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3號原 告 羅麗嬌法定代理人 林羅鳳嬌
羅惠芳羅鳳鳴羅文東曾羅雲嬌訴訟代理人 羅廣凱被 告 許晉銘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並經本院於11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各定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506,26
0 元、交通費27,150元、特製輪椅費15,000元、醫療費205,
714 元、醫材住院雜費及氣切後專用食品53,55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未來維持生命及生活所需基本看護費暨醫療支出費11,400,000元,共計13,233,33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3,3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號卷〈下稱審附民字卷〉第7 至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原告餘命期間基本看護及醫療支出費用為9,434,117 元,而減縮此部分請求費用,並捨棄上開交通費用其中4,000 元、醫療費用其中1,095 元、610 元等金額,而減縮此部分費用請求(參見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73號卷〈下稱簡字卷〉第69至73頁、第203 至204 頁),故合計原告減縮上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11,261,743元,可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年11月5日18時20分許,越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行駛,行至鼓山三路6巷與鼓山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過失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沿鼓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右側第四至六肋骨骨折併右側血氣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並已達重度神經認知障礙,嚴重心智缺損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重傷害)。是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看護費用50,206元、交通費23,150元、特製輪椅費15,000元、醫療費202,175元、醫材住院雜費及氣切後專用食品53,55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未來維持生命及生活所需基本看護費暨醫療支出費9,434,117元(各項請求金額已更正為前述減縮後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事實及理由欄壹、二部分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配戴的安全帽是接近西瓜帽款,又依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次因,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另原告並無預為請求未來餘命期間基本看護及醫療支出費用之必要,蓋原告病情並不穩定,一次請求至平均餘命之看護費用,可能與原告實際存活機率有落差,且請求每月5 萬元部分,亦高於一般費用,又所含伙食費部分亦應予扣除,而關於所含醫材支出費用亦無具體舉證,況原告現請外勞為看護,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所需支付之每月平均費用高達5萬元。此外,被告為低收入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107 年11月5 日18時
20分許,越級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路○ 巷由東往西行駛,行至鼓山三路6 巷與鼓山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乙車沿鼓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騎乘之甲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之乙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及重傷害。
㈡對於原告請求以下費用均不爭執:
⒈看護費506,260 元(含高醫28,600元、護理之家477,660 元
)(簡字卷第71頁記載506,206 元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為506,260 元)。
⒉交通費部分:①救護車費9,000 元(審交附民字卷第59頁)
、②無障礙計程車費4,950 元(審交附民字卷第67-75 頁次序29-3 1、47、48、53、63、66、72、79、82、100 、104)。③原告至謝育霖中醫看診之無障礙計程車費共計9,200元(審交附民字卷第59頁)。
⒊特製輪椅15,000元。
⒋醫療費用:①博正醫院850 元、②慈慧診所檢驗費用160 元
(審交附民卷第187 頁次序1 )、③高醫附設中和醫院之醫療費用198,465 元。④謝育霖中醫診所醫療費2,400 元。⑤臻明眼科醫療費用300 元。
⒌原告請求醫材住院雜費及氣切後專用食品53,557元。
⒍原告已自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208 萬元。
(以上參見簡字卷第71至72頁、第204 至205 頁)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事故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餘命期0生命及生活所需基本看護暨醫療支出費用
9,434,117 萬元,是否有理由(參見簡字卷第72頁、第203頁)?㈢原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得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之爭道行駛之情形,亦不得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亦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復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因上開越級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行為,被告騎乘之甲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之乙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及重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就其騎乘甲車之上開行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而具有過失甚明,且其該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重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結果(檔案名稱:C052576_00000000000000000 ):
⒈第2 秒時(影片時間:17:23:55) :
畫面出現1 輛機車(紅色圈圈內,下稱A 車)從鼓山三路6巷由東向西行駛,進入鼓山三路6 巷(車道數為1 線道)及鼓山三路(車道數為2 線道)之無號誌路口時,在路口處停等。
⒉第2 至5 秒時(影片時間:17:23:55~17:24:00 ) :
有2 輛機車先後沿鼓山三路由南向北行駛而通過上開路口時,A 車騎士仍等停在該路口。惟第3 輛機車(藍色圈圈內,下稱B 車)亦沿鼓山三路由南向北行駛而進入上開路口,欲通過上開路口時,A 車騎士突然啟動車輛沿鼓山三路6 巷由東向西行駛前行。
⒊第6秒時(影片時間:17:23:55~17:23:59):
A車之前車頭擦撞B車右側身。
⒋第6 至7 秒時(影片時間:17:23:59~17:24:00):
A 車瞬間傾倒,B 車亦傾倒滑行至畫面看不到的地方。⒌第8至13秒時(影片時間:17:24:01~17:24:06):
A 車騎士起身,從鼓山三路由南向北走到畫面看不到的地方。
⒍第15秒時( 影片時間:不知) :畫面結束。
以上有本院110 年3 月16日勘驗筆錄1 份可參(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02 頁)。依A 車、B 車當時之行車方向,比對事故發生時本件原告騎乘甲車、被告騎乘乙車之行向,堪認A 車騎士應為被告,B 車騎士則為原告之事實。則以原告行經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無減速慢行,且於被告突然啟動甲車之際亦無停車之準備之行為,足認原告騎乘乙車行經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事實,是其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且與其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上開過失行為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亦可認定。又本件事故經囑託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8 年1 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0915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724號偵卷〈下稱他字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系爭事故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並認被告越級駕駛為違規行為,亦有該覆議會108年7 月12日覆議意見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前揭他字偵卷第
