7 月26日出院後1 個月時間即107 年7 月26日至同年8 月26日,亦有因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形,原告主張上揭期間無法工作,堪信屬實。惟
107 年8 月26日以後之期間,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鍾錫堯有不能工作情事,至鍾錫堯雖因系爭事故導致左下肢無力,惟仍得從事輕便工作,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審訴卷第25頁),參以鍾錫堯係任職於眼鏡行,衡情多屬輕便工作,鍾錫堯應尚可勝任,難認於107 年8 月26日後有何不能工作情事。是以,依據卷內證據,鍾錫堯就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之合理期間應為107 年7 月8 日至107 年8 月26日。故原告主張鍾錫堯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因而短領107 年7 月、8 月之薪水共計6 萬元,僅就107 年7 月8 日至107 年8月26日共計49日短領薪水4 萬9,000 元【計算式:(30,000÷30)×49=49,000】為有據。至107 年7 月1 日至7 日共計7 日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而107 年8 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以及107 年9 月則均非屬合理無法工作期間,此部分請求則難認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鍾錫堯因系爭事故短領年終獎金1 萬元部分,惟
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亦有明文,可見年中獎金非屬對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具有經常性給與性質,依上開規定,本應排除列入工資範圍,原告主張鍾錫堯受有此部分薪資損失,應屬無據。
⑶是以,原告主張鍾錫堯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 萬9,
000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⒋勞動能力減損124 萬5,780 元: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⑵鍾錫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明觀眼鏡行,業如前述,足
見鍾錫堯自有工作能力及機會,而鍾錫堯於系爭事故後,經原告聲請諮詢專科醫生,鍾錫堯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是否符合殘廢等級,經回覆:「鍾君(按:鍾錫堯)CT有Right Traumatic Hematoma(右側顱內出血)造成左下肢乏力,故確有體傷,依診斷書及門診病歷,可認定第2-4 項第七等級殘廢」,而第七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69.21 %,有諮詢意見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可參(審訴卷第27至29頁、第37至39頁),堪以採認。
⑶是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至110 年4 月16日達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是自107 年7 月8 日系爭事故發生計至
110 年4 月16日,尚有2 年9 月又8 日(共計1013日)工作期間,而鍾錫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月薪3 萬元作為每月薪資之計算基準較為適當。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未到期而日後可陸續取得之款項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是本件原告主張鍾錫堯得請求勞動能力工作收入減損期間為107 年7 月8 日至110 年4 月16日,惟
107 年7 月8 日至107 年8 月26日部分業經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業如前述,此部分自不得再予計入勞動能力工作收入減損期間之計算,應予排除,故鍾錫堯得請求期間應自10
7 年8 月27日起至110 年4 月16日共計963 日,且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已到期,是本件應依前述期間每月月薪3 萬元為基準,以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損害金額,共計66萬6,49
2 元【計算式:(30,000÷30)×963 日×69.21 %=666,
492 】。是以,原告主張鍾錫堯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於66萬6,492 元範圍內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鍾錫堯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造成系爭傷害,致使鍾錫堯受有系爭傷害,鍾錫堯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鍾錫堯為高職畢業,月薪約為3 萬元,被告為大學肄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並有鍾錫堯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末證物彌封袋;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到庭之原告要旨,經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並審酌鍾錫堯因系爭傷害受有系爭事故造成終身左下肢偏癱無力之傷害結果,暨考量鍾錫堯及被告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鍾錫堯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鍾錫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從而,鍾錫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1 萬192 元(計算
式:36,700元+108,000 元+49,000元+666,492 元+450,
000 元=1,310,192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惟原告亦自承鍾錫堯就系爭事故發生同有未依車道行駛之過失,鍾錫堯同為肇事主因,應自負50%過失等語(本院卷第57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鍾錫堯、被告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是以,鍾錫堯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為65萬5,096 元(計算式:1,310,192×50%=655,09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 原告得代位鍾錫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⒈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致鍾錫堯受有傷
害,被告對鍾錫堯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鍾錫堯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未保險汽車為由,向
原告請求補償給付醫療費用及殘障給付補償金合計80萬7,18
3 元,原告於109 年2 月7 日業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及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可查(審訴卷第83頁、第87至89頁)。基上,原告既已給付鍾錫堯補償金額80萬7,183 元,自得代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僅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鍾錫堯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而鍾錫堯得對被告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為65萬5,096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得代位行使請求之金額僅為65萬5,096 元。從而,原告請求65萬5,096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 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審訴卷第233 頁送達證書回證) ,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代位對被告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5萬5,096 元及109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