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9號原 告 莊方源

葉珮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謝梅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各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陸拾柒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丙○○、乙○○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百分之三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陸拾柒萬零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除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丙○○、乙○○原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06萬6,218元、455萬3,405元(見雄司調卷第13頁),嗣分別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440萬4,632元、177萬0,644元(見簡卷三第219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於民國107年9月23日下午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妻即原告乙○○自北南下出遊,待沿高雄市○○區○○街○○○○○○○○○○街○○○路000巷○○號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亦行抵系爭路口,詎被告未依路面「停」字標字先於路口前停等確認有無來車,即貿然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丙○○因而受有右眼鈍傷、右眼視網膜出血併飛蚊症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3,740元、就醫交通費4,520元,又因眼部受傷後視力減損暨遺留視覺障害,有8個月時間無法從事原任職建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景興公司)之機電維修工作,受有工作損失87萬6,888元(8個月10萬9,611元),及視網膜受損迄未復原之勞動能力減損352萬3,884元。其另因系爭車輛損壞而受有修復費用77萬8,800元、拖吊費2萬3,500元、停放修車廠待修之停車費8萬1,000元等財產損害;乙○○則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右側第三、四、五、六、

七、八、九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手部挫傷、右肩及背部挫傷、肋骨神經病變、胸廓疼痛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2萬9,864元、就醫交通費1萬6,410元,後續就醫醫療費、交通費各62萬6,202元、3萬4,200元,及購買支撐保健帶3,600元、強化背架2萬7,000元而支出合計3萬0,600元,另有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必要而受有36萬2,000元之看護費損失。又因傷無法負重,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致其無法從事原任金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熹公司)總務工作而離職,迄另於108年11月18日覓得台北市政府代賑工之工作,共計13個月又17天,受有工作損失51萬5,533元(3萬8,000元《13+17/30》)及勞動能力減損10萬9,401元,此外,原告2人因上開傷勢身心飽受折磨,均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是丙○○、乙○○所受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合計各為629萬2,332元、272萬4,210元,按被告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70%減輕後,各得請求被告賠償440萬4,632元、177萬0,64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丙○○440萬4,632元,及其中310萬5,268元自民事準備書㈢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29日起;129萬9,364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177萬0,64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又原告2人提出之醫囑未註明需要休養,故其等請假或後續離職乃為自發性行為,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2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病症已達足以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應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另否認丙○○薪資每月10萬9,611元,其支出系爭車輛停車費用8萬1,000元無必要性,車輛之修復費用77萬8,800元則有過高。此外,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偏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簡卷二第314-315頁):㈠被告於系爭事故,有行抵系爭路口未依「停」字標字停車再

開之過失;丙○○於系爭事故則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㈡被告與丙○○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70%、30%。

㈢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右眼鈍傷、右眼視網膜出血併飛蚊症

等傷害。乙○○則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右側第三、四、

五、六、七、八、九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手部挫傷、右肩及背部挫傷、肋骨神經病變、胸廓疼痛等傷害。

㈣乙○○於系爭事故前在金熹公司擔任總務,月薪3萬8,000元。

㈤乙○○因系爭傷害,支出購買支撐保健帶、強化背架之必要費

用3,600元、2萬7,000元;並有專人看護6個月必要,因而受有支出36萬2,000元看護費之損害。

㈥系爭車輛為丙○○所有,因系爭事故毀損,丙○○因而支出必要拖吊費2萬3,5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對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有未依「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之過失,對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70%乙情均不爭執,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亦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雄司調卷第105-108頁),是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2人受有傷害及車損,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2人各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丙○○部分:⑴針對醫藥費3,740元、就醫交通費4,520元:

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眼鈍傷、右眼視網膜出血併飛蚊症等傷害,自107年9月23日至109年1月30日支出醫療費用3,74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雄司調卷第109-117頁、簡卷三第43頁),從而,丙○○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即屬有據。至丙○○請求被告賠償其前開就醫期間搭乘計程車往返之交通費4,520元云云(見簡卷三第93頁),自以其因所受傷勢無法自行騎車或開車就醫為前提。惟查,丙○○因前開傷勢,僅自107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日應避免開車騎車;同年月24日以前應小心開車騎車,有甲○○○○○○○○(下稱信合美眼科)112年4月7日松山信字第1120407號函在卷可查(見簡卷三第67頁),依此,丙○○僅於107年9月23日(即系爭事故當日)至107年10月24日,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堪可認定。又前開期間中,丙○○107年9月23日事故後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及就醫後搭乘高鐵返回台北之交通費合計2,0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卷二第300頁);至丙○○另於107年9月25日、同年10月9日、同年月23日前往信合美眼科診所就診,及於同年10月8日前往台北長庚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考(見雄司調卷第47-51頁、第109-113頁)。又經以優良計程車網路系統估算自丙○○位於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往台北長庚醫院、信合美眼科之計程車車資分別為一趟210元、160元(見簡卷一第103-105頁),是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就醫交通費為3,410元【計算式:2,030元+(160元2趟3次)+(210元2趟1次)=3,4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工作損失87萬6,888元:

①丙○○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在建景興公司任職,月薪10萬9

,611元,惟系爭事故後因視力明顯減損,醫師醫囑應休息8個月,故請求工作損失87萬6,888元(見簡卷三第87頁)。經查,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建景興公司擔任機電工程部經理,負責公司營運設施之機電規劃、設置及日常維修等事宜,月薪8萬5,000元,107年9月30日離職等情,有服務證明、建景興公司112年3月2日說明函檢附薪資領據存卷可考(見審重訴卷第63頁、簡卷三第15-33頁),依此丙○○事故前任職建景興公司,月薪8萬5,000元,堪可認定。丙○○雖持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107年1月至9月、給付總額98萬6,500元,見雄司調卷第161頁),主張其月薪為10萬9,611元云云(98萬6,500元9=10萬9,611元),惟其上開所述薪資,與薪資領據、服務證明書內容不符,已難採信。又其107年度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2年3月3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122152349號函存卷可查(簡卷三第7頁),可見其實際上亦未持前揭扣繳憑單申報所得稅,是自無從憑扣繳憑單之記載,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②又丙○○於系爭事故中,固受有右眼鈍傷、右眼視網膜出

血併飛蚊症等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其於107年9月25日前往信合美眼科進行局部網膜雷射光凝固治療,同年10月9日、23日複診出血已完全吸收,所受傷勢須完全休息約一個禮拜,一個月內(即107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3日)不適合從事太出力工作,之後一般工作可以恢復正常,有信合美眼科診斷證明書暨111年2月14日松山信字第1110214號函在卷可參(見雄司調卷第49頁、簡卷二第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112年5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1897號函謂:「根據甲○○○○○○○○之回函,建議須休息一個禮拜,一個月內不適合做太出力的工作,此建議符合醫療常規。根據該診所10月23日就診記錄,出血已完全吸收。

因此病人受上開傷勢影響而無法繼續工作之具體影響期間最長為一個月」(見簡卷三第79頁),綜上事證,堪認丙○○自系爭事故起1個月有不能工作之情事,依此,其所受工作損失應為8萬5,000元(計算式:8萬5000元1個月=8萬5,000元)。丙○○雖主張醫師曾口述其應休養8個月,惟未能提出證據為憑(見簡卷二第278頁),自非可採。據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8萬5,000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⑶勞動力減損352萬3,884元:

①丙○○因右眼鈍傷、右眼視網膜出血併飛蚊症等傷害,經

台大醫院依其目前仍有右眼視力模糊、右眼視野缺損之症狀,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認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8%,再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29%,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9%,有台大醫院112年5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1897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可參(見簡卷三第79頁)。