119 至122 頁)。則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為明確。至被告答辯原告當時配戴的安全帽是接近西瓜帽款,對系爭事故之損害發生亦有過失等節,然因目前並無事證證明原告有配戴不合法規之安全帽或不當配戴安全帽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答辯,並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暨准許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看護費506,260 元、交通費共計23,150元(9,000
元+4,950元+9,200元)、特製輪椅15,000元、醫療費用202,
175 元(850 元+160元+198,465元+2,400元+300元)、醫材住院雜費及氣切後專用食品53,557元合計共800,142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損害負賠償之責,均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餘命期0生命及生活所需基本看護暨醫療支出費用9,434,117 萬元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於
107 年11月5 日,因系爭傷害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於同日施行左側顱骨切除及硬腦膜下血塊移除併顱內壓監測器置入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107 年11月19日接受氣管造口手術,107 年11月20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
107 年11月29日轉至神經外科病房,107 年12月12日出院,續門診追蹤;目前意識不清、臥床,日常生活皆須人照護,有該醫院10年71月21日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證(參見前揭他字偵卷第7 頁)。原告並於108 年3 月22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該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818 號裁定在卷可參(參見前揭他字偵卷第9 至11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因所受系爭傷勢致其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且難以恢復。則以原告目前病況,其確有終身需人看護之必要,準此,原告主張其自出院後,終其餘生均有專人全日照護其生活必要等語,顯屬有據。且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時為63歲,依107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23.85 年之平均餘命,故原告主張以餘命23.85 年計算未來看護費暨醫療支出費用,亦屬有理,惟尚須扣除原告前已請求之已給付之看護費的看護期間。被告雖答辯關於原告一次請求至平均餘命之看護費用,可能與原告實際存活機率有落差等節,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並無所據,且縱使日後有被告所辯之情,此亦係被告將來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另訴請求是否變更原判決給付問題。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而原告出院後均由護理之家機構照護,有原告提出之
107 年12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看護費收據附卷可稽(參見審交附民字卷第29至57頁),審酌原告自107 年12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期間,除107 年12月間費用為22,194元外,其餘每月所需照護暨醫療支出為32,499至42,989元之間,衡情可認107 年12月之照護費用顯然有特殊原因而與其他月份收費明顯有別,自應僅就108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每月費用採取平均值,為計算原告自109 年1 月1 日起每月所需看護暨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依據,較為客觀。據此計算後,原告自109 年1 月1 日起每月所需看護暨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支出約為37,956元(計算式:【477,660-22,194】/12=37956 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自109 年1 月1 日起之餘命期間照護暨醫療支出費用應為6,608,699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答辯上開護理之家所含伙食費、醫材費等費用應予扣除等節,審酌依目前事證,原告確有終生均需專人全日照護其生活必要,衡情其已不具謀生能力,其請求之每月看護費包含伙食費,尚屬合理。再審酌上開護理之家相關護理衛材等費用,多為鼻胃管、口腔棉棒、紗布、看護墊、去痰劑、抽痰館、手扒雞手套、紙膠、防漏護膚、空針、頭皮針、優典等一般日常照護所需之衛生耗材項目,則原告請求之每月看護費包含醫材費,亦屬合理。此外,原告目前雖由外勞照護中,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已說明此係因疫情所需,為便利照護故由醫院代其等申請,且費用亦與原告由護理之家照護之費用相近等語(參見本院簡字卷第
204 頁)。本院參酌自109 年初以來,因全球爆發COVID-19肺炎疫情甚為嚴重,並持續至今,嚴重影響人民日常生活,政府亦多呼籲民眾避免群聚,此乃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則原告因疫情緣由改由居家由外籍勞工照護,亦符常理。再參以專人照護花費一日平均為2,200 元,並加上原告每月既有之伙食費、醫材費,客觀上原告所需花費顯有可能是比護理之家制度性、團體性照護,並團體購買相關伙食、醫材所需費用更高,則原告主張居家照護費用與原告由護理之家照護之費用相近等語,亦屬可採。因此,本院認縱使原告目前因疫情關係居家委由外籍勞工照護,就原告所需之看護費用(包含伙食費及醫材費)仍以上開護理之家看護費用平均值計算,並無不合理,附此敘明。
⒊原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重傷害等事實,均堪認屬實,已如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及身體上所受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本院審酌被告騎乘甲車因上開疏失而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重傷害,無法自主行動,目前意識不清、臥床,日常生活皆須人照護,已如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及身體上所受痛苦甚為重大。是參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及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傷害,並佐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63歲許(參見本院簡字卷密封袋內之原告之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空中大學畢業,事故發生前在中山大學擔任總機人員,未婚無子女(參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之陳述,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陳報狀即簡字卷第205頁、第45頁);被告則為21歲,學歷為高職肄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49號刑事案件卷第13頁),為低收入戶,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考(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49號刑事案件卷第71頁),兼衡本院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簡字卷密封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506,260 元、交通費共計23
,150元、特製輪椅15,000元、醫療費用202,175 元、醫材住院雜費及氣切後專用食品53,557元、餘命期0生命及生活所需基本看護暨醫療支出費用6,608,699 萬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部分,合計共8,408,841 元為有理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茲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886,189 元(計算式:8,408,841 元×70%=5,886,18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財團法人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該法第40條規定所為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被告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原告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2,080,000 元乙情,有該基金108 年10月16日函文附卷可稽(審交付民字卷第321 至32
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於原告請求範圍內扣除。計算後,原告得請求3,806,189 元(計算式:5,886,189 元-2,080,000 元=3,806,189 元)。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起訴請求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1 月16日已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93至9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6,189 元,及自109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