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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利奇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

1 項及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刑事判決尚未認定對錯為何需先預付款項,且上訴人係因疫情不方便回國,上訴人有想回國處理,然上訴人經濟上暫無多餘金錢支付回國費用,其自得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6 日以本件返還補償金事件受理後,已於110 年10月17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並於110 年11月5 日判決。又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上訴人地址及本院調閱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均顯示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 號18樓」,且本院前將開庭通知書交由郵務機構送達上開戶籍地,上訴人均可收受並以傳真回覆請假等相關內容,上訴人上訴狀更自陳住所地即同戶籍地,是上揭戶籍地址當屬上訴人住所無誤,則本院將判決書交由郵務機構送達上開戶籍地,經郵務機構於110 年11月11日送達上址,未獲晤本人然經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服務台警衛人員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本件第一審判決既已於110 年11月11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16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文可佐,依前開說明,本件判決業已確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主張因疫情不便回國且無資力購置機票回國處理等情,惟本院於109 年12月25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於110 年

1 月2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開庭通知單上,通知上訴人應陳報預計回國時間,並告以得以選任代理人等方式進行訴訟,惟上訴人於該第二準備程序開庭結束後,僅傳真表示在國外不方便回台灣等語(本院卷第59頁),然未陳報預計回國時間,上訴人迄仍未陳報之。本院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將第一次言詞辯論時間訂於2 個月後即110 年3 月23日,並於開庭通知通知被告應儘早安排回國時間或提出書狀答辯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本院卷第67頁),惟上訴人該次庭期並未請假亦未提出任何說明。為保障上訴人權利,本院再將言詞辯論期日訂於5 個月後,於110 年8 月19日行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並於開庭通知上再次載明上開通知事項(本院卷第87頁),惟被告該次庭期仍未請假或提出任何說明。本院復再指定2 個月後即110 年10月7 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於開庭通知除通知前揭事項外,同時告知上訴人可聲請遠距視訊開庭(本院卷第101 頁),惟上訴人於該次庭期仍未請假或提出任何聲請或說明。本院審酌,本件部分開庭時間固適逢110年5 月15日宣布之全國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惟本件早於10

9 年12月間即開始進行,並多次通知上訴人提早安排,且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 年7 月8 日起已適度鬆綁,並於同年月27日將全國第三級警戒調降至第二級警戒,有從第一次準備程序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時隔近10個月期間,是上訴人應有充分時間安排回國時間,上訴人均未安排,且本院通知應陳報預計之回國時間,上訴人亦從未回覆,亦未說明無法安排返國之具體原因,均僅泛稱之後會回國處理等語,而於立法院110 年6 月18日三讀通過「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司法院得以推動「遠距視訊開庭」後,本院於開庭通知亦特別載明上訴人得擇此方式參與訴訟,上訴人收受通知後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綜合上情,認定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10 年10月7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正當理由,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以前詞主張無法到庭,實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