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3號原 告 楊文禮被 告 林瑞成
林天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林瑞成、被告林天得、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被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應負侵權損害賠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貴院確認附件一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自然人)第三項股票讓與人持股總數調查表之姓名欄位簽名處之簽上「楊文禮」之姓名,係他人偽造簽名及確認附件二為偽造文書等語(雄簡卷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瑞成、被告林天得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簡卷第1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瑞成於擔任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明知原告與被告林天得間尚有股權糾紛爭議待釐清,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等民事判決中所載,股權轉讓契約之當事人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林天得」,並非原告,竟未經告知原告即主人廣播公司股東楊文禮,亦未經其同意情況下,即與被告林天得和謀,以主人廣播公司名義製作108年11月14日民成字第1081114號函文(證物1),並檢附原告之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證物2),向通傳會提出股權轉讓聲請,然前開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所記載原告願意將其所有之主人廣播公司股份30萬股讓與被告林天得等內容,及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下方讓與人「楊文禮」之簽名,均未經原告本人同意,被告林瑞成以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名義所製作之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顯屬不實內容,又於108年12月27日再度以民成字第0000000-0號函文(證物3)催促通傳會迅速准予過戶,被告林天得明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已明白揭示,縱使被告林天得,僅先請求30萬股過戶許可,通傳會依廣電法相關規定亦不應予以許可申請轉讓,竟隱瞞上開不利判決而未提供通傳會參考,致使通傳會憑被告林瑞成檢送之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遽認為原告與被告林天得間有讓與股權之合意,即行同意所申請之事項,造成原告名下之主人廣播公司30萬股遭移轉至被告林天得名下,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49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林瑞成、被告林天得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瑞成擔任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基於股東林天得之申請,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不法。
1、被告林瑞成經貴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選任為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依法為主人廣播公司負責人。按公司法第169條所定,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製作股東名簿及股權變動登記,被告林瑞成擔任主人廣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既為負責人,有關股權移轉登記事項,係其依法應執行之職務。
2、本件原告已將所持主人廣播公司股權100萬股出售予被告林天得,並經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等民事判決確定後,確認被告林天得得請求原告履行股權轉讓協議交付100萬股。故被告林天得執行前揭確定民事判決,向主人廣播公司申請股權移轉登記,並無不法。
㈡原告指摘被告林瑞成未經股東楊文禮同意,亦未告知及詢問
,即以主人廣播公司名義製作108年11月14日民成字第1081114號函文檢附楊文禮之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乙份,向通傳會提出股權轉讓聲請,並於同年12月27日再度以民成字第0000000-0號函文催促國家通訊廣播電台迅速准予過戶云云,並不實在。
1、被告林瑞成所檢附之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資料中記載,讓與人楊文禮將其所有之主人廣播公司股份30萬股讓與林天得等內容,而該文件下方讓與人楊文禮之簽名部分係空白,被告並無偽造楊文禮之簽名。
2、其次,被告林天得所以向臨時管理人林瑞成申請兩件股權轉讓依據為: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等民事確定判決,前揭判決已確認原告楊文禮應將所持主人廣播公司100萬股移轉登記給被告林天得。原告雖否認前揭民事判決之效力,並稱該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為主人廣播公司,與楊文禮無關,惟原告之主張牴觸前揭民事判決既判力。
3、又被告林瑞成製作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係依被告林天得之申請,並依公司法所定公司負責人之職務行為,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㈢至於原告所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
駁回林天得申請主人廣播公司100股份轉讓許可之案件,該判決係以自然人無權申請廣播公司股權許可,不適格之合法性為理由駁回,與原告主張之內容不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瑞成擔任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偽造原告簽名而違法申請將楊文禮持有之主人廣播公司30萬股權轉讓予被告林天得,經通傳會以109年4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43250號函許可股權轉讓予被告林天得,損害原告30萬股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前開申請轉讓股權案,並經通傳會許可30萬股權轉讓予被告林天得,惟否認該申請案有違法之處,並以上情抗辯。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前開股權轉讓申請案有不法侵害情事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林瑞成經本院於108年8月2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25號裁
定選任為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經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非抗字第12號駁回再抗告確定,且經通傳會於108年11月13日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01000號函,許可主人廣播公司申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林瑞成案,有107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12號裁定、通傳會108年11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01000號函在卷可證(雄簡卷第129至144頁),足證被告林瑞成依法為主人廣播公司負責人無訛。又被告林天得以原告於88年5月15日出售其持有主人廣播公司300萬股予被告林天得,然僅移轉200萬股予被告林天得指定之人,仍有未履行契約之情事,而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應履行契約,案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原告應將主人廣播公司之股份100萬股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天得,為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再經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99年8月19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上訴,全案告確定,有97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99年上字第54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1542號裁定在卷可佐(雄簡卷第155至196頁),是被告林天得為執行前揭確定判決所示主人廣播公司100萬股份之移轉,向被告林瑞成申請辦理股權轉讓登記,而被告林瑞成據此向通傳會提出許可股權轉讓案之申請,並經通傳會委員會議決議許可(雄簡卷第199頁),尚非於法無據,難認被告2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法侵害之行為。至於原告指稱前揭97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99年上字第54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1542號裁定均為誤判,且被告有隱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之情事等語,均應屬原告是否提起再審,以及有無再審理由所應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㈡另原告主張,主人電台依廣播電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申
請由原告轉讓30萬股予被告林天得之許可案,所附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雄簡卷第147頁)上偽造原告「楊文禮」之簽名云云。觀之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內容,「楊文禮」之姓名經書寫於「三、股票讓與人持股總數調查表欄」,且被告林瑞成不否認其上「楊文禮」3字均由其所書寫,然此欄位僅係表彰本件申請案中讓與人持股總數之紀錄,屬於客觀事實之記載,非個人簽名之表彰,而該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下方讓與人(簽章)欄位,始為表彰個人簽名,則為空白,顯見被告林瑞成並無偽造原告簽名之情事甚明。至於原告另指被告林瑞成偽造主人廣播公司印章,而蓋印於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云云,因被告林瑞成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負責人,兩造間有經營權爭議由來已久,被告林瑞成在無法向原告取得原來之主人廣播公司印章之情況下,以負責人身份另行刻印並提出申請,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