②又丙○○於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為8萬5,000元,依此,其

因勞動能力減損受有每月2萬4,650元【計算式:8萬5,000元×29%=2萬4,650元】之損失,另丙○○(55年2月11日生)自107年10月23日(車禍日即107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22日已請求工作損失)計算至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日即120年2月11日止,共12年3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9萬3,104元【計算方式為:295,800×9.00000000+(295,8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2,893,103.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丙○○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應為289萬3,104元。

⑷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7萬8,800元、拖吊費2萬3,500元、停車費8萬1,000元: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意旨參照)。丙○○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損壞之修復費用為77萬8,800元,並提出行車執照、金品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估價單等件為憑(見雄司調卷第167頁、簡卷一第195-211頁),惟查,系爭車輛為1995年1月出廠,於107年9月23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車齡已23年,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6萬元,依丙○○提出估價單維修費用高達77萬8,800元,已超過其殘值,不符修復成效,建議報廢,此據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6月1日(112)高市汽商瑞字第579號函在卷可考(見簡卷三第183頁),是堪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修復需費過鉅致回復已有重大困難,丙○○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價值,賠償其6萬元。至丙○○另提出金品公司估價單(維修費用29萬5,700元)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雄司調卷第171-173頁),主張系爭車輛前因遭他人潑強酸毀損,甫於107年9月18日修復完畢出廠,事故當時之市價應高於依車齡計算之6萬元,故亦應以維修費29萬5,700元計算所受損害云云(見簡卷三第220頁),惟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固曾送往金品公司進行維修,惟該次修繕應係針對強酸損壞之車體外觀進行修復,而未全面性提升車輛性能,此參以該次修復估價單「交修項目」多係針對車體烤漆乙情益明,是該次修繕至僅得認回復該車遭潑酸前之外觀,使車輛符合當時車齡之價值,尚不足逕認有增加車輛之價值,依此,丙○○主張系爭車輛甫於107年9月18日修繕完畢出廠即遭逢系爭事故,應以該次修復費用29萬5,700元計算市值云云,亦非可採。

②再者,系爭車輛於事故後係由吊車吊離現場,丙○○因而

支出拖吊費2萬3,500元,此為被告不爭執,並有福源汽車公司收據存卷可憑(見雄司調卷第175頁);至丙○○主張系爭車輛長期因待修而停放於停車場內,故支出107年9月23日至108年9月23日停車費8萬1,000元云云,固提出福源汽車公司收據為證(見雄司調卷第177頁)。

惟丙○○原可選擇將系爭車輛修復後,向被告求償修復費用,無使車輛因待修而長期停放於停車場內之必要,故被告否認停車費8萬1,000元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等語(見簡卷一第21頁),尚屬可採。從而,丙○○請求拖吊費2萬3,500元,應屬有據;至其請求停車費8萬1,000元,則不應准許。

⑸慰撫金100萬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右眼鈍傷、右眼視網膜出血併飛

蚊症等傷害,目前仍有右眼視力模糊、右眼視野缺損之症狀,已如前述,勢必忍受傷勢之痛苦及生活之不便,其主張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採信。又丙○○為高中畢業,曾在東元電機公司、豐田汽車公司工作,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所得;被告為國小肄業,曾擔任家管及清潔工作,名下亦有不動產、汽車等情,除據兩造陳述明確外,並有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簡卷二第316-317頁、卷末彌封袋),經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丙○○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慰撫金12萬元應屬適當。

⑹小結:依上所述,丙○○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318萬

8,754元(醫藥費3,740元+就醫交通費3,410元+工作損失8萬5,000元+勞動力減損289萬3,104元+系爭車輛車損6萬元+拖吊費2萬3,500元+慰撫金12萬元=318萬8,754元)。

2.乙○○部分:⑴醫療費2萬9,864元、就醫交通費1萬6,410元,暨後續醫療費、交通費各62萬6,202元、3萬4,200元:

①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右側第三、四

、五、六、七、八、九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手部挫傷、右肩及背部挫傷、肋骨神經病變、胸廓疼痛等傷害,迄109年11月17日已支出醫療費2萬9,044元(即原請求2萬9,864元,扣除捨棄之證明書費820元《2萬9,864元-820元=2萬9,044元》,見簡卷三第105頁)等語。經查,其請求醫療費2萬9,044元部分,核與卷存醫療收據相符(見雄司調卷第119-157頁、簡卷一第77-101頁、簡卷三第45頁),且醫療收據所示就醫科別,亦與乙○○所受上開傷害相關,是乙○○前開請求,應予准許。

②乙○○另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就醫

之必要,迄109年11月17日已支出就醫交通費1萬6,410元云云(見簡卷三第95頁就醫交通費用表)。惟查,乙○○僅於系爭事故後6個月內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110年3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08683號函檢附乙○○病詢說明(下稱系爭病詢說明)在卷可參(見簡卷一第174頁),可見其在108年3月23日以後,生活應可自理,乙○○復未提出證據足證其在此之後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其應僅得請求計算至108年3月23日之就醫交通費。又依乙○○107年9月23日事故後至108年3月23日之就診記錄,其107年9月23日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後,返回台北所搭乘高鐵之費用1,530元,堪認具必要性;另其於前開期間六度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計程車資為每趟75元(來回一趟150元),有優良計程車網路系統車資估算結果在卷可參(見簡卷一第107頁),據此,乙○○支出之就醫交通費2,430元【計算式:1,530元+(75元2趟6次)=2,430元】,堪認具必要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③又乙○○雖請求後續醫療費62萬6,202元云云(見簡卷三第

95頁),惟依乙○○於系爭事故後之就醫紀錄觀之,其107年9月23日、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3日、108年3月16日、108年5月23日、108年6月15日共七度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直至108年6月15日門診經胸部X光確認肋骨骨折已癒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雄司調卷第59頁),堪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至此治療已告一段落。乙○○在此之後轉往三總醫院進行治療,係針對其肋骨骨折造成之慢性神經病變,欲透過胸腔外科門診開立之止痛藥、疼痛整合中心門診之疼痛緩和治療(含肌痛點注射治療),暨配合復健門診進行復健,緩解不適症狀,有系爭病詢說明在卷足參(見簡卷一第173-175頁)。再者,依三總醫院針對乙○○109年11月17日後有無繼續看診必要,函覆謂:乙○○復健治療應持續3-6個月,至胸腔外科及疼痛整合中心之後續治療期間,目前暫無法評估,此有該院112年6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3301號函在卷可佐(見簡卷三第181頁),堪認乙○○復健治療至多僅持續至112年底(即三總醫院前開發函日112年6月1日往後6個月計算);至胸腔外科、疼痛整合中心門診之治療,雖無法具體評估,惟參酌乙○○前開二門診於112年就診紀錄明顯減少(迄至112年7月11日,乙○○前開二科別112年度僅各就診2次),此亦有三總醫院112年7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40242號函附卷可參(見簡卷三第213頁),是在乙○○未舉證證明其直至113年仍有持續就診必要之情形下,應認其僅至112年12月31日「前」有繼續在三總醫院胸腔外科、疼痛整合中心門診、復健科就診之必要。本院爰以胸腔外科、疼痛整合中心門診、復健科1次就診費用120元、854.9元、166元為基準(前開三門診109年11月17日回溯10次之就診費用平均值各為120元、854.9元、226元,乙○○同意復健科就診費用以1次166元計,低於前開計算之平均值,爰以166元計之),並依乙○○109年11月17日以後,109、110、111年實際就診次數暨被告同意112年比照前一年度就診次數計算(簡卷三第221頁),胸腔外科、疼痛整合中心門診、復健科就診次數分別為15次、8次、17次(見簡卷三第215、221頁),是乙○○得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為1萬1,461元【計算式:(15×120元)+(8×854.9元)+(17×166元)=1萬1,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乙○○僅得請求計算至108年3月23日之就醫交通費,已如前述,其請求109年11月17日以後之未來交通費3萬4,200元,既在108年3月23日以後,自不應准許。

⑵工作損失51萬5,533元:

①乙○○於系爭事故前在金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

月薪3萬8,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乙○○於系爭事故後,有6個月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看護,自堪認其於6個月期間內亦無工作能力,此參以金熹公司說明函謂:乙○○於系爭事故後,隔日為中秋節,故自107年9月25日起請特別休假4天休養,後因無法負擔原職務之工作且醫囑告知需長期復健,故於107年10月1日離職等情益明(見簡卷一第153頁)。惟其工作損失應計算至何時,參酌其骨折之傷勢已於108年6月15日確認骨折癒合、治療告一段落,而具工作能力,堪認其在108年6月16日起即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

②乙○○於108年6月15日後後雖因肋骨骨折造成之慢性神經

病變轉往三總醫院進行治療,如前所述,惟其慢性神經病變所導致之疼痛及功能受限,僅使其無法從事原擔任、有負重需求之總務工作,此有金熹公司說明函、三總醫院110年3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08683號函在卷可佐(見簡卷一第153頁、174頁),尚無從認其仍無法從事其他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此參以其慢行神經病變之疼痛治療過程中,仍覓得台北市政府代賑工一職益明,是應認其僅得請求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1日前仍領有金熹公司薪資,且乙○○亦同意工作損失自107年10月1日起算,見簡卷一第153頁、簡卷二第317頁)至108年6月15日期間之工作損失。依此計算,其所受工作損失為32萬3,000元【計算式:(3萬8,000元×8個月)+(3萬8,000元÷2)=32萬3,000元】。

⑶勞動能力減損10萬9,401元:

①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台大醫院參考「美國醫學

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認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並進一步採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有台大醫院112年2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0607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可參(見簡卷二第357-359頁)。

②又乙○○於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依此,其

因勞動能力減損受有每月1,140元【計算式:3萬8,000元×3%=1,140元】之損失。另乙○○(53年9月10日生)自108年6月16日(107年10月1日至108年6月15日已請求工作損失)計算至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日即118年9月10日止,共11年2月2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12萬4,515元【計算方式為:13,680×8.00000000+(13,680×0.243379)×(9.00000000-0.00000000)=124,514.00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4337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28/365=0.24337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乙○○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萬9,401元,既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即應准許。

⑷慰撫金100萬元:

查乙○○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右側第三、四、五、六、七、八、九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手部挫傷、右肩及背部挫傷,嗣因肋骨神經病變及胸廓疼痛,持續在三總醫院整合疼痛門診、胸腔外科及復健科就診迄今,就診期間長達5年,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人生規劃,其主張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採信。併審酌乙○○為高中畢業,曾任服飾店店員、金熹公司總務人員,名下有汽車1台,此除據乙○○陳述在卷外,並有其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簡卷二第316-317頁、卷末彌封袋)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慰撫金9萬元應屬適當。

⑸再者,被告對乙○○增加生活上需要3萬600元(即購買支撐

保健帶3,600元、強化背架2萬7,000元)暨受有36萬2,000元看護費損害等情俱不爭執,則乙○○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95萬7,936元(醫藥費2萬9,044元+就醫交通費2,430元+未來醫療費1萬1,461元+工作損失32萬3,000元+勞動力減損10萬9,40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3萬0,600元+看護費損害36萬2,000元+非財產上損害9萬元=95萬7,936元)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七成責任乙情均不爭執,爰依上揭規定,酌情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即應賠償丙○○223萬2,128元(計算式:318萬8,754元0.7=223萬2,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賠償乙○○67萬0,555元(計算式:95萬7,936元0.7=67萬0,555元)。

五、綜上所述,丙○○、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223萬2,128元、67萬0,555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2人民事準備書二狀之翌日即110年7月29日(見簡卷一第223、239頁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暨